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施良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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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施良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8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秋萍李杰张敏
【审理法官】余秋萍李杰张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施良生
【当事人】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施良生
【当事人-个人】施良生
【当事人-公司】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陈炳聪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吴凯莉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陈炳聪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吴凯莉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振斌陈炳聪吴凯莉
【代理律所】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施良生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福建未名信息公司主张施良生2019年1月至3月期间没有上班无故旷工,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施良生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录取通知书》能够证明施良生的薪酬含30%绩效工资及每月2000元住房补贴,故一审据此确认的绩效工资、住房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本案事实。

综上,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5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施良生与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用工之日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施良生在总经理岗位主要负责融资及财务顾问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年薪的30%为绩效工资,在每年年终依据公司指定的年度经营目标与绩效考核方案进行审计发放,年薪的70%为基本工资,按月分摊核发;任现职不满一年者绩效年薪按实际任职时间核定;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泄露公司重大商业机密并给公司造成意外损失予以辞职或辞退者、未有重大违规违纪,但对当前公司业绩带来不利影响者、未按照公司发展计划,完成工作任务者,均考虑停发、缓发或减发绩效年薪;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施良生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5日(遇休息日或节假日提前至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施良生全年累计旷工3日以上的,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等内容。

施良生入职后,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了201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实发工资合计227540.81元,月平均20685.53元。

2019年3月27日,施良生以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为由,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9年5月31日,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高劳仲案[2019]22号裁决,裁决双方于2019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施良生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79998元、2019年2月至3月的住房补贴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174.86元。

施良生与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并分别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双方对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没有异议,但施良生认为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支付上述裁决确认的款项外,还应支付其2018年度剩余年薪150000元;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其无需支付裁决确认全部的款项。

同时,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施良生的工资流水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工资26666元,二是住房补贴2000元,且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施良生每月工资26666元及住房补贴2000元均已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施良生的入职时间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劳
动关系成立时间2018年2月1日予以认定。

同时,双方对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19年4月1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良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施良生已于2018年12月底无故旷工,一审法院判决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2019年2月至3月住房补贴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可证明,施良生从2019年1月至3月均未到公司上班;邮件往来记录、钉钉办公审批单可证明,施良生2018年12月份前正常使用办公邮件、审批用印开票付款等,但从2019年1月份后施良生均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已经旷工。

2019年1月至3月施良生旷工未能上班,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施良生旷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而且劳动关系解除系施良生自己提出也不是与公司商量的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施良生从未约定绩效年薪,一审法院判决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125711.14元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单凭《劳动合同书》第五条记载的“30%为绩效工资”字样,推断双方约定绩效年薪,施良生应向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年绩效工资,事实认定错误。

从施良生2018年2月1日入职至2018年12月底旷工止的工资,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按月支付。

《劳动合同书》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的年薪均为空白双方从未约定绩效年薪。

一审法院要求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停发、缓发、减发绩效年薪的情形,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从《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看,30%绩效年薪的发放得依据公司年度经营目标与绩效考核方案进行,与工资不同,并非必然一定会发放。

举证责任在施良生,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综上,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施良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18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某某创新园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良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聪,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莉,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良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良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施良生已于2018年12月底无故旷工,一审法院判决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2019年2月至3月住房补贴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可证明,施良生从2019年1月至3月均未到公司上班;邮件往来记录、钉钉办公审批单可证明,施良生2018年12月份前正常使用办公邮件、审批
用印开票付款等,但从2019年1月份后施良生均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已经旷工。

2019年1月至3月施良生旷工未能上班,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施良生旷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而且劳动关系解除系施良生自己提出也不是与公司商量的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施良生从未约定绩效年薪,一审法院判决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125711.14元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单凭《劳动合同书》第五条记载的“30%为绩效工资”字样,推断双方约定绩效年薪,施良生应向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年绩效工资,事实认定错误。

从施良生2018年2月1日入职至2018年12月底旷工止的工资,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按月支付。

《劳动合同书》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的年薪均为空白,双方从未约定绩效年薪。

一审法院要求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停发、缓发、减发绩效年薪的情形,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从《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看,30%绩效年薪的发放得依据公司年度经营目标与绩效考核方案进行,与工资不同,并非必然一定会发放。

举证责任在施良生,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施良生辩称,一、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称施良生自2018年12月底开始旷工,明显与事实不符。

自施良生入职之日起,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要求包括施良生在内的所有公司高管需要上下班打卡,也不需时刻待在办公室内办公,而一审法院要求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9年1月份之前的考勤记录,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交。

直到2019年3月27日,施良生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时,施良生均在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甚至直到2019年4月中旬,施良生仍然在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处理相关工作,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施良生履行职
务、参加股东大会的证据,经法庭释明并给予宽限期后,仍然拒不提供,依法应推定对其不利事实的成立。

在施良生持续履职的情况下,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故拖欠薪资福利未予发放,明显违法,施良生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补发薪资福利、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录用施良生时,向施良生发送的《录用通知书》,明确载明施良生的薪酬计算方式为绩效年薪制度,其中还记载了住房补贴及驾车油费补贴等福利待遇。

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调整了每月分摊发放的工资和年终一次性发放的绩效工资占全年年薪的比例。

虽然《劳动合同书》中“年薪”一栏为空白,未体现年薪数额,却也明确有“年薪万”的字样,相对《劳动合同书》中其他不必要的格式条款,公司均已用斜杠划掉,但年薪一栏却未划掉,侧面印证该条款系合同必备条款,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实行年薪制度;且合同书中明确保留了“年薪的30%为绩效工资,在每年年终依据公司制定的年度经营目标与绩效考核方案进行审计发放”,可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年薪制度。

自施良生入职之日起,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依据《录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书》所共同约定的薪资福利标准向施良生发放薪资福利的,该事实有施良生提供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可以佐证。

根据施良生一审时所提供证据,已高度盖然地证实了施良生的年薪为500000元、另有住房补贴每月2000元的事实。

在双方明确约定使用绩效年薪制度的前提下,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不需要向施良生支付绩效工资,应当对不需要支付绩效工资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对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而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举证其不需要向施良生支付绩效工资的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施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向施良生支付榕高劳仲案[2019]22号《裁决书》裁决的工资79998元、住房补贴4000元、经济补偿金28174.86元之外,还需向施良生支付2018年度剩余年薪合计
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向施良生支付2019年1月、2月、3月的工资79998元;2.请求判令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向施良生支付2019年2月、3月住房补贴4000元;
3.请求判令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向施良生支付经济补偿金2817
4.86元;4.请求判令施良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施良生与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用工之日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施良生在总经理岗位主要负责融资及财务顾问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年薪的30%为绩效工资,在每年年终依据公司指定的年度经营目标与绩效考核方案进行审计发放,年薪的70%为基本工资,按月分摊核发;任现职不满一年者绩效年薪按实际任职时间核定;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泄露公司重大商业机密并给公司造成意外损失予以辞职或辞退者、未有重大违规违纪,但对当前公司业绩带来不利影响者、未按照公司发展计划,完成工作任务者,均考虑停发、缓发或减发绩效年薪;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施良生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5日(遇休息日或节假日提前至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施良生全年累计旷工3日以上的,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等内容。

施良生入职后,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了201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实发工资合计227540.81元,月平均20685.53元。

2019年3月27日,施良生以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为由,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9年5月31日,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高劳仲案[2019]22号裁决,裁决双方于2019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施良生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79998元、2019
年2月至3月的住房补贴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174.86元。

施良生与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并分别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双方对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没有异议,但施良生认为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支付上述裁决确认的款项外,还应支付其2018年度剩余年薪150000元;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其无需支付裁决确认全部的款项。

同时,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施良生的工资流水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工资26666元,二是住房补贴2000元,且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施良生每月工资26666元及住房补贴2000元均已发放。

另查明,2018年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261.0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施良生的入职时间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2018年2月1日予以认定。

同时,双方对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19年4月1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施良生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问题,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1月至3月施良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有权拒绝发放相应工资,并提供“考勤记录表”、“邮件往来记录”、“钉钉办公审批单”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考勤记录表”、“邮件往来记录”、“钉钉办公审批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2019年1月至3月,施良生使用的公司的指定邮箱、钉钉审批系统无办公邮件的收发记录及日常工作的审批记录,并不能直接认定施良生未上班。

因此,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施良生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月工资按照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26666元予以认定,合计79998元。

关于施良生2019年2月至3月的住房补贴问题,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坚持认为2019年1月至3月施良生未到公司上班,其私自旷工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书》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2月至3月的住房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施良生2019年1月至3月未到公司上班的依据不足,因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认施良生每月工资组成中有2000元的住房补贴,故一审法院对施良生主张的2019年2月至3月的住房补贴4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施良生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其依法应当支付施良生经济补偿金。

施良生自双方合同订立至合同解除,在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十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施良生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福州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标准支付;因此,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施良生经济补偿金28174.86元(6261.08元/月×3×1.5个月=28174.86元)。

关于施良生2018年度剩余年薪150000元的问题,施良生主张其年薪为500000元,其中70%为基本工资,30%为绩效工资并提供“录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

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按月支付施良生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劳动报酬,“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书》约定不一致,应当以《劳动合同书》为准,而《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年薪一栏为空白,双方从未约定过年薪制度,施良生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录用通知书”系通过邮件形式发送,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施良生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发放。

《劳动合同书》中年薪一栏虽为空白,但其中明确约定有30%的绩效工资,且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施良生存在停发、缓发、减发绩效年薪的情形,故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施良生实际任职时间向其发放绩效年薪。

按照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施良生月工资26666元计算,施良生年绩效工资为
137139.43元;2018年度施良生工作11个月,故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其发放2018年度绩效工资125711.14元(137139.43元÷12×11个月=125711.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施良生与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良生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79998元、2019年2月至3月的住房补贴4000元、2018年度绩效工资125711.14元及经济补偿金28174.86元,合计237884元;三、驳回施良生与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及(2019)闽0121民初4515号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福建未名信息公司主张施良生2019年1月至3月期间没有上班无故旷工,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施良生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录取通知书》能够证明施良生的薪酬含30%绩效工资及每月2000元住房补贴,故一审据此确认的绩效工资、住房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本案事实。

综上,福建未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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