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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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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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执业资格要求,规范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

根据其所从事岗位的业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并分别向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申请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三条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为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员工分别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员工须及时按证券业协会和人力资源部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并承诺不出现材料虚假、不实、重大遗漏等情形。

第四条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员工,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分析师);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

同一员工不得同时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

第五条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变更岗位,不再从事证券投资顾问或者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各部门应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部书面汇报,人力资源部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办理申请注销有关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第六条证券投资顾问变更岗位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或者证券分析师变更岗位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各部门应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部书面汇报,人力资源部在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注销有关人员的原注册登记,并为该人员办理新的注册登记。

有关人员变更注册登记完成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七条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离职,各部门应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部书面汇报,人力资源部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离职备案,由证券业协会办理注销该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证券从业员工管理制度

证券从业员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司全体证券从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分析师、证券交易员、证券投资顾问、证券营销人员等。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规范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四条证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司规章制度;2. 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3. 熟悉证券市场运行规则和业务流程,具备较强的风险意识和市场判断能力;4. 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第五条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要求: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司规章制度,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2. 诚实守信,保守客户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3.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4. 不得擅自离职,离职前应妥善交接工作,确保公司业务不受影响。

第三章培训与考核第六条我司定期组织证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七条证券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培训,按照规定完成培训课程,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我司对证券从业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包括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九条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证券从业人员绩效、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第十条证券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体包括:1. 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2. 保守客户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3.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4. 不得参与不正当竞争,损害同业声誉;5. 不得从事与证券业务无关的活动。

证券执业资格管理办法

证券执业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员工证券执业资格管理,依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其有关通知,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二章证券执业证书第三条公司总部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管理等业务的业务部门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公司总部运营部、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财务会计部、信息技术部、审计部等从事与业务流程相关的支持、管理部门人员,各分支机构员工,以及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均应取得证券执业证书。

第四条公司鼓励全体在岗正式员工取得执业证书。

第五条申请执业证书必须是公司在岗正式员工。

第六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公司委派,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展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七条公司各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三章执业资格证书的组织管理第八条公司在证券执业证书的组织管理上采取分级管理方式,由公司授权指定的公司资格管理员、各单位授权指定的单位资格管理员共同完成。

第九条公司通过指定公司资格管理员,负责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履行协会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公司总部各部门、各营业部需指定专人为本单位资格管理员(见附件一),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各单位资格管理员应配合公司资格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所在单位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申请工作;(二)负责所在单位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变更申请工作;(三)负责所在单位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初审;(四)负责所在单位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五)配合公司组织实施所在单位员工执业年检工作;(六)协助协会、公司对执业人员的检查或调查;(七)为所在单位人员提供相关咨询和指导;(八)督促所在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证券后续职业培训。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专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业务。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资格取得及执业证书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资格考试的,取得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执业证书的申请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执业证书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三)学历证明复印件;(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证书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

执业证书由所在机构向协会统一领取。

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以书面方式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1、证券公司;2、信托投资公司;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1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五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一、为了规范中国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促进行业发展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咨询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中国证券市场的证券期货及与之相关的投资咨询业务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册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必须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登记机构注册,申请从业资格,经登记机构审查,确认符合条件后,取得从业资格。

二、申请从业资格的人员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二)持牌机构要求的材料;(三)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财产、职业、出资比例等情况的声明;(四)本人的健康证明;(五)本人的教育背景、从业经历等材料;(六)其他有关材料。

三、登记机构审查申请人材料,符合以下条件者,发放从业资格:(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18周岁;(三)初中以上教育背景或同等水平;(四)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五)没有被取消从业资格或者受到其他严重处分的记录;(六)未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七)已经参加注册考试、考核的,达到有关资格要求;(八)具有投资咨询类从业资格者,应提供相关证件作为材料。

第三章格审查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立资格审查机构,对注册过程中发放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

二、对所发放的从业资格,资格审查机构应当每年审查一次,不符合以下条件的,发出责令改正的通知:(一)擅自改变职务或离职;(二)存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措施违反行为;(三)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四)有负面诚信记录的;(五)其他情形。

第四章格注销一、由于以下情形,证券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可以注销:(一)自行申请注销;(二)有关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改正未达到改正期限的;(三)超过从业资格有效期的从业资格;(四)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的;(五)其他情形。

二、从业资格注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由资格审查机构出具从业资格注销书;(二)持有从业资格的工作单位应当发出从业资格注销书;(三)从业资格注销书应当由金融市场服务单位及管理机构确认。

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有新规

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有新规

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有新规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有新规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第14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向全社会公布《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称,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皆可参加资格考试。

这与现行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相比,大大放宽了报名范围,后者将于明年2月1日废止。

《办法》规定,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

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已被机构聘用;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办法》实施前,持有协会颁发的证券经纪资格证书、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执业证书。

持有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书的,可以根据协会规定,取得专业水平级别认证。

《办法》称,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严重违规的机构,将被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

证券从业资格证相关法规解读

证券从业资格证相关法规解读

证券从业资格证相关法规解读证券从业资格证是从事证券行业工作的准入资格,以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为了规范证券从业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

本文将对证券从业资格证相关法规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遵守有关规定。

一、《证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是从业资格证相关法规的核心文件,明确了证券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考试内容和培训要求等内容。

根据办法规定,想要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无不良从业记录和犯罪记录。

此外,还需要通过全国证券从业人员综合能力考试,取得相应考核合格成绩才能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

办法还明确了证券从业人员的考试内容和培训要求。

考试内容包括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证券投资基金基本知识、证券公司业务基本知识等。

对于没有工作经验的新入职人员,还需要完成规定的实践培训。

二、《证券法》《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对证券市场的组织、监督和管理提供了基本框架。

它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从业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保护客户权益,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同时,从业人员需要遵守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信息。

此外,《证券法》还规定了证券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如从业人员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可能会面临罚款、禁止从事证券从业等处罚。

三、《证券公司风险防控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风险防控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证券公司对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而制定的。

它对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和处置风险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按照办法要求,证券从业人员需要严格遵守证券公司的风险防控管理制度,不得违反公司规定从事违规或高风险的交易。

同时,证券公司也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和培训,确保他们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风险规定。

四、《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是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自律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了细致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5.10•【文号】中证协发〔2022〕116号•【施行日期】2022.05.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116号各有关主体: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等的要求,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5月10日附件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执业行为等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券公司相关人员。

本规则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及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自营、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03.07.24•【文号】•【施行日期】2003.07.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2003年7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第三章资格考试第四章命题第五章考务第六章纪律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资格考试的组织机构,负责资格考试工作。

第四条协会的资格考试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第五条协会统一组织资格考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考试规则;(二)制定考试大纲;(三)组织编写、出版、发行资格考试统编教材;(四)编制考试预决算;(五)发布公告;(六)组织命题;(七)组织考试;(八)公布考试成绩;(九)发放成绩合格证书;(十)建立资格考试信息库;(十一)受理咨询。

第六条协会制定的考试大纲、编制的考试预决算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执行。

第三章资格考试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报名截止日年满18周岁;(二)具有高中或国家承认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资格考试科目由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组成。

基础科目为必考科目,专业科目由应考人员自选。

第九条基础科目为证券基础知识,内容包括:证券基本知识,国家有关证券的法律、法规,证券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执业规范等。

专业科目包括:(一)证券交易;(二)证券发行与承销;(三)证券投资分析;(四)证券投资基金;(五)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科目。

第十条通过基础科目及任意一门专业科目考试的,即为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同时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方案

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方案

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方案1. 背景证券从业资格是指从事证券市场相关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的一种专业资格。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券从业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考试,并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方案是为了规范证券从业人员的准入标准和培训要求,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管理政策。

2. 目标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方案的主要目标如下:•确定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标准,确保考试的公正和科学性;•规定证券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保证证券市场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制定证券从业人员的培训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管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3. 管理程序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方案的管理程序如下:3.1 考试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每个级别的考试内容和标准由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管理。

考试采用笔试形式,考试科目包括基本知识、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3.2 准入条件申请参加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准入条件:•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无犯罪记录;•无被吊销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的记录;•具备相关业务经验。

3.3 培训要求证券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培训,并获得培训机构的培训证书方可参加证券从业资格考试。

培训要求包括以下内容:•基本知识培训:包括证券市场基本知识、证券从业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培训:根据从业人员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职业素养培训:培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

3.4 监管和评估证券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将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和评估。

监管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从业行为监管: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管,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业务能力评估:对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进行评估,确保从业人员的能力和素质;•定期考核: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4. 措施和保障为了有效实施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方案,需要采取以下措施和保障:•健全管理机制:建立健全证券从业资格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流程,明确责任和权限;•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从业人员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完善培训体系: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完善奖惩机制:建立健全的奖惩机制,激励从业人员提升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增强公众知晓度:加强对证券从业资格管理方案的宣传,提高公众对证券市场的认知和理解。

证券执业资格管理办法

证券执业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员工证券执业资格管理,依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其有关通知,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二章证券执业证书第三条公司总部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管理等业务的业务部门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公司总部运营部、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财务会计部、信息技术部、审计部等从事与业务流程相关的支持、管理部门人员,各分支机构员工,以及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均应取得证券执业证书。

第四条公司鼓励全体在岗正式员工取得执业证书。

第五条申请执业证书必须是公司在岗正式员工。

第六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公司委派,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展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七条公司各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三章执业资格证书的组织管理第八条公司在证券执业证书的组织管理上采取分级管理方式,由公司授权指定的公司资格管理员、各单位授权指定的单位资格管理员共同完成。

第九条公司通过指定公司资格管理员,负责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履行协会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公司总部各部门、各营业部需指定专人为本单位资格管理员(见附件一),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各单位资格管理员应配合公司资格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所在单位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申请工作;(二)负责所在单位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变更申请工作;(三)负责所在单位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初审;(四)负责所在单位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五)配合公司组织实施所在单位员工执业年检工作;(六)协助协会、公司对执业人员的检查或调查;(七)为所在单位人员提供相关咨询和指导;(八)督促所在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证券后续职业培训。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执业证书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三)学历证明复印件;(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证书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

执业证书由所在机构向协会统一领取。

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以书面方式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第十一条机构应当指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资格管理员须向协会备案,代表所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一)使用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并对所在机构的系统用户进行管理;(二)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工作;(三)负责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初审;(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年检工作;(五)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六)负责所在机构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咨询;(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机构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向协会备案。

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奖励、处分、处罚的,以及离开所在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协会备案上月发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条执业人员从其他证券业务岗位变换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岗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市场禁入的,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机构开除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12.21•【文号】证监机字[1998]46号•【施行日期】1998.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12月21日证监机字〔1998〕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请你们按《办法》要求督促辖区内各证券经营机构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证券经营机构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所在公司董事会未解聘的,其原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任职资格仍然有效,待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时一并审查。

二、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主管证券业务的负责人,以及证券总部、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任职资格的管理比照《办法》执行。

三、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参照《办法》进行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

各地证券监管机构应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一季度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资格审查及变更等情况。

四、《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由各地证券监管机构按照附件的内容、格式、尺寸自行印制。

证券专业人员管理制度

证券专业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专业人员管理,规范证券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分析师、投资顾问、交易员、风险管理员等。

第三条证券专业人员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专业、规范、高效原则;(三)持续、动态、完善原则。

第二章证券从业资格管理第四条证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包括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投资分析、证券投资顾问等资格。

第五条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组织,考试合格者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的相关规定,确保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管理第七条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八条证券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客户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证券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二)为客户提供专业、客观、公正的服务;(三)遵循市场规律,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四)持续学习,提高自身专业素养。

第四章证券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第十条证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所在机构组织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证券从业人员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法律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风险控制等。

第十二条证券从业人员考核分为定期考核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晋升和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三条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证券从业人员违反本制度,由所在机构予以警告、罚款、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罚。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第四章年检第五章检查和调查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专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业务。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资格取得及执业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第四条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资格考试的,取得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执业证书的申请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执业证书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三)学历证明复印件;(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证书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聘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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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附全文)
安明静
中国证监会2002年12月19日公布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要求证券从业人员明年凭证券执业资格证书上岗。

新《办法》全面强化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于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职责和权能。

新《办法》规定,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及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都应当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如果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3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在新《办法》实施前持有协会颁发的证券经纪资格证书、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执业证书。

新《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对于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中国证监会将会另行规定。

《国际金融报》 (2002年12月20日第七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号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对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
第七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

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
从业资格。

第九条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

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

第十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十八条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机构办理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协会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拒绝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或者所聘用机构拒绝配合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从业人员暂停执业3个月至12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二十六条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持有协会颁发的证券经纪资格证书、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执业证书。

持有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书的,可以根据协会规定,取得专业水平级别认证。

第二十八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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