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贤军、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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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贤军、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9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顺江吴金魁王琳
【审理法官】唐顺江吴金魁王琳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贤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25 04:10:17
曾贤军、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6民终3990号(2020)鲁16民终3990号
当事人上诉人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曾贤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2021、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曾贤军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曾贤军个人操作失误导致铸件损坏,给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为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次事情发生后,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人曾多次与曾贤军尝试协商解决,但曾贤军态度强硬,甚至出尔反尔,声称并非自己操作不当,而是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操作设备问题,但为确保生产安全,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一直定时检查维修,且曾贤军造成铸件损坏时,现场也有多名员工目击事情经过,也确实是因为曾贤军操作失误,所以当时才同意在载明“责任人29%”的考核明细上签字,曾贤军在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五年之久,工作上是熟练工,若非重大失误不会造成如此大的产品损害事故,此外其对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是熟知的,且曾贤军每月定期参与员工培训,不存在不知晓产品要求及处罚信息的情形。

在本案中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损害事实情况,曾贤军依法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然而曾贤军个人操作失误给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不按照公司规章承担责任,一走了之,甚至事后一纸诉状将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诉至
法院要求支付其旷工违纪期间的工资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企业经营风险转移到劳动者身上的说法,系对法律规定及法律知识的过分解读。

曾贤军个人操作失误造成的铸件损坏,导致一整个产品报废,其给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在一审起诉起始,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考虑到曾贤军的个人承担能力,所诉标的仅仅为报废产品的成本价,该数额与正常的合格产品价格相差也是巨大的。

此外,曾贤军领取的是计件工资,既然是计件工资制,作为单位一定会对计件进行质量考核,如果在试用期属于固定工资,可以不予考核,是单位承担着产品的所有损失,但一旦成为熟练工,开始领取计件工资,对于生产合格产品是最基本的要求,产品的合格率是直接与其收入挂钩的,产品质量也是企业生存的根本。

对于因曾贤军个人操作失误,造成的产品损坏,按照常理也是必须要承担责任的。

正是为了奖惩有度,公司才制定了一系列的考核办法。

这也是因一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所有工序上的人员都会受影响,因为现在是整条生产线最终产出合格产品。

如果如一审法院认为的,要求曾贤军承担损失责任,属于公司转移风险,那所有的员工无论工作能力强弱只要上班就需要统一工资标准,不存在奖惩之说,不符合多劳多得的计件工资发放形式,而是更符合固定工资制。

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站在企业运营管理的角度,实事求是的给与公平合理的裁决,而是片面听信曾贤军的一面之词,仅仅判令曾贤军承担5211.6元(成本价10%)的损失,显示公平,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曾贤军违背诚信原则,对于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在签字确认后又推三阻四试图推脱责任,一审法院片面听信曾贤军的一面之词,仓促作出判决,以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秉公裁判,支持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曾贤军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曾贤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
费用由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曾贤军工作过程中操作失误致使铸件出现磕碰,判令曾贤军赔偿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铸件损失5211.6元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一、曾贤军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曾贤军在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严格按照要求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工作,事发当天没有操作不当,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

出现铸件磕碰恰恰是因为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绳索存在质量问题而断裂导致铸件脱落造成的,与曾贤军没有关系。

二、一审法院依据曾贤军在《清理废品考核明细表》签字进而推定曾贤军认可操作失误造成损失是错误的。

尽管曾贤军在《清理废品考核明细表》签字,但是签字时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曾贤军解释和说明铸件的损失数额及需要承担的份额,更没有说明曾贤军存在操作失误,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当时根本没有向曾贤军说明签字的具体用途和后果,从签字时的具体内容来看也不能反应任何法律后果。

况且,该考核明细表上的内容非同时形成,曾贤军签字时根本没有其他手写内容,完全是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后期随意添加上的,曾贤军对于后期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任意添加的内容显然是不认可的。

如果在该明细表签字就意味着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包括曾贤军在内的多名员工同时签字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曾贤军认可赔偿数额及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判决曾贤军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劳动部于1994年制定的,主要是针对的是职工工资支付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完全能够覆盖该条例的适用。

同时,工作期间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与曾贤军签订劳动合同,关于铸件损失问题根本没有任何约定。

另外,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国创风能(铸造车间)精益管理责任考核明细》系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因为山东国创风能装备
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制作、公示该规定,也没有对包括曾贤军在内的员工进行培训,一审
中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和确认公示、培训的具体时间。

曾贤军对上述规定并不知晓。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
失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曾贤军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于铸件损失数额及是
否需要承担责任并不认可,也无劳动合同约定。

况且,铸件经修复以后已经投入使用,
根本不是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巨大损失数额。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
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阐明案件事实,驳回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
讼请求,维护曾贤军合法权益。

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工作失误而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暂主张50000元(待评估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曾贤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赔
偿被告损失15113.6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贤军原系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8年9月23日下午,曾贤军在吊运西门子D8固定轴01#时,铸件出现磕碰;曾贤军在《清理废品考核明细表》上签名,该明细表上载明“科长5%、现场主管4%、责任人:29%、科室承担62%,我对于以上考核没有意见”,曾贤军在该《清理废品考核明细表》的员工签字处签名。

2018年11月10日,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
清理车间质量事故处罚的通报》,该通报中对曾贤军作出的处罚为:罚款15113.64元(总考核金额52116元的29%);并载明曾贤军的罚款从7-9月工资中扣除。

2020年4月
15日,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18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20)惠劳人仲案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由被申请人(曾贤军)赔偿申请人(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
司)15113.64元。

曾贤军、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国创风能(铸造车间)精益管理责任考核细则》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通过公示栏公示,并且有车间现场进行培训的记录,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以该考核细则对其职工进行考核并无不当;曾贤军在《清理废品考核明细表》上签字,应视为对其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造成损失的认可;曾贤军答辩中称其严格按操作流程操作、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出现问题造成铸件磕碰,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贤军在《清理废品考核明细表》上签名亦可证明铸件磕碰与其有关;综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曾贤军在操作过程中的失误致使铸件出现磕碰的事实。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对于曾贤军过失程度,除考核明细表外,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曾贤军签字认可的其他相关证据,该考核明细表的内容非同时形成,其中手写部分为事后填写,仅凭该《清理废品考核明细表》不能认定曾贤军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曾贤军因本人原因给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如企业将其经营风险过多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不合理的。

综合案件相关证据,根据用人单位损失情况、曾贤军的过错情况、曾贤军收入情况,酌情由曾贤军赔偿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5211.6元(5211610%)。

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案原告曾贤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曾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赔偿款5211.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曾贤军[(2020)鲁1621民初2029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案号(2020)鲁1621民初2021号],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案号(2020)鲁1621民初2029号],减半收取5元由曾贤军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贤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曾贤军在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铸件磕碰,曾贤军在《清理废品考核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曾贤军因本人原因给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曾贤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曾贤军主张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在《清理废品考核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曾贤军签字确认的《清理废品考核明细表》中虽然记载:“责任人:29%”,但一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损失情况、曾贤军的过错情况、曾贤军收入情况,酌情由曾贤军赔偿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5211.6元(5211610%)亦无不当。

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主张曾贤军工作中应由曾贤军承担铸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贤军存在故意或者重大失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曾贤军主张受损铸件通过修复已经投入使用,实际损失数额有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曾贤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案号(2020)鲁16民初3990号],由上诉人曾贤军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案号(2020)鲁16民初3995号],由上诉人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曾贤军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唐顺江
审判员吴金魁
审判员王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群群
书记员翟钰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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