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谈公证债权文书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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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谈公证债权文书的运用
作者:罗海燕
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0年第03期
摘要:文章主要从保护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
并降低诉讼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就采用公证债权文书这种方式来维护其债权利益的程序性和相关实务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实务操作的参考性建议。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0)05-0100-03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特点
(一)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我国近年来借鉴国外小额贷款的成功经验,发展了中国的小额贷款业务。
2008年5月4日,银监会和央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成为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里程碑。
此后,小额贷款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在各地迅速展开。
(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特点
1.“小额”、“分散”、“便捷”、“灵活”的原则。
顾名思义,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单笔贷款相对而言数额较小。
有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
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还对“小额、便捷、灵活、优惠”的原则作出具体的要求:“三农”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贷款条件从实际出发,不同于报表和资料;信贷产品和金融服务贴近“三农”、灵活多样。
2.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大。
受2007年世界金融危机大背景的影响,当时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为在《指导意见》中,将小额贷款公司的目标客户群定位于支持“三农”、服务于微型企业、中小企业,并且规定其不能吸储,将其定位为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商业服务企业,使其根本区别于银行金融服务机构。
小额信贷面临的主要对象是农户,主要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与自然条件密切相关的小规模生产经营上。
这些项目都是易受自然灾害的影响,这样小额信贷客户的还款能力就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如果这些小额信贷项目遇到自然灾害,则农户自然无法保证还款,易形成坏账。
正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目标客户群定位的特殊性,其客户的信用等级相较要劣于银行金融服务机构相对优质的目标客户群。
加之。
目前国内信用等级评级制度和征信体系建设有待进一步提高。
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经营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大。
二、公证债权文书是小额贷款公司控制信贷业务风险的需要
在产生贷款无法收回或难以收回的情形时,传统的做法通常是采用民事诉讼的手段依法清收。
但是,诉讼手段所需期限长,不但占用了许多人力,耗费了大量精力和时间,而且诉讼成本高。
如果贷款人能够在诉讼之余适当运用非诉法律手段。
比如强制执行公证、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采用仲裁手段等。
会使贷款人有效地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以下,笔者仅围绕公证债权文书程序对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风险控制的裨益和必要性展开阐述。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性的司法活动,已经成为一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
将债权文书经过公证程序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时有权不经诉讼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得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实现。
基本原理是基于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原来已经过公证证明。
并且债权人也已实现做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有利之处
首先,公证债权文书可以预防、疏导和减少纠纷,减轻诉讼压力。
比如,对社会上大量存在的重复抵押现象,公证机构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对抵押物予以公示,使重复抵押行为得到有效预防,防止发生欺诈行为,避免纷争。
还有,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让债权人可以通过非诉讼程序实现债权从而也减轻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上的负担。
其次,公证债权文书有助于降低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成本。
对于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贷款人而言,应用公证债权文书最大的好处便是可以不经审判。
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节约诉讼成本,减少为诉讼而花费的时间和精力。
再者,通过公证程序。
有助于增强借款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识,树立法律权威。
执行难问题,除了制度上的缺陷,也与当事人对法律权威的藐视有着很大的关联。
而公证完善的程序实施可以一定意义上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自愿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三)采用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方法来控制信贷风险的必要性
对于人员规模少,结构精简、需要低成本运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如果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诉讼的手段去实现“小额”、“分散”的债权,则根本无法实现“便捷”、“灵活”的原则目标。
因此,采用有助于高效率、低成本的解决争端解决方式来控制信贷风险对小额贷款公司这样的特殊企业来说尤为必要。
无疑。
采用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是小额贷款公司控制信贷风险的裨益且必要工作环节。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实务操作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的条件
关于应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1)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笔者建议。
为获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或者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且借款人未能清偿的情况,借款人放弃诉权及抗辩权,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关于保证合同是否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基本包括六类: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能够得到法院认可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适用范围主要是借款合同。
由于保证合同并非纯粹的给付货币的合同,其是否属于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在实践操作中,不宜将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割裂开来。
单独提请公证,而宜将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一起提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
(三)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程序
1.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基本程序。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应先由债权人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应予以扣除,但对于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
可以列入执行标的范围。
然后,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
根据论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也是需要遵守法定期限的,逾期申请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该期限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相同。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同时也是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旧的《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规定的。
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2007年10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将自然人和法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两年,该时间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期限完全一致。
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其法律后果与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后果相同,将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情形出现,债权人应及时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在取得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后,应当依照执行证书所载的时间期限。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中明确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都是执行依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既然债权人已经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已经获得了执行依据,就不没有必要再提起诉讼。
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
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耗时耗力,不利于经济地解决问题和高效地实现债权利益。
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
如果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
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原意,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债权人提起诉讼。
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
由于新修订的民诉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两年,而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等的规定,以后一般不应再出现类似的问题。
由于《批复》的颁布实行,一直以来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争议也将不复存在。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