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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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晨光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2.“晨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晨光”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的证书等,用以证明晨光文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Q7外包装专利证书、2008年-2011年Q7产品打假维权记录、风速Q7的京东、淘宝搜索截图、产品详情描述及买家评价,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产品设计早于引证商标,诉争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6日发布的第172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晨光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晨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1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7472号《关于第35947388号“风速Q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5947388号“风速Q7”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1:24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3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琳,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梦迪,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晨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晨光公司。
2.申请号:35947388。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5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5;1611;1613-1614):钢笔;铅笔;书写材料;自来水笔;圆珠笔滚珠;油画棒;印章(印);书写工具;文件夹;笔记本。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陈广曾。
2.注册号:7623015。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4-1605;1607;1609;1611;1614-1615):不干胶纸;文具或家用胶水;照片固定装置;钢笔;包装用塑料膜;文具;日历;纸;牛皮纸板;牛皮纸。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472号《关于第35947388号“风速Q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晨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晨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财务报表及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等待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结果即做出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晨光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截止本案一审终结,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晨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晨光公司的主要商标为“晨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
诉争商标使用在晨光文具的经典办公中性笔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晨光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
2.“晨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晨光”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的证书
等,用以证明晨光文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Q7外包装专利证书、2008年-2011年Q7产品打假维权记录、风速Q7的京东、淘宝搜索截图、产品详情描述及买家评价,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产品设计早于引证商标,诉争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6日发布的第172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晨光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晨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
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1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7472号《关于第35947388号“风速Q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5947388号“风速
Q7”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孔庆兵
审判员刘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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