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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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宪云徐丹姚望
【审理法官】孟宪云徐丹姚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杰;赵芳芳;曹敬基
【当事人】李杰赵芳芳曹敬基
【当事人-个人】李杰赵芳芳曹敬基
【代理律师/律所】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亚栋
【代理律所】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杰;赵芳芳
【被告】曹敬基
【本院观点】因上诉人未提供电子数据原件及对话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对该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上诉人还款数额。
一审法院曾于2019年7月5日去公安机关调取李杰、赵芳芳的户籍地址为营口市站某某,上诉人李杰、赵芳芳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认在该地址居住,一审法院也是按该地址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上诉人还款数额。
关于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是否违反法庭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于2019年7月5日去公安机关调取李杰、赵芳芳的户籍地址为营口市站某某,上诉人李杰、赵芳芳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认在该地址居住,一审法院也是按该地址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
虽然开庭传票被退回法院,但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无误。
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上诉人李杰、赵芳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杰、赵芳芳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杰还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敬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确认上诉人李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5751.17元及利
息64108.84元。
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还应该提供明细。
但对于还本付息的时间、金额等问题应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上诉人并未针对以上问题提供证据。
同时,上诉人拟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另还款5.55万元的事实。
因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并未提供电子数据原件及对话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对该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上诉人自认新证据中的转账记录是支付给张贺,并陈述张贺是被上诉人曹敬基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为曹敬基追缴欠款。
但张贺并非本案出借人,案涉借款合同系曹敬基与李杰个人签订,支付给张贺的款项无法证明系偿还给曹敬基的借款。
上诉人主张另还款5.55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李杰、赵芳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1: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6530元。
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杰通过大连汇鑫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杰为周转向原告曹敬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月息为3.98%,每月5日还款5970元(先息后本)。
同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5万元。
原告诉称,借款后被告李杰偿还过本金55751.17元,支付利息6410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
原告提供的转账证据显示支付给被告李杰的借款本金为136530元,应当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136530元。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过高,因被告李杰已经自动履行,依法调整为月息3%。
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后被告仍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将被告李杰每期多支付的利息折抵为本金予以重新计算,得出截止2018年8月10日被告李杰尚欠原告本金为62993.68元
(详见附表)。
另,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杰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敬基欠款本金62993.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敬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杰、赵芳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758号判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到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248.83元;(2)请求上诉人共同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为4958元);(3)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款清单是不准确的。
我们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上诉人还有5.55万元已偿还给被上诉人,现在所欠被上诉人7493.68元。
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接收到站前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更谈不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不知传票是送给了什么人,所以,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根本没有接收到传票的情况下,站前区人民法院即开庭是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杰、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6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芳芳。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敬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杰、赵芳芳因与被上诉人曹敬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杰、赵芳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758号判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到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248.83元;(2)请求上诉人共同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为4958元);(3)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款清单是不准确的。
我们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上诉人还有5.55万元已偿还给被上诉人,现在所欠被上诉人7493.68元。
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接收到站前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更谈不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不知传票是送给了什么人,所以,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根本没有接收到传票的情况下,站前区人民法院即开庭是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曹敬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曹敬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248.83元;2.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为4958
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6530元。
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杰通过大连汇鑫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杰为周转向原告曹敬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月息为3.98%,每月5日还款5970元(先息后本)。
同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5万元。
原告诉称,借款后被告李杰偿还过本金55751.17元,支付利息6410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
原告提供的转账证据显示支付给被告李杰的借款本金为136530元,应当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136530元。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过高,因被告李杰已经自动履行,依法调整为月息3%。
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后被告仍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将被告李杰每期多支付的利息折抵为本金予以重新计算,得出截止2018年8月10日被告李杰尚欠原告本金为62993.68元(详见附表)。
另,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杰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敬基欠款本金62993.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敬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杰、赵芳芳向本院提供一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0月份到2018年5月份总计又偿还被上诉人5.55万元。
这其中5970元我认可是一审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还款的利息,剩余的微信转账记录加在一起是5.55万元还给了张贺,张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助被上诉人催债的。
被上诉人曹敬基的质证意
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上诉所主张的还款金额和还款对象。
另外从证据显示的时间段来看,包含在一审确认的上诉人还款区间,如果真实的话,应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确认的还款金额,不能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电子数据原件及对话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对该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上诉人还款数额。
关于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是否违反法庭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于2019年7月5日去公安机关调取李杰、赵芳芳的户籍地址为营口市站某某,上诉人李杰、赵芳芳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认在该地址居住,一审法院也是按该地址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
虽然开庭传票被退回法院,但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无误。
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上诉人李杰、赵芳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杰、赵芳芳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杰还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敬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确认上诉人李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5751.17元及利息64108.84元。
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还应该提供明细。
但对于还本付息的时间、金额等问题应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上诉人并未针对以上问题提供证据。
同时,上诉人拟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另还款5.55万元的事实。
因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并未提供电子数据原件及对话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对该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上诉人自认新证据中的转账记录是支付
给张贺,并陈述张贺是被上诉人曹敬基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为曹敬基追缴欠款。
但张贺并非本案出借人,案涉借款合同系曹敬基与李杰个人签订,支付给张贺的款项无法证明系偿还给曹敬基的借款。
上诉人主张另还款5.55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李杰、赵芳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孟宪云
审判员徐丹
审判员姚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某某华
书记员徐鹏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