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
预约合同效力的规定
一、预约合同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广泛存在于各种交易当中,有时合同双方希望将阶段化的谈判成果固定下来,赋予它法律约束力,但是又想同时保留对没有达成一致的内容进行再次磋商的权利。
特别是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是现房买卖合同之前,经常会先签订一份认购书或者是意向书、预订书等,这种协议就是预约合同。
在商品房预约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购房者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定金,同时约定购房者和开发商在将来一定时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事实上,签订预约合同是为了表明购房者有购房意向,开发商有售房意向。
预约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独立性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虽然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本约合同,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是独立存在,不具有从属性。
2.合意性预约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是构成要约,不能形成预约。
3.确定性预约合同的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达到促使本约合同成立的条款。
4.期限性预约合同签订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如果合同内容没有这种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履行期限难以认定。
二、预约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该款主要从合同内容形式方面认定,当事人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是否具备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达成一致,也就意味着“内容具体确定”,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
至于将来要订立合同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完全可以等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合同时进行磋商,没有必要把它作为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同协议的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
合同协议的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
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规定了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交易过程的顺利
进行。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一方可能会违约,并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合同通常会包含违约条款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首先,违约条款是合同中规定违约行为的具体规定。
这样的条款通常会列出可
能构成违约的情形,比如未按时支付款项、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服务、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等。
这些规定可以帮助双方明确了解哪些行为被视为违约,避免双方对于违约的界定产生歧义。
其次,处罚措施是合同中针对违约行为设立的惩罚性措施。
一般来说,处罚措
施的设立旨在激励合同各方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
常见的处罚措施包括赔偿金、违约金、解除合同、索赔等。
这些措施的设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合同的有效执行。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设定。
双方在签
订合同前应该就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进行充分协商,确保合同对于双方都是可接受且公平的。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受害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合同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及处罚措施对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起着重要作用。
双方应该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并协商这些条款,避免未来发生纠纷。
遵守合同是双方的责任,而违约行为的发生将会导致不利后果,因此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我们⼤家都知道,当约定以后要订⽴相关联的另⼀个合同,这种合同⼀般被我们称作预约合同。
那么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就为您带来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买卖预约⼀⽅当事⼈不履⾏订⽴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就构成根本违约,对⽅当事⼈可依《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之违约责任;亦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由预约合同之本质决定,⽆论追究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均仅限于赔偿机会损失(信赖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履⾏利益)。
三、买卖预约⼀⽅当事⼈不履⾏订⽴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违约,但对⽅当事⼈不得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强制实际履⾏的规定,请求⼈民法院强制违约⽅当事⼈订⽴买卖合同。
⽆论该预约合同是否约定了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
1、预约合同不能适⽤强制履⾏问题,实际履⾏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
违反通情达理约表现在因⼀⽅过错⽽致使本约不能成⽴,按照实际履⾏的要求,当事⼈必须按照预约约定成⽴本约。
但如果这样,预约最终将是产⽣与本约相同的结果,违反法律限制某此合同成⽴的初衷。
2、当事⼈即使在预约中明确了主要条款也不能认为法院有权裁判本约合同内容。
本约合同内容的签订不仅是预约合同的法律问题,⽽且还是商业判断问题。
法院不能替代当事⼈双⽅作出商业判断,因为法院并不承担商业风险。
如果法院替代当事⼈的意思合意过程,以法院裁判⽂书的形式作出本约合同,就有越俎代庖之嫌疑。
强制履⾏有违合同意思⾃治原则。
预约成⽴后,⼀⽅不得依预约径⾏请求对⽅履⾏本约之义务,原因是预约仅对将来缔结本约为意思表⽰,⽽⾮为交付标的物实现交易。
若强制其缔结本约,则法院须补⾜本约的缺失条款,但这些条款的⽬的均在于交易⽬的的实现,此有悖预约当事⼈的意思表⽰。
其实很多预约是为了使我们在事情约定期间能获得更充⾜的时间准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在买卖交易中,很多当事⼈都会选择订⽴合同来保障⾃⼰的权益,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就产⽣了⼤量纠纷,对此,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全⽂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及效⼒ 第⼀条买卖合同成⽴的证明与认定 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预约效⼒·违约救济 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权处分·买卖合同效⼒ 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电⼦交易合同成⽴及效⼒ ⼈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交易合同的成⽴及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电⼦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电⼦信息产品的交付 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协议,是 当事人在本约内容达成一致前作出的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 所以先签订预约合同,原因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主观未决事项,即当事人就待决事项的内容暂时无法达成一致, 希望未来再予明确,或者一方当事人主观上犹豫,故给予一方当事人 签订本约的犹豫期;
在我国实践中,预约合同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租赁、承揽、商品 房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民间借贷、大型采购、股权转让等领域 均存在,名称五花八门,还存在意向书、允诺书、定金收据、原则 性协议、框架性协议、临时协议等,不一而足。《民法典》以立法 形式确定预约合同,不仅与世界各国的主流做法保持一致,更是回 应了社会实践需求。
因此,在要物合同中,将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合意作为预约合同加以 救济,能避免不诚信行为。立法上最早确认预约合同的,是始于 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近现代民法,规定预约合同的有《法 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典》《墨 西哥民法典》《智利民法典》《秘鲁民法典》等。
传统英美法一般否认预约,对待正式合同之前的协议文本多采“全 有或全无(all or not )"态度,即要么有最终合同,要么不存在任何 合同关系,仅在利他预约上存在特例。但后来随着允诺禁反言原则 兴起,逐渐认可预约合同制度。
第二,约束性。即预约合同确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预约合同 中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预约合同的必要条 件。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表示愿意受预约合同约束,即表明预 约合同中已经确定的条款不能随意变更。预约的约束力程度比本约 要弱。
如果当事人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 并签署备忘录,但备忘录未表明当事人受约束,仅是对双方谈判过 程的记录,不具备权利义务条款,没有法律拘束力,仅为磋商性文 件,不构成预约。
违约处罚规定
违约处罚规定【违约处罚规定】合同编号:XXXX签订日期:XXXX年XX月XX日一、违约定义在本合同中,违约指一方或双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或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合同违约处理原则1. 非法违约凡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一方或双方视为非法违约,应当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
2. 合理违约在特定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因自然灾害、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合同履行问题。
三、违约处罚方式1. 按期违约若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
违约金应在接到违约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
2. 逾期违约若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或未能按时交付货物/提供服务,应向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每延迟1天,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连续逾期的天数累加。
3. 其他违约情况除上述违约情况外,在未经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转让合同权利、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
一旦发生此类违约行为,一方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根据违约的情节严重程度决定。
四、违约补偿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进行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利润损失等。
五、争议解决一方或双方对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合适的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六、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履行完毕或解除合同止。
2. 本合同任何一方发往对方的通知及文件应以书面形式,并可通过传真、邮件、快递等方式送达。
3.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进行补充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生效。
七、合同解除1. 合同解除应由违约方负责提出书面通知,守约方收到通知后应立即采取解除措施。
预约违约责任之赔偿损失问题
预约违约责任之赔偿损失问题作者:余烨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余烨(1988-),女,贵州威宁人,同济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预约守约方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债务而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应有之义。
但该解释并未对赔偿损失责任的范围予以界定、亦未就守约方的机会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能否赔偿等问题表明立场。
为解决这些问题,从探讨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出发,基于对信赖利益的理论研究,比照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明晰预约违约赔偿损失之具体范畴。
【关键词】预约;赔偿损失;信赖利益;机会利益;可得利益一、预约违约责任与本约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有较大差异,不能等同。
最根本的差异在于,其一,违约责任针对的是业已成立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合同仍在订立过程中;其二,缔约过失责任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违反的是先合同责任,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而生的责任。
预约是一个已成立生效且独立存在的合同,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多数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成为预约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的理论是完全错误的。
笔者认为,“应当”一词使之成为一个错误命题,但学者们完全否认缔约过失责任能成为预约责任之直接法律依据的观点则有待商榷。
理论上缔约过失责任确与违约责任不能共存,但现实中二者却偶有竞合。
笔者认为违反预约即产生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此时,应对责任所指向的对象作出界定,违约责任是针对预约合同而言的,而能与之竞合的缔约过失责任则是相对于本约而言。
因为预约本身是一个由当事人合意而生的独立合同,承担着自身的使命即缔结本约,但在逻辑上其同处于缔结本约的过程之中。
在缔结本约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
《合同法》中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示例文章篇一:《<合同法>中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一、什么是预约合同在咱们平常的生活里啊,会有很多这样的情况。
就好比你去蛋糕店订蛋糕,你跟老板说你下周要来拿一个生日蛋糕,你可能会先交一部分定金,老板也答应给你留着做好的蛋糕。
这个事儿呢,在法律上就有点像预约合同啦。
预约合同啊,就是一种约定,是双方商量好以后,要在将来订立某个合同的一种约定。
比如说,甲和乙打算一起做生意,但是现在很多具体的事情还没谈好呢,他们就先签一个预约合同,说好了在未来某个时间,要把正式的合作合同签了。
这就好像是给未来的合作搭了一个小架子,先确定有这么个事儿要做。
我有个小伙伴叫小明,他就遇到过类似的事儿。
他想租房子,看到一间特别满意的。
可是房东那时候还没把房子完全收拾好,不能马上签租赁合同。
于是啊,他们就签了一个预约合同,房东答应在一个月后把房子收拾好,然后和小明签正式的租赁合同,小明呢也交了一点定金。
这时候,这个预约合同就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呢。
要是没有这个预约合同,一个月后房东突然说房子不租了,小明可就太委屈了。
二、预约合同里的权利和义务在预约合同里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都得明确呢。
还是拿小明租房子的事儿来说吧。
小明的权利就是在一个月后,按照预约合同里说好的那些条件,比如租金是多少、房子里有哪些设施等等,和房东签正式的租赁合同。
他的义务呢,就是在这一个月里按照约定交那一点定金,并且在一个月后准时来签合同。
那房东的权利和义务呢?房东有权在这一个月里把房子收拾好,等着小明来签合同。
他的义务就是在一个月后,按照预约合同的内容,和小明签正式的租赁合同,不能突然变卦说不租了,或者提高租金之类的。
要是房东这么做了,那可就是违反了预约合同啦。
这就好比是两个人在玩一个游戏,游戏规则就是预约合同里写的那些。
大家都得按照这个规则来玩,谁要是耍赖,那就是不遵守规则,是要受到惩罚的呢。
那这个惩罚是什么呢?这就是预约合同里很重要的一个部分啦。
论违反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
金和定 金这三 中责 任承担方 式为 切入点来具 体 阐述 违反 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 。
一
则赔偿 其因此而遭受信赖损失 ,对于依据预约合 同中有关 本约的条款所得 的期待利益是不能 直接要求 的。支持赔偿
期 待 利 益 的 观点 认为 : 预 约缔 结后 , 债 权 人 即获 得 了请 求 给
首先, 预 约 合 同 中 的可 以预 见 到 的 期 待 利 益 是 签 订 本 约, 而 并 非 本 约履 行 后 所获 得 的利 益 。 正如 钱 玉 林 先 生 曾
己身观点 以供参考。
( 一) 赔 偿 损 失 总 体 范 围的 界 定
经说过的 , 预约合 同给与当事人 的只有对将 来缔结本 约的 期待 , 权 利人有理由相信这 种期 待权会使 义务人受到 预约 合同的约束。但 是, 一旦预约义务人违反 了预约 , 预约权利
无论从 内容上或是形式 上看 , 预约 的本 质就是约定 了 双方权利义务 的合 同 , 虽然此权利义 务在缔 结本约之后 即 告终 止 , 但 是也应 当适用《 合 同法》 的有关规定 , 即违反合 同义务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 也称“ 违反合 同的 民事 责任 ” 。 《 合 同法》 第 1 0 7条规定 , 违 约责任包括继 续履 行 、 赔偿损 失、 违约金 、 减少价款或报酬 、 退货等方式 。然 而预约合 同
、
赔 偿 损 失
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 , 其 根 本 目 的是 为 了 在 将 来 时 机
成熟时订立本约 。基于诚实信用 , 当事人完 全有理 南根据 此预约合 同期待本约 的成 立和履行 , 但 此举 必然会产生相 应成本 和相继投入 , 若一方违反 了预约 合同 , 造成 了损 害 , 毫无 疑问应 当赔偿 损失 。但是 该损 失 的赔 偿范 同如何 界 定、 损失数额怎样计算 以及是 否存在 可得利益损失和不 当
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时按预约的规定与其他当事人进行协商就完成了义
务履 行 , 这样 很 容 易 流 于形 式 ; 必 须 缔 约 说 ” 预 “ 在
约中并未就本约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强制其 缔约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 不利于意思 自治。 所 以, 当按照预约中涉及本约必要条款完备程度 应 划分预约 的效力 。如果 必要条 款不完 备 , 适用 应 “ 必须磋商说” 如果必要条款已完备 , ; 应适用“ 必须
在当事人没有对预约效力作 出安排或者说没有
依 契约类 型 的不 同而有 所 区别 。 比如在买 卖 预约 中 只要 约定 了标 的物 条款 和 交 易 数 量 条 款 , 应认 为 即
证据证明作出了何种安排 的前提下 , 才可以借助预
约中必要条款的完备程度进行效力判定。在必要条 款完备时, 可采 “ 必须缔约说” 由法官对非必要条 , 款作出补充进而形成完整的本约 。这种情况下采该 说 的正 当性首 先 在 于 , 同诚 然 是 当事 人 合 意 的产 合 物 , 同时也是基于对合 同相对方 的信赖而产生的, 但 没有当事人相应 的合 意 , 应考察 当事人 的信赖。 则 必要条款完备时当事人 的信赖程度是较深 的, 因 并 此对合同产生 了合理期待。这种信赖 以及建立在信 赖基础上 的期待是应当予以保护的。其次在于必要 条款也是 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 , 达成一致较为困难
得 复杂、 漫长和艰难。 由古典契约法理论所构建起的“ 要约一承诺” 这种带有“ 浪漫色彩” 的简单缔约方式 已
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主体对缔约方式多样化的需要 。其次, 在古典契约法下, 市场主体在缔约阶段 的权利仅 能 通过缔约过 失责任予以保护 , 而这在 实务 中早 已被证 明是不够的① 。预约 , 作为规制 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权利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号】(2010)民一终字第1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219号1408室。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辉勇,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蔡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玮,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白云路87号。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P018353(2),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2层。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与上诉人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原审被告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俞某某、华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岷,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韩玮,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甲方华辰公司与乙方俞某某、丙方魏某某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约定,俞某某向华辰公司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面积约23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2798元,总价款17275.0198万元。
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认定
违法预约合同责任认定标题:违法预约合同的责任认定与法律分析⼀、引⾔在现代商业活动中,预约合同作为⼀种预先安排未来交易条件的法律⼯具,扮演着⾄关重要的⻆⾊。
它不仅能够为双⽅当事⼈提供明确的合作意向,还能在⼀定程度上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促进交易的顺利进⾏。
然⽽,当预约合同的内容或订⽴过程违反法律法规时,其效⼒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便成为了⼀个复杂⽽重要的问题。
本⽂旨在探讨违法预约合同的责任认定问题,以期为实践中的法律适⽤提供参考。
⼆、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预约合同,⼜称预约,是相对于本约⽽⾔的⼀种特殊合同形态。
它是指当事⼈之间为将来订⽴⼀定合同⽽达成的合意。
预约合同虽然尚未直接确定交易的具体内容,但已就未来订⽴本约的时间、条件等事项达成初步共识。
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在于,⼀旦预约成⽴并⽣效,双⽅均负有在未来按照预约条件订⽴本约的义务。
三、违法预约合同的类型1.内容违法:预约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涉及⾮法交易、侵犯他⼈合法权益等。
2.程序违法:预约合同的订⽴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如未经批准、未履⾏必要的登记或备案⼿续等。
3.⽬的⾮法:预约合同虽形式合法,但订⽴的真正⽬的⾮法,如逃避税收、洗钱等。
四、违法预约合同的责任认定原则1.⽆效原则:根据《⺠法典》相关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预约合同⽆效。
⽆效的预约合同⾃始没有法律约束⼒,因此,不存在基于预约合同本身的违约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预约合同⽆效给对⽅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若⼀⽅明知或应知预约内容违法⽽仍坚持订⽴,应承担主要责任;若双⽅均有过错,则按各⾃过错⼤⼩分担损失。
3.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在预约合同被确认⽆效后,双⽅应互相返还因订⽴和履⾏预约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同时,有过错的⼀⽅应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
五、实践中的注意事项1.审慎审查:在订⽴预约合同前,双⽅应审慎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规,避免触及法律红线。
合同法对预约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对预约合同的规定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达成的一种约定,即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或特定条件下,双方将按照事先约定的条款和条件签订正式合同。
预约合同在商业交易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合同法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和保护。
一、预约合同的要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预约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形式和合同的效力。
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预约的时间、条件、条款等。
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预约合同,合同法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的效力是指预约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规定,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书面形式的预约合同,一方在预约合同生效前单方撤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口头形式的预约合同,一方在预约合同生效前单方撤销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预约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在预约的时间或者条件到达时,预约合同生效并转化为正式合同。
三、预约合同的履行预约合同的履行是指当事人在预约合同生效后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时间、条件履行义务。
如果一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或者条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也可以在预约合同生效前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预约合同。
四、预约合同的保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预约合同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作为预约合同的保证金,以确保当事人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以确保预约合同的履行。
如果当事人违约,对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总之,合同法对预约合同的规定主要包括预约合同的要素、效力、履行和保护等方面。
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
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 导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预约合同因其促成交易的功能在世界各国债法规则中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预约合同在商品房买卖租赁、民间借贷、车辆买卖等领域已经有了广泛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预约合同制度作出回应,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首次在制度层面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
但是该条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法律效力与违约救济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些问题正是理论上对于预约合同探讨争议的核心。
本文拟梳理理论界对于预约合同的性质、认定、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的不同观点,并辅以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
一、预约合同概述(一)预约合同的界定一般认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称为本约。
[1]具体而言,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允诺或协议。
[2]《布莱克法律词典》给预约的定义是:“预约,是指由一个人作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
”[3]从历史上看,预约合同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要物契约制度,也即今天的实践合同。
罗马法上的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和寄存契约都是无偿契约,为保护出借方的利益,罗马法规定这类契约为要物契约,即契约的成立以物之交付为要件。
但是,这同时也造成出借方在物之交付前任意撤销契约,给相对方造成信赖损害的问题。
随着信用机制和担保规则的建立和健全,要物契约制度被认为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通过预约制度缓和要物性。
[4]立法上最早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其第1589条对买卖关系中的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定,[5]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了消费借贷预约的存在和效力。
[6]之后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买卖和消费借贷的预约合同。
再往后,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都在“债法总则”中规定了一般性的预约合同制度。
预约的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竞合
《徐州审判》2010年第3期:预约的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竞合发布时间:2010-12-08 09:28:05---以商品房认购单为切入口文•程叶一、引言近来,随着商品房市场的火爆,商品房市场价格大涨,一些开发商为谋取高额利润撕毁在先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单。
在这种情况下,购房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纷纷诉至法院。
因此便产生了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均存在争议的问题:开发商未依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还是承担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交叉存在?本文试图探究二者产生的根源,并厘清两种责任的认定和适用方式。
二、预约与缔约过失之比较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预约的合同效力也未规定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虽然不是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但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通过列举和总括的方式规定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法定情形。
二者看似不同,但实际上保护的客体颇有重合之处,在实践过程中,预约,又称预备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相对应的当事人将来应订立的合同为“本约”或“本合同”。
预约成立时,本约尚未成立。
预约的成立和生效,仅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本约的义务。
和其他合同相比,预约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非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而是表达一种愿望,即在某种条件下成立本约的愿望。
然而,预约尽管不是约定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但作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同样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唯一不同的是,根据预约所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特殊性。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后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比较系统的阐述了缔约责任理论,其论点主要包括:1、契约关系成立之前,在特定条件下缔约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债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社会关系解除,置身于一个具体的生活关系并负有相互照顾的具体义务时,则法律应使此种生活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使当事人互负具体债务,违反此种债务应按契约法原则处理;2、缔约上的过失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法律应包含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而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亦应在缔约上创设过失的观念,即将契约关系之过失,移植于契约外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后订立的契约。
违反预约之法律责任性质
预 约 之 法 律
责
任 性 质
[ 键 词 ]预约 ; 约 ; 关 本 法律 责任 ; 质 性 [ 者 简介 ]张 洋 , 北 大学政 法 学院 民 商法 专 业硕 士研 究 生 作 河 魏 帅 . 河北 大学政 法 学院 民 商法 专 业硕 士研 究 生
约
之
法 律 责 任 性 质
只要 当 事人 为缔 结 本 约 进行 了磋 商就 履 行 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 的义务 , 则另一 了预 约 的义 务 , 否 最 终缔 结 本 约 , 非 所 方 有 权 请 求 法 院 强 制 其 履 行 义 务 及 承 担 是 则 问 。“ 须 缔 约说 ”与 之 相反 , 为 当 事人 责 任 。 ②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实 际 履 行 , 必 。 认 ”另 “ 不 仅仅 为缔 结 本 约 而 磋 商 是 不 够 的 , 必 须 能作 为违 反 预 约 的 责 任 的 基 本形 式 。 反 还 违
呈现 出 一 种转 瞬 即逝 的 特点 ,稳 定 乃 至 固
是 对 一 些 具 体 合 同 的预 约 问题 做 出规 定 。 定 对 自己有利 的 交 易 机会 是 众 多 乃 至 所 有
英美 法 上 亦有 预 约 的 概念 , 含 义 不 确定 , 但
市场 经 济 主体 梦 寐 以求 的事 。 而 . 结 一 然 缔
当事 人 订 立 本 约 其 目的 不 言 自 明 , 即 确定 双 方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言之 . 当事 易 即 人 双方 确 定交 易 关 系 , 从而 进 行 正 常 交 易 ,
以 实 现 自身 的 利 益 ; 当 事 人 达 成 预 约 的 而
漫谈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违约责任问题
法律解说在合同法实务中,框架协议,也称为意向书,对于企业来说是较为常见以及常用的一类合同。
框架协议的特点是:合同主要内容是表明双方(或多方)达成共同完成一件工作或一个项目的共识、愿景,但没有就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进行约定,还需双方(或多方)就该类具体条款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单个或者系列合同。
对于此类框架协议,因其处于开始磋商和达成最终协议两极之间-既不是毫无意义的事实文件,但又缺乏正式合同的确定性和约束力,故司法实践中就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以及违反此类协议后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存在较大的争议。
法律规定一般而言,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相应责任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类:1框架协议构成合同效力及相应法律责任有些框架协议名称虽叫框架协议,但鉴于其内容比较详细全面,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约定,故此类框架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任何一方若违反相关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就判断框架协议是否构成有效的合同进行了相应约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系三个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核心必备要素,缺一不可。
若框架协议中已就该三项予以明确,一般应视框架协议为有效合同。
一方当事人如违反该框架协议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框架协议构成预约合同及相应法律责任有些框架协议,仅约定了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的主要共识,但对于交易细节,则须当事人进一步磋商并另行达成协议。
故,因其本身内容的不确定性而导致不具备执行力,框架协议通常被视为“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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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
——兼析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解释规定的预约合同
韩洪律师
提记: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首次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解释填补了我国立法对“预约”没有规定的空白,不但体现了法律对订立本合同(本约)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弥补了合同法中单一“缔约过失”责任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制裁的不足,而且更加体现了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
本文简要分析了解释第二条的“预约合同”,以及订立本合同过程中当事人约定“预约合同”责任和法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以期对以后办理合同纠纷案件有所裨益!
关键词:预约合同本合同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缔约过失进行谈判的预约
一、预约合同的概念、构成要素及类型
1. 预约合同概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2012《解释》)公布以前,预约合同仅存在合同法学理中,与本合同相对而言,它是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
同本合同一样,预约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要约、承诺)的情况下即可成立。
但是,预约合同又不同于本合同,其目的是确保
当事人在将来订立本合同,标的是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应履行的谈判义务。
从法律上讲,预约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约束的典型合同,它仅为将来就交易订立本合同规定了订约的义务,使当事人至少不得违反预约下谈判的诚实信用原则。
预约合同发生于本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先契约准备阶段,在很多典型合同的前期都可以产生。
2、预约合同构成要素
第一、预约合同发生于本合同的磋商过程中。
预约合同是为缔结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只能发生在本合同的磋商过程中。
但是预约合同又独立于本合同,与本合同的成立与否并无必然的联系。
第二、有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
预约合同是以订立本合同为标的的合同,这是预约合同最重要的特征,也是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重要区别。
第三、预约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
预约合同为订立本合同而存在,其详备程度虽不如本合同,但仍应满足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
换言之,预约合同至少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此处的标的是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应履行的谈判义务。
3. 预约合同的类型
一般将预约合同分为"约定进行谈判的预约合同"和"带有本合同未决条款的预约合同"。
第一,约定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合同。
此类预约合同只约定了当事人将为未来订立本合同进行谈判,但至于谈判的结果则不受预约合同的约束,而是要受根据谈判结果订立的本合同约束。
根据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接达成最后本合同的义务。
它给当事人强加一项诚信谈判(尽最大努力)达成本合同的义务,但不能针对谈判失败强加实现本合同的义务。
即它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当事人要对他违反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到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诚信地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本合同时,他们不受预约合同的约束。
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订立预约合同,双方负有也仅负有谈判、磋商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合同则非其所问,即预约合同只能要求为订立本合同"必须磋商"而不能要求"必须缔结本合同"。
第二,带有本合同未决条款的预约合同。
此类预约合同中已约定了未来所订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这些条款直接缔结本合同。
当事人也同意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并有义务就未决条款继续谈判,在谈判中只对预约合同中的未决条款达成协议,最后把预约合同的内容也整合到本合同中,从而形成本合同。
此类预约合同和本合同(本约)在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此类预约合同直接作为本合同对待,赋予其本合同的效力。
至于合同中的未决条款和其他欠缺、遗漏的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即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再按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最后
由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則进行强行填充。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条司法解释就将"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合同"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直接作为本合同对待。
二、2012《解释》首次确立了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约定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合同”类型并规定了违反此类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因为我国《合同法》在立法时并没有承认预约合同,所以在《合同法》中并没有针对违反预约合同作出专门法律规定。
2012《解释》第二条首次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解释填补了我国立法对“预约”没有规定的空白,不但体现了法律对订立本合同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弥补了合同法中单一“缔约过失”责任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制裁的不足,而且更加体现了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针对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一方,对方可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解除预约合同并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但是,该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还包括继续履行,但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包括继续履行。
如果一方不履行则不能强制实际履行,应当根据预约合同标的的特殊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预约合同一方在不愿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只能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包含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
这是因为,合同法的原则除了诚信之外还有自愿、公平原则,强制履行的直接后果是强制当事人签订本合同,在强制的基础上成立的本合同明显违反了合同自愿、公平的原则。
另外,该类预约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除实际发生的损失外还应当包括信赖利益。
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性质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当事人基于预约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合同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另一方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合同另一方违反约定,则必将使预约合同一方蒙受不利益(如丧失交易机会等),因此,对这种信赖利益应包括在该类预约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内。
但是,这种信赖利益仅仅是订立本合同期待权丧失的利益,绝不
是如果本合同本合同订立后,根据本合同的内容而产生的可预期的利益。
三、违反预约合同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异同
由于《合同法》订立之时,立法并不认可预约合同,因此对于本合同订立前、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是按缔约过失的责任处理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就是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从发生原因看,在很多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就是违反预约合同责任,但是,二者在法定性和约定性方面是有明确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责任形式由法律直接规定;违反预约合同的前提是预约合同已经成立,其责任形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2012《解释》承认预约合同并将其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凸显了法律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不仅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在买卖成立合同的各个阶段的利益,也有利于建立更加稳定有序的交易秩序。
四、定金在预约买卖合同中的运用
2012《解释》规定了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为以后处理
此类案件明确了法律依据,但是,对违反此类预约合同如何主张并举证具体数额的“预约合同违约”和“解除预约合同并损害”的赔偿金,尤其是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损失,则非易事。
从事前预防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另一方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履行预约合同的担保,并在预约合同中予以并确(相对本合同而言则为成约定金或担保金),这样,在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时,另一方便比较容易实现“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主张。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也可以在预约合同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解除预约合同后损害赔偿金。
最后说明, 2012《解释》只是在买卖合同订约过程中有限地规定了“订立买卖合同的,此处的预约合同并不是合的同法总则中规定的预约合同,不能适用于其他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于其他合同订约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还是要依据缔过约失的规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