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庐阳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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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庐阳区国有经营性资
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9.01.14
•【字号】庐政办〔2019〕4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
正文
庐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庐阳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
暂行办法的通知
庐政办〔201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庐阳经开区管委会,临庐产业园管委会,区直各部门、直属单位,区属国有企业:
《庐阳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月14日庐阳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国资办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全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是指全区国有经营性资产。
包括区政府授权区国资办管理的国有经营性资产,区直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开发区及二级机构自有的国有经营性资产,区属国有企业所有的国有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经营性资产进行产权转让、转移或核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划转,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对外捐赠,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理的合法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性资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或少量现金补差交易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资产报损,指单位资产出现盘亏、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以及对外投资形成的损失等情形,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资产报废,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依法鉴定,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五条经营性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资产的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经营性资产处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招标或委托拍卖机构通
过市场竞价的方式进行处置。
禁止未经批准的协议转让。
第二章处置职责
第七条区国资办对全区经营性资产处置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经营性资产处置监管制度;
(二)审核授权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处置事项,拟定重大资产转让事项的处置意见;
(三)审核确认经营性资产评估结果;
(四)负责经营性资产处置工作的检查;
(五)履行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经营管理单位对经营性资产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性资产处置方案,并报区国资办备案或批准;
(二)负责对所属资产处置信息的收集、分析、汇总和上报,研究、拟定授权范围内资产处置事项及相关股权转让事项;
(三)对位置偏远的闲置资产或管理成本较高、经营收益不明显的资产提出优化处置意见;
(四)对安全隐患较大无法经营的资产提出修复、改建或改造的建议;
(五)向区国资办申报经营性资产其他需要处置的情形;
(六)履行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处置权限
第九条经营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批量资产原值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或单件资产原值在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备案;批量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或单件资产价值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批准;批量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单件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区国资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国资委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区政府批准的除外。
(二)对涉及全区各单位国有房产、土地等大宗经营性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查,经区国资委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处置程序
第十条经营性资产处置应履行单位申请、审核批准、资产评估、竞价处置、资产核销和收益入账等程序。
第十一条经营性资产处置应按管理层级依次向主管部门、区国资办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性资产处置申请和有关决议文件;
(二)经营性资产产权证书及相关权证;
(三)经营性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二条经营性资产处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区国资办备案确认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报告须报区国资办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综合考虑市场等因素,在不低于评估价的基础上,由产权单位委托经区国资办确认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向社会公开竞价转让。
第十四条经营性资产处置的信息,应按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对外公开,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五条经营性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及时办理资产转移、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经营性资产处置收益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不得账外循环。
第十七条经营性资产处置完成后,相关单位应将经营性资产处置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按规定进行资产核销,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及相关材料书面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区财政、审计、国资部门应对经营性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营性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在经营性资产处置过程中,转让方或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国资办或主管部门有权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
(二)未履行相应的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经营性资产的;
(三)故意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经营性资产,以及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经营性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处置国有资产,造成经营性资产流失的。
对出现上述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直接责任人,由区纪委监委依法依规从
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经营性资产处置的审计、评估或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区国资办将违规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对村、居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处置经“四议两公开”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报乡镇(街道)备案,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