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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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4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凤梅张旭霞岳磊
【审理法官】高凤梅张旭霞岳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李桂花
【当事人】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李桂花
【当事人-个人】李桂花
【当事人-公司】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晓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倪佳丽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晓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倪佳丽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晓霞倪佳丽
【代理律所】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李桂花
【本院观点】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致和燚公司作为涉案餐厅的管理者,负有对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排除危险隐患的安全保障义务,店内地面铺设瓷砖光滑,被上诉人摔倒位置靠近餐厅后厨,不排除地面存在油渍、水渍使他人摔倒的风险,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于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摔倒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因宁夏地区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已经统一,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关于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一审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伤并构成伤残,遭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致和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2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经营餐饮行业的公司,店内铺设地瓷砖。

2019年7月23日,原告及家人至被告处就餐,就餐结束时,大约晚22时30分,原告走至被告后厨方向的走道时摔倒。

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

当日22时34分,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出警,登记报警内容:报称店内地滑将老人摔打;处警情况:我所民警到达出警现场,经了解,老人摔倒,现在医院看病,已告知双方先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于7月24日00:18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行“左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9年8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旋后内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区每2-3天换药1次,2周后拆线;2.术后1、2、3、6、9、12月门诊拍片复查;3.何时下地、负重由具体门诊复查情况决定;4.是否复查以门诊病历为准;5.我科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4940.34元,其中统筹支付13326.83元,个人支付11613.51元。

入院当日,被告代原告支付住院预交金3000元,支付护理用品费用340元及租床押金100元。

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9日、8月16日、9月3日、10月17日、10月29日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支付诊查费及治疗费72.32元、82.8元、放射费及材料费79.85元、79.85元、79.85元,以上共计394.77元。

2019年8月5日,原告至银川市兴庆区同医堂诊所支付骨折换药费30元。

2019年9月3日,原告购买腋拐支付120元。

2019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11月15日出具(宁)证泰司鉴所(2019)鉴(临床)字第5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踝关节骨折(旋后内收),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65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宁法科鉴(2020)鉴字第03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庭审中,原告称摔倒当日其家人八人在被告处就餐,其并未饮酒,其系家庭主妇,并无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餐,饭后在被告店内摔倒并受伤。

原告称系因被告工作人员打扫卫生路面湿滑,并致其摔倒。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之受伤不存在过错,也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被告店内情况,其铺设的系瓷砖,本身较为光滑,且从原告摔倒的位置来看,系被告后厨方向的过道处,该处一侧为后厨备菜间,工作人员出入频繁,较易在地面产生水渍。

被告作为饭店的管理者,对其服务场所内的设施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保障义务,原告在其店内摔倒并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自身行走时应对行走地面的情况有一定的判断和认知,尽到小心慎行之注意义务,故其应对自身的摔倒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自付一定的次要责任。

综上,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付30%责任较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对其中个人支付11613.51元、门诊支付394.77元及诊所换药30元,共计12038.28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采用特殊材料,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及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对原告购买腋拐支付120元,根据原告伤情,因系必要辅助器械,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手术情况,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70元(30元/日
×9日);4.鉴定费: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但鉴定的伤残情况与本此诉讼中相同,对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61岁,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统计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路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元标准计算,因宁夏地区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已经统一,按此标准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0600.5元(31895元/年×19年×10%);6.误工费:因原告自述并未工作,且无固定工作收入,实际并未产生误工费,故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路交通事故赔偿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7645元
计算,支持原告60日的护理费7832元(47645元/年÷365日×60日);8.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会产生相应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83510.78元(医疗费12158.2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7832元+伤残赔偿金为60600.5元+交通费150元)。

因被告代原告预付住院费押金3000元及购买护理用品440元,扣减该金额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5017.55元(83510.78元×70%-3440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考虑原告伤情及对精神造成的影响,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花各项损失共计55017.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案件受理1060元,由原告李桂花负担705元,由被告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致和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桂花无证据证明摔倒系因致和燚公司过错导致,致和燚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致和燚公司承担70%责任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除或减轻致和燚公司的责任。

李桂花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

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

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47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路与永安巷交汇处光耀中心某某北侧F1-02。

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丽,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致和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桂花无证据证明摔倒系因致和燚公司过错导致,致和燚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致和燚公司承担70%责任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除或减轻致和燚公司的责任。

李桂花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

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桂花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正确。

2019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及家人至上诉人处就餐,就餐结束时上诉人后厨方向的走道路面湿滑,且上诉人铺设的瓷砖,该处一侧为后厨备餐间,工作人员出入频繁,故而被上诉人
在经过此处时摔倒。

上诉人作为饭店的管理者,对其服务场所内的设施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保障义务,上诉人应为而不为,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并受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除一审判赔外,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各项损失共计11321.84元。

原告诉称李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087.5元(其中:医疗费254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0600.5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经营餐饮行业的公司,店内铺设地瓷砖。

2019年7月23日,原告及家人至被告处就餐,就餐结束时,大约晚22时30分,原告走至被告后厨方向的走道时摔倒。

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

当日22时34分,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出警,登记报警内容:报称店内地滑将老人摔打;处警情况:我所民警到达出警现场,经了解,老人摔倒,现在医院看病,已告知双方先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于7月24日00:18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行“左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9年8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旋后内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区每2-3天换药1次,2周后拆线;2.术后1、2、3、6、9、12月门诊拍片复查;3.何时下地、负重由具体门诊复查情况决定;4.是否复查以门诊病历为准;5.我科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4940.34元,其中统筹支付13326.83元,个人支付11613.51元。

入院当日,被告代原告支付住院预交金3000元,支付护理用品费用340元及租床押金100元。

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9日、8月16日、9月3日、10月17日、10月29日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支付诊查费及治疗费72.32元、82.8元、放射费及材料费79.85元、79.85元、79.85元,以上共计394.77元。

2019
年8月5日,原告至银川市兴庆区同医堂诊所支付骨折换药费30元。

2019年9月3日,原告购买腋拐支付120元。

2019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11月15日出具(宁)证泰司鉴所(2019)鉴(临床)字第5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踝关节骨折(旋后内收),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65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宁法科鉴(2020)鉴字第03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庭审中,原告称摔倒当日其家人八人在被告处就餐,其并未饮酒,其系家庭主妇,并无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餐,饭后在被告店内摔倒并受伤。

原告称系因被告工作人员打扫卫生路面湿滑,并致其摔倒。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之受伤不存在过错,也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被告店内情况,其铺设的系瓷砖,本身较为光滑,且从原告摔倒的位置来看,系被告后厨方向的过道处,该处一侧为后厨备菜间,工作人员出入频繁,较易在地面产生水渍。

被告作为饭店的管理者,对其服务场所内的设施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保障义务,原告在其店内摔倒并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自身行走时应对行走地面的情况有一定的判断和认知,尽到小心慎行之注意义务,故其应对自身的摔倒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自付一定的次要责任。

综上,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付30%责任较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对其中个人支付11613.51元、门诊支付394.77元及诊所换药30元,共计12038.28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予以支
持;被告辩称原告采用特殊材料,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
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及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对原告购买腋拐支付120元,根据原告伤情,因系必要辅助器械,予以支持;2.住院伙
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手术情况,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70元(30元/日×9日);4.鉴定费: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但鉴定的伤残情况与本此诉讼中相同,对原告
要求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61岁,伤情经鉴
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统计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路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元标准计算,因宁夏地区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已经统一,按此标准支持原告伤残
赔偿金为60600.5元(31895元/年×19年×10%);6.误工费:因原告自述并未工作,
且无固定工作收入,实际并未产生误工费,故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
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路交通事故赔偿服务业在岗职工
年均工资标准47645元计算,支持原告60日的护理费7832元(47645元/年÷365日
×60日);8.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会产生相应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83510.78元(医疗费12158.2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7832元+伤残赔偿金为60600.5元+交通费
150元)。

因被告代原告预付住院费押金3000元及购买护理用品440元,扣减该金额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5017.55元(83510.78元×70%-3440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考虑原告伤情及对精神造成的影响,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
害抚慰金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花各项损失共计55017.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案件受理1060元,由原告李桂花负担705元,由被告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致和燚公司作为涉案餐厅的管理者,负有对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排除危险隐患的安全保障义务,店内地面铺设瓷砖光滑,被上诉人摔倒位置靠近餐厅后厨,不排除地面存在油渍、水渍使他人摔倒的风险,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于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摔倒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因宁夏地区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已经统一,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关于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一审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伤并构成伤残,遭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致和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宁夏致和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凤梅
审判员张旭霞
审判员岳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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