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用工解除合同补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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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合同的情形
1. 劳务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 劳务派遣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
予以批准:
(1)劳动者因家庭、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被退回的;
(3)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
(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3.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2)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
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劳动者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解除合同的程序
1. 劳务派遣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
2. 劳务派遣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3.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三、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1. 劳务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3)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 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过错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经济
补偿。
四、解除合同的其他规定
1.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 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得克扣或者
无故拖欠。
3.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补充条例规定,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劳
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本补充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