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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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问题研究作者:高曼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9期
摘要未决羁押人员在看守所被羁押的过程中,享有的知悉权、控告权以及申诉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不能充分行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不仅要转变诉讼理念,还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监督,这样才能有效保障未决羁押人员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未决羁押人员诉讼权利诉讼理念
作者简介:高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67-02
近年来,随着“躲猫猫”一系列类似案件的出现,看守所作为国家刑事羁押机关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未决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未决羁押人员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知悉权、提请解除和变更强制措施等。

但在实践操作中,未决羁押人员的诉讼权利却并不能充分行使。

一、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知悉权不足
知悉权是未决羁押人员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基本要求之一。

知悉权作为未决羁押人员一项必要的诉讼权利,不仅在国际公约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也给予了详细界定。

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都必须尽快用他所能听懂的语言告诉他被逮捕的原因以及对他的任何指控。

”未决羁押人员知悉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具体而言主要包括获悉自己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被指控罪行的性质、事实和理由、直接影响自己自由和财产等宪法权利的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决定及理由等重要诉讼信息。

我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仅对告知义务作一阐述,并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

看守所执法人员有时发薄薄一页纸,有时甚至简单一句话,就算是完成了告知任务,至于告知的权利内容及相关法律通通不提。

由于我国对知悉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对告知程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再加上羁押人员本身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因而在未决人员被羁押过程中,知悉权常常被忽略。

(二)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提请解除非法羁押的权利缺失
为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减少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可能造成的损害,现代法治国家都建有保释制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实际运作中,上述立法宗旨未能受到刑事侦查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充分重视,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的现象仍很严重,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准逮捕后,要求解除非法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其他较轻的强制措施困难重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未决羁押人员对于非法羁押行为也没有任何提请解除和变更的权利。

(三)控告、申诉权不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都规定:所有被羁押者,无论他们是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还是受到某种刑事的行政拘留,都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如果这种羁押被发现时非法的,被羁押者应被释放。

在我国,未决羁押人员对看守所的执法人员在羁押过程中侵犯人权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指控和申诉的权利;对作出的决定、裁定不服,有依法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在羁押期间发生司法机关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时,有权向有关的部门告知并要求进行处罚。

未决羁押人员由于丧失了人身自由,处于看守所看守人员的看管下,其权利极易受到侵犯。

我国刑诉法第14条、96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追诉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权申诉、控告,但这有限的“申诉、控告权”根本没有完善的程序与之相对,缺乏可操作性,最终的结果是羁押人员控告无门、申诉未果,权利被白白剥夺而无法得到任何保障。

(四)缺少律师帮助的权利
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在押人员在遭受国家追诉时所应当具有的防御性权利。

在看守所内,未决羁押人员与外界失去联系,非常需要律师帮助分析案情、调查取证,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在押人员与家人联系,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作出了规定,旨在保障在押人员得到律师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这种权利的实现在看守所中表现为同律师的通信与会见。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守所执法人员寻找理由干涉甚至不允许律师会见未决羁押人员的情况已是家常便饭。

看守所通过派员在场、限制律师会见次数、限制律师会见时间、限制律师谈话内容等方式使律师的会见权走向形式化。

即便是在新《律师法》出台之后,律师手持合法齐全的证件也会被看守所以各种理由拒绝门外,以至于不能为羁押人员提供法律帮助,侵犯了羁押人员分诉讼权利。

新律师法实施后,看守所以我们还没有接到上级的通知、律师法是律师遵守的法律,我们还得继续按照刑事诉诉讼法和六部委的通知办、律师法同刑事诉讼法有
冲突等原因拒绝按新律师法办事,导致新律师法在关于律师帮助权问题上的很多进步规定变成一纸空文,未决羁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保障改观微乎其微。

二、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诉讼权利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错误的诉讼理念
几千年以来,儒家思想的“谦让”“礼”“和解”等理念早就了中国公民勇于自我牺牲的精神。

加之建国以来所推行的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使得中国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意识相当淡薄,在诉讼领域的当事人也不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所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也持消极态度。

同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四处泛滥。

错误的诉讼理念是造成未决羁押人员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根本原因。

(二)看守所自身的缺陷
当“躲猫猫”“喝开水死”等一系列离奇死亡事件发生时,大家追根溯源,认为看守所归属司法机关管理可以解决问题,减少不良现象的发生。

但其实问题的实质并不在于此。

把看守所划归哪个机关管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问题的实质在于看守所自身的缺陷。

看守所迫于每年接收的案件数量和破案率,为了达到迅速破案,完成指标的目的,执法人员在实践中必然会以效率第一,直接导致忽视未决羁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的结果。

(三)缺乏有效监督
由于检察机关本身性质所限,不可能拥有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实体处分权力,无法通过实体处分落实法律监督的效力。

因此法律监督在实践中往往演变为效力极其有限的建议权,缺乏一种刚性的约束效力。

比如在检察建议方面,当检察机关认为应对侵权违法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而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时,该检察建议的效力难以落到实处,最终不了了之。

三、完善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的措施
(一)转变理念
1.坚持依法治国为核心。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标志着我国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国家权力机关与各诉讼参与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实施诉讼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国家机关有义务保障羁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剥夺。

2.坚持刑事侦查与人权保障并重。

在我国,由于遵循“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在实践过程中执法人员只注重看守所深挖犯罪的侦查功能,从而忽略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

因此,
应转变重侦查轻人权的理念,使得刑事侦查与人权保障并重,这样不仅顺应了国际趋势,更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维护羁押人员的诉讼权利。

3.树立实物和口供并存的证据理念。

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使得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破和案件事实的调查过分依赖口供,因而成为侦查机关获得口供和其他证据线索、查获余罪的“捷径”,公安机关为保证破案的效率,不得不走向刑讯逼供的极端。

因此,树立以实物和口供并存的证据理念可以有效减少刑讯逼供,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

(二)具体可行性措施
1.建立告知制度。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

法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预审法官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有聘请律师权和律师在场权。

英美等国法律进一步规定,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排除。

结合我国情况,为了切实保障被指控人的告知权,一方面应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规定看守所执法人员负有告知未决羁押人员各项辩护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应建立完善的告知程序,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24小时之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看守所执法人员在监管或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利用各种机会对在押人员进行教育,告知他们享有哪些权利,以及行使这些权利的途径和方法。

还可以采取板报、广播等其他宣传形式对他们进行教育,促使他们端正态度,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

2.完善律师帮助权。

律师会见未决羁押人员是了解案情、监督执法人员行为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看守所有义务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不得限制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时,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监督,不得采取监听等方式针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设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异议的权利救济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义务阻碍律师帮助的,构成程序违法或证据无效,同时相应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3.建立投诉机制。

未决羁押人员在被关押过程中,各项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后,由于缺乏完善的救济途径,导致侵权久拖未决,为监所安全埋下潜在隐患。

因此应建立畅通的救济途径,保障在押人员及时反馈,便于有关机关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和处理,保证在押人员情绪和监所秩序稳定。

在实践过程中,可以在固定位置摆放纸笔,便于羁押人员写信投诉;羁押人员也可向看守所民警投诉,在定期谈话时间反映受到的不公待遇和侵权情况。

4.强化监所监督。

“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最终离不开权力使其最终实现,但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最大威胁也恰恰是权力。

”为保障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不仅加强检察监督,还应发动社会监督。

为完善检察监督,可以未决羁押人员发放检察官联系卡,保证检察官及时了解信息;或者规定每周固定一天为检察官接待日时间,安排专人会见,做到有效监督。

还应加大监督力度,发挥监督实质作用。

此外,利用电视台、电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接受群众的咨询、投诉和监督,使看守所管理处于透明化、阳光化。

制定看守所参观日,就未决羁押人员家属所关注的会见程序、罪名、量刑幅度、待遇、权利保障等相关法律规定等问题给予耐心、详尽的解答,做到全面有效的监督。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2]程荣斌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编.公安监所管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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