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彭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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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彭建平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4
【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春贤王芝芝李琛
【审理法官】胡春贤王芝芝李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彭建平;谢灿辉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彭建平谢灿辉
【当事人-个人】彭建平谢灿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建永
【代理律所】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谢灿辉
【被告】彭建平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建平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对彭建平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保险销售人员登记表》及《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公民适用)并结合人保娄底分公司提交的对彭建平的保险佣金支付表等证据,彭建平作为保险营销员在人保娄底分公司并无稳定薪酬,双方在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中明确约定“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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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建平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对彭建平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人保娄底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彭建平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故不应对彭建平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查,2016年10月6日,彭建平(乙方)与人保娄底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该合同首部用黑体字注明:“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同日,彭建平填写《保险销售人员登记表》,并缴纳500元履约保证金,汤晓菲、付芝南作为保证人与人保娄底分公司分别签订《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公民适用)为彭建平作为保险营销员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
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265号)明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保险销售人员登记表》及《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公民适用)并结合人保娄底分公司提交的对彭建平的保险佣金支付表等证据,彭建平作为保险营销员在人保娄底分公司并无稳定薪酬,双方在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中明确约定“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彭建平系人保娄底分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不构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彭建平以其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为由请求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彭建平与人保娄底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以此判令人保娄底分公司对彭建平的损失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人保娄底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建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共计3527.0元,由被上诉人彭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45: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原告彭建平(乙方)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甲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乙方以甲方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关保险代理活动,甲方承担乙方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代理手续费(佣金)
及相应奖金。
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收取了风险保证金500元,并组织乙方(2016年10月7日至10月9日)进行了第43期新人签约业务培训,乙方经培训合格后,甲方于2016年10月9日向乙方颁发了结业证书。
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18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电话,于当晚19时13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湘E×××某某号)赶往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时,在娄底市交叉路口与第三人谢灿辉驾驶的湘K×××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彭建平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
2018年3月30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娄公交直二认字〔2018〕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建平与第三人谢灿辉分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18年10月10日,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12月3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娄星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材料为娄底市中心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娄底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各壹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建平所受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壹处),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壹处);2、受伤日至评残日止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误工期自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护理自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每天贰人,营养期壹拾壹个月;4、有部分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个人向原告赔偿了18.8万元,之后未再赔偿任何费用。
现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建平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乙方并未在合同签字处填写已知悉上述合同所有事项并同意本合同所有条款,可视为被告未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上述格式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另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系为完成某种特定的工作任
务而获得保费的比例提成而支付报酬的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本案中,原告系应被告通知在赶往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涉案合同约定了甲方的义务“承担乙方在甲方其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娄公交直二认字〔2018〕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谢灿辉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第一、1、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彭建平所受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壹处),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壹处),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27745元(33948元×20年×63%);第二、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为娄底市中心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娄底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医院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核后(发票金额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2月2日),可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为:163140元(长沙市中心医院88028.88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46026.14元、娄底市中医医院11736.2元、娄底市中心医院17348.4);第三、陪护费:117600元(350天×168元/天×2人);第四、营养费:9900元(11个月×900元/月);第五、伙食补助费:21900元(100元/天×219天);第六、鉴定费:1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41485元。
现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188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82743元〔(741485元×50%)-188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建平经济损失182743元。
二、
驳回原告彭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备注“民二庭")。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彭建平负担11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负担115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彭建平与人保娄底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彭建平作为保险营销员与人保娄底分公司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更不是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
2、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2月18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电话,赶往公司办理保险业条"事实错误,证人李某、杨某是保险营销员电话不是公司打的,彭建平亦不是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办理保险业务。
3、《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合同条款也不是保险条款。
4、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系为完成某种特定的工作任务而获得保费的比例提成而支付报酬的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错误,保险营销员所获取的报酬是《保险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的保险佣金,是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支付。
一审以“另涉案合同约定了甲方的义务‘承担乙方在甲方其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5、彭建平受伤系无证驾驶摩托与第三人谢灿辉驾驶的摩托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
实际侵权人是第三人。
彭建平在第三人处也得到了赔偿。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第三人已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是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且本案中彭建平已经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并放弃了对第三人的索赔,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无任何合理依据,同时,彭建平因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人保娄底分公司处受伤,更不是在办理保险业务的活动
中受伤,一审判决彭建平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人保娄底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娄底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谢灿辉与彭建平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彭建平代理人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彭建平因交通事故已经从侵权方谢灿辉处获得了188000元的赔偿款,并自愿放弃了对谢灿辉的诉请,即彭建平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
被上诉人彭建平对人保娄底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并未举证,二审中提交,请求二审法院对是否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进行审查,该证据只是交警队就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议,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雇佣方和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本院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依据全案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彭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3民终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某某。
负责人: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四平(系彭建平之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莲生,湖南省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谢灿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平、原审第三人谢灿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
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
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
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彭建平与人保娄底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彭建平作为保险营销员与人保娄底分公司无论是在事
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更不是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
2、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2月18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电话,赶往公司
办理保险业条"事实错误,证人李某、杨某是保险营销员,电话不是公司打的,彭建平亦
不是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办理保险业务。
3、《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合同条款也不是保险条款。
4、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系为完成某种特定的工作任务而获得保费的比例提成而支付报酬的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错误,保险营销员所获取的报酬是《保险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的保险佣金,是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支付。
一审以“另涉案合同约定了甲方
的义务‘承担乙方在甲方其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5、彭建平受伤系无证驾驶摩
托与第三人谢灿辉驾驶的摩托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
实际侵权人是第三人。
彭建平
在第三人处也得到了赔偿。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第三人已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是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且本案中彭建平已经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并放弃了对第三人的索赔,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无任何合理依据,同时,彭建平因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人保娄底分公司处受伤,更不是在办理保险业务的活动中受伤,一审判决彭建平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人保娄底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彭建平辩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少,但因故耽误了上诉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的赔偿结果。
被上诉人作为一名保险推销员,且已经跟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虽说名为代理关系,但是双方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签订了代理合同说明被上诉人和公司之间,有作出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构成劳务关系,也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保险营销员为保险公司创收盈利,保险员仅得一点报酬,保险推销员为保险公司赚钱,是保险公司招聘而来,保险推销员就是保险公司的雇员。
被上诉人彭建平在办理业务和去公司开会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凿,证人李某、杨某他们虽不是公司经理,是保险营销员,但其也有经理头衔,是公司的中层人员,主要是由他们组织安排自己团队的保险营销员开展工作,并非硬要公司经理电话直接通知。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灿辉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彭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34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原告彭建平(乙方)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甲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合同其中主要
约定:乙方以甲方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关保险代理活动,甲方承担乙方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代理手续费(佣金)及相应奖金。
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收取了风险保证金500元,并组织乙方(2016年10月7日至10月9日)进行了第43期新人签约业务培训,乙方经培训合格后,甲方于2016年10月9日向乙方颁发了结业证书。
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18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电话,于当晚19时13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湘E×××某某号)赶往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时,在娄底市交叉路口与第三人谢灿辉驾驶的湘K×××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彭建平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
2018年3月30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娄公交直二认字〔2018〕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建平与第三人谢灿辉分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18年10月10日,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12月3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娄星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材料为娄底市中心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娄底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各壹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建平所受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壹处),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壹处);2、受伤日至评残日止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误工期自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护理自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每天贰人,营养期壹拾壹个月;4、有部分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个人向原告赔偿了18.8万元,之后未再赔偿任何费用。
现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建平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
员保险代理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乙方并未在合同签字处填写已知悉上述合同所有事项并同意本合同所有条款,可视为被告未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上述格式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另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系为完成某种特定的工作任务而获得保费的比例提成而支付报酬的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本案中,原告系应被告通知在赶往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涉案合同约定了甲方的义务“承担乙方在甲方其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娄公交直二认字〔2018〕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谢灿辉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第一、1、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彭建平所受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壹处),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壹处),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27745元(33948元×20年×63%);第二、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为娄底市中心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娄底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医院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核后(发票金额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2月2日),可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为:163140元(长沙市中心医院88028.88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46026.14元、娄底市中医医院11736.2元、娄底市中心医院17348.4);第三、陪护费:117600元(350天×168元/天×2人);第四、营养费:9900元(11个月×900元/月);第五、伙食补助费:2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