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羁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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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摘要: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规则方面的立法空白,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本文立足刑事诉讼理论,结合司法实践,着重对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如何贯彻落实该项规定提出尝试性地探索。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审前羁押逮捕检察机关

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因此,对基层检察机关而言,立足司法实践,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创新举措,切实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则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以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审前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为理论基础,结合我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落实审前羁押制度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审前羁押制度概念剖析

审前羁押既是一种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诉讼保障制度,更是一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免受国家权力不当和恣意侵犯的人权保障制度。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其中,能够剥夺人身自由即产生羁押后果的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两种。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

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而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多年来,审前羁押率偏高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普遍现象,”构罪即捕、一押到底”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惯例。这种”捕押一体”(即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准决定逮捕,那么必然产生羁押的结果)的羁押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人权的一种侵害。审前羁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避免串供、制造伪证或者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威胁,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保证审判的及时实现,通过审前羁押虽然保证了审判的顺利实施,但在较长时间内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不仅使法律上无罪的人受到了类似有罪的处罚,使被羁押者遭到不利的社会评价,还妨碍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使。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审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尤其是对逮捕必要性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非因特定事由的不被羁押的权利。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贯彻宽严相

济刑事法律政策,强调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在借鉴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先进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②在对逮捕制度的修改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少捕、慎捕”的原则,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政策,即坚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坚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与此同时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上制定了更为具体地、更为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既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有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纵览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条文,我们不难发现,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些规定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提前介入案件,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防御能力,避免了其因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与此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并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落实了律师会见权,排除了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自由交流的干扰,有利于保障律师与嫌疑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保证了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的基础上为其开展辩护。通过这些修改,刑诉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现实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制衡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人权。

(二)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条件。修改后刑诉法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逮捕的条件细化,使逮捕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七十九条限定了逮捕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一般逮捕条件规定,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中,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社会危险性”的理解,新刑诉法也明文列举了五种情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二种是对嫌疑人的特殊逮捕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

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三种情形即”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可以说,这一规定设立了一个全新的诉讼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在羁押一定时间后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的一种审前羁押制度。可以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又一有力保障,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

三、完善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制度的几点建议。

司法实践中,为贯彻落实审前羁押制度的新规定,不少基层检察机关都开展了一些有效的探索,笔者所在的苍南检察院也对此进行了探索和创新,现对此进行梳理和剖析。

(一)确立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意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条规定要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能”每案必提”,通过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辩护人的意见的途径,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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