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黎某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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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黎某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76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文滕洁崔俊安
【审理法官】周文滕洁崔俊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晓东肖忠平
【代理律所】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黎元发的工资标准问题(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2.一审确定黎元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否适当;3.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要求住业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是否有依据;4.李昌素是否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李昌素要求住业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5.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是否超过1年时效;6.住业建设公司要求从一审确定的医疗费21788.94元中扣减安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701.2元应否予以支持;7.黎元发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先予执行诉讼请求简易程序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黎元发的工资标准问题(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2.一审确定黎元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否适当;3.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要求住业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是否有依据;4.李昌素是否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李昌素要求住业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5.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是否超过1年时效;6.住业建设公司要求从一审确定的医疗费21788.94元中扣减安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701.2元应否予以支持;7.黎元发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应否得到支持;8.一审确定的黎元发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2014年1月10日,黎元发在工地库房附近摔倒后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诊断
为右侧基底节血肿。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1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元发2014年1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6年2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黎元发的工伤致残程度作出成劳鉴字【2015】10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三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因住业建设公司未为黎元发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由住业建设公司向黎元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
关于黎元发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主张黎元发的月工资为3500元,住业建设公司则主张黎元发的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住业建设公司为此提交了黎元发的工资表,虽然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认为住业建设公司提交的仅是部分工资收入,计件收入没有反应在工资表中,但其所提交的黎元发自己记载计件收入的记录本并不足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确认黎元发的月工资收入为1925元,并以1925元计算黎元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并无不当,对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主张以35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判决住业建设公司支付黎元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75元予以确认。
关于黎元发的停工留薪期时间,2014年1月10日黎元发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黎元发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三级的情况,一审确定黎元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对住业建设公司关于黎元发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按照1925元的标准计算黎元发12个月
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要求住业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认为黎元发要求享受长期工伤待遇有相应的依据,且不受在此期间是否死亡因素的影响,因此,住业建设公司应支付黎元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3个月×(省人均寿命76岁-55岁)×2015年成都市平均工资57480元/12月=31614元、一次性伤残津贴57480元/年÷12月×80个月=383220元、生活护理费50215元[0.5个月×(省人均寿命76.35岁-55岁)×2015年成都市平均工资57480元/12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黎元发申请仲裁,提出住业建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请求,因住业建设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仲裁中止审理。
在此期间,黎元发于2017年2月4日去世。
虽然黎元发可以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但因黎元发并未明确提出过与住业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黎元发在仲裁委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时就去世,故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根据川劳社函【2007】425号载明的计算办法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已无相应依据。
对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住业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黎元发世去之前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从2016年2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致残程度三级起算至黎元发去世之日即2017年2月4日,一审按照黎元发的月工资1925元的80%计算12个月金额为18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鉴定黎元发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但因黎元发于2017年2月去世,其要求依照计算的年龄差及护理等级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黎元发的生活护理费应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黎元发系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黎元发去世,一审确认该项费用为210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的问题,因黎元发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
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在仲裁中增加要求住业建设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住业建设公司关于上述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判决住业建设公司支付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丧葬补助金28740元予以确认。
关于李昌素是否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李昌素系黎元发的配偶,在黎元发去世时已年满55周岁,根据安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李昌素从2016年8月至今一直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明显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黎元发对李昌素具有扶养的义务,因此,李昌素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对住业建设公司提出李昌素非黎元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昌素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故住业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李昌素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因李昌素要求住业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并按照四川省人均寿命76岁减去黎元发受伤时年龄55岁没有相应依据,故对李昌素要求住业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3395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确认住业建设公司从黎元发死亡之日2017年2月4日开始按每月1925元的40%即770元向李昌素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黎元发的医疗费问题,黎元发受伤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790.75元,其中社保报销了10089.6元,其余13701.2元由黎元发自负。
住业建设公司认为黎元发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工伤无关,黎元发自行垫付的13701.2元不应由住业建设公司承担,应从一审确定的住业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21788.94元中扣除,但因住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元发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工伤无关,本院对住业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住业建设公司应支付李昌素、黎德超、黎德敏
医疗费21788.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业建设公司应否支付黎元发在安岳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以及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本案中,因住业建设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黎元发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工伤无关,故黎元发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看,黎元发属于大部生活自理障碍,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要求住业建设公司支付黎元发2014年3月5日出院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且对于上述期间的护理费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按照每天60元计算未超过必要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黎元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按照120元/天计算黎元发两次住院54天的护理费合计648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住业建设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鉴定费9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与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元发。
黎元发于2013年7月到住业建设公司承建的“世豪嘉柏"项目工地从事水电班勤杂工工作,住业建设公司没有为黎元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4年1月10日13时30分左右,黎元发在工地C座一单元库房附近摔倒,稍适休息后感觉不适,被工友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血肿;2、高血压Ⅲ级极高危。
黎元发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医疗费42850.39元,住业建设公司支付了其中35457元,其余费用由黎元发自负。
黎元发于2014年1月23日转至安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
院治疗,住院42天后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术后;
2、前列腺增生。
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790.75元,保险报销了其中10089.6元,其余13701.2元由黎元发自负。
黎元发另产生门诊费694.4元。
2014年6月11日,黎元发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住业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暂限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4年9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由住业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黎元发29000元,黎元发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劳人仲委调字(2014)第338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4年6月11日,黎元发的儿子黎德超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黎元发所患疾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黎元发不服该决定书,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4】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5月21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判决生效后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核实情况,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1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元发于2014年1月10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2016年3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6】3号《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将黎元发受伤害部位由“腰椎"变更为“右侧基底节血肿"。
2016年2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黎元发的工伤致残程度作出成劳鉴字【2015】10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三级。
同年3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16】018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黎元发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黎元发支付上述鉴定产生的费用合计919元。
2016年8月黎元发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住业建设公司
为黎元发补办2013年7月至今社会保险;住业建设公司立即支付黎元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共计805756.34元。
因住业建设公司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仲裁中止审理。
黎元发于2017年1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住业建设公司先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医药费。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裁决住业建设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黎元发工伤医疗费61330.85元。
2017年2月4日黎元发去世。
2018年1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住业建设公司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2017)川01行终10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住业建设公司的申请。
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于2018年6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请求事项,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2019年6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
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黎元发的工资标准。
住业建设公司提出黎元发曾经于2014年6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其主张住业建设公司欠其工资11475元,而根据住业建设公司的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7月至11月黎元发工资为8905元,12月3410元,2014年1月1100元,合计13475元,扣除黎元发向住业建设公司借支生活费2000元,与黎元发主张的金额一致,黎元发平均工资为1925元。
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则称住业建设公司的工资表只是反映黎元发每天的工资,没有包含黎元发的计件工资,并提交黎元发生前自己对其工资的记录本一本和成劳人仲委调字(2014)第338号仲裁调解书印证黎元发每月工资3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住业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与黎元发的记录本的记录内容基本一致,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提出黎元发存在计件工资的主张在黎元发的记录本上并不明确,不能以此证明黎元发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住业建设公司的主
张,黎元发月工资为1925元。
二、李昌素是否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
李昌素提交安岳县民政局盖章的证明,证明李昌素从2016年8月起至今一直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每月保障金190元;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昌素患腰椎骨质增生,建议禁止体力劳动,卧床休息。
住业建设公司认为李昌素有两个子女赡养,且享受国家的保障,不是靠黎元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李昌素虽然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但明显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黎元发作为李昌素配偶,对李昌素具有扶养的义务,因此,李昌素应当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三、住业建设公司提出黎元发病情是其左侧基底节脑出血,是其自身高血压引起,与其受伤的右侧基底节血肿没有关系,并提交一份询问医生的录音记录予以印证。
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住业建设公司所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黎元发系住业建设公司承建的“世豪嘉柏"项目工地员工,2014年1月10日黎元发在工地上摔伤,已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黎元发的工伤认定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
故住业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黎元发予以赔付。
黎元发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总额192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013年度成都市用人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工伤保险月工资收入低于职工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为1911元,黎元发的平均工资1925元高于该标准,应当按照1925元作为本人工资标准。
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作为黎元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住业建设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黎元发与住业建设公司之间就
工伤问题一直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就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主张的相关赔偿认定如下:一、社保费用: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要求住业建设公司按照2017年成都市个体参保缴纳标准每月827.6元,从2013年7月计算至2017年2月4日,合计3558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住业建设公司没有为黎元发缴纳社保费用是事实,但住业建设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不是向黎元发支付的,该费用不是给黎元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要求住业建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主张黎元发三级伤残,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2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80500元。
住业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月1925元计算2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每月1925元计算23个月,合计44275元;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李昌素、黎德敏、黎德超主张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文第二条和川劳社函【2007】425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0.3个月×(省人均寿命76岁-55岁)×2015年成都市平均工资57480元/12月=31614元;一次性伤残津贴为57480元/年÷12月×80个月=383200元。
住业建设公司认为,上述文件已经在2017年12月8日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为失效文件,而《工伤保险条例》对三级伤残没有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不应当计算,而伤残津贴只应支付至黎元发死亡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只针对五级至十级工伤的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才能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川劳社函【2007】425号《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中有“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