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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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4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倪洪杰秦敏周海燕
【审理法官】倪洪杰秦敏周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某;柳某
【当事人】邓某柳某
【当事人-个人】邓某柳某
【代理律师/律所】左自伟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何屏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自伟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何屏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自伟何屏莺
【代理律所】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邓某与柳某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渝AWZ4某某号车辆应归柳某所有,
则柳某有权要求邓某将该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且邓某在反诉状中亦认可同意协助柳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而一审判令邓某协助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柳某名下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令邓某注销抵押登记并将车辆转至柳某名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邓某与柳某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渝AWZ4某某号车辆应归柳某所有,则柳某有权要求邓某将该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且邓某在反诉状中亦认可同意协助柳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而一审判令邓某协助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柳某名下并无不当。
然而,邓某在涉案车辆按揭贷款还清之后,未经柳某同意擅自将该车辆抵押给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而导致无法过户,解除该抵押登记系车辆过户的前提条件,是邓某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而一审法院判令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渝AWZ4某某号车辆抵押登记后再行过户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3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某和邓某于2010年2月3日结婚,婚后购买渝AWZ4某某号宝马车一辆,2014年9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为:1.夫妻共有房屋,位于南岸区南坪西路某某某某XX-X归女方所有,按揭由女方归还。
2.渝AWZ4某某号车辆归女方所有。
3.家庭存款归女方所有。
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偿还和收取。
渝AWZ4某某号登记在邓某名下,由邓某在偿还按揭贷款,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贷款还清之日止,共计偿还平安银行按揭贷款281532.53元,贷款还清后平安银行退还了押金10782.79元,上述费用抵扣后共计
2707449.74元。
一审另认定,案涉车辆于2017年2月22日被邓某另行抵押给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审理中,柳某称在2015年即要求邓某交付车辆,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还报了警,但柳某未举示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离婚协议,渝AWZ4某某号车辆应归柳某所有,但因双方离婚时车辆尚有按揭款未还清,双方在协议中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该笔按揭款2707449.74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邓某在反诉状中认可同意协助柳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对此予以支持。
邓某在离婚后一直占用车辆,故其应当根据离婚协议之约定,将车辆交付柳某,其在离婚后一直占用车辆,应当向柳某支付占有使用费,该笔费用认定为9000元/月。
考虑到柳某也应承担一半的按揭费用,邓某虽在使用车辆,但一直在归还按揭等事实,故将上述两笔费用予以冲抵。
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柳某交付车辆,如未交付的,应向柳某支付车辆占有费。
柳某另主张折旧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渝AWZ4某某号车辆抵押登记,并协助将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柳某名下。
二、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渝AWZ4某某号车辆交付原告柳某。
如逾期未交付的,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柳某支付车辆占有费。
三、驳回原告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邓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此款已由柳某垫付,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反诉原告邓某负担(已缴纳)。
"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柳某的本诉请求,支持邓某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柳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邓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渝AWZ4某某号车辆抵押登记并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9000元/月的车辆占用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驳回
邓某的反诉请求不当。
4.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超越本案审理范围,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与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24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屏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被上诉人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屏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柳某的本诉请求,支持邓某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柳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邓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渝AWZ4某某号车辆抵押登记并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9000元/月的车辆占用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
3.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反诉请求不当。
4.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超越本案审理范围,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柳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需尽快判决,减少柳某的损失。
针对邓某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1.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涉案车辆归女方所有,是邓某擅自将车辆抵押给神州闪贷公司,向柳某交付车辆及注销抵押登记本就是邓某的义务。
一审中,邓某明确同意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判第一项并无错误。
2.邓某应当从本案起诉开始就向柳某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
3.车辆占用损失是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引起的,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也应一并审理。
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问题,柳某在起诉时就向汽车租赁公司了解了与涉案车辆同品牌、型号、年限的车辆每月租赁费用为1.5万元左右,一审也对此进行了调查、了解,最后认定9000元/月,实际是降低了费用标准,如果改判应该将该费用调高。
4.柳某的请求基本都得到了支持。
车辆折旧费并无具体金额,诉讼费承担并无错误。
其他部分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5.邓某一审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车辆按揭费一审认定各承担一半并与占有使用费冲抵,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在按揭费抵扣完之后起算。
退一步讲,也应该从车贷还完开始计算,再退一步讲也应是起诉时就计算占有使用费,如果二审改判,那么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也应该提前,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诉称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某注销渝AWZ4某某号车辆抵押登记,并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2.邓某交付渝AWZ4某某号给柳某。
3.邓某支付柳某从2014年9月15日至交付之日占有使用费和车辆折旧费。
4.诉讼费由邓某承担。
邓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柳某偿还邓某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向银行偿还的渝AWZ4某某号车辆的按揭贷款281532.53元。
2.诉讼费由柳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某和邓某于2010年2月3日结婚,婚后购
买渝AWZ4某某号宝马车一辆,2014年9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为:1.夫妻共有房屋,位于南岸区南坪西路某某某某XX-X归女方所有,按揭由女方归还。
2.渝AWZ4某某号车辆归女方所有。
3.家庭存款归女方所有。
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偿还和收取。
渝AWZ4某某号登记在邓某名下,由邓某在偿还按揭贷款,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贷款还清之日止,共计偿还平安银行按揭贷款281532.53元,贷款还清后平安银行退还了押金10782.79元,上述费用抵扣后共计2707449.74元。
一审另认定,案涉车辆于2017年2月22日被邓某另行抵押给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审理中,柳某称在2015年即要求邓某交付车辆,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还报了警,但柳某未举示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离婚协议,渝AWZ4某某号车辆应归柳某所有,但因双方离婚时车辆尚有按揭款未还清,双方在协议中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该笔按揭款2707449.74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邓某在反诉状中认可同意协助柳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对此予以支持。
邓某在离婚后一直占用车辆,故其应当根据离婚协议之约定,将车辆交付柳某,其在离婚后一直占用车辆,应当向柳某支付占有使用费,该笔费用认定为9000元/月。
考虑到柳某也应承担一半的按揭费用,邓某虽在使用车辆,但一直在归还按揭等事实,故将上述两笔费用予以冲抵。
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柳某交付车辆,如未交付的,应向柳某支付车辆占有费。
柳某另主张折旧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渝AWZ4某某号车辆抵押登记,并协助将车辆转移登记
至原告柳某名下。
二、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渝AWZ4某某号车辆交付原告柳某。
如逾期未交付的,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柳某支付车辆占有费。
三、驳回原告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邓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此款已由柳某垫付,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反诉原告邓某负担(已缴纳)。
"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令邓某注销抵押登记并将车辆转至柳某名下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9000元/月车辆使用费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及应如何主张;(三)车辆按揭款应如何分担以及车辆按揭款、占有使用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冲抵;(四)诉讼费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令邓某注销抵押登记并将车辆转至柳某名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邓某与柳某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渝AWZ4某某号车辆应归柳某所有,则柳某有权要求邓某将该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且邓某在反诉状中亦认可同意协助柳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而一审判令邓某协助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柳某名下并无不当。
然而,邓某在涉案车辆按揭贷款还清之后,未经柳某同意擅自将该车辆抵押给神州闪贷(平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而导致无法过户,解除该抵押登记系车辆过户的前提条件,是邓某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而一审法院判令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渝AWZ4某某号车辆抵押登记后再行过户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9000元/月车辆使用费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及应如何主张的问题。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车辆占有使用费系邓某与柳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案涉车辆归属,但邓某却未向柳某交付车辆所致,故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至于车辆使用费的认定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该车辆的品牌、型号、年限以及汽车租赁公司中同品
牌、型号、年限的车辆每月租赁费用综合认定9000元/月,属于法院自由裁量且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按揭款应如何分担以及车辆按揭款、占有使用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冲抵的问题。
邓某与柳某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渝AWZ4某某号车辆应归柳某所有,但并未明确约定该车辆的按揭款由谁归还,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无不当。
即使认定按揭款2707449.74元全部由柳某一人承担,自2017年1月车辆按揭款还清后,从2017年2月开始至今,邓某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按每月9000元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计算,邓某应向柳某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仍多于柳某应承担的车辆按揭款。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求、柳某应承担的按揭费用、邓某归还按揭但一直占有使用车辆至今等事实,将上述两笔费用予以冲抵,既避免了讼累,亦相对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问题。
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柳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支持,且诉讼费的分担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分担的认定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秦敏
审判员周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扬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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