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管理和节能技术开发、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市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研究开发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发展低耗能的产业。
第五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计划编制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节能发展规划和计划工作。
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02年度政府立法项目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02年度政府立法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01•【字号】津政发[2002]42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02年度政府立法项目的通知(津政发[2002]4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市委《关于批转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天津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度立法计划的请示〉的通知》(津党发[2002]8号)精神,市政府制定了《天津市2002年度政府立法项目》,并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度的立法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
要按照市第八次党代会提出的与时俱进、力争上游、抢抓机遇、跨越发展的基本要求,突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重点,优先安排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修改,兼顾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新定的项目。
要把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放在首位,为依法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健康发展,推进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002年度的政府立法工作任务,包括新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8件,修改地方性法规14件;新制定政府规章17件,修改15件,废止17件(目录附后)。
政府立法工作作为我市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市委统一领导下,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安排,努力做好立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领导,都要高度重视实施立法计划的各项工作,重视和支持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不断提高其协调工作的效率、水平和权威性。
市政府法制办作为政府立法工作的责任部门,要做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协调论证、审核报批工作。
要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基层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1年)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并施行根据1997年8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天津电网调度管理规程
百度文库÷Q/TGS 天津市电力公司企业标准Q/TGS102301.08-2002天津电网调度管理规程2002-11-10发布2002-11-10实施天津市电力公司发布目次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字 (1)3 总则 (1)4 调度管理 (2)4.1 调度管理的任务 (2)4.2 调度管理制度 (3)4.3 调度范围的划分 (4)4.4 各类电厂、双电源用户调度管理 (5)5 电网运行方式管理 (7)5.1 电网运行方式的编制与管理 (7)5.2 电网有功调度计划管理 (8)5.3 电网的负荷管理 (9)5.4 新建和改扩建设备投入运行的调度管理 (10)6 设备检修的调度管理 (11)6.1 检修计划管理 (11)6.2 检修工作申请票管理 (12)7 电网频率、联络线潮流调整 (13)7.1 中调负责电网频率的调整。
(13)7.2 区调协助中调调频 (13)8 电网无功管理及电压调整 (13)8.1 无功管理 (13)8.2 电压调整 (14)9 倒闸操作管理 (15)9.1 总则 (15)9.2 操作制度 (17)9.3 基本操作 (18)10 电网事故及异常处理 (21)10.1 总则 (21)10.2 电网频率异常的处理 (22)10.3 电网振荡事故的处理 (22)10.4 电网电压异常的处理 (23)10.5 母线故障的处理 (23)10.6 线路开关掉闸的处理 (24)10.7 变压器事故的处理 (25)10.8 发电机事故的处理 (26)10.9 高压开关异常的处理 (27)10.10 电网接地事故的处理 (27)11 失去通信联系时的调度处理 (28)11.1 失去通信联系时的正常处理 (28)11.2 失去通信联系时的事故处理 (29)12 同期并列装置与低频减载装置的调度管理 (29)12.1 同期并列装置的调度管理 (29)12.2 低频减载装置的调度管理 (30)13 稳定管理 (30)14 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的调度管理 (31)14.1 总则 (31)14.2 继电保护的调度管理 (32)14.3 安全自动装置的调度管理 (35)15 电网调度自动化、通信系统管理 (35)15.4.1调度自动化 (36)16 消弧设备的调度管理 (37)16.1 调谐值的选择 (37)16.2 运行操作 (37)(一)(规范性目录)区调调度员值班管理制度 (39)(二)(规范性附录)名词解释41(三)(规范性目录)主系统继电保护短时间停用审批权限表 (44)(四)(资料性附录)35千伏电缆允许载流量表 (45)(五)(资料性附录)导线参数表 (46)(六)(规范性目录)天津电网电气设备调度编号原则 (47)(七)(规范性目录)编制年度运行方式报告应向区调报送的资料内容 (49)(八)(规范性目录)电网峰谷平时段和典型记录时间 (50)(九)(规范性目录)新建和改扩建设备投运应向区调报送技术资料内容 (51)(十)(规范性目录)新设备投入申请书 (53)(十一)(规范性目录)电网负荷预测工作考核管理办法 (55)(十二)(规范性目录)津电调检修申请票 (57)(十三)(规范性目录)津电调停(带)电检修工作申请票封面 (59)(十四)(规范性目录)津电调操作计划 (61)天津电网调度管理规程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天津电网内的调度人员、变电运行人员及相关专业人员在电网的运行、操作和故障处理等工作的行为准则。
天津市10kV及以下配电网技术原则(20110727)
天津市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天津市电力公司2011年7月目录前言 (III)1 适用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2)4 总则 (6)5 一般技术原则 (7)5.1 规划标准 (7)5.2 10kV及以下配电网规划设计原则 (7)5.3 环境条件 (11)5.4 电压等级 (11)5.5 供电可靠性 (11)5.6 中性点接地方式 (12)5.7 无功补偿和电压调整 (13)5.8 短路水平 (14)5.9 电能质量要求 (14)5.10 防雷与接地 (15)5.11 分布式电源 (16)5.12 设备选择 (18)5.13 配电层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 (19)6 10kV及以下配电网 (20)6.1 网络结构 (20)6.2 配电变压器 (25)6.3 配电站点 (27)6.4 10kV及以下架空和电缆线路配电设备 (46)6.5 其他 (56)7 客户接入 (57)7.1 客户供电电压和接入方式 (57)7.2 重要电力客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 (58)7.3 具有分布式电源的客户接入 (59)7.4 电能质量一般要求 (60)8 居住区供配电 (61)8.1 一般要求 (61)8.2 多层居住区的供配电 (62)8.3 别墅居住区的供配电 (63)8.4 高层、中高居住区建筑的供配电 (64)8.5 超高层居民住宅建筑 (66)9 配电自动化 (67)9.1 智能电网与配电自动化关系 (67)9.2 配电自动化架构 (67)9.3 配电自动化功能配置 (68)9.4 目标网架自动化功能配置基本原则: (68)9.5 新建及改造的10kV一次设备和综合二次的主要要求 (68)9.6 配电网通信 (69)9.7 配电终端和采集终端 (69)9.8 配电自动化通道基本原则 (71)9.9 分布式电源及微网 (72)9.10 配电自动化与其他相关系统信息交互 (72)9.11 0.4kV现场总线技术 (73)相关条文解释 (75)前言本技术原则完善了配电网结构、确立了以环网为主的城市配电网发展目标;规范了0.4~10kV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全面推广了节能设备在配电网的应用;确定了高层住宅的供电方式和计量方式、补充了别墅区的配电网建设原则;为确保配电网可靠性转移负荷的需要,遵照国家电网公司10kV配电网允许客户报装范围,结合天津配电网环网接线的特点,提高了配电网客户允许接入的最大容量,分别规定了35kV供电区域和110kV供电区域10kV 客户报装的最大接入容量,明确了10kV大客户接入配电网的接线方式;提出了智能电网体系中配电自动化的整体实施原则和配电网通信的基本原则。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新建住宅小区的数量也在逐渐增加。
在建设住宅小区的过程中,供配电设施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然而,对于供配电设施建设的收费标准,很多人并不清楚。
本文将探讨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的相关问题。
一、相关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新建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价中,而不得另行收取。
此外,物业公司也不得向业主收取供配电设施的初装费和运行维护费。
二、市场调研目前,各地的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并不统一。
一些小区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方式,将供配电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房价中,而另一些小区则采取分项收费的方式,向业主收取供配电设施的初装费和运行维护费。
三、收费标准制定原则在制定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合理原则:收费标准应当公平合理,不得过高或过低,不得损害业主的利益。
2、公开透明原则:物业公司应当公开收费标准,让业主明确了解费用的具体构成和用途。
3、统一标准原则: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收取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不得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况。
4、定期调整原则: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定期调整,以保证费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四、具体标准根据以上原则,我们可以给出以下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的具体标准:1、基础设施建设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收取XXX元。
2、设备初装费:按照设备类型和数量计算,每个设备收取XXX元至XXX元不等。
3、运行维护费:按照每月用电量计算,每度电收取XXX分至XXX分不等。
五、总结本文探讨了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制定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透明、统一标准、定期调整的原则,并给出了具体标准。
希望这些探讨能够对相关方面有所帮助,促进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的健康发展。
住宅小区供配电系统设计标题:住宅小区供配电系统设计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住宅小区的供配电系统设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9•【字号】津政发[2007]44号•【施行日期】2007.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4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七月九日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范本市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和国家有关安全供用电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用户、供电企业以及与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经济、社会、政治、军事领域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造成社会政治影响、对环境产生污染、带来经济损失的电力用户。
第五条重要用户分为甲类重要用户、乙类重要用户和丙类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直接导致人身伤亡,影响国家、地区安全或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政治、军事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引起爆炸、中毒、火灾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造成其他重大恶劣影响的为甲类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造成较大政治、军事影响或经济损失,造成较大环境污染,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造成其他较大恶劣影响的为乙类重要用户。
除甲类、乙类重要用户外,一旦短时中断供电将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重要用户为丙类重要用户。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电能的需求不断增加,用电安全问题就逐渐被重视起来。
下文是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
下文是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交通、财政、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第六条市电力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电网建设和改造要求,组织编制全市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区、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有效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高压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高压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规范》培训(PPT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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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规范》编制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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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编写背景
首都北京是全国的政治、文化中心,确保首都供 用电安全可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确保北京地区 供用电安全稳定,规范高压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和管理, 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立项建议,根据2010年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计划20101092, 由北京市电力行业协会、国网北 京市电力公司开展了本标准的编制工作。
高压电力用户因与电网直接连接,发生故障后, 不仅造成自身停电,而且极易造成同一电源区域内 其他用户停电,影响一定范围内的供用电安全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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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编写背景
目前,我国在高压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方面现行 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用电检 查管理办法》等 制定时间较早,内容比较原则,无 法完全满足实际管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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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编写背景
但是,本《规范》发布前,北京地区一直没有 颁布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地方政府标准来指导高 压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导致7万户高压电力用户安全 用电运行及内部管理不统一,造成高压电力用户普 遍存在用电安全隐患,事故频发,以2013年为例, 北京地区累计发生高压电力用户原因电网故障1420 次,平均每天达3.97次。高压电力用户内部原因已 成为造成电网故障停电的主要原因之一,严重影响 了首都地区的供用电安全稳定。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电能的需求不断增加,用电安全问题就逐渐被重视起来。
下文是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欢迎阅读!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天津市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
天津市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前言为优化天津市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网络结构、提高供电可靠性、保证电能质量、提高配电网设备的装备水平和自动化水平。
使其具有满足负荷需求的可发展性和运行灵活性;配电网的设计、建设、改造进一步规范化和标准化。
按照天津电力公司领导的要求,供电部在征求规划、运行、设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天津市配电网的发展、建设、改造以及城市的发展实际,对原《天津市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试行)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改为《天津市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以下简称技术原则)。
修订后的技术原则应作为今后天津市配电网建设与改造的依据。
天津电力设计院、城东供电分公司、供电承包公司等单位的专业人员参加了本技术原则的修订工作。
本技术原则重点规范了配电网结构,确立了以电缆环网为主的城市配电网的发展目标、规定了选择0.4-10千伏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确定了高层住宅的供电方式和计量方式、改进了城市10千伏电力客户接入配电网的方式、提出了配电馈线自动化的实施原则。
确保今后天津市公用配电网的建设与改造的工程设计,应能够满足5-10年中期的发展规划。
力求达到满足规划期内负荷增长不引起配电网重复性建设的目标。
原则中涉及到的城市配电网一般指中心市区、滨海新区及各郊县的中心城镇的配电网。
除以上区域外的农村地区为农村配电网。
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天津电力公司所属的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的建设、改造工程和城市中接入公用配电网的客户业扩工程。
市区配电网遵照执行,农村配电网参照执行。
主要参照、引用标准、规范、文件天津市建委建科(2000)619号文件,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GB50052-9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供电营业规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GB12325-90《电能质量供电电压允许偏差》GB50053-94 《10千伏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DL/T 404—1997《户内交流高压开关柜订货技术条件》GB 3804-90 《3~63kV交流高压负荷开关》GB/T 17467-1998《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GB4208-84 《外壳防护等级的分类》JGJ16-83《建筑电气设计技术规程》GBJ-45-82《高层民用建防火规范》。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8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松;孙伯军;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关洪力【当事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松孙伯军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关洪力【当事人-个人】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松孙伯军关洪力【当事人-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洁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洁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洁刘连伟孙志刚杨颖【代理律所】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被告】李松;孙伯军;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关洪力【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1505750.2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鉴定意见物证法定代理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1505750.2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法规类别】电信【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28【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五号)《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畅通与安全,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是指为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畅通与安全,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缆电缆、机房、基站、铁塔、管道线路及其配套供电设施等。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发展和建设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
第七条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保障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义务。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郑洪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郑洪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郑洪英;孙宗芹;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当事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郑洪英孙宗芹【当事人-个人】郑洪英孙宗芹【当事人-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大鹏吕慧宾刘可刚【代理律所】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被告】郑洪英;孙宗芹;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本院观点】结合郑洪英的就诊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建筑物不可抗力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郑洪英的就诊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郑洪英就诊记录以及事发后涉诉高压线出现破损形成一个小洞这一事实,能够认定郑洪英系被城东供电分公司管理的竹1200018-竹1200019高压电线电伤,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还有其他电线导致郑洪英被电击伤,因此城东供电分公司应该对郑洪英电击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0年1月13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高绍林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7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借鉴了北京、黑龙江、吉林等省市的立法经验,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建议。
2009年12月8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大力推广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用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用热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二、条例草案中关于供热期的规定,是群众比较关注的问题。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对此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
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发布施行的《采暖通风设计规范》(GB50176-93),室外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者等于5摄氏度为确定北方采暖地区供热期时间的原则,室外温度计算参数的统计年份为1951年至1980年的三十年气象统计资料。
按照上述规范和本市气象统计资料,我市的采暖期为119天(即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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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制定了《天津市供电用电》,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七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第九条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安装的,供电企业可以予以拆除。
第三章电力供应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提供临时电源。
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
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检修计划前应当与重要用户沟通,并尽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用户或者进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告;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停电用户说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
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用电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暂时按照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
进行用电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电力使用第二十条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用电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用户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用户建设受电设施,其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
用户应当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时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四条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第二十五条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供临时用电计量装置。
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交付电费。
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大电力用户用电有多种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进行用电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和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分别计量确有困难的,供电用电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不同性质、类别电价的用电量,分别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对用电量、电价和电费,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
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的,用户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改变用电性质,供电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第五章供用电合同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条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第三十一条依法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需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应当到供电企业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
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用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用户不存在的,实际用电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用户依法破产、被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关闭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终止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电力需求侧管理第三十三条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纳入电力规划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并组织实施,采取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共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规划,在供电运行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大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的要求,制定用电节电规划,开展能源效率评价工作,落实负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励政策,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和鼓励供电企业推行分时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合理用电。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供电企业制定本地区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应急预案和事故限电、停电序位,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政策措施,扶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定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淘汰高耗电设备,优化供电用电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