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基于若干法院典型案例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2020年11月(第11期,总第283期)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Nov.,2020(No.11,General No.283 )【法学与法制建设】《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冯辉,靳岩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北京100029)摘要:显失公平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 计,将乘人之危纳入显失公平制度并明确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认定规则,后该制度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得到进一步确认,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但从《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构成要件、裁判思路和救济方式等方面尚有不足,从鼓励实质公平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应通过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在实体规则层面确立主观和客观构成的双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时间要件,适当^广大主观要件的认定情形,促进主观要件认定与客观要件认定的有机结合,并以合适的方式逐步恢复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救济,同时在司法适用层面统一裁判思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鼓励法官合理裁量关键词: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可变更救济;实质公平;交易效率中图分类号:丨)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0 >11-0111-06一、问题及其意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闲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 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 各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显失公平制度经历了 长期的构成要件一元论(客观要件)与二元论(主观要件加客观要件)的争议。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将显失公平归入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中,但因规定中未涉 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且有侧重于评价主观状态的乘人之危制度与之并行,从而形成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单一 的客观要件说。
我国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研究
我国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研究我国的合同法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交流与发展。
然而,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和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一些合同仍可能显失公平。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我国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并给出一些相关案例分析。
一、什么是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显失公平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因为各种原因而导致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另一方的权益产生过大的损害,从而使该合同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质。
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根据诚信原则确定。
在进行合同评价时,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交易习惯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因此,要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差别待遇:合同中是否规定了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即一方的权利或利益被过度压缩,而另一方则获得了不合理的额外利益。
2. 强制或附属性:合同中是否存在附属条款或者强制性条款,使得合同当事人没有实质选择的余地,而被迫履行不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合同条款。
3. 关键信息不对等:合同中的关键信息是否对等,即是否充分通知、告知对方重要的信息。
4. 法律法规违反:合同是否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等基本价值观。
三、合同显失公平案例分析1. L公司与R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L公司提供50套设备给R公司,并由R公司付款。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L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R公司的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R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同无效。
法院认定该合同存在差别待遇和关键信息不对等的情况,因此判决该合同无效。
2.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劳务和材料,B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迟迟未能达到要求的质量标准,导致B 公司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认为合同中存在强制性条款和差别待遇,要求合同无效。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篇一:显失公平合同案例】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裁判要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应在于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
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上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任意违约的现象。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成。
2004年8月19日,张春成与青岛鹏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由张春成将其本人挂牌竞买的项目土地整体转让给该置业公司,双方约定税后净价人民币850万元整,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亦有明确约定。
依据上述合同,张春成将项目土地交付该置业公司实际使用,由该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至项目峻工。
后经银行同意,张春成用该土地使用权为该置业公司办理了贷款抵押担保。
期间,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经张春成同意由大昌地产公司承继。
大昌地产公司交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就尚欠余款虽多次书面承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始终不予履行。
2005年12月29日,张春成(甲方)与大昌地产公司(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为督促乙方及时还款,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并开具收款。
1、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不能全部偿还所欠甲方311万元人民币,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的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立即生效(所欠土地转让款311万元转为购房款)。
2、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约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作废。
3、甲乙保证在购房合同签订及协议签订的同时,办理公证签名等手续,顺利办理土地过户的手续,否则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和本协议同时作废。
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案例分析 诉讼思路
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基于若干法院典型案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
然而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之标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做法,一方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一则案例为代表的法院判决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同时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只需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
本文通过分析若干法院案例,试图探析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标准。
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其内涵在1999年《合同法》下并不明确。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有如下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然而即便如此,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显失公平仍然存在不同做法。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的“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此前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仍然必须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家园公司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款。
法院判决认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应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这一点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
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 (1)
美国法中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案例分析案例原告:韩国某贸易株式会社被告:中国某省矿产进出口公司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
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1995年1月底以前。
199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发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
被告收到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
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铂铁应为26.5美元”。
原告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底以前”。
被告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原告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
”以后,钼铁价格在同年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在34美元不变。
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遂于199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分析我认为,讨论本案,首先应当看到,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合同内容是完整的。
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关于显失公平问题:本案中,合同标的钼铁的价格自1995年1月底开始急剧上涨,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底已达34美元并于此后一直居高不下。
如果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每千克9.4美元的价格履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其特点是:第一,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
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
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
在商业交易中,合同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合同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这意味着合同的内容或者签订的过程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在法律上,显失公平合同是指一方利用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优势地位,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情况。
那么,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
首先,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占据了显
著的优势地位。
这种优势地位可能来自于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市场地位、专业知识或者其他方面的优势。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不利的位置。
其次,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合同的内容或者签订过程存在不公平的
情况。
这可能表现为合同条款的不合理性、不清晰性或者不平衡性,或者是在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误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这些情况都可能导致合同的不公平性,使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对待。
最后,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还包括一方当事人因为受到不公平对待而遭受
了损失。
这种损失可能是经济上的损失,也可能是其他方面的损失,比如声誉损害或者精神上的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受到不公平对待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的无效或者要求修正合同条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占据显著的优势地位、合
同的内容或者签订过程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以及受到不公平对待的一方当事人遭受了损失。
在商业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公平交易原则,确保合同的公平性,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
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14国贸1班1410921127 李倩案例:今年9月5日上午,在南昌一家木材加工厂打工的张某正在车间机器旁边锯木材,一不小心,张某的左手被机器轧伤,加工厂老板杨某闻讯赶到车间并立即将张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张某的一切医疗费用全部都由杨某承担。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张某出院了,并且和杨某达成一纸协议,大致内容为: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已由杨某全部承担,杨某再一次性赔偿张某2500元钱,今后此事就与杨某没有关系。
张某看了协议之后,表示还算满意,于是就在协议上签了字。
张某回到家,把自己和杨某签协议的事情告诉了家里人,家人听完觉得杨某一次性付的2500元钱太少了,万一以后张某手伤复发是要很多费用治疗的,于是叫张某再去找杨某重签协议,张某觉得不碍事,就没有去找杨某。
但是不久,张某左手真的感到非常不适,随后一段时间,被机器轧伤的手伤情日益加重,便又到医院治疗,花了不少医疗费,而杨某一次性付的2500元钱则远远不够。
于是,张某出院后到司法鉴定中心作了法医鉴定,结论是构成重伤,属于六级伤残。
张某拿着鉴定找到杨某,要求增加赔偿费,但被杨某拒绝。
张某遂告上法庭,要求杨某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费用35000元。
分析:公平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具有等值性,要符合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
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
这是一种违背了公平原的行为。
本案例具备了显失公平的四个特点: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
张某作为受雇佣者,在工作时间受了工伤,本应全部费用由其老板承担,虽张某前期治疗费用由其老板承担,并有2500元赔偿,但张某的实际损害并不止2500元,所以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显失公平原则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5年1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的一套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张某,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中约定,张某需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
然而,在张某支付定金后,李某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张某将房价提高至220万元。
张某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显失公平原则,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要求提高房价的行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案例分析:1. 合同订立时的市场情况:在张某与李某签订合同前,房地产市场处于稳定状态,张某对房屋的价格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研,并据此与李某协商确定了房价。
2. 合同签订后的市场变化:张某与李某签订合同后,虽然房地产市场有所波动,但房价的上涨并非突然发生,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房价可能上涨。
3. 李某要求提高房价的理由:李某主张,由于房价上涨,其出售房屋的预期收益降低,因此要求张某提高房价。
4. 显失公平的认定: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房价可能上涨,但仍然与张某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房价。
在合同签订后,李某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提高房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李某的行为构成显失公平。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李某要求提高房价的行为违反了显失公平原则,判决李某撤销原合同,并退还张某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
案例启示:1. 合同订立时的谨慎: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市场情况,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避免因合同条款的不明确或不合理而导致纠纷。
2. 诚信原则的遵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显失公平的判断: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遇到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应当及时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显失公平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一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宅。
合同中还约定,若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未能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应向张某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开发商未能按期交付房屋。
张某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
无奈之下,张某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以下几个问题:1. 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
首先,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向张某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这一比例远高于市场常见的违约金比例。
其次,由于张某是普通消费者,对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相关规定和惯例并不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能充分了解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
最后,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也未向张某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其在签订合同时作出明智的决策。
2. 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开发商在合同中未如实告知张某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周边环境等信息,导致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真实情况存在误解。
此外,开发商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也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使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
3. 合同解除:鉴于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且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张某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解除张某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 开发商应退还张某已支付的购房款;3. 开发商应赔偿张某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4. 开发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以下法律问题:1. 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违反了《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
显失公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XX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合同约定劳动者的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
然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以劳动者工作表现不佳为由,单方面降低了劳动者的月工资至4000元,劳动者认为公司此举显失公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恢复其原工资待遇。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单方面降低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一)工作内容;(二)工作地点;(三)工作时间;(四)劳动报酬;(五)社会保险;(六)劳动保护;(七)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八)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公司单方面降低劳动者工资,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公司降低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是劳动者工作表现不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确实不佳。
因此,法院认为公司降低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显失公平,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恢复劳动者的原工资待遇,即每月工资为5000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显失公平法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1. 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
2. 争议焦点:公司单方面降低劳动者工资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3. 案件处理过程: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降低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决公司恢复劳动者的原工资待遇。
合同显失公平案例
合同显失公平案例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是双方约定和确认权利义务的工具,它具有法律效力,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合同却存在着显失公平的情况,给一方造成了不公平的待遇,甚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合同显失公平的案例。
甲方是一家小型设计公司,乙方是一家大型广告公司。
甲方在接到乙方的合作邀约后,双方进行了多次洽谈,最终达成了一份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甲方需要为乙方设计一款新的广告宣传图案,并在三个月内完成设计并交付。
而乙方则承诺在甲方完成设计后支付设计费用,并在合作期间给予适当的宣传支持。
然而,在合作进行的过程中,乙方却多次要求甲方修改设计方案,导致甲方不得不多次进行设计调整,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而乙方在这期间并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用,也没有给予甲方任何宣传支持。
最终,甲方在合作期限内完成了设计任务,但却因为乙方的种种行为而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合同的显失公平之处。
首先,乙方在合作过程中频繁要求甲方修改设计方案,导致甲方的设计工作无法顺利进行,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其次,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并且没有给予甲方任何宣传支持,这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最后,甲方在合作期限内完成了设计任务,但却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是由于乙方的不公平行为所导致的。
针对这种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甲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甲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乙方支付设计费用,并要求赔偿因乙方不公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次,甲方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乙方的不公平行为,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最后,甲方可以在未来的合作中加强对合同条款的约束力,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再次遭受不公平待遇。
综上所述,合同显失公平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
在面对这种情况时,我们需要保持警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合同的约束力,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不公平待遇的发生。
法律显失公平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相邻。
2010年,张某拟将自建房屋出售给李某,双方口头协商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成交,总面积为200平方米,总价为160万元。
由于当时正值房价上涨时期,张某担心房价继续上涨,遂要求李某支付定金20万元。
李某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简单的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总价款为160万元,定金为20万元,余款在过户时支付。
2011年,房价继续上涨,张某后悔当初低价出售房屋,遂要求李某将房屋退回,并返还定金。
李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定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定金是否应予返还。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 合同签订时,张某明知房价上涨,仍以低价出售房屋,存在欺诈行为。
2. 合同签订时,张某要求李某支付定金,但未对定金数额、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存在明显不公平。
3. 合同签订后,张某未能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定金应予返还。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张某应返还李某定金2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 欺诈行为:张某明知房价上涨,仍以低价出售房屋,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2. 不公平条款:张某要求李某支付定金,但未对定金数额、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合同条款对李某明显不公平。
3. 违约行为:张某未能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进一步加剧了合同的显失公平。
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合同条款应明确、合理,避免显失公平。
2. 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意图,避免被欺诈。
3. 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法律显失公平案例,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注重合同条款的合理性,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合同显失公平判定的案例分析
合同显失公平判定的案例分析在买⽅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许多承包商为了获得⼯程,在合同订⽴时做出有损公平原则的让步,但在随后的合同履⾏中却引发了⼤量的合同纠纷。
因此,⼯程合同显失公平和公平原则的运⽤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案例】 案例说明2001年3⽉,a公司为建⼚房进⾏了公开招标。
《投标须知》中明确了⼯程范围为:“依据⼯程图说完成⼯程⼯作所需之⼈⼯、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等⼀切费⽤。
且报价由各施⼯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程总造价。
本⼯程完⼯后若⽆增减项⽬,不另⾏决算。
”各投标⽅进⾏了投标报价,其中b公司的投标价为:⼟建⼯程12188221元,安装⼯程3969817元,合计16158038元。
b施⼯单位为获得该施⼯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将⾃⼰的投标报价压低⾄1250万元。
a公司与b公司达成⼀致意见:由b公司以1250万元承包a公司的⼚房⼟建和安装⼯程。
在合同签订后施⼯过程中,b公司发现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在a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抬⾼了价格的情况下,于是向a公司要求提⾼合同价格。
双发各执⼰见,2001年12 ⽉4⽇,b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补偿⼯程价款2567575元。
该案件的审理经历了⼀审和⼆审,两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
⼀审认为双⽅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依法应予以⽀持。
⼯程其余部分双⽅应按实际发⽣的⼯程量按实结算。
遂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公司于2001年4⽉25⽇签订的合约书中关于合同价款1250元条款,a公司于判决⽣效之⽇起⼗⽇内向b公司⽀付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其余部分⼯程造价按实结算。
⽽⼆审认为《合约书》是双⽅真实意思的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认定双⽅签订的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b公司⾯临的风险应视为商业风险。
购房合同显失公平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购房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其中,购房合同显失公平成为纠纷焦点之一。
本文将以一起购房合同显失公平案例进行分析,旨在为购房者提供法律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8年,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住宅。
合同中,李某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套住宅,总价款为100万元。
然而,在签订合同前,李某并未了解该住宅所在区域的房地产市场行情,也未咨询专业人士。
在签订合同后,李某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发现,该住宅所在区域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已上涨至每平方米10000元。
李某认为,该购房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显失公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合同。
三、案例分析1. 显失公平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本案中,李某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未了解该住宅所在区域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属于缺乏判断能力。
而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市场参与者,对房地产市场行情应有充分了解。
因此,该购房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显失公平。
2. 撤销合同的请求李某认为,该购房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显失公平,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在本案中,李某在签订合同后不久便发现价格条款显失公平,符合撤销合同的时效要求。
3.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缺乏判断能力,而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市场参与者,对房地产市场行情应有充分了解。
该购房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显失公平,李某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购房合同。
四、结论购房合同显失公平案例表明,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充分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避免因缺乏判断能力而遭受损失。
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利用购房者缺乏判断能力,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
工程合同显失公平诉讼案例
工程合同显失公平诉讼案例
某建筑公司A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了工程的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以及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和设计变更等因素,工程成本大幅增加,而合同中的调价机制却极为严苛,导致A公司实际承担了远超预期的成本负担。
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也极不平衡,对A公司的违约金设定远高于行业标准,而对业主的责任则轻描淡写。
面对这一情形,A公司认为合同的这些条款严重偏离了公平原则,构成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相关条款无效,并要求业主按照合理成本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后发现,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存在对行业情况了解不足的问题,但业主在合同谈判中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设置了不合理的条款,使得风险分配极不均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院最终认定,合同中的调价机制和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依法予以调整。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A公司而言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它不仅为A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也为其他处于类似困境的企业提供了参考。
同时,这一案例也给合同的起草者和审查者敲响了警钟:合同的制定必须基于公平原则,避免因条款设置不当而引发法律纠纷。
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不仅仅局限于工程建设领域,它可能涉及任何形式的商业合同。
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评估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必要时可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显失公平合同的案例
显失公平合同的案例一、背景介绍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在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能并不对等,甚至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本文将通过几个案例,对显失公平合同进行分析。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霸王条款某知名餐饮企业在其菜单上注明:“本店具有最终解释权”。
消费者在就餐过程中,若遇到问题需要投诉,往往难以得到满意的答复。
这种条款使企业在纠纷处理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某在线旅游平台在用户预订酒店时,默认勾选了“我同意平台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的选项。
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了包含诸多不公平条款的格式合同。
例如,平台规定:“酒店预订一旦成功,不得退款”。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在预订酒店时,往往没有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导致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案例三:虚假宣传某保健品公司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声称该产品具有治愈各种疾病的神奇功效。
消费者在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下,购买了该产品,但使用后并未达到预期效果。
此时,消费者想要维权,往往面临举证难、周期长等问题。
三、解决办法针对显失公平合同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1.强化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对合同知识的了解和认识,以便在签订合同时,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2.加大执法力度,对不公平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进行严厉打击,保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3.建立健全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简化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
4.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引导企业自觉遵守合同法律法规,公平对待消费者。
四、总结显失公平合同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分析其他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消除显失公平合同的现象,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显失公平案例
1、关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
显失公平,是指缔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急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表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
在此案中被告人利用原告急于为安葬亲属的心态,匆忙的达成协议,对原先来说本协议显然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但是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此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今年2月8日,杨夜驾驶一辆别克轿车与周其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其昌腰椎骨折。
交警部门认定周其昌与杨夜负同等责任。
2月11日,周其昌与杨夜在医院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夜支付周其昌各项赔偿款共计25000元,双方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周其昌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3天,实际产生医疗费114369元,伤残评定为九级。
5月10日,周其昌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杨夜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在医院治疗才4天,急需获得赔偿款进行治疗,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及法定权利并不清楚.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太远,如果以此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故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同时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4151元.案情:某山区农民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是张某的外祖母留给张某的。
赵某通过他人得知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便上门购买.张某不知道这个铜盆的价值,于是赵某用8000元买下。
随后,赵某将该铜盆送至某正在拍卖无机预涂板拍卖行进行拍卖,拍的价款12万元。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研究
我国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因此,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愈发重要起来。
本文将探讨我国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并结合三个实际案例加以说明。
一、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所谓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知对方权益受到了侵害,但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拒不合理地修改合同条款,致使合同对方在交易中处于明显的不公平地位。
合同显失公平不仅违反了民事主体的公平诚信原则,也侵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一方利用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合理条款,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该条款无效。
”其中,优势地位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实力、技术专利、市场份额等,不合理条款则需具体结合具体情况而定,包括但不限于价格过高、合同条款模糊不清、前期隐瞒关键信息等。
二、我国合同显失公平案例1、餐饮连锁合同某餐饮连锁公司与一名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约定该加盟商必须在3年内向公司购买不少于60万元的材料。
然而,该公司采取独家供货的方式,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市面价,加盟商只能被迫接受高价供货,造成严重损失。
在此背景下,加盟商通过法院诉讼,认定该合同为显失公平合同,最终获得了赔偿。
2、信用卡合同某金融机构向甲方提供信用卡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每月必须还款金额极高,通过再次借款还款的方式,甲方最终欠款总额高达30万元。
事实上,该机构在向甲方办卡时隐瞒了多项关键信息,导致甲方无法完全理解合同条款,迫使其被动签订。
在此背景下,甲方通过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显失公平合同,最终成功减免了债务。
3、租赁合同某房东与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租期内,除了每月租金外,还需要支付大量的“管理费”。
事实上,管理费的金额极高,且在合同中并未详细说明内容,导致甲方在签订时无法准确理解。
在此背景下,甲方认为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将房东告上法庭。
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同存在合同显失公平情况,要求房东返还甲方相应管理费用。
工程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案例
工程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案例
某公司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负责完成一项大型建筑工程。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该公司发现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经过调查,该公司发现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资质不足的事实,导致合同显失公平。
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首先应该采取的措施是与建筑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其改正错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建筑公司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那么该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工程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主要表现是建筑公司的资质不足。
这导致了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
因此,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我们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一定要对对方的资质进行充分的审查,确保其具备足够的能力和信誉来完成工程任务。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虽然这个案例中的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但是作为业主方的该公司也有责任。
因为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充分的审查,导致了合同的显失公平。
因此,无论是业主方还是承包方,都应该在签订合同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避免因为疏忽而导致合同的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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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法律评述
2015年12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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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律师事务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
然而笔者发现,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之标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做法, 一方面,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一则案例为代表的法院判决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同时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而另一方面, 一些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只需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可被撤销。
本文通过分析若干法院案例, 试图探析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标准。
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 其内涵在1999年《合同法》下并不明确。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有如下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然而即便如此, 笔者注意到,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显失公平仍然存在不同做法。
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的“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1中, 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 约定解除双方此前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 同时约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 家园公司仍然必须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家园公司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条款。
法院判决认为, 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应从两个方面考察, 一是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 这一点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 二是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
所谓利用优势, 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 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 所谓没有经验, 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基于若干法院典型案例
从该案的审判思路来看, 合同或其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应同时符合两个要件, 即学理上所说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即“合同订立中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 客观要件即“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其中任一要件不满足的, 均不得将合同认定为显失公平。
类似的案例还有“霍文红与James Andrew Gass(盖世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该案中法院同样根据上述标准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分别进行了论证, 最终确认案涉合同显失公平。
除此之外, 刊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52辑)的《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之适用》一文也认为, “认定是否显失公平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考量, 除要求客观上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外, 还要求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轻率等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过错。
”
虽然上述这类采“二要件说”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案例和观点十分常见, 但近年来仍然有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以客观要件为唯一标准, 即采“一要件说”来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而不再考察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
以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国际有限公司诉某国际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3为例,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奖励协议》, 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购买的某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来源由“划拨”变更为“出让”, 并将变更费用控制在人民币518万元以内, 原告将把变更工作实际产生的总费用与518万元之差价作为奖励支付予被告。
然而当合同订立时,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刚刚公布了《关于纳入归并范围内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4(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该“通知”的规定, 原告购买的某大厦实际上被纳入归并范围, 其土地使用权来源应当被记载为“出让”, 故原告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即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而登记机关仅收取少额变更手续费。
原告由此认为《奖励协议》显失公平并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
法院认为, 虽然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提前获悉了“通知”从而获取了相对的信息优势, 但是“通知”使得原、被告在《奖励协议》项下所面对的权利义务过于悬殊, 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 而且这种不合理的结果既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所允许的范围, 也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5《奖励协议》实属显失公平。
该案中, 法院直接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作为合同显失公平的依据, 似乎并未将“优势”、“轻率”或“没有经验”等主观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在另一起陈某与冯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6中, 法院在讨论案涉合同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 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对等为着眼点进行分析, 也没有考察主观要件, 最终判决撤销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 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上的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似乎也只采用了客观要件作为判断合同显失公平的标准。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显失公平, 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法院在判决书明确指出,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 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
”似乎法院并没有将主观要件纳入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考量要素之中。
但是笔者注意到, 正如法院所认定的, 该案处理的并非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是涉及劳动
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基于若干法院典型案例
者的生存权益, 不能排除法院酌情考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经验等差别的可能性。
因此, 似乎不宜从该案得出结论说, 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显失公平时摒弃了主观要件。
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究竟应当同时适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还是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对这一问题, 学界观点也不尽相同。
崔建远教授认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不以主观要件为构成要件7, 但在处理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的主张时,应当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公司之间的商事合同, 不得一概以合同客观上造成权利义务失衡而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在这个问题上, 江平教授和尹田教授在讨论一起丝绸空运案件时主张, 公司之间签订合同, 明知合同条款的全貌, 却不提异议地签署, 事后再主张合同显失公平, 不能得到支持。
8
笔者同时注意到,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以下简称《通则》)中也有类似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则。
《通则》第3.2.7条“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 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正当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 则该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
除其他因素外, 应考虑下列各项: (a) 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 或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 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笔者理解, 所谓“重大失衡”, 与显失公平相似的, 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根据该条规则, 在判断商事合同是否因存在“重大失衡”情形而无效时, 应充分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因素。
从《通则》的制定目的上来说, 其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套统一的合同订立和解释规则, 当事人可约定从中选取适用者用以管辖其订立的合同, 故《通则》最大程度上反映了各国不同法律制度所共同认可的商事合同通用原则。
有鉴于此, 上述《通则》第3.2.7条所强调的商事合同因“重大失衡”无效应当满足一定主观要件的标准, 对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商事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上不失为一种可以借鉴和参考的思路。
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基于若干法院典型案例
如需进一步信息, 请联系:
本篇文章首次出版于《高杉Legal》(2015年4月3日)。
1.该案同时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
2.该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3.该案案号为: (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
4.该文件发文号为: 沪房地资[2007]333号。
5.关于等价有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可参见本所网站发布的通力法律简报(2014年9月版)上刊载的《等价
有偿原则刍议》一文(/shangchuan/201491191913.pdf)。
6.该案案号为: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10号。
7.崔建远:《合同效力瑕疵探微》, 《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 第63页。
8.崔建远著: 《合同法总论》(上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 第3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