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
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
现阶段,我国经济体系情况与运行态势具备特殊性特征。因此,多数与经济相关的法律难以直接依据发达國家成功经验,经济法、民法以及商法与国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紧密相关,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推动作用。本文通过阐述民商法与经济法相关概念,探究经济法与民商法间的相同之处以及差异之处,并探索经济法与民商法间的应用范围以及发展方向。
标签:民商法;经济法;关系
引言
商法与民大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然而,经济法作为保证国家经济发展进步的法律以及法治基础。在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一方面针对国民利益实施保护。联合一方面卖弄,凭借法律强制性特征助力,对社会范畴内经济的整体发展状态进行统筹,互相之间具备密切关联。因此,在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形势下,强化对经济法及民商法间关系和区别的认知与研究,明晰二者间关联,将经济法与民商法有效结合,可以高效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相关概述
(一)什么是经济法
经济法作为国家整体商品经济关系实施全方位、系统性调节的法律法规,在生产与再生产活动中,对各类机构将基本主体参与的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一定范畴的经营关系可以实施全方位协调。经济法作为调节经济关系以及经济法律规范的法律总称,其调节的是一定范畴内的经济关系,具备一定局限性。对于国家形态的差异,经济法可产生不同的规范与法律关系。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背景下,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目前仍存在部分争议。经济法特征蕴含提倡干预经济、将经济视作目标、注重社会责任本位以及需要商品经济发达实施综合调节。经济法基本原则涵盖可持续性发展、社会本位、经济收益以及公平原则。
我国海商法的内容有哪些?
我国海商法的内容有哪些?
小编希望我国海商法的内容有哪些?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大家都知道我国拥有在我国境内的海洋所有权,那么,如果在我国所管辖的海面上发生海上贸易冲突或者发生海上船只碰撞等等问题就由我们国家来管理或进行法律仲裁。为此,我国政府为了更好地管理,发布了海商法。下面就由小编来为你介绍我国海商法的相关内容。
一、海商法概念
英国《大百科全书》第十一卷认为,“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和航运通常使用的术语。”波兰海商法第一条规定,“海商法是调整有关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法律。”在我国,海商法学者大多认为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狭义的海商法仅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广义海商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二、海商法的概述
海商法(maritime law,law of admiralty)
中国的海商法起源较晚,后来系统成立中国的海商法主要是在70年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组织翻译和整理《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形成了中国成文的海商法法
规。
海指海洋及与海相通的江、河、湖等水域;商指国内海上贸易及国际远洋贸易;海商法主要调整商船海事(海上事故)纠纷,但若发生海上船舶碰撞,则军舰、渔船、游艇等船舶以及水上飞机都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海商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主要有:船舶的取得、登记、管理,船员的调度、职责、权利和义务,客货的运送,船舶的租赁、碰撞与拖带,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与协调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与协调
一、背景介绍
随着全球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跨境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在这样的背景下,民商法和海商法的适用范围越来越趋于重合,这就需要在两个法律领域的融合和协调方面做出更加深刻和具体的探索。
二、民商法和海商法的概念和特点
1.民商法
民商法是指民法和商法的结合体,是基于市场经济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体系。其主要特点是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市场经济中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
2.海商法
海商法是指海运、航空、水路、铁路、公路和管道等货物运输方式中涉及到的商业运输活动所适用的法律体系。其主要特点是紧密结合国际贸易活动,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和协调
1.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协调
在一些国家法律体系中,民商法和海商法被单独立法。这样的话,在涉及到海商业务时,可能同时适用普通法和特别法。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是特别法的优先原则,确保海商法的适用和实施。
2.地方法规与行业规范的融合
在某些特殊领域,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规定和实践还存在差距。因此,需要制定地方法规和行业规范,对于民商法和海商法的适用进行统一规定。
3.立法修订与司法判决的协调
立法修订和司法判决都是推动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和协调的重要措施。必须在司法实践中提高对于海商法的认识和适用,减少司法上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
4.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规的融合
随着全球化和市场化程度的加速,跨境贸易和投资活动越来越频繁。因此,需
要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协议,促进各国之间的协商和合作,解决涉海商业务时的法律问题。
商法——民商关系探讨
1. 《民法典》和商事特别法之间有大量立法空白存在; 2. 商法通则中的大量制度不适合制定分散的单行法律; 3.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科学化的要求;
1. 商法通则各制度之间有高度的系统性,构成统一严密的有机整 体; 2.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的商法通则内容具有统一 性和稳定性;
1、我国制定《商事通则》应该贯彻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 第二,不追求商法典模式; 第三,遵循处理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原则; 依此做到稳定性与前瞻性相结合、本土化与国际 化相结合和统一性与配套性相结合。
本文支持第四种模式,即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
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 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 式规范。
《商事通则》
在有关商事法律的立法体例的四种模式中,哪一种模式和我国的现状相适应呢?
我国自民国以来一直放弃制定《商法典》的模式,已经深入人心。而 且在《民法典》的出台仍须假以时日的情况下,制定体系完备、条 文众多的《商法典》在立法技术上也欠缺可行性。更何况,很多传统 上拥有《商法典》的国家,其《商法典》中公司、票据、保险、破 产等内容都有剥离的趋势,而其精髓保留在商法总则和商行为的规 定上。 因此,至少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都没有必要罔顾国内立法的实际 情况和历史经验,片面追求系统性和逻辑结构的严密,去制定大部 头的《商法典》。
试论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与冲突——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
别法 的关 系 。 海商法 是 商法 传统 的组成 部分 , 海上 货物运 输 法是 民事 主体 要高 , 因为商 人是 从事 经营活 动 的特殊主 体 , 他 们要 比 海 商 法 的核心 。本 文拟 以海 上 货物运 输法 为视 角探 析 民法 与商
法 的融合 与冲 突 。
一
般 的民事主 体承担 更多 的注意 义务 , 保 险法 中的最大 诚信 原则
自愿原 则是指 法律所 确认 的民商事主 体可 以 自由地 、 基 于其 序 , 主 要适 用于营 利性 的 商事 活动 。 如不 得通 过海 上货 物运输 贩 意 志 去进行 民商 事活 动 的基本 准则 。 当然 , 任 何 自由都不 是 绝对 卖 毒 品 、 走 私军火 , 偷渡 等 。良俗 , 即善 良风俗 是指 为社 会 、 国家 的, 而 是有 限制 的相 对 自由 。 自愿原 则在 商法领 域 的集 中体现 就 的存 在和发 展所 必要 的 , 起 码 的伦理 要求 。 如 船舶 在海 上为救 助
身关 系 , 商 法调 整 的是平 等 的商主 体之 间的 商事交 易关 系 。 在海 提单 , 然后 以这种提 单出卖 根本 不存在 的货物或 者在提 单上 作 上 货物 运输活 动 中, 运 输合 同 的订 立必须 经过 当事人双 方平 等协 于货物 装载 时间 、 表 面状况 的虚假 记载 , 如倒签提 单 、 预 借提单 和 商方 能成立 。 如一项 租船 交 易的成 交要 经过 询价 、 报价 、 还价 、 报 以保 函换 取清 洁提单 。 实盘等 六个 环节 , 在这 些环 节 中承 租双 方从 自身 利益 出发 , 不断 讨价还 价 , 最终达 成租 船合 同, 整个 过程 当事 人双 方地位 是 平等 的, 任 何人 的意 志都 不能 凌驾于 他人之 上 。 2 . 自 愿 原 则 4 . 公序 良俗 原则 公序 良 俗 原则 是现代 民商法 一项 重要 的法 律原 则, 是指 一切 民商 事活动 都应 当遵 守公 共秩 序及 善 良风 俗 。 现代 经济 的公序 , 是指 为了调整 当事人 间 的契约关 系 , 而对 经济 自由予 以限制 的公
海商法的特点
海商法是指专门规范国际海洋贸易以及与海洋相关的商业活动的法律体系。它具有以下特点:
1. 国际性:海商法主要涉及国际海洋贸易和国际海上运输等领域,因此具有显著的国际性。它适用于各国之间的商业活动,为国际贸易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2. 独立性:海商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它不同于民商法或刑法等其他法律领域,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和规则。
3. 易变性:海商法的发展与国际贸易和海洋运输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因此它也具有很强的适应能力和变动性。随着时间的推移,海商法的规则和原则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
4. 松散性:海商法的实施较为灵活,它倾向于采用各国商事实践中的惯例和共同规则,强调商业的自由、公平和效率。
5. 多元性:海商法不仅适用于海洋上的商业活动,也涉及到港口、海关、保险等领域。因此,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广。
6. 本体性:海商法注重保护商业活动的安全、高效进行,关注商业上的利益和风险分担问题,确保交易各方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总之,海商法的特点是具有国际性、独立性、易变性、松散性、多元性和本体性。它是国际贸易和海洋运输等领域中不可或缺的法律体系。
提高《海商法》课程教学效果之路径
提高《海商法》课程教学效果之路径
杨树明
【期刊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6(008)005
【摘要】海商法课程的理论性、实践性和专业性极强.有关该课程的内涵既有广、狭两义之说,又涉及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既有自身完善与法域拓展,又有民商法的一般性与海商法的特殊性;既有本课程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又有多学科知识
的结合和实体法、程序法与冲突法的兼容.因此,在教学过程中遵循主导性和自觉性、同一性和差异性、理论性和实践性,努力提高教学效果,注重基本理论与专业知识的
运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多出高质量研究成果和多培养高水平专业人才,是设置海商法课程的重要目的之一.
【总页数】6页(P130-135)
【作者】杨树明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重庆,40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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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论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摘要: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发挥着特殊而又极为重要
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对其在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问题未达成共识。本文试图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海难救助的法律地位问题着手,结合国内外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我国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角度分析该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解决实践问题的方法和建议。
关键词: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主体地位;冲突与融合所谓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salvage performed or controll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是指负责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基于法律规定,使用自身救助力量进行的海难救助,或组织、指挥其他救助力量进行的救助。①《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不仅突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基本原则,提出了”特别补偿”制度,②而且对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出了规定。③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第9章”海难救助”的内容时,主要是以该公约为蓝本,引入了其关于”特别补偿”制度等内容,符合鼓励海上救助、保护海洋环境的立法趋势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及合理性。但同时,与《公约》相比,我国《海商法》第9章”海难救助”的内容又做了相应的保留,如调整范围、救助标的等相关内容。
一、国家主管机关的一般救助主体地位
(一)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公约》第5条”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中规定了”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从该条款可看出,《公约》从原则上肯定了国家主管机关作为救助人的法律地位,享用取得救助款项的权利,但将其获得报酬或补偿的范围交由缔约国国内立法确定,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的影响
《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1-11-10T08:42:16.491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23期作者:江潇[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并行式立法模式阶段成功过渡到统一式立法模式阶段。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福建省福州市 3500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它的施行必然对各个单行法的立法和司法审判产生巨大的影响。本文就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从《民法典》和《海商法》的关系出发,从习惯法、预付运费、诉讼时效制度等方面,谈谈《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的影响。
关键词:《民法典》;《海商法》;习惯法;预付运费;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并行式立法模式阶段成功过渡到统一式立法模式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作为调整着海上运输当事人、船舶当事人之间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法律,在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海商法》的具体制度和条款移植了国外先进法律思想,在缺少法理的支撑下,《海商法》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体系,给海事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本文将围绕《民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关系这一中心,谈谈《民法典》的施行对《海商法》产生的影响。同时,为《海商法》的修改提供一定的思路。
民商法心得体会三篇
民商法心得体会三篇
首先,作为一个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学习了民商法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法律来维护我们自己切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他人的损害时,也有利于自己以维护法律的姿态来履行公民的义务。可见,学习民商法对我们的日常经济生活意义十分重大。
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其中包含着许多与我们日益相关的情景,例如:签合同,家庭婚姻,遗产继承,公司企业等,民商法是一种实用的法律科学,是应用法律学科,更重要的学习,就是结合案例的学习。这样学习,不仅可以使学习更为生动,而且还可以与实际结合起来,不至于学的是一样,用的时候是另一样,学和用脱节。有时候,一个案例可以说明很多问题,想起了这个案例,就想起了这些法律问题。因此,在学习中要注意结合案例学习和研究,把民商法学活,学扎实。如果缺乏了在这方面的相关法律知识,可能会为后面的无知而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受到损害,所以学习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对自己,对他人也是至关重要的。
现在大学生毕业面临着找工作的问题,自然也会面对签合同的问题,如果缺乏对合同法的认识,恐怕自己切身的合
法权益受
到损害时也只能是怨天尤人,不会以法律的渠道去寻求公平的说法。生活中类似的情景实在是太多太多,只要是在经济社会中,就会有诸如以上案例的存在,他们是我们无法去躲避的,只能以乐观的心态去面对,有经济的存在就必然有纠纷,为了各自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只能强化自己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法律的渠道寻求帮助,避免用自己的方式去解决纷争。民商法不同于其他的法律,它关乎着经济社会中公民切身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经济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力后盾。
论新民商立法视野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
论新民商立法视野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
何丽新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11(022)0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的修改应重视民商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价值,借鉴最新民商事立法的成果,克服海商法自体性的缺陷,协调<海商法>与民商基本法相关制度的设置,在民商法体系内形成一个概念协调、逻辑自洽、制度和谐的有机法律整体,以实现水上货物运输制度的统一、船货双方权利义务的衡平、海运单证制度以及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完善.在完善<海商法>特有制度的同时,兼顾国际化,坚持本土化的基本原则,使<海商法>适应中国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司法实践的需求.
【总页数】7页(P51-57)
【作者】何丽新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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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话语研究 [J], 柯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话语研究 [J], 柯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说明 [J],
4.海商法与民商法"迟延交付责任"之趋同化研究——立足于我国《海商法》修改背景下的思考 [J], 徐峰
5.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J], 吕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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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私法的几个特殊概念
lex loci actus
lex voluntatis
Leabharlann Baidu
lex fori
law of the flag
law of the plac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The need of connecting factor
In every legal system, there is the need for some kind of link between the forum state and a person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n that state may exercise its sovereign powers with respect to that person. The particular link needed will often depend on the purpose for which a state wishes to exercise its power over a person. A little link may be needed in order for a state to exercise the power to tax; the fact that revenue was derived from an in-state transaction may be enough. A different, more substantial link to the forum state may be needed when the state seeks to require a person to defend himself in its courts
《海商法》规范二分法及其应用
《海商法》规范二分法及其应用
吴胜顺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16(027)004
【摘要】海商法是民商法的特别法,但《海商法》规范却不一定就是民商法的特别规范.《海商法》在客观上存在特别规范和普通规范,尽管二者之间边界不甚清楚,历史渊源错综复杂.海事海商特别问题交给《海商法》特别规范去解决;其他问题,《海商法》规范不足或不宜适用的,由普通民商法来共同解决,使法律解释与适用,都能够溯本求源.将《海商法》规范作二分法,区分为特别规范和普通规范,探求《海商法》规范解释与适用的恰当化,并对海商法立法修改和学理研究提出几点宏观上的想法和建议.
【总页数】6页(P15-20)
【作者】吴胜顺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浙江温州325088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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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的修改——制度体系、修法时机及规范设计 [J], 曹兴国;初北平
2.重新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以主体-关系规范模式为视
角 [J], 王立志;李桢
3.海商法律制度价值观与海洋命运共同体内涵证成——从《罗得海法》的特殊规范始论 [J], 郭萍;李雅洁
4.国际海运承运人过错规范的体系化展开——基于《海商法》的解释论 [J], 单红军;王恒斯
5.关于经济学方法论中实证规范二分法的批判——基于马克思主义理论视角 [J], 张晓倩;王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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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引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关于民商法立法,大陆法系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就实质含义而言,民法是指一切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包括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以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民事规范;就形式含义而言,民法是指命名为民法典的特定制定法。商法是西欧中世纪的商人在处理商人之间的法律事务中逐渐发展出来的独特的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商品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广义的商法包括规定商主体与商行为等基本制度的商法典以及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信托法等与商事交易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狭义的商法则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在国内外法学界、通常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因此,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 4、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关系的变化发展,商法典的内 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 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产生。独立 的商法典逐渐地支离破碎,从而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 力量。
(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出现的原因
• 民商分立: • 1、在客观上,民商法的分立在当时社会已成为一种事实 。 • 2、民法规范与商法规范在所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上的差 别在决定了民商分立体制出现的必然性。 • 3、在内容上,商法规范也表现出不同于民法规范的特殊 性。
民商合一:
• 1、作为民商分立阶段基础的商人阶级的淡化。随着资本 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普遍性, 法律不宜再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这样,从中世纪 以来所形成的商人的特殊地位开始逐步消失,从而动摇了 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 • 2、传统的商法典的老化,以及商法典立法模式弊端的出 现。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关系日新月异的变化发展,商 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仅仅通过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 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 而出。独立的商法典逐渐丧失了与民法典抗衡的力量。
论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目录
• 一、商法的产生
• 二、民法与商法的异同 • 三、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讨 • 四、我国民商立法的历史与立法模式建议
一、商法的产生
1、商人习惯法: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 洲。 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 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 是,中世纪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 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 ,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 目的是联合和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 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约或规则的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 、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 法。 2、商人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 ,使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 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成文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 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冲突与
协调
在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中都有关于留置权制度的规定,《海商法》中也有关于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同一想制度由于分散规定于不同的法律章节之中,在具体的航务操作中容易产生冲突与混乱,所以理清和规范这两项留置权制度的冲突和协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在理顺各个法律章节留置权规定的基础上,以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着重分析《物权法》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影响,以期在其冲突和协调中找到一个平衡点。
一.留置权制度简介
(一)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
1.《民法通则》中的留置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民法通则》虽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但通说认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
2.《物权法》中的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物权法》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债权已届清偿期;第二,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第三,债权
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担保法》中的留置权。《担保法》明确规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该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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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我国《海商法》被视为民法的部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当海运双方就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适用《海商法》,在其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晚于《海商法》颁布多年,多年的海运实践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理,《合同法》又优先适用于《海商法》。这就产生了旧的特殊法和新的普通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使得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冲突加剧。在民商法与《海商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海商法》无规定时民商法如何弥补《海商法》的空白?本文试以海上货运法为视角,分析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冲突与协调
一、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原则上的冲突与协调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以约定为先。合同自由原则萌芽于罗马法,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是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个人财产至上等理念的产物。该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则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而产生的。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划时代的历史意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其合同的自由性,主要表现在租约的自由上。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运输中的体现
租船运输是通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将船舶或部分舱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依照租船合同约定执行的一种运输方式。其特点是没有固定的航线、船期和运价,租金率受市场行情的波动影响较大,租船业务的达成主要依靠买卖双方在租船市场上的谈判达成,一般都有租船经纪人的介入。《海商法》第六章关于租船合同的规定也大都是任意性规定,租船合同条款的达成主要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商定。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运输业务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二)合同自由原则在班轮运输中受限
民商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除了表现出积极的协调一致外,也有冲突的一面,主要体现在班轮运输中:
1.班轮运输中,承运人需要承担法定最低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第48条规定承运人管货的义务,第49
条规定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是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三项法定义务,即使运输合同不就此作出约定,承运人也不能免除这些义务。
2.班轮运输中,承运人享有的免责事由在我国《海商法》第51条中有明确规定,在规定之外,任何旨在免除承运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或者类似约定都是无效的。承运人只能在这些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内主张免责。
3.班轮运输中,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责任限额由海商法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第56条、第57条是有关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灭失以及延迟交付应该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和托运人约定更高的赔偿标准,但不能约定低于该规定的标准。
(三)合同自由原则在航次租船运输中受限
除了班轮运输,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合同中也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现在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中。航次租船合同虽然是租船合同的一种,但因为由船舶出租人负责船舶的一切航行事务与营运事务,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除装卸费由双方约定),所以具有明显的运输合同性质,故与班轮运输一并规定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而将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为一章,即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同时规定本法第47条和第49条同样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由此可见,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出租人仍须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和不得不合理绕航的强制性义务,合同自由原则仍然受到限制。
(四)协调与融合
近年来,航运界一家独大的时代已经过去,承运人之间的竞争正日益加剧,但是船货双方仍未达到平等的谈判状态。特别是在目前国际社会对船舶性能要求不断提高的情况下,那些掌握了巨额资金和技术优势的航运企业的垄断地位必然得到增强。广大中小货主仍受格式条款的束缚,不能与强大的承运方抗衡,因此在与承运人谈判的过程中还将处于劣势地位。可见短期内彻底罢黜海上货运法的强制性条款以恢复合同自由仍然缺乏现实基础。
但不可否认的是,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实行完全的过失责任制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航运业发展的,这将迫使承运人日益重视对船长、船员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能力的提高,从而减少因为船员过失而造成的货损事故。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上的冲突与矛盾必将随着国际航运的日益发展而得到协调。
二、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的冲突与协调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亦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仅约束海运双方。但由于海运涉及的关系方众多,一味地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必给国际贸易带来许多不便,这种行业特性决定了民商法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商法领域陷入了困境。
(一)提单关系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提单关系中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指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当提单转移到第三方手中时,收货人可以直接依据提单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关义务。本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行使,即货物到了目的港后一旦发现货损或迟延,应该是收货人通知发货人,由发货人根据运输合同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根据目前的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可以直接根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如果承运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提单持有人还可以依据提单直接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海商法的这种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原因在于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处于不同国家,如果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不能直接依据提单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那么一旦目的港发生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则收货人只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向发货人寻求帮助,但如果发货人不帮助怎么办?而另一种选择则是依据贸易合同向卖家(发货人)提起诉讼,但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收货人很可能无法根据贸易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我国《海商法》承认在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存在。
(二)有关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我国《海商法》第61条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第63条进一步规定了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即发货人、收货人既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实际承运人赔偿,或者同时向二者主张赔偿。
承运人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也是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固守合同相对性,那么一旦出现纠纷,解决办法就只能是发货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依照运输合同解决,而后承运人再根据运输合同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但考虑到实际承运人是实际履行方,最终结果都由实际承运人承担,因此允许发货人、收货人直接与实际承运人解决其纠纷就是可行的。从诉讼的角度来说,同一个诉讼标的,能够通过一次诉讼解决肯定比通过两次诉讼解决更能节约时间和成本。因此,通过立法,允许发货人、收货人直接对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又一突破。
三、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不同规定
(一)赔偿全部损失原则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