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王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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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王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川19民终12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巍苟华林孙万民
【审理法官】李巍苟华林孙万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王学英
【当事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王学英
【当事人-个人】王学英
【当事人-公司】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王靖四川蜀川律师事务所;孙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靖四川蜀川律师事务所孙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靖孙强
【代理律所】四川蜀川律师事务所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
【被告】王学英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二是一审法院对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二是一审法院对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的问题。

被上诉人王学英在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王学英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主张被上诉人王学英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被上诉人王学英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学英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限计算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只应当计算住院的天数、误工期限不符合实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上诉人王学英的实际收入无法确定和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收入水平,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
素质教育学校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5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雇佣合同》一份,载明:受聘人:王学英,聘用人王学英,聘用岗位厨工,签订日期2019年9月10日。

甲方: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乙方姓名:王学英,性别:女,身份证号码:51xxx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聘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三条: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乙方到学校担任工作。

第四条:乙方认为,根据本人目前的工作能力和健康状况,能依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劳务内容、要求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的劳务。

……第六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1、乙方享受的劳务费用:元/月;支付时间: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上月劳务费用;2、甲方以人民币按月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乙方。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加盖印章,日期:2019年9月10日,乙方(签章):王学英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11月3日,原告因摔伤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

2020年10月26日,原告王学英委托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了《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学英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摔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因赔偿金额导致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提交了原告及其女婿、儿子与李涛、李国军、蔡明科、付光锡、伍爱莲等人多次的通话录音及座谈录音,证实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认可蔡明科系其学校的管理人员。

另原告提交了微信截图,证实被告向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实付款方名称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代理业务暂存户”自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2019年11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伤害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雇佣合同》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足以证实原告摔伤住院即2019年11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并非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造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微信截图,足以证实原、被告因原告摔伤多次协商处理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垫付了原告摔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摔伤系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
务,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营养费: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酌定按照20元每天计算,酌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限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酌定按照9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5400元(9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8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收入水平,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00/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再结合原告户籍系城镇,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及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
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理的实际需要必然开支交通费,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学英受伤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318元。

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向原告王学英赔偿77222.6元(110318元×70%),其余33095.4元由原告王学英自行负担;二、原告王学英垫付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向原告王学英赔偿1820元,其余780元由原告王学英自行负担;三、原告王学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支付;四、驳回原告王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学英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起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病历上载明是在家受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也是空白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录音属于对被上诉人的关心关爱,不能证明在劳务中受伤。

二、一审法院部分费用计算错误。

一审法院未将医疗费纳入责任比例范围,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营养费、护理费只应当计算17天,误工费180天不符合实际,标准应当以工
资平均值计算。

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王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民终12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金银坎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峰,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四川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学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学英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起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病历上载明是在家受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也是空白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录音属于对被上诉人的关心关爱,不
能证明在劳务中受伤。

二、一审法院部分费用计算错误。

一审法院未将医疗费纳入责任比例范围,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营养费、护理费只应当计算17天,误工费180天不符合实际,标准应当以工资平均值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学英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雇佣合同》一份,载明:受聘人:王学英,聘用人王学英,聘用岗位厨工,签订日期2019年9月10日。

甲方: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乙方姓名:王学英,性别:女,身份证号码:51xxx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聘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三条: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乙方到学校担任工作。

第四条:乙方认为,根据本人目前的工作能力和健康状况,能依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劳务内容、要求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的劳务。

……第六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1、乙方享受的劳务费用:元/月;支付时间: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上月劳务费用;2、甲方以人民币按月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乙方。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加盖印章,日期:2019年9月10日,乙方(签章):王学英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11月3日,原告因摔伤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出院,
共计住院治疗17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

2020年10月26日,原告王学英委托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了《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学英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摔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因赔偿金额导致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提交了原告及其女婿、儿子与李涛、李国军、蔡明科、付光锡、伍爱莲等人多次的通话录音及座谈录音,证实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认可蔡明科系其学校的管理人员。

另原告提交了微信截图,证实被告向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证实付款方名称为“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代理业务暂存户”自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巴中市医疗保障局汇款9868.95元,证实原告已退还其摔伤住院报销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2019年11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伤害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巴中市巴州区立森素质教育学校雇佣合同》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足以证实原告摔伤住院即2019年11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并非系为被告提供
劳务时造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微信截图,足以证实原、被告因原告摔伤多次协商处理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垫付了原告摔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摔伤系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造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营养费: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酌定按照20元每天计算,酌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限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规定,酌定按照9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5400元(9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8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收入水平,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00/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再结合原告户籍系城镇,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及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理的实际需要必然开支交通费,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学英受伤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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