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案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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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产品质量法案例答案

(一)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

[案例1] 1994年7月10日,王某从某食品批发店购买了30箱啤酒,用卡车将啤酒运回家中,当王某卸货至第25箱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酒瓶碎片飞进王某的左眼,致使王某左眼球受伤,后因医治无效,王某左眼失明。王某在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王某向某食品批发店要求赔偿。但批发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生产厂家生产质量不合格所致,自己并没有过错,于是叫王某向厂家索赔。王某遂诉至法院。经查,王某眼睛受伤致残确系啤酒质量不合格所致。

[问题] 1.王某应向谁索赔,依据是什么?

2.什么是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成立应具备哪些要件?

3.什么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哪些人能成为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

[分析] 1.王某既可向食品批发店索赔,也可以向生产厂家索赔。《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4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产品质量责任系指产品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民法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产品本身有缺陷。所谓产品缺陷,在国外一般是指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应有安全”的状态。在我国,产品含有缺陷(瑕疵),:一般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缺陷是很复杂的现象,一般可将产品的质量缺陷分为四种类型:设计上的缺陷,即产品本身在结构、功能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即生产时或装配时的工艺流程或操作规程处理不当;:指示上的缺陷,且p对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未作必要的警告;发展上的缺陷,即产品制造虽已符合当时科学技术标准,但由于受当时科技水平限制,仍不免存在的缺陷。因前三种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的,发生产品质量责任;因第四种缺陷造成损害的,按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不负产品质量责任o(2)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提供缺陷产品的行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提供缺陷产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提供的产品本身不符合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质量的要求;另一种情况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向消费者“告知”的义务。(3)存在着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这里的损害,不是指产品本身的损坏、毁灭,而是指产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例如,食品变质造成食用者中毒、电视机爆炸炸伤收视者等。(4)损害的事实与提供有缺陷产品行为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损害是由提供有缺陷产品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即损害是由于产品自身的原因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

3.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就是对产品质量问题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者。我国产品质量法主要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

[案例2] 1997年春节前,李某将家里装扮一新,接来老人,准备欢欢乐乐过个年。除夕晚上,李某点燃刚从单位拿回的卡式炉,正打算露一手,谁知“轰”一声,卡式炉爆炸了,老人被炸伤,李某的右手也被炸裂。事后,李某找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原来该型号卡式炉是某市一家电器公司的新产品,出事前几天送到李某单位(电子产品检测所)请求测试,李某认为该电器公司产品质量一直不错,于是就顺手拿回一台,准备春节使用,谁想竟发生了此事。[问题) 若李某起诉卡式炉制造公司(即某市电器公司)能否胜诉?哪些情况可以不负产品质量责任?

[分析]李某不能胜诉。《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产品尚未投人流通,因此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自己有过错,责任应自负。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况者不负质量责任:(1);损害是由于消费者擅自改变产品性能、用途或者没有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使用并且确因改变或使用不当造成的;(2)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所为造成的;(3)损害是由于常识性的危险造成的;(4)产品造成损害,是由于使用者自身特殊敏感所致;(5)产品已过有效期限;(6)超过诉讼和赔偿请求时效。

[案例3] 刘某一日晚归,上楼梯时,因楼梯处的灯泡被人打破,刘某想起自己一年前在某商场购得的打火机,便将其拿出并调至最大火苗状态,借此照明上楼。走到家门口时,打火机突然在手中爆炸,刘某手被炸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刘某伤愈,提起诉讼索赔。被告商场认为,商场进货时已经验收,该打火机有检验合格证。至于因打火机存在质量缺陷,是生产厂家的责任,商场并无责任。被告打火机厂辩称:该打火机是一年以前投放市场的,至今销路甚好,广受消费者喜爱。该打火机外包装上明示有“产品出售3个月内,可因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由厂家免费修理或更换,实行三包”。而原告一年前购买的打火机,远远超出“三包”期限;并且打火机是用来点烟的,原告调至最大火苗状态用来照明,此乃原告使用不当,因此,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不负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该种打火机为增大贮气容量,将贮气室增大,·贮气室与火苗间仅有一层薄铁皮相隔;当火苗很大又长时间燃烧,并且贮气室内液体燃气多、压力大时,足以导致燃气室压力过高爆炸,因此该打火机在设计上存在缺陷。

[问题] 1.被告某商场的观点是否成立?为什么?

2.被告打火机厂的观点是否成立?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被告某商场的观点不成立。《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对方必须先承担责任,而后再向真正的责任人进行进一步的索赔。2.被告打火机厂的观点不成立。打火机厂所说的理由实际是将损害赔偿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混为一谈。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请求权最长要在购货10年后才丧失。而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因此企业可以自定“三包’’期限。本案中消费者追究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打火机厂却以瑕疵担保责任的抗辩来搪塞,其观点不成立。本案应由打火机厂赔偿刘某的实际损失。

(二)产品质量中的法律责任

[案例1]某年1月25日,春节临近,王某在新兴商店购买速冻饺子。商店售货员对王某说,本店现有新进的三鲜馅饺子,价廉味美。王某就听从售货员的劝告买了三斤速冻饺子,支付价款18元。产品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已经不可辨认,只写着保质期为两个月,售货员向王某保证这批饺子是刚进的货,质量没有问题。王某回家后把速冻饺子放在冰箱里。春节食用时,煮出来的饺子因变质而不能食用。王某非常气愤,找到新兴商店要求其退回价款并赔偿给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失500元。新兴商店经理赵某向王某解释说,这批饺子是1月20日从某食品厂新进的,质量不会有问题,一定是王某存放方法不当造成变质,拒绝退回价款和赔偿损失。王某因为存放了一段时间才食用,没有证据说明购买时的饺子就是变质的,只好作罢。春节过后,王某把有关情况向县工商局作了反映,要求工商局派人对新兴商店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查。县工商局除了接到王某的举报信外,还有其他的举报信反映新兴商店出售的饺子有问题。工商局派了两名同志到菜市场及新兴商店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新兴商店出售的商品大都是超过保质期或者接近保质期的食品。新兴商店以低价把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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