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通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通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1.06•【字号】甘国土资规发〔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通知甘国土资规发〔2017〕4号各市州、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各用地单位:近期,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和《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6号)。

为实现用地预审“材料简化、时间缩短、难度降低”的目标,确保新政策新制度及时落地,顺利实施,现就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进和优化的主要内容(一)用地预审中取消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拟安排情况的内容,此部分内容的审查在用地报批阶段进行。

但地方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保护耕地的法定职责、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在用地预审申请报告中必须承诺将补充耕地、征地补偿、土地复垦等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二)用地预审中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审查的内容。

用地预审阶段,不再对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是否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此部分内容的审查在用地报批阶段进行。

(三)适当缩小用地预审范围。

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进行用地预审。

(四)延长用地预审有效期。

由原来的2年改为3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二、需提交的材料(一)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申请表(详见附件,可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下载);(二)项目用地预审技术审查报告(附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三)项目建设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项目登记备案文件、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文件或相关产业政策文件);(四)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列入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项目清单的证明。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02.27•【字号】甘政办发〔2014〕34号•【施行日期】2014.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3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2月27日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3年第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政府性债券和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市州、兰州新区、县市区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的项目,以及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国外贷款建设项目。

第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含兰州新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政府投资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主要包括:(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四)重大自主创新、转型升级和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发展项目;(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国有股份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25•【字号】甘政发[2010]94号•【施行日期】2010.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发[2010]9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重大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重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能够有效带动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综合实力和发展后劲,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列入当年投资计划的骨干项目。

第三条省重大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正式项目是指列入当年全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具备建设条件的重大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按照国家、省上有关规划和计划,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争取当年内开工的重大项目。

第二章项目申报及确定第四条省重大项目申报范围:(一)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力的省内建设项目: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特色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的重大项目;有重大影响的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生态环保的重大项目;其他骨干项目。

第五条正式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备案表获得批准(核准、备案)。

(二)项目投资基本落实。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修订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管理同时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条例》、《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实地踏勘、选址论证报告专家审查会。

审核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反馈理由及意见。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务院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州)、县(市)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级初审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选址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属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2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2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甘肃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6月25日甘肃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甘政发〔2014〕23号)(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甘肃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DB/T

《甘肃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DB/T

1 总则1.0.1 为了规范甘肃省建筑工程资料的管理,确保工程实体质量,统一全省建筑工程资料收集、整理、着录的准则,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规程.1.0.2 本规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建筑法》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城市建设档案着录规范》GB/T50323-2001等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甘肃省有关规定编制。

1.0.3 本规程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重要部位的加固、维修工程的资料管理。

1.0.4 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着录应与工程验收同步进行,使用统一制式表格。

1.0.5 工程资料除执行本规程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2 术语2.0.1 工程资料(building document)工程建设过程中从项目申请、可行性研究、立项、征地、测量、勘察、设计的开工前准备阶段和开工后监理、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信息的记录。

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资料、监理资料和竣工图。

2.0.2 资料员(data persknnel)施工现场负责人收集、汇总、整理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人员。

2.0.3 工程准备阶段文件资料(seedtime document of a construction project)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2.0.4竣工验收文件资料(handing over document)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2.0.5勘察、设计文件资料(engineering prospecting design document)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为工程建设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设计图、设计变更以及在工程项目建设活动过程提供的其它文件。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4•【字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

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2023年)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2023年)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30•【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土地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修订后的《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任振鹤2023年12月30日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程序,加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应的附图、附件应当采用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规划技术规定对附图、附件进行补充,补充的内容不得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附图、附件内容相抵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第六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在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正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制定第三章规划的实施第四章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甘肃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

甘肃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

1总则2术语工程建设过程中从项目申请、可行性研究、立项、征地、测量、勘察、设计的开工前准备阶段和开工后监理、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信息的记录。

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资料、监理资料和竣工图。

施工现场负责人收集、汇总、整理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人员。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为工程建设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设计图、设计变更以及在工程项目建设活动过程提供的其它文件。

监理单位在工程设计、施工等监理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工程竣工验收后,能真实反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结果的图样。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的历史记录。

提取工程资料档案信息,对工程资料的内容和形式特征进行分析、选择和记录编制工程资料档案目录的过程。

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分类整理成案卷的组卷过程。

文件的形成单位按规定将形成的文件整理立卷后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以纸张为形式承载信息的物质载体胶片为基础通过缩微技术承载信息的物质形体。

以光盘为形式承载信息的物质形体。

3基本规定工程资料的形成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范、设计文件与工程合同的规定。

工程资料应随工程进度同工程资料的整理、收集和着录应采用计算机管理,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工程档案宜逐步实现以微缩和光盘载体的工程棣案代替纸质载体的工程档案,国家和省属重点、大型工程项目的工程档案,应采用微缩品和光盘载体,其他工程档案宜采用微缩品和光盘载体。

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将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着录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应实行分级管理,工程各参建单位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工程资料的全过程管理工作。

建设过程中工程资料的组织、收集、整理、着录和审核工作应有专人负责,并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

工程各参建单位应保证各自工程资料的真实、有效和完整,不得伪造、涂和随意抽撤资料。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一、导言建设项目选址是一个关键的环节,其合理性和科学性直接影响着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和投资回报。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确保选址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制定本规划管理办法。

二、选址规划管理的目标本规划管理办法的目标是确保建设项目选址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和生态的不良影响。

具体目标包括:1.确保选址决策过程透明、公开和公正;2.保护优质土地资源,优先选择弃置地和已开发土地;3.综合考虑项目规模、交通条件、环境影响和生态状况等因素,做出科学的选址决策;4.引导项目选址向城市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方向合理调整。

三、选址规划管理的原则本规划管理办法遵循以下原则:1.科学性原则:选址决策应基于全面评估和科学分析,确保选址的可持续性和环境友好性;2.公正性原则:选址决策应公开、公正、透明,避免利益冲突和不公平竞争;3.合理性原则:选址决策应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确保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4.灵活性原则:根据不同类型的建设项目,灵活运用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以满足多样化的需求。

四、选址规划管理的步骤1. 前期准备阶段在确定建设项目选址之前,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是必要的。

前期准备阶段的主要步骤包括:1.收集相关数据:收集和整理与选址相关的土地利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数据;2.制定选址指标体系: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选址指标体系,包括经济指标、环境指标和社会指标;3.确定候选区域:根据项目需求和选址指标,确定潜在的候选区域;4.制定选址方案:基于候选区域评估,制定不同选址方案,包括优选和备选方案。

2. 选址评估阶段选址评估阶段是决策过程的核心阶段,主要步骤包括:1.选址评估方法: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和技术,对候选区域进行评估和比较,确定最优选址方案;2.综合评估指标:综合考虑经济、环境和社会等多方面因素,量化评估每个候选区域的优劣;3.权重确定:确定各项指标的权重,以反映不同指标的重要性;4.选址评估报告:编制选址评估报告,包括选择最优选址方案和相应的评估依据。

甘肃地区建筑项目工程资料管理计划规章制度-(DB62/T25-3016-2005)

甘肃地区建筑项目工程资料管理计划规章制度-(DB62/T25-3016-2005)

1 总则1.0.1 为了规范甘肃省建筑工程资料的管理,确保工程实体质量,统一全省建筑工程资料收集、整理、著录的准则,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规程.1.0.2 本规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建筑法》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GB/T50323-2001等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甘肃省有关规定编制。

1.0.3 本规程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重要部位的加固、维修工程的资料管理。

1.0.4 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著录应与工程验收同步进行,使用统一制式表格。

1.0.5 工程资料除执行本规程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2 术语2.0.1 工程资料(building document)工程建设过程中从项目申请、可行性研究、立项、征地、测量、勘察、设计的开工前准备阶段和开工后监理、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信息的记录。

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资料、监理资料和竣工图。

2.0.2 资料员(data persknnel)施工现场负责人收集、汇总、整理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人员。

2.0.3 工程准备阶段文件资料(seedtime document of a construction project)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2.0.4竣工验收文件资料(handing over document)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2.0.5勘察、设计文件资料(engineering prospecting design document)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为工程建设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设计图、设计变更以及在工程项目建设活动过程提供的其它文件。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6修订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管理同时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条例》、《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实地踏勘、选址论证报告专家审查会。

审核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反馈理由及意见。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一)国务院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州)、县(市)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除以上项目外其他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一)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市(州)、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级初审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

甘建规[2010]19号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局,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各规划编制单位:为了规范我省城乡规划制定工作,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制定了《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二○一○年一月十八日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城乡规划制定工作,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等法定规划。

依法制定的各类城乡规划是开展下层次规划编制和对各类城乡建设活动进行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

各类概念性城乡规划,可以用于法定城乡规划编制的参考和对建设活动进行规划协调、协商的基础,但不应作为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三条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城市、县城、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区域重大基础设施规划选址;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及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经批准和备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镇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经批准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乡村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工作包括前期专题研究、规划的编制、规划成果的公示、审查、修改、批准和备案等。

第二章技术规定及内容要求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市(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补充制定和细化技术规定、导则等,指导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6修订版)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甘建规[2016]336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6.10.25【实施日期】2016.10.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6修订版)的通知(甘建规〔2016〕336号)各市(州)规划局,甘南州建设局,兰州新区规划局,各有关单位:《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修订版)》自印发实施以来,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也存在规划选址批前和批后公示不够及时有效、部分需要加强规划管控的重大建设项目在全域城乡空间中选址布局时未能得到统筹考虑等问题。

为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选址工作,合理安排建设项目空间布局,提升规划管理科学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我厅对《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5修订版)进行了修订。

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一、将原办法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受理条件由“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修改为“批准、核准或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增加以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管理内容。

三、调整了申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材料要求,增加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报告;增加了对选址意见书附图的比例要求。

四、增加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批后公开的内容。

五、根据项目在规划区建设用地内外位置不同就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审核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界定。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16修订版)是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具体落实,有利于满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实际需求。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法规标题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颁布单位甘肃省建设厅发文字号甘建重200283号颁布时间2002-4-1失效时间全文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甘建重20028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依法建设,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构筑物等工程含小区建设项目、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和房屋装修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县城以上城市规划管理区内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供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桥隧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供热工程、燃气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第三条凡在本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程序第五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程序,并不得超越建设程序;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要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实施;㈠立项;项目建议书阶段,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中小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及小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编制项目建议书,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规定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和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必须在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后,组织有相应设计咨询资质的单位或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进行方案设计竞选招标,中标方案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在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范围的要求进行了方案设计或方案设计竞选招标后,将确定的方案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批准;㈡设计;初步设计阶段,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经过批准后,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小型公共建筑工程及1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多层住宅工程可以用方案代替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级和三级以上或造价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等级资格的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后,方可作为法定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其中大型工程可按审查单位意见,视情况发放施工图审查预批准书,许可部分设计文件先期交付使用;㈢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审批手续,取得“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选址意见书必须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地块完整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㈣招标投标;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所用主要材料、设备;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方案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招标办公室备案,进入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因特殊要求不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经省建设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签订合同;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定,必须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要实行必要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㈤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在履行完毕以上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准,其它部门出具的任何许可手续均不得作为工程开工的凭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分期申办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㈥竣工验收及备案;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以及专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列入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省属、中央在甘单位的房屋建筑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它房屋建筑工程以总投资2000万元、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兰州市总投资3000万元、建筑面积万平方米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可将一定限额以下的项目交有条件的县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审批、审查、监督、许可、备案以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兰州市2000万元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按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以及列入部省级推广应用10项新技术的建设工程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监督,其它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有资格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九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安全条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四章责任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机构;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工程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资产经营、债务偿还全过程负责,并负责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履行的建设程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完成与其资格对应的工程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的建设管理工作;项目法人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省有关管理办法组织招标,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规范评标、定标行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主要材料、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㈠工程勘察单位必须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按时向委托单位提供所需的工程勘察报告,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对勘察报告质量负责,勘察单位不得转让勘察业务;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向委托单位提供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应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和未能尽职而发生的重大问题负审查责任;㈣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要求对建筑材料、设备进行检验,严格工序管理;施工过程中,施工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要求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所承建的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㈤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大纲和监理细则,并按监理细则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按时向采购单位提供符合国家产品合格标准、满足合同有关要求的产品,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实施建设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程序及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㈡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㈢发现违背建设程序和影响工程质量以及涉及安全的问题,责令改正,问题严重可以责令停工整改;㈣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处罚;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保证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对建设工程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全过程工程质量监督,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规定查处工程参建各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受理和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第十六条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本省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第五章罚则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一道建设程序的,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下一道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取得的建设批准、备案手续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㈡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未经批准在有形建筑市场以外发包工程,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㈣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㈤应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交付施工使用的;㈥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㈦应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㈧未经批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㈩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的;十一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十二肢解工程,逃避监督管理的;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十四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㈡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或者与招标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恶意哄抬或压低标价的;㈢转借证照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㈣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㈤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㈥设计单位无勘察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㈦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的;㈧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其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十二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十三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违法签字合格的;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㈡超越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㈢滥用职权,超出职权范围干涉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的招投标和建设管理活动的;㈣指定招标代理或其他中介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提出批评;第二十一条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工程,农民自建自用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6.01【实施日期】1996.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制作;(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国家和省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审批手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理。

第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

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甘肃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完整

甘肃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完整

1 总则1.0.1 为了规省建筑工程资料的管理,确保工程实体质量,统一全省建筑工程资料收集、整理、著录的准则,结合省实际制定本规程.1.0.2 本规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建筑法》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GB/T50328-2001、《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GB/T50323-2001等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1.0.3 本规程适用于省行政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重要部位的加固、维修工程的资料管理。

1.0.4 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著录应与工程验收同步进行,使用统一制式表格。

1.0.5 工程资料除执行本规程规定外,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的有关规定。

2 术语2.0.1 工程资料(building document)工程建设过程中从项目申请、可行性研究、立项、征地、测量、勘察、设计的开工前准备阶段和开工后监理、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信息的记录。

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资料、监理资料和竣工图。

2.0.2 资料员(data persknnel)施工现场负责人收集、汇总、整理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人员。

2.0.3 工程准备阶段文件资料(seedtime document of a construction project)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2.0.4竣工验收文件资料(handing over document)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2.0.5勘察、设计文件资料(engineering prospecting design document)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为工程建设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设计图、设计变更以及在工程项目建设活动过程提供的其它文件。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它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依据批准的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建设项目的依据之一,也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的前置条件之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实行审批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有关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文件的条件下,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有关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手续.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一)需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二)省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和市(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其它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依据批准的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建设项目的依据之一,也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的前置条件之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实行审批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有关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文件的条件下,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有关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一)需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二)省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和市(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用地区域内的各有关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下而上逐级征求初审意见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各有关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初审意见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有关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

负责初审的规划主管部门对选址论证报告结论提出不同意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另行选址的建议,报选址意见书核发部门审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文件。

(二)建设单位填报的《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即:实行审批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提交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关于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文件;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提交说明该项目属于核准制管理范围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五)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六)依法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报告阶段前置的军事、军工、涉外等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在有关专项规划规定的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是科学论证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向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由甲级城乡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向市(州)以及县(市)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由乙级以上城乡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法律、技术、政策依据及遵循的原则。

(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同类项目的有关情况。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符合性分析。

(五)建设项目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选址比选方案、规划论证说明和相关规划设计图纸。

论证报告中除文字阐述外必须包含如下相关图件:在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总图上的选址位置图;在所在区块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准确反映拟选用地范围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图纸比例为1:500—1:10000,其中线性基础设施的地形图比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拟建项目平面布置意向图,图纸比例为1:500—1:1000;(七)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拟选位置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一般建设项目选址,或已纳入相关批准的产业规划或行业专项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相吻合,且已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文字部分论述深度可适当降低和简化,但图件应当编制齐全。

第十三条负责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拟选址在城乡规划未覆盖区域或拟选址与既定的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不一致的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论证,专家评审论证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规划信息网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公布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最初一级初审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审查论证时,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建设项目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请程序的,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于不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范围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对于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三)需要进行实地踏勘或组织专家论证的建设项目、明确提出完成现场踏勘、论证的时限要求,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报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地踏勘或组织选址论证报告专家评审、选址论证报告修改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选址的主要内容:(一)是否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范围;(二)是否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制度;(三)申请选址的材料是否齐全,图件是否规范;(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布局、风貌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五)与其它专项规划、行业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性;(六)相关利害人及部门的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七)选址比选方案是否科学合理、经济可行;(八)相关制约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九)结论与建议是否明确;第十八条在建设项目选址论证阶段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申请在五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选址涉及的法定可以公开的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信息,及时对申请初审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或结论提出初审或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划拨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复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对于没有按规定的分级权限申领选址意见书或擅自改变选址意见书确定内容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的条件组织项目建设,需要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条件的,应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需要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和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的要求,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原《关于切实做好核发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甘建规〔2011〕200号)同时废止。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