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环节新刑事和解制度之风险防控
检察机关刑事调解之利弊分析
检察机关刑事调解之利弊分析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屈静随着西方恢复性司法观念的引入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检察机关刑事调解工作呈现出日渐蓬勃的发展态势。
检察环节的刑事调解,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对加害人依法作出不予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作为我国刑诉法领域内的新兴事物,检察机关刑事调解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但由于其缺乏明确而扎实的法律依据作依托,没有统一而确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规制,检察机关刑事调解对司法实践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容忽视。
一、检察机关刑事调解的积极作用。
(一)社会效益1、有利于弘扬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
在我国两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儒家的“和谐”文化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思想,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司法等各个领域都有着极其深厚的影响。
调解自古以来就是传统中国独特的司法形式,其广泛存在于中国民众生活之中,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便宜、灵活。
新中国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曾经一度摒弃过伴随中华民族千年的调解制度,但受西方恢复性司法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重新审视了我们传统文化的精髓——调解制度。
虽然调解制度目前还不够成熟,但终归会成为我国司法领域内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
2、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和谐。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
所谓和谐是指各种矛盾和关系配合协调,相生相长,并达到共同发展的一种美好境界。
而对和谐的最大妨碍就是冲突,尤其犯罪更是其中的极端形式。
因此,不断致力于对冲突、犯罪的防范和矫治,不断进行体制创新、法律完善,实现对社会关系全面有效地调整,一直以来是人们不断追求的目标。
而检察机关刑事调解则着眼于修复、弥合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将促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作为主要目标之一,是人类社会解决冲突的和谐模式,契合了现代人追求和谐的理想。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1.20•【文号】高检发纪字[2012]9号•【施行日期】2012.11.2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2012年11月20日高检发纪字[2012]9号)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进一步完善具有检察特色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切实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力度,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中纪发[2011]42号),结合检察机关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推进检察机关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1.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的重要措施。
党的十八大强调,要坚持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
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就是坚持预防为主、防范在先,分析、研判权力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风险,化解和消除容易诱发腐败的隐患,最大限度地降低腐败和不正之风的发生,实现预防腐败的目标;就是把更多的精力用在预防腐败的环节上,健全防范腐败的制度和措施,有效延伸拓展预防腐败的触角和领域。
2.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是加强检察机关党员、干部纯洁性建设的迫切需要。
保持检察机关党员、干部的纯洁性,对于建设一支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风浪考验的高素质检察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有利于引导检察人员牢固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增强检察人员拒腐防变意识和抵御风险能力,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党员、干部保持思想纯洁、队伍纯洁、作风纯洁和清正廉洁。
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摘要]刑事和解制度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而成为我国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妥善处理刑事案件的新形式。
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行,新增刑事和解专章解决了无法可依的困境,对受案范围、程序启动、和解后的效果等方面也有了规定。
然而,实践表明该制度在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等还存在问题。
N市检察机关是较早试行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者之一,其探索过程正是刑事和解适用、发展的一个缩影。
选取N市检察机关处理刑事和解案件为研究样本,有利于完善新修订法律的实施和既往实践的对接。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宽严相济;刑诉法修正案;检察实践本文采取调查分析、个案观察等实证研究方法及规范分析方法,对N市2009年至2011年刑事和解案件充分调研,系统分析N市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并结合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衔接和执行,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一、刑事和解概述(一)刑事和解概念和内涵通常认为,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①其基本模式是受害人通过同加害人直接协商而达成以经济赔偿等为内容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以合作的方式彻底解决矛盾,是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最重要的价值所在,它可以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秩序。
同时,它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历史的使然。
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建设中,国家的刑事司法应当积极倡导一个有利于冲突双方和谐共处的司法架构,即以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三)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和实践的反思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该制度的实行可能导致实质上的司法不公。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刑事和解政策是“刑法赋予人类的同情之泪”,是在日新月异的新时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新型手段,让犯罪嫌疑人深刻自省自律,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同时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实践中,刑事和解已逐渐在我国司法土壤上扎根成长并绽放光芒,但是在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工作模式、角色定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实践效果、各规则间的衔接与配合尚不成熟等方面仍然面临很多挑战,这些弊端和不足也是检察工作中需要不断克服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运行现状(一)主要做法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积极进行和解试验并尝试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和规范。
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协商的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指检察机关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加害人与被害人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将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此种模式2006年上海就已经有明确的相关实施意见,如规定:“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指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公检法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但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弊端,主要原因是刑事案卷具有保密性,在无权查阅案卷、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分清是非曲直,不宜主持调解。
另外,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活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把一定的刑事司法权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违法之嫌。
2、检察机关主动调解模式“检察机关主动调解模式,指通过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沟通、教育、劝解工作,检察机关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该和解模式是山东省烟台市检察机关创造的一种新的司法调解方式,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同时当事人双方有接受调解意愿的案件,通过单独劝导和说服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确定时间和地点后,召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学校或单位的代表,共同参加由检察官主持的和解会议。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在犯罪案件中,通过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之间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赔偿进行协商的方式。
它的出现可以为犯罪案件的解决提供更多的可能,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信息不对称。
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了解可能不够全面,或者受到了威胁和恐吓,导致在和解协商过程中无法做出公正的判断。
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在拥有更多案件信息和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往往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需要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确保受害人能够基于准确的信息做出判断。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造成对于犯罪行为的不公正判决。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可能面临一定的压力,或者对于赔偿金额等事项没有合理的认知,导致在和解协商中接受了不公正的赔偿,从而对犯罪行为得出了过于宽容的判断。
这种情况可能会损害社会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施,因此需要对和解的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犯罪行为得到合理的认定和法律的制裁。
刑事和解制度在涉及到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时可能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和恶化。
由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的认罪和对受害人的赔偿,可能使得他们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的审判和刑罚,给受害人和社会带来一种刑事责任没有得到应有追究的感觉。
这可能导致社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信任和反对,进而导致社会的攀比心理和不满情绪的恶化。
在使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应适度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关切,以平衡公允与效率。
为了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加强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要确保受害人能够真实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尊重其自愿意愿,充分保护其隐私权和人身安全。
建立起完善的赔偿机制,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公正合理的赔偿。
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开透明。
对于涉及到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确保公众能够了解和监督整个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规范适用之探索
不 同 于 我 国原 有刑 事 自诉 案 件 中 的 调 解 制 度 . 有别 于乡 村 民 间 中 的案 件 私 了 。这一 也
众 的认 同 ,其 良好 的 法 律 效 果 和 社 会 效 果
已经 逐 步 显现 出来 , 效 地 防 止 了再 犯 罪 , 有 较 好 地 保 护 了 被 害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化 解 了 社 会 矛 盾 . 进 了社 会 和 谐 稳 定 , 约 了 司 促 节
成 年被 告人 的 行 为 构 成 犯 罪与 否 外 .还 根
犯 罪 的 主要 原 因 。因此 , 采取 措 施 让 贫 困学
结果 与预 期 值 相 差 甚 远 时 ,产 生 不 认 罪 服
法 的抵 触 心 理 。 其 次 , 注重 前 途 教 育 , 助 帮 未成 年 人 克 服 盲 目乐 观 与 过 于 消 极 两 种 情 况 。 践 中 , 处缓 刑 的未 成 年 人有 盲 目乐 实 判 观、 自以 为万 事 大 吉 的 心 态 。 判 处 实 刑 尤 而 其 是 较 长 刑 期 的未 成 年 人 则 消 极 悲 观 、 心 灰 意 冷 。因此 , 审判 人 员 加 强 这方 面 的 思 想 疏 导 工 作 .告 知 放 到社 会 中 改 造 的 缓 刑 少
从 以 上 对 刑 事 和 解 的表 述 中可 以看 出
法 资 源 , 高 了 诉讼 效 率 。 但 是 , 于 缺 乏 提 由 立 法 规 范 和相 应 配 套 措 施 ,检 察 工作 实 践
中不 可避 免 地 产 生 了一 些 不 规 范 问题 。 本
法 程 序 中体 现 了对 当事 人 的权 益 保 护 。此 外 .刑 事 和 解 的 启 动 必 须 符 合 一 定 的前 提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刑事和解工作调研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刑事和解工作调研[摘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应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具体实践运用,本文主要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探讨。
[关键词]审查起诉;刑事和解;适用;研究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本文主要从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9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根据该《意见》,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中,只要案犯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就可以对案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消息传出后,许多人认为法院这么做是鼓励“私了”,一些人甚至提出,如果案犯赔了钱就能减免刑罚,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偏重富人利益,漠视弱势群体。
基本上把刑事和解等同于刑事案件私了。
传统的犯罪观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因而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调解。
那么,刑事和解究竟有没有法律依据呢?答案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是当前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最直接的依据。
同时还规定,“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
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工作——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谈起
当事人可 以 自行达 成和 解 , 也 可 以经 人 民调 种 学界 的观 点认 为刑事 和解 是 , 以协商合作 形式恢 复原有 秩序 成 。同时还 规定 了,
的 一种解 决纠 纷 的方式 ,以刑事和 解 替代刑 事 诉讼 。 第二 种实
解委 员会 、 村 民委 员会 、源自居 民委 员会 、 当事 人所 在单 位或 者 同事 、
务 界观 点认 为, 根 据修 订后 的 《 刑 事诉 讼法 》 规定, 刑事 和解 仅是 亲友 等组织 或者 个人 调解 后达成 和解 。 法 律援 助律 师 、 人 民调 解 常规 诉讼 程序 的一 部分 。 学 界和 实务 界的观 点 虽然在 刑事 和解 员 、 民间调解 组织 等 的加入 极大 的充 实 了调 解 力量 , 为刑 事和 解 的 效果是 否可 以达 到 终结诉讼程 序有 所分歧 , 但是 从上述 两种观 顺利 开展提 供 了人 员和机 构保 障 。 点 我们可 以看 出, 我 国 的刑事和 解侧 重 民事赔 偿责 任 的和 解 , 而
三、 目前检 察机 关开 展刑 事和解 工作 存在 的 问题及 对策 对于刑 事和解 工作 , 全 国各地 的检 察机关做 了大 量 的积 极而
深入 大的探 索, 取得 了较 大成就 和经验 , 但是在 具体操 作过 程 中,
目前 还存在 这 一些 问题 , 诸如 :
( 一) 被 害人 漫天要价 问题—— 以 司法权 为依托 的 双方 博弈
不 是刑事 责任 的和 解 , 在 是否追 究刑 事责 任上 , 当事 人之 间可 以 就刑 事 责任承 担达 成协 议 , 但是 不具 有必然 的法律 效力 , 需要国 家专 门机 关 在法律 赋 予 的权限 内依据 法 定程 序和 实体 法律 规定 进 行裁 量 。 然而 , 目前 的主要 分歧在 于: 一种 观 点认 为 , 刑事和解 仅仅解
检察系统风险防控措施
检察系统风险防控措施检察系统作为司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负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如何科学、全面地应对风险,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成为现代检察工作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就检察系统风险防控措施进行探讨。
一、风险评估与监测风险评估与监测是检察系统风险防控的基础。
通过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了解其可能导致的影响,可以更好地制定相应的对策和预防措施。
同时,建立健全的风险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和跟踪风险的变化,能够做到及早预警和快速反应。
检察机关可以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风险评估和监测的数据库,在实时监测的基础上,通过数据分析和挖掘,深入探究风险发生的根源和规律,为风险防控提供科学依据。
二、强化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检察系统的风险防控机制是保障风险防控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
在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时,首先要明确风险防控的目标和任务,确定防控策略和措施。
其次,要完善风险防控的组织体系和责任体系,明确各级各部门的权责,并建立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确保各方在风险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响应和配合。
同时,还应加强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检察人员的风险防控意识和应对能力。
通过以上措施的落实,可以构建起良好的风险防控机制,为实现检察系统的风险防控目标提供坚实保障。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信息化建设对于风险防控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检察系统可以充分利用信息化的手段,提高风险防控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首先,可以建立全面的信息系统,将各级各部门的数据进行整合和分析,实现风险信息的共享和交流。
其次,可以建立风险防控的预警系统,通过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分析,及时预警潜在风险,提供决策参考。
同时,还可以加强电子化管理,智能化监测,提高工作的效率和精确度,减少人为失误的风险。
四、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风险防控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需要各方的共同参与和协作。
检察系统应当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执法机构、行政机关以及监管部门的合作与交流,形成合力。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再思考
法 律 规 制 不 足 的 状 态 ,却 充 满 着 实 践 的活 力 。其 理 论 和 实 践 做 法 都 在 不 断 地 丰 富 和发 展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在 政 治 上 有 利 于社 会 主义 和谐 社 会 的构 建 ,在 法 律 层 面 符 合 宽 严 相 济 的 刑 事 司法 政 策 , 在 理 论 研 究 中顺 应 了恢 复性 司法 以及 被 害 人 保 护
达 成 谅 解 协 议后 ,国 家专 门机 关 可 以据 此 情 节 对 加 害 人 不 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免 除处 罚 或 者 从 轻 、 讼 法律 制度 之一 的刑事 和解 ,以被害人 利 益保 护 为 核 心 ,寻 求被 害人 、加 害 人 合法 权 益 的 双方 保 护 . 是 被害人 与 加害人 之 间为 了彼此 利益最 大 化而 选择 的案件 快捷 解 决 方 式 ,它 在 关 注 民生 、化 解 矛 盾 、 促进 社会 和谐 等方 面显示 了强 大 的生命 力 ,其价 值
建 。 刑 事 和解 ,不 仅 能 使 被 害 人 在 精 神 和物 质 上 获 得 双 重 补偿 ,还 能 使 加 害 人 在 刑 事 责 任处 置 过 程 中获 得从 轻 、减 轻 或 免 除 处 罚 的 机会 ,以促 进
其改 过 自新 、早 日回归社会 。
定 的社会 关 系 ,但 大多数 犯罪 都直 接表 现为 对公 民
《 彻 宽 严 相 济刑 事 司法 政 策 的若 干 意 见 》 贯 ,就 如
何 贯 彻 落 实 宽 严 相 济 的 刑事 司法 政 策 提 出 了具 体 的指 导 性 意 见 。刑 事 和 解 即 为其 中 的重 要 内容 之
一
。
在 我 国现 阶 段 ,尽 管刑 事 和解 制 度 依 然 处 于
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指引
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指引(2019年)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检察权运行内部监督制约,从源头上更加有效防治司法腐败,保证检察人员依法用权、公正履职、廉洁司法,依据《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关于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以及司法办案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工作总要求,紧密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检察权运行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消除司法办案廉政风险隐患,促进公正廉洁规范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2.目标任务。
根据新时代检察工作新形势、新要求,依据检察官权力清单和职权事项,找准找全司法办案重点岗位、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廉政风险点;借助信息化手段,依托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加强智慧监督平台建设,与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实现无缝对接,努力提升及时发现和防控廉政风险的能力水平;积极探索实践、不断总结完善,突出源头预防,注重防范实效,着力构建权责清晰、风险明确、全程覆盖、预警及时、有效管用的司法办案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在检察机关司法权力运行监督制约体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3.工作原则。
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与检察工作实际相结合,始终围绕司法办案这个中心,既不好高骛远,也不降低工作标准,不断建立健全司法办案廉政风险防控体系,进一步适应内设机构调整、捕诉一体化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办案机制改革等新要求。
坚持严格管理与履职保障相结合,既督促检察人员严格遵守司法办案各项规定,又保障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相应职权,做到放权与监督并重。
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史瑛 瑛 ( 苏省徐 州市铜 山区人民检察 院,江苏 徐 州 2 2 1 0 o 0 )
刑事和解称为被 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 , 是 指在犯 罪行为发 生后 ,犯 罪人 以具结悔 过 、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等方式 补偿被害人 , 并得到被害人 的谅解 ,被害人 要 求或者 同意 司法 机关对犯 罪人依 法从 宽 处理而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 议。刑事 和毹 的目的是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 复被犯罪人所破坏 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人 改过 自 新 、回归社会 。 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 制度作 了具体规定 , 确立 的刑事和解制度具 有缓和性 、自主性 、互利性等特点 ,在适用 时应注意以下几个 问题 : 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 书。 ”也就 是当事人之 间的和解应该是公安机关 、 检察机关或是法 院 的主持下进行 ,不允许 双方 当事人之 间 “ 私了” 。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对于达成
的做法 , 绝对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 , 在 实践中应当坚决予 以避免。 从 理论上讲 , 刑事和解 与诱发司法腐败 没有必然联 系。不能说有了刑事和解就会诱 发司法腐败 , 没有刑事和解就不会产生司法 腐败现象 , 预防和杜绝司法腐败是一个社会 综合治理的问题 。但是,也应当看到 ,如果 不严 格把握 法律规定 的刑事和解适 用 的条 件和案件范围 , 不能正确领会刑事和解制度 追求的核心价值,就有可能被 “ 花钱买刑 ” 的人钻空子 ,就可能产生司法腐败。因此 , 在适用刑事和解时 ,需要通过设置相关的配 套机制 , 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 、 建立和解后 的当事人 回访机制 、当事人投诉机制等 , 来 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 “ 花钱买刑”的司法腐
和解协议 的案件 ,公安机关可 以向人 民检察 院提出从 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 以向 人民 法 院提 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 对于犯罪情 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 的,可 以作 出不起 诉的决定 。 人 民法 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 处罚 。 ”也就是说 ,当事 人双方一旦达成和
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探究
位价值观存在对立与冲突 ,于是新刑诉法在 持 家小位的
基础上, 对 个 人本 位做 了较人 让步 。新 刑诉 法 第 2 7 8条 规 定 ,
双方当事人和解 的, 公安机关、 人 l 检察院、 人 法院应当听取 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和解 的c J 愿 、 合法 进行
具 有迫 切 的现 实意义 。但 新刑 诉 法对刑事 和解制 度仅
有 三条规 定, 过 于原则 , 操 作性 不 强。各地 检察机 关在 刑 事和 解 的探 索实践 中, 积 累 了一 定经验 和做 法, 本 文
就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模式 程序等具体问
题 进行 初 步的探讨 。
室为例【 J 】 中国管理科学, 2 0 1 1 , 1 9 ( 6 ) : l 8 5 . 1 9 2 . ⑥刘桂云. 加强重点实验 室建设提升地方高校科技创新能力 【 J 】 . 科技科研
管 理 2 0 0 8 。 9 : 3 7 - 3 9 .
⑥陈柯羽. 国内外 国家 实验室管理模式比较研究初探【 D 】 , 2 0 0 9 . ⑦街东. 美闺国家实验室 的管理模式及 其借鉴意义[ N I .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
删 , 2 0 0 6 , l 8 ( 4 ) : 1 O 4 . 1 0 7
系创新体系I N ] 改革开放, l 9 9 4 —2 . 1 3 : 2 8 - 2 9 . ⑩刘大为. 陕话省i 岛 校省级重点实验 室绩效综合 评价研 究【 D】 , 2 0 0 4
案件 与 重罪 案件 ,这样 有 利于 提 高社 会 公众 的 接受 度 和 司法
经验 的 秋 累。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结束了10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
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程序也暴露出了诸如对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操作性、在处理结果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手段和效果相对欠佳等问题。
为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被害人救助、社区矫正等配套制度。
新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用三个条文写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中下称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效力。
该制度的规定结束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这种“由下至上,由实践到制度的反向改革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一马当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实施效果的问题,由于法律在对刑事和解的认定上规定了抽象的真诚悔罪、谅解等抽象性判断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由于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上而出现的制度,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正式成为法律规定之前具有了可供参考的实践摹本,而在过去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给今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敲响了警钟。
对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可实际操作性。
悔过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和态度,其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而赔礼道歉等行为由于对加害人缺乏实际的制约,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而违心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大多只能通过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且赔偿情况是否执行到位来判断。
新刑诉法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检察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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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刑 诉 法 视 野 下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的 检 察 实 践 与 思 考
杨文 静 ( 山东省 滕 州市 人 民检 察院 山东 滕 州 2 7 7 5 0 0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文献 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6 7 3 — 5 8 1 1 ( 2 0 1 3 ) 0 3 — 0 0 3 2 — 0 机 关 开 展刑 事 和 解 若 干建 议 l J _ . 稿 建 法 学 2 0 1 0 ( 3 ) . [ 2 ] 蔡博 . 刑事 和解 : 问题 、 原 因及 对 策 l J 1 . 法 制 与社 会 , 2 0 1 1 ( 3 ) . [ 3 1 陈丽平 . 刑 事 和解 是不 是 ‘ 花钱 买平安 ’ l N 1 . 法制 日报2 O l 1 _ 0 9 - 2 8 . [ 4 1 宋英 辉 . 刑 事和 解适 用 现状 评析 与 发展 预 测『 J ] . 人 民检 察。 2 0 1 0 ( 5 ) . [ 5 1 赵胜珍 . 论检 察机关 在刑事 和解 中的作用『 N 1 . 铜仁 学 院学报
摘要 : 在 构 建社 会 主 义和 谐 社会 的背 景下 , 中央 和地 方 司法机 关把 刑事 和 解作 为 实施 宽严 相 济刑 事政 策的 重要 举措 . 通 过规 范性 文件 、 内部 工作 制度 等形 式探 索开展 了刑 事和 解工作 , 取得 了积极 效果 , 并得 到立 法肯 定首 次写进 新刑 事诉讼 法 但 实践 中存在 的 问 题 给检 察机 关适 用刑 事和 解程序提 出了挑战 。检 察机 关要提 升执 法理 念 , 正视 刑 事和 解 中面临的 司法 资源不足 、 和 解协议 执行 不力 、 刑 事 和解监 督缺 位 等 问题 , 从 观 念 转 变入 手 , 加 大 队伍 、 机 制 等 建设 力度 , 积 极优 化 刑 事和 解 的效 果 , 实现 新刑 诉 法的 立法 初衷 . . 关键词 : 刑 事和 解 争议 刑事 特 别程 序 刑 事和 解 制 度 的 实 践基 础 及 其 现 实意 义 从严 格 意 义上 讲 , 我 国司 法 实 践 中 探 索 的 “ 刑 事 和解 ” . 实 际 上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民事 赔偿 等 达成 协 议 后 .办 案 机 关 根 据 具 体 案 件 情 况 对 被 追诉 人作 的从 宽 处理 与 单 纯 达 成 民 事 和 解 协 议不同的是 . 双 方 当事 人 在 对 民事 部 分 达 成 和 解 的 同时 . 还 表 达 其 对 案 件 刑 事 部 分 的处 理 意 见 ,包 括 对 案 件 刑 事 部 分 悔 罪 、 认 错、 谅解 、 希望 办 案 机 关 如何 作 出 处理 等意 思 表 示 。实 践 表 明 . 刑 事 和 解 充 分 体 现 出 对 当 事人 的 尊 重 . 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 . 可 以增 加 被 害 人 的 满 意 度 和 安 伞 感 :有 利 于恢 复 因 犯 罪 而 受 损 害 的丰 十 会关系 . 化 解 当事 人 之 间 的矛 盾 : 减 少 因 审 前 羁 押 和 适 用 短 期 自 由刑 导致 的交 义 感染 . 有 利 于加 害 人 复 归社 会 l l I 关于刑事和解 . 在实践 中, 最 重 要 的 是 应 当 把 握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关于案件范 围 、 适用条件 的规定 . 犯罪嫌疑人 、 被 告 人 是 否 真 诚 悔罪 、 被害人是否谅解及 是否愿意和解 , 协 议 内容 是 否 合 法 . 适 用 和解 是 否 有 利 于 化 解 矛 盾 、 修 复关 系 . 是 否 有 利 于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新刑 事诉 讼 法 及 其 解 释 增 设 当事 人 和 解 的公 诉 案 件 诉 讼 程序 , 弥 补 了原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规 定 的不 足 , 对于 规范和指 导 、 统 司法 实践 具 有 积 极 意 义 二、 检 察机 关 适 用 刑 事和 解 实 践 中存 在 的 问题 新 刑事 诉 讼 法 及 其 解 释 明确 刑 事 和 解 的适 用 条 件 、案 件 范 围 和 公 检 法 机关 刑 事 和解 协 议 的主 持 地 位 . 赋 予 了检 察 机 关 “ 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 提 出从 宽处 罚 的建 议 ” 的权力 . 使 刑 事 和解 协 议 可 能 产 生 的 法 律后 果 一 目了然 但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 检 察 机 关 存刑 事 和 解 程 序 中仍 存 在 一 些 问题 不 容 忽 视 。 f 一1 刑事 和 解 给 传统 的 司法 理 念带 来 冲击 传 统 刑 事 司 法 理 念认 为 . 犯 罪 是 个 人 与 国家 的 冲 突 . 所 侵 犯 的是 社 会利 益 , 而 不 是个 人 利 益 ; 刑 罚作 为 公权 的组 成部 分 . 对 犯 罪 嫌 疑人 的 追诉 只 能 南 国家进 行1 2 ] 另外. 改 革 开 放 以来 的法 治 建 设 在 全社 会 树 立起 公平 正 义 理念 .催 生 了社 会 公 众 的 维权 意识 . 向来 厌 讼 的 老百 姓 愿 意 拿起 法 律 武 器 维 护 自身 的合 法利 益 f 二1 刑 事 和解 案 件 的 监督 问题 刑 事 和 解 是 加 害 人 与 受 害 人 双 方 仅 就 民事 赔 偿 部 分 自愿 达 成协议 . 但 加 害 人 行 为 的性 质 仍 然 是 刑 事 犯 罪 同 时 .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赋 予 了检 察 机 关 向 法 院 提 出 “ 从宽处罚 的建议” 权. 个别 司 法 人员 可 能 利 用这 种 权 力 以 案谋 私 f 三1 刑 事 和 解加 剧 了检 察 机关 司法 资 源 紧缺 状 况 在 案件 进 入 审 查 起 诉 阶段 后 .刑 事 和解 案件 作 为公 诉 案件 的 一部 分 . 现在 都 是 由同 一个 公 诉部 门 办理 承 办人 在 办 理 刑 事 和解案件的同时 . 占用 了办 案 人 员 办 理 其 他 案 件 的 时 间 . 相 对 于 刑 事 和 解 案 件来 说 .非 刑 事 和解 案 件 的证 据 要 求 更 为严 格 因 而. 同一 部 门人 员 办 理 刑 事 和 解 案 件 . 不 利 于 集 中 精力 办理 疑 难 复杂案件 , 不 利 于 提 高 办 案 质 量 。在 办 案 中 , 一方面 . 对 于 符 合 刑事和解的案件 ,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提 出 刑 事 和 解 的 申请 . 公诉 部 门 的 办 案 人 员 接 受 申请 后 即组 织 调 解 . 由于 调 解 的 难 易 程 度 、 犯 罪 嫌 疑 人 方 经 济 条 件 的 限制 . 往往很难一次调解成功 . 再 加 上 办 案 期 限 的 限 制 .就 会 发 生刑 事 和解 在 审查 起 诉 阶段 不 能 达 成 的 状 态 。另 一 方 面 , 因 为刑 事 和 解 案 件 与 其 他 公 诉 案 件 相 比 . 办 案 人 员 听取 意 见 .进 行 和 解 .达 成 协 议 往 往 要 花 费 更 多 的 时 间 和 精 力 同 时 . 由于 当前 刑 事 和 解 主要 只适 用 于 可能 判 处 三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的轻 微 刑 事 犯 罪 .这 些 案 件 都 集 中在 基 层 人 民检 察 院办 理 。通 常这 些 犯 罪 事 实 清楚 . 证据 确 实 、 充分 . 犯 罪 嫌 疑 人认 罪 的 轻微刑事案件 . 审 查起 诉 并 提 起公 诉 的时 间 一般 只需 要 7天 其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社会和解的一种司法方式。
该方式可以减轻司法压力,节约资源,保护被害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存在公正性、合法性、程序保障不足等方面,需要加以完善。
本文将对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公正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上通常是由检察机关或法院牵头,协调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社会和解。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人员的主观意识和权力不对等,可能导致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不公正情况。
检察官或法院可能会过于倾向于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
这就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保证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正,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流程。
可以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机构,由独立的专业人员来负责刑事和解工作,主持和监督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避免因个人主观意识而导致的不公正。
要健全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确保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切实维护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二、合法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司法方式,其合法性和法律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在一些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会违反法律。
一些检察机关或法院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可能会绕过法定程序,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超越了法定权限,这样就违反了法律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和要求。
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权限等,确保刑事和解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
要强化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建立起一套严格的制度和程序,确保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法律性。
三、程序保障不足刑事和解是一种司法方式,其程序性和规范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刑事和解的程序保障并不够充分,容易出现程序性失误和违规现象。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程序性违规、信息不对称、程序不公开等情况,从而影响了刑事和解的效果和公正性。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之困境与对策——以新刑诉法修改为背景
新刑 诉 法修 改 背 景
刘 凤 琪
( 苏 州 市相 城 区人 民检 察 院 , 江 苏 苏 州 2 1 5 1 0 0 )
【 摘 要 】 在 理 论 论 证 与 实践 探 索 的 双 重 支 撑 下 , 与 恢 复 正 义 价 值 暗 合 的 当 事人 和 解 制 度 序 法 双 层 面 进 行 了 有 机 统 一 .其 尤
为 突 出 地 体 现 在 当事 人 刑 事 和 解 这 一 恢 复 性 司法 制
概 不 适 用 刑 事 和 解 。 如 笔 者 所 在 公 诉 部 门 办 理 的 张 某 故 意 伤 害 案 与 邾 某 故 意 伤 害 案 中 ,便 紧 扣 轻 微 刑
需 求 、 社会 需求 与法 治需求 。 在 刑 法 圈 逐 渐 缩 小 和 呼
的 必 要 条 件 。 因个 体 的 行 动 更 多 地 是 一 种 传 统 道 德 观念 与实用 主义态 度 的结合 。 所 以, 在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化 的 各 个 推 动 者 和 行 动 者 中 .当 事 人 都 是 最 为 实 用
犯 罪 案 件 。另 有 兜 底 排 除 性 规 定 : 犯罪 嫌疑 人 、 被 告 人 在 五 年 以 内 曾 经 故 意 犯 罪 的 , 无 论 是 否 经 过 处 罚
法 关 注 的视 角 也 从 刑 罚 一 犯 罪 , 转 向 了犯 罪 一 恢 复 。 l l l
在 和 谐 社 会 背 景 下 .新 刑 诉 法 将 宽 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审查起 诉 阶段 的和解 案例 , 梳理 相关 法律 法规 , 对 照
得 以慰 藉 。 其实 , 双 方 的 行 为 及 态 度 正 是 建 立 在 有 一
定 共 识 但 又 有 着 不 完 全 相 同 的 需 求 基 础 之 上 的 。 而 这种 共识 . 便 是 和解 的前 提 , 这 种诚 恳 的态度 , 便 是 能有 空 间和余 地 接 受对 方 作 出一 定 的行 为 和表 示 ,
论刑事和解对刑罚功能发挥的影响——基于双重预防的反思
第3 期
河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u n lo n n J dca oieVo ain lColg o r a fHe a u iilP l c t a l e c o e
21 0 2年 9月
S p e e . 01 e t mb r 2 2
V0 0 No 3 Ll .
的逻 辑 顺 序 不 容 混 淆 。
言 以蔽之 : 事和解无 法绝 对准确辨 别犯 罪性 质的客 刑
观现实 , 和解 范围限定 的初衷难 以完全 实现 ; 令 在涉黑 犯罪 渗入刑事和解 的情况下 , 刑事 和解 又无 法保证犯 罪人 人身危 险性 的大部分消除 。故而 , 事和解在 辅助刑罚 实现限制和 刑 剥夺再犯能力方面缺乏足够 的建设性 。 ( ) 二 刑事和解弱化了个别威慑的实际效果
所规定 的刑事和解制度 与刑罚功 能的发挥 到底会 呈现 出一 种什么样 的关 系呢?本文将对此问题展开浅略的分 析。
一
据 的, 人身危险性 的有无与大小直接决定了刑罚判定与执行
的力度与方式 ; 换句话说 , 若所有犯罪人都不再犯罪 , 那么刑
罚 的这一功能将会失 去赖以存在 的前提条 件。而刑 事和解 案件 的犯罪行为人的人 身危险性 因为真心悔 罪和诚 挚地赔 偿而大为降低 , 么也就没有理 由再运用冰冷的刑罚来满足 那 简单粗暴 的报复欲望 。 可是 , 这里有一个 问题亟待理 清 , 那就是 刑事和 解 的出 现究竟会对人身危险性韵判断产生多大程度的影 响 , 刑事 和 解是否具备解释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降低 的真实功能 。对此 , 笔者存 在以下认识 : 第一 , 根据新修改 的刑 事诉讼 法第 2 7条的相关 规定 , 7 因民事纠纷引起 的 、 可能判处三年有 期徒刑 以下刑罚且 涉及 刑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规 定 的犯 罪案件 , 以及 除渎职犯 罪 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罚 的过失犯 罪的案 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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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环节新刑事和解制度之风险防控作者:郗琳黄福涛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7期一、新刑事和解制度之修复风险自1974年世界上第一个“犯罪人-被告人和解程序”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产生开始,刑事和解便旨在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修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使加害人早日复归社会。
而无论是采取“司法机关-加害人-被害人”构造模式还是“司法机关-加害人-被害人-调解人”构造模式,刑事和解程序都旨在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真心谅解,从而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而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系社会关系的平衡与和谐,而这种平衡与和谐是此项制度建构的最基本的理论基础和终极的价值目标。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和谐社会理论所要求的价值多元化,以及其所要求的实现社会和谐而需要的解决矛盾的方式多元化,从根本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
而刑事和解所体现的重在修复关系、解决矛盾、实现安定有序及解决案件方式的多元化,恰好契合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要求。
”[1](如果字数仍然过多,可将此部分删除)从司法层面的改革实践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修复功能发挥严重不足。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旨在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作用,但从整体来看效果并不如人意,甚至出现了异化现象,将刑事和解修复功能简单等同于“物质补偿”、“民事赔偿”。
从目前全国各地开展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最主要的和解方式,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被害人是否因此修复心理创伤几乎在所不论,刑事和解在运作中显示出很强的功利色彩,逐渐异化为“花钱免刑”、“赔钱减刑”的“金钱交易”,也因此出现了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天价赔偿的极端情况,司法机关的公正权威、刑事和解的功能价值受到严重质疑,甚至不乏否定之音。
[2]相对于物质修复、实体修复,被害人的心理修复、精神修复才是根本,二者是面与里的关系,重物质轻心理,重实体轻精神,只能修复因犯罪破坏的表面社会关系,而无法彻底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甚至有些时候因物质赔偿问题额外增加矛盾和仇恨。
真正的刑事和解固然非常关注物质修复,并且物质修复通常是最重要的和解方法,但心理修复才是根本,精神抚慰才是彻底消除矛盾的终点。
造成当前刑事和解制度修复功能发挥不足的原因是多重的。
一是理论基础薄弱。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尝试是实践在前,理论研究在后,协调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司法便宜主义等理论基础研究不足,未能给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发展提供足够强大的理论支持。
二是传统价值观影响。
中国社会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儒家思想讲究重“义”不重“利”,体现在刑事司法中便是绝对的正义观和报复论,任何出于功利主义的司法变通都是结果的不正义。
三是法律依据长期缺位。
刑事和解长期“于法无据”,致使此项工作不统一、不完整、不规范、不权威,最终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和功能的发挥。
四是司法运行存在偏差。
刑事和解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重物质修复轻心理修复、重和解结果轻和解过程、重和解协议轻和解对话等偏差,极大地降低了修复效果,甚至加大了仇恨。
二、新刑事和解制度之效率风险长期以来,人们主要关注和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修复功能,而对此项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功能重视不足、也发挥不足,最终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与运行,有其功利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它是用一种功利主义的思考替代教条主义的传统”[3],实现司法机关、加害人、被害人的“利益兼得”。
对当事人双方而言是关系的修复,加害人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的补偿,而对司法机关是诉讼效率的提高。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诞生之初便有应对犯罪案件量增加、实现程序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初衷,此项制度更是被看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创新举措,具体而言,减少办案时间、加快轻微刑事案件办案速度、减少缠访、闹访。
从实践运行看,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功能同样未得到充分发挥,不仅适用率低而且效能不高。
据宋英辉教授的调查统计,2005年至2006年,7个基层人民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较少,平均每年约为9件,而平均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约为560件,适用率仅为1.7%。
[4]2007年、2008年广东省南海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为4598件7850人,移送审查起诉4434件7526人,而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审查批捕环节仅有7件,公诉环节仅有22件,比例分别为0.1%、0.4%。
[5]虽然之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探索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大力推动此项工作,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和效果也都有一定提升,但刑事和解工作并未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基础性、常规性工作,反而是随意性大、各地差别化大,近年来更是“雷声大、雨点小”。
从近十年来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实践来看,此项自下而上的改革举措并未如制度建构之初设想的那样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实现了程序分流,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降低了办案效率。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除了立法缺失、和解理念未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之外,还有一些实践层面的原因。
一是检察机关不愿介入和解、主持和解,以免角色冲突;二是和解程序较为繁琐,办案人员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而效率不高的改革实践往往难以受到实践部门的欢迎;三是刑事和解纳入内部考评,重惩轻奖影响了工作积极性;四是赔偿损失已是实务中酌定从宽处理情节,冠与不冠“刑事和解”之名无关紧要。
三、新刑事和解制度修复风险之防控(一)修正司法认知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修复,次要功能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要做好刑事和解工作,发挥其制度功能、实现其制度价值,首先或者根本上司法机关要端正态度、修正认识,实现本源回归。
首先,从政治需要、司法需要向制度本源价值回归。
“改革探索之初,刑事和解更多是地方检察机关因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刑事诉讼中的沟通与协商机制的经验性总结。
相对于学者来说,地方检察机关更注重的是刑事和解…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而并不关注其是否与传统刑事司法理论相符。
”[6]纯粹出于政治需要建构刑事和解制度,更多关注的是矛盾的化解带来的政治意义,即和谐与稳定,而纯粹出于司法需要建构的刑事和解制度则夹杂了不少部门利益,成为了创新而创新的附属品。
从政治需要、司法需要向制度本源价值的回归,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基础、功能价值的正视,是对以往工作思路、工作方法的修正,从而建构科学、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使其制度优势得以全面发挥。
其次,从物质修复向心理修复的回归。
物质修复只是和解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心理修复和精神抚慰才是和解的终极目标,这就需要真诚的互动、协商、对话、谅解过程,相对于简单的赔钱了事,要做到心理修复需要更多的投入。
(二)正确适用法律与规则1.限定适用范围。
依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和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则(试行)》第520条的规定,必须是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必须是可修复的案件,或者说容易修复的案件。
(1)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
民间纠纷通常包括感情纠纷、亲情纠纷、邻里纠纷、家庭纠纷、工作纠纷、生活纠纷、经济纠纷等,这些纠纷往往是当事人互相熟识,只是因一时的矛盾无法解决致使加害人对被害人冲动伤害而犯罪,因此这种案件容易和解,双方的社会关系也容易修复。
(2)罪名限定为第四章、第五章犯罪案件以及过失犯罪。
相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危害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职务犯罪等犯罪种类而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权利犯罪主要是针对特定被害人的犯罪,因此先天具备了和解的主体条件,同时这些权利归属于被害人个人,使得其具有了和解的自主选择权和决定权,有被害人的过失犯罪与此相同。
(3)刑度为轻微刑事案件。
故意犯罪案件限定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过失犯罪为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些案件因加害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较小,社会关系容易修复,据此将累犯排除在外。
2.严格适用条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案件。
从规定来看,刑事和解必须适用于加害人真正悔罪、被害人真心谅解的案件。
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重视和解过程,当事人双方真诚对话、协商、和解。
具体而言,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的对话交流,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进而改过自新,而被害人通过对话交流驱除对加害人的恐惧和心理阴影,修复物质损失和心理创伤,真正发自内心的谅解、宽容。
3.强化和解程序。
一是加大审查力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是修正调解主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检察机关不再担任调解人,只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三是扩大适格主体。
依照规则第511、512条的规定,在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行动能力情形下,法定代理人等其他特定关系人可代为和解,或者在被害人死亡情形下成为和解一方。
这样便弥补了被害人缺位下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漏洞,保障了双方权益。
四是明确和解后从宽处理的司法结果及处置程序。
(三)司法制度保障一是建立健全启动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办案机关如不同意适用的应书面说明理由;二是限定赔偿标准,防止漫天要价,影响修复效果,一般而言,侵犯财产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赔偿额度不超过被害人财产损失的1.5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赔偿额度不超过被害人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损失的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的2倍,至于如诬告陷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应以赔礼道歉为主,适当经济补偿为辅。
当事人互有侵害的,折兑计算。
三是重视其他和解方式,如公益劳动、社区服务等。
四是注意与其他程序的区分,要将此项制度与普通事后赔偿损失情形区分起来,后一种情形也是实践中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不同的是,后者或者因涉嫌罪名不属于和解范围,如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因侵害社会公益而根本不能和解,如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使得单纯赔偿损失或者归还损失成为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前者在法律后果也即从宽处理幅度上应优于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