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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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3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勇贺建国司武山
【审理法官】苏勇贺建国司武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佩山;孔德保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佩山孔德保
【当事人-个人】李佩山孔德保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其满
【代理律所】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佩山;孔德保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寿滁州支公司按63074元/年的标准承担被上诉人李佩山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佩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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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寿滁州支公司按63074元/年的标准承担被上诉人李佩山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佩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
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
应当予以赔偿。
李佩山提供的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商公园壹号二期工程施工人员参保名册和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明李佩山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李佩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一定期间内无法从事生产劳动,对其收入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63074元/年,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人寿滁州支公司提出李佩山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佩山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且侵权人孔德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佩山无责任。
一审法院考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李佩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较为适当,本
院依法应予确认。
人寿滁州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寿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4:42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锐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保。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滁州支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佩山、孔德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误工费按照37540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10000元计算(不服判额为207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时,李佩山仅仅提供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人员工作表及工伤认定表,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工资水平,一审按照63074元/年认定误工费错误。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不能举证具体收入水平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7540元/年。
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较高,本案伤者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14000元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应当以10000元为宜。
李佩山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李佩山2019年4月初进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改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滁州市南谯区团建筑工地当瓦工,到2019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佩山在一审中举证2019年4月11日工伤保险花名册,同时举证了2020年8月15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佩山为建筑工。
一审判决李佩山的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李佩山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李佩山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重型损伤,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多日才保住性命,遗留轻度智能减退。
这给李佩山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精神打击,原判酌定14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超过有关规定限额,较为适中。
孔德保未答辩。
李佩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孔德保赔偿其299912元;2.判令原审被告人寿滁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6时19分许,孔德保驾驶皖M
×××××号轿车沿乌衣大雄食品城便道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双庙路时,与沿双庙路由南向北行驶李佩山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佩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孔德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佩山无责任。
事发后李佩山至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2019年12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0354元。
事故发生时皖M×××××号轿车在人寿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人寿滁州支公司为李佩山垫付10000元,孔德保为李佩山垫付13000元,孔德保在庭审中陈述,其自愿补偿李佩山4000元,只要求李佩山返还其9000元。
经李佩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李佩山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20年6月1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佩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李佩山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李佩山支付鉴定费4200元。
事故发生前李佩山在滁州从事建筑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佩山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
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孔德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因事发时孔德保驾驶的皖M×××××号轿车在人寿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寿滁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寿滁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198元(4947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41473.32元(63074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5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合计282025.32元。
鉴定费4200元,系李佩山为确定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
扣除人寿滁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寿滁州支公司还应赔偿李佩山276225.32元。
孔德保自愿补偿给李佩山4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采纳。
扣除该4000元,李佩山还应返还孔德保9000元,该9000元从李佩山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人寿滁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孔德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佩山人民币267225.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德保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9元,减半收取2899.5元,由原告李佩山负担39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
院认定上诉人人寿滁州支公司按63074元/年的标准承担被上诉人李佩山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寿滁州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佩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李佩山提供的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商公园壹号二期工程施工人员参保名册和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明李佩山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李佩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一定期间内无法从事生产劳动,对其收入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63074元/年,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人寿滁州支公司提出李佩山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佩山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且侵权人孔德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佩山无责任。
一审法院考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李佩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较为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人寿滁州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寿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勇
审判员贺建国
审判员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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