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
附件2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饮用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党中央、国务院对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高度重视。
当前,我省饮用水安全形势严峻。
相当部分集中式供水供水设施不齐,检验设备不足,管理水平低,出厂水水质合格低,管网水和二次供水二次污染严重等,供水安全问题非常严重,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
为进一步加强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饮用水供水安全,特制订《广东省集中式供水卫生量化分级管理指南》。
本指南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等规定制定,拟从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水防护、供水设备设施、日常管理、检验措施等环节进行量化分级,把问题较多的供水单位作为监督重点,提高卫生监督效率,有效保障饮用水安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
一、目标合理配臵卫生人力资源,科学监督管理,提高饮用水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提高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法制及安全卫生意识,促进供水单位水质质量管理水平,提高饮用水卫生的整体水平。
二、原则(一)全程监督与动态监督相结合原则。
将卫生许可审查与经常性卫生监督有结合,共同决定风险级别、食品生产经营信誉度级别及监督频率。
信誉度分级实行动态管理,供立单位经营管理行为决定其信誉级别的升降。
(二)量化评价、分级管理原则。
从供水单位的水源水防护、供水设备设施、日常管理、检验措施等环节进行量化评价,据此对供水单位进行风险分级和信誉度分级,确定监督类别和频率。
(三)公开透明原则。
卫生信誉等级将通过卫生许可证年审印花、卫生监督信息网站及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使公众能清楚自己饮用的自来水的卫生状态。
公开透明制度有利于社会监督,形成一个互相推动的新局面。
(四)卫生安全原则。
各环节的量化评价均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进行,与饮用水卫生安全密切相关,其它非卫生方面不在考虑之列。
三、工作步骤实施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企业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是对取得卫生许可的集中式供水企业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量化评分,根据卫生许可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审查结果对其进行风险性分级和卫生信誉度分级,并确定次年卫生监督的频率。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修订稿)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修订稿)附件: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安全供水风险管理、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水质监测与检验、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处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城乡各类供水规模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
凡是标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5750(所有部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7218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9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CJ/T20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SL308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生活饮用水 drinking water 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3.2 集中式供水 centralized water supply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
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3.3 小型集中式供水 small centralized water supply3农村日供水在1000m以下(或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3.4 集中式供水单位centralized water supply enterprises从事集中式供水的企业,或者由企业、事业或居民社区兴办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理单位。
集中式供水单位是负责向居民提供安全饮用水的基层单位或基层单位的管理机构。
3.5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drinking water related products which may occurhealth problems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输配过程中使用的与饮用水接触的管材、管件、储水容器、联接止水材料、机械部件、防护涂料、内衬、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含过滤、消毒、软化、除氟、除砷、增压等)以及由于可溶性物质溶出并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的产品。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完整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与监督
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
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
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
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条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
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
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
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
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
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
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
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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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 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 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4
一、有关概念
小型集中式供水:农村日供水在1000m3(或供水 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分散式供水:分散居户直接从水源取水,无任何 设施或仅有简易设施的供水方式。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饮用水卫生行政执法主体 对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饮用水卫生法律、法 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决定的 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它是饮用水卫生行 政执法整体过程的重要环节,是实现饮用水卫生 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
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
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
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要求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
第二条本规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监督本规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山东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
附件1山东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为规范全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转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模式,提高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效率,促进供水单位提高自身卫生管理水平,保障饮水卫生安全,防止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在全省推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以下简称量化分级制度),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等级评价体系。
一、总体目标改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模式,提高卫生监督水平和效能;鼓励企业自律,提高供水单位经营者的自身管理水平,强化其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提高饮用水卫生的整体水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
二、适用范围生活饮用水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适用于已获得卫生许可证的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
三、实施原则(一)量化评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对饮用水供水单位评价项目进行量化,并应用风险性分析理论,按风险度高低分为关键项目和非关键项目。
通过监督量化评价评定供水单位卫生信誉等级,以客观公正地反映其卫生状况。
(二)属地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量化分级工作。
量化评分和卫生等级评定原则上由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实施日常监督机构负责。
(三)动态监管卫生等级应根据每次日常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
监督频次随量化评价结果做相应调整,以合理分配监督资源。
(四)公开透明卫生等级应向社会公示,并使用统一标识,便于社会监督。
四、实施方法(一)确定量化评价内容在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中,量化评价内容、项目、分值和评价标准按照《山东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见附件2)执行。
(二)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价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要使用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进行量化评价。
根据量化评价结论确定卫生等级和卫生监督频次。
(三)卫生等级的确定根据卫生量化分级评分表评价,按100分标化后,总得分在90分以上的,卫生状况为优秀,卫生信誉度为A级;总得分在70~89分的,卫生状况为良好,卫生信誉度为B级;总得分在60~69分的,卫生状况为一般,卫生信誉度为C级;总得分低于60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作。 第三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
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 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 用户的供水方式。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 式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 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 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 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二ОО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
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见附表)
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
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 表 1 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 2 非常规检 验项目、附录 A 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日供水能力(万立方米)
≥50 检验频率
<50—≥10 检验频率
<10 检验频率
每日一次 每周一次
每日一次 每周一次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推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湘卫法监发[2007]21号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推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推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湘卫法监发〔2007〕21号)各市、州卫生局: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切实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能,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卫生安全,探索我省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服务体系和监督体系新的管理模式,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南省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本着改革创新精神,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督、行业管理、企业自律、群众参与”的工作方针,要把推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向风险度和诚信度管理转变的一种有益尝试,加大监管力度,把问题较多的、群众反映较大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作为卫生监督监测的重点,提高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守法意识,促进企业自律和提高诚信水平。
二、按照生活饮用水安全风险度和卫生信誉度,将集中式供水单位分为A、B、C三级。
对评为A级的,实行简化监督监测,减少监督监测频次,每年监督监测不超过2次;被评为B级的,实行常规监督监测,每年监督监测4至6次;被评为C级的,实行强化监督监测,每年监督监测6至10次;对达不到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仍不合格的,要注销或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三、各地对拟评定为A级饮用水卫生信誉度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并予以公示、授牌。
(卫生管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卫生管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附件: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修订稿)1范围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安全供水风险管理、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水质监测与检验、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处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城乡各类供水规模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
凡是标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5750(所有部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7218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9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CJ/T206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SL308 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生活饮用水 drinkingwater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3.2集中式供水 centralizedwatersupply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
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3.3小型集中式供水 smallcentralizedwatersupply农村日供水在 1000m3 以下(或供水人口在 1 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3.4集中式供水单位 centralizedwatersupplyenterprises从事集中式供水的企业,或者由企业、事业或居民社区兴办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理单位。
集中式供水单位是负责向居民提供安全饮用水的基层单位或基层单位的管理机构。
3.5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drinkingwaterrelatedproductswhichmayoccurhealthproblems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输配过程中使用的与饮用水接触的管材、管件、储水容器、联接止水材料、机械部件、防护涂料、内衬、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含过滤、消毒、软化、除氟、除砷、增压等)以及由于可溶性物质溶出并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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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饮用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党中央、国务院对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高度重视。
当前,我省饮用水安全形势严峻。
相当部分集中式供水供水设施不齐,检验设备不足,管理水平低,出厂水水质合格低,管网水和二次供水二次污染严重等,供水安全问题非常严重,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
为进一步加强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饮用水供水安全,特制订《广东省集中式供水卫生量化分级管理指南》。
本指南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等规定制定,拟从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水防护、供水设备设施、日常管理、检验措施等环节进行量化分级,把问题较多的供水单位作为监督重点,提高卫生监督效率,有效保障饮用水安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
一、目标合理配臵卫生人力资源,科学监督管理,提高饮用水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提高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法制及安全卫生意识,促进供水单位水质质量管理水平,提高饮用水卫生的整体水平。
二、原则(一)全程监督与动态监督相结合原则。
将卫生许可审查与经常性卫生监督有结合,共同决定风险级别、食品生产经营信誉度级别及监督频率。
信誉度分级实行动态管理,供立单位经营管理行为决定其信誉级别的升降。
(二)量化评价、分级管理原则。
从供水单位的水源水防护、供水设备设施、日常管理、检验措施等环节进行量化评价,据此对供水单位进行风险分级和信誉度分级,确定监督类别和频率。
(三)公开透明原则。
卫生信誉等级将通过卫生许可证年审印花、卫生监督信息网站及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使公众能清楚自己饮用的自来水的卫生状态。
公开透明制度有利于社会监督,形成一个互相推动的新局面。
(四)卫生安全原则。
各环节的量化评价均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进行,与饮用水卫生安全密切相关,其它非卫生方面不在考虑之列。
三、工作步骤实施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企业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是对取得卫生许可的集中式供水企业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量化评分,根据卫生许可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审查结果对其进行风险性分级和卫生信誉度分级,并确定次年卫生监督的频率。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价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量化评价。
卫生许可审查的量化评价是对卫生管理、布局、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水质检验等方面进行量化评分,利用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见附件2-1)进行现场审查,凡不符合发放卫生许可证条件的,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一律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分别做出良好、一般的审查结论,并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一年内,进行常规的卫生监督。
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量化评价除对卫生许可审查项目仍需进行量化评分外,还要对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从业人员实际卫生状况、生产过程卫生等方面进行量化评分,利用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见附件2-2)进行现场审查,做出良好、一般或差的审查结论。
属合理缺少的项目应进行标化,计算标准分。
1、发放卫生许可证的标准(1)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表中所有关键项目均符合基本要求;(2)得分不低于总分的60% 。
2、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价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规范及程序按卫生部公布的《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进行。
对于企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要依法处理,同时要按照附件2-2中的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进行评分,做出审查结论。
3、审查结论的判定依据根据卫生许可审查量化得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得分,分别做出良好、一般、差的审查结论:(1)得分为总分的85% 以上者,评为良好;(2)得分为总分的60-85%者,评为一般;(3)得分低于总分的60%者,评为差。
(二)卫生信誉度评级及监督频率根据对卫生许可审查和一年内经常性卫生监督审查结论的平均情况综合评价(具体分级标准,详见表1),确定卫生信誉度等级,新领取卫生许可证的一年内不评级,按常规监督进行。
卫生信誉度分A、B、C、D四个等级,并按下列标准确定:1、卫生许可审查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审查结论均良好的,为低风险,评为A级,进行简化监督;2、卫生许可和经常性卫生监督有一个良好,另一个一般的,为中风险,评为B级,进行常规监督;3、卫生许可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均一般的,为高风险,评为C级,强化监督;4、对不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有关的要求,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经常性卫生监督为差的,评为D级,不予许可或次年不予验证。
并报当地政府,对其进行限期改进,其负责人和卫生管理员应重新参加岗位的卫生知识培训。
表1 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表卫生卫生许可经常性卫生监督风险性分级监督类别信誉度分级审查结论审查结论 (频率:次∕年)A 良好良好低度简化(2)B 良好一般中度常规(4)一般良好C 一般一般高度强化(6)D 良好或一般差极高不予年审差 -- 极高不予许可注: 1.得分为总分85% 以上者评为良好,60-85% 者评为一般,60% 以下者评为差。
2.经常性卫生监督频率不包括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等卫生行政执法及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次数。
四、日常管理(一)供水单位在一个年审周期内出现下列情况,无违反关键项目,违法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责令改正,如企业能在限期内整改并达到原审查结论的,可保持其等级:1、一次经常性卫生监督达不到原审查结论;2、受到一次卫生不良投诉经查属实;3、生活饮用水末梢水余氯、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浑浊度等指标卫生监测结果不合格;4、发生水源水污染事件,经查属局部偶然因素造成的个别现象;(二)供水单位在一个年审周期内出现下列情况, A、B 级在原有级别基础上降低一个等级,被降级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其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重新参加岗位卫生知识培训;未能在限期内改正,或相关人员培训不合格的,按量化评价结论予以定级处理;对供水单位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1、两次经常性卫生监督达不到原审查结论或违反关键项目之一;2、受到两次卫生不良投诉经查属实;3、连续两次生活饮用水末梢水余氯、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浑浊度等指标卫生监测结果不合格;4、拒不按卫生监督意见整改存在问题,造成水质污染事故。
(三)在一个年审周期内的经常性卫生监督中一直保持良好记录,或卫生设施已明显改善、卫生许可条件已提高一个档次、无查实的不良投诉记录的企业可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提高其卫生信誉等级。
五、工作要求(一)加强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发放的管理和卫生许可后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要依据本指南要求,加强对关键控制环节的管理,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发证。
已经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达不到发证要求的,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查处。
卫生许可审查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均应采用危险性评估原则,考虑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可能性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对每一监督项目进行量化评价,从而确定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信誉度等级。
卫生信誉度分级可根据经常性监督情况进行,在经常性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关键监督项目的,应采取降低等级的办法;对于轻微的违规,如果生产经营者能够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并达到卫生要求,可保持其等级;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保持良好记录的单位也可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提高其等级。
(二)加强培训,不断提高供水单位法律、法规意识。
各市应配合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供水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培训,使供水单位负责人能全面、系统地掌握供水法规、规范,熟悉方案的具体内容,结合企业实际组织实施,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各项卫生制度。
同时,上级卫生监督所应加强对下级卫生监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卫生监督人员对法律,法规及方案的理解,使卫生监督员准确掌握现场监督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卫生监督管理水平,推动供水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开展。
(三)加大宣传力度。
各市应向社会广为宣传,使供水单位了解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工作目标。
通过媒体大力宣传供水单位良好卫生信誉度的工作经验,使企业能从自身管理入手,增强企业的责任感,在供水单位的量化分级管理中发挥其主导作用。
及时公布供水单位的卫生状态,让社会进行监督,形成一个互相推动的新局面。
(四)办好试点、分步实施。
各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选择部分供水单位开展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工作,总结经验,稳妥推进。
对企业的考评过程,应严格按评分标准,采取市区县初评,省组织复评方式进行。
凡供水单位获得卫生信誉度良好的企业,由县(区)推荐,市卫生局初定,省卫生厅复核,发给卫生信誉度A级匾牌,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附件:2-1.广东省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2-2.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企业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2-3.评分说明附件2-1广东省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一、单位基本信息供水单位名称:供水单位地址:法人代表:制水负责人:检验负责人:从业人员总数:制水人员数:检验人员数: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二、供水基本信息设计供水量(立方米/日):现制水量(立方米/日):供水范围: km2 供水人口(万人):工艺流程图:三、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注:本量化标准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企业。
依据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制定。
1.资料要求以新、改、扩建供水工程的当年为基准年2.量化等级分为良好、一般、差三级。
3.*是关键监督项目,如果有一项不符合要求,除该项扣分外,且不能评为良好4.**为不合格项目,如有一项不符合要求,评为差。
5.分值是按风险大小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大小而定的,如果不符合要求,该项不得分。
6.可以有合理缺项,但需标化。
标化分=所得的分数 / 该单位应得的最高分数×100%。
7.结论:标化分85%以上为良好,60%-84%为一般,60%以下为差。
得分:标化分:检查时间:年月日陪同人员签名:监督员签名:附件2-2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企业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注:1. *、**是关键监督项目。
**项不符合要求,评为差;*项不符合要求,不能评为A。
2.分值是按风险大小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大小而定;某项具体审查内容不符合要求,该项不得分。
3.可以有合理缺项或加项,但需标化。
标化分=所得的分数除以该单位应得的总分×100%。
4.结论:标化分85%以上为良好,60%-84%为一般,60%以下为差。
得分:检查时间:年月日标化分:企业陪同检查人:监督员:附件2-3评分说明本评分表根据主次轻重来设臵项目和分值,并将关键项目细分为两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