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手机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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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手机交易业治安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旧手机交易业治安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规范解决本行业治安管理问题,根据我国《旧货流通管理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治安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旧手机,是批发已进入消费领域,处于储备、销售、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进行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交易的手机及其配件或带有手机功能的电子产品。
本规范所称手机交易,是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经常性或者定期性的手机交易活动。
第三条旧手机交易(含经营和兼营)秩序的治安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营或者兼营旧手机的市场或企业的内部治安秩序和安全保卫工作管理。
(二)经营或者兼营旧手机的个体工商户治安秩序管理。
第四条各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及派出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专人负责,依法对旧手机交易业开展下列治安管理:
(一)做好阵地控制工作,及时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二)依法监督从业企业和从业个体户整改各类治安隐患;
(三)依法指导和帮助从业企业治安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开展保卫技能训练和规范化治安保卫工作;
(四)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违法犯罪线索,应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五)旧手机的交易市场、企业、个体工商户,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填报旧手机交易治安管理备案表,建立旧手机交易治安管理档案有关治安管理基础簿册,免费填发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证,制发旧手机交易登记薄;
(六)依法指导、检查、监督从事旧手机交易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建立并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治安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项目及工作措施;
(七)依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对辖区内旧手机交易市场、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八)辖区内的旧手机交易市场、企业、个体工商户原备案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或被依法处理后15日内,治安部门应对相关情况进行变更或重新备案。
第五条治安管理部门在备案时,应当明确备案旧手机交易市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与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签定治安管理责任书,明确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共同承担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和内部治安、消防保卫责任,监督其脉搏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督促经营或兼营旧手机的市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如实登记旧手机的品牌、型号、机身颜色、交易人姓名、身份证号等情况,每季度将使用完毕的旧手机交易登记簿按照时间顺序,统一交属地治安部门检查处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督促经营旧手机交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内进行。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督促旧手机经营者对旧手机交易经营行为依法查验、填写旧手机交易登记簿。
单位和个人受手机所有人委托办理出售或者代销、寄售旧手机的,应当登记手机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个人居民身份证;
旧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查验、登记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阅、查询的除外。
第九条各地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旧手机交易业逐步建立旧手机交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治安科技管理能力。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督促旧手机经营者在交易中发现
有下列可疑情形的人员或物品时,不得交易,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赃物,或者有走私嫌疑的;
(二)无执照或在非固定经营场所内进行收购、销售、代销、寄售旧手机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手机及其制品的;
(四)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或使用他人证件交易的;
(五)无合法有效证件强行要求交易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七)拒绝依法定程序查验证件、证明和办理登记备案的;
(八)其他可疑的和依法禁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接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报告后,应立即受理并调查取证,依法定程序处理。
对不属于公安部门管辖的,应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上门服务、定期检查、重点督察时,对发现的治安或安全隐患应立即书面下达限期整改意见书,监督其按期整改。
第十三条县级公安机关应结合实际规范建立各种基础簿册、档案,工作项目,制定简明、实用、规范的管理工
作制度或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各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建立与有关警种工作协作制度,及时通报工作情况和可疑犯罪线索,使被管理和服务的企业能够支持公安机关预防、发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本规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规范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