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为基础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研究
作者简介: 付慧姝 ( 1979 - ) ,女,江西南昌人,法学博士,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 经济法大学法学院 2017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按照双方 约定的方式发生效力。
综上,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该一并被否定,可以通 过具体案件具体分 析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第 一, 从 实 质 上 来 看,根据 《合同法》 中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 来分析担 保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该条款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双方签订的担保型买卖合同不存在与该条规定相违背的情形,该合 同合法有效是具备担保功能的前提条件。第二,从程序上来看,发 挥担保作用的标的物的权利是否进行了公示。根据 《物权法》 中关 于物权公示原则② 的规定,体现了物权的对世性,使得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能够知晓标的物权利的状态,维护市场中的交易秩序,以 避免不必要的交易纠纷。
关键词: 担保型买卖合同; 物权法定原则; 禁止流质条款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多样化的蓬勃发展,在司法实务活 动中,存在着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即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当 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出借人与借贷人也订立了一份买卖合 同 ( 一般为房屋买卖合同) ,并约定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到来之 时不能偿还借款,另一方当事人则启动买卖合同,将买卖合同的标 的物 ( 一般为商品房) 转让给出借方,用以偿还债务。对于这种双 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为债务清偿提供担保,有学者以担保 型买卖合同为其命名。① 由于担保型买卖合同在我国民法体系的法律条文中没有相关规 定,因此担保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有效性,在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备 受争议。2015 年 10 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的出台对当前实践中 的民间借贷的实务判决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和判决思路,其中第 24 条 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担保型买卖合同,但并未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 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对该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做了模糊处理。 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之争 ( 一) 无效说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这种担保合同虽然从外观上看是买卖 合同,但其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我国 《合同 法》 中通谋虚伪一方面表现为恶意串通,另一方面表现为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 之危等情形,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关于不能偿还债务则转移房屋所 有权以实现债权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那么相对的,双方当事人签 署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意,导致物权变动的实际原因是用房屋为 借款提供担保,该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当不发生效力。 ( 二) 有效说 支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担保型买卖合同介于房屋买卖合同与 借款合同纠纷的交集部分,两个合同都表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 与 “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 所表 达的含义不同。前者表达的意思是,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 示,而担保合同是隐藏的意思表示; 后者表达的意思是,用房屋买 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买卖合同依旧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 为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具有担保作用,就排斥其买卖的意思表示。类 似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的意思表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卖 的意思表示,买卖型担保也兼顾着担保与融资的双重作用。同时, 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上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 是想要发生买卖的法律行为的。只是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由于卖 方欠买方同样 数 额 的 价 款, 因 此 表 现 为 用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抵 顶 价 款,两项债务互相抵消,买方无需另外支付卖方价款。所以,双方
“最高院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解读
“最高院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一、背景最高院公报2014年12期发布最高院于2011年审理的一起案件【(2011)民提字第344号】,在法律界引起轰动,很多人都有了司法实践已突破“禁止留押”的感叹。
近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于9月1日起施行),很多人看到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时,都会想起前述公报案例。
笔者也不例外,同时会困惑该司法解释是否已改变了最高院在上述案件判决的裁判标准,否定其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对此,在最高院依例出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前,尝试着揣测一下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目的。
二、该条第一款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两个关联合同。
按最高院有关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出台答记者问中所述,“此种情形下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正因如此,出借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
”基于这一理解,出台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后让与担保的重新解读--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中心
后让与担保的重新解读--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为中心
董新辉
【期刊名称】《学术交流》
【年(卷),期】2016(000)007
【摘要】后让与担保在权利移转时间、权利状态、担保效果等方面都不同于让与
担保,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在理论和实务上应对让与担保做重新严格界定,即仅指狭义的让与担保,避免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后让与担保,该条对让与担保问题的解决具有参考意义,但仅限于动产让与担保,不可适用于不动产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亦不能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公示问题只能依靠现有预告登记制度得到部分解决。
应引导市场主体理性认识其与典型担保的关系,审慎、合理使用后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模式。
【总页数】6页(P104-109)
【作者】董新辉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3
【相关文献】
1.不动产买卖式担保的法律适用——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视角[J], 李蔚
2.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J], 吕志涛
3.浅析让与担保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 [J], 杨雄壬;郭萍蓉;
4.浅析让与担保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 [J], 杨雄壬;郭萍蓉
5.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J], 吕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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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
“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在民间借贷中,为了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时偿还借款,常常会通过担保方式来提供额外的保障。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对担保条款进行了规范,并且提到了“买卖型担保”和“流押条款”。
本文将对这些条款的效力进行解读。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买卖型担保”。
简单来说,买卖型担保是指担保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借款与担保物的买卖关系。
例如,借款人向担保人出售一定的财产或者权益作为担保,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以重新购买担保物。
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其效力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规定,买卖型担保将对担保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产生明确的法律约束力,保护了借款人的利益。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流押条款”。
流押条款是指在借款协议中规定了借款人将担保物流转给担保人作为抵押的情况。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规定,流押条款是有效的,可以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产生法律约束力。
通过流押条款,借款人将担保物交给担保人作为抵押,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欠款时,担保人可以通过变卖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的清偿。
这种担保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借款人的切实利益,同时也为担保人提供了一定的担保措施。
然而,虽然《民间借贷规定》对“买卖型担保”和“流押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需要注意一些相关的问题。
首先是信息披露的问题。
借款人和担保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应当对担保物和相应的担保措施进行充分的披露。
借款人应当清楚地告知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物的状况和真实价值,同时担保人也应当充分了解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
只有在信息充分披露的情况下,买卖型担保和流押条款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
其次是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的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规定了担保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注意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的机制。
双方应当明确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并制定相应的执法和争议解决条款。
不动产买卖式担保的法律适用——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
点 将后 让 与担保 界定 为 一种 正在 形成 的 习惯法 上 的 非 典 型担保 物权 , 既不 同 于抵 押 权 、 质押权 、 留置 权
J u n .。 2 0 1 7
Vo 1 . 3 0 No . 2
第3 0卷
第 2期
【 民商法研讨 】
不动 产买卖 式担保 的法律适 用
— —
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 十四条为视角
孥 — r 席 蒋
( 郑 州大学 法学院 , 河南 郑 州 4 5 0 0 0 1 )
随着 经济 体制 改 革 的不 断深 人 , 作 为融 资 和投
实意思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 , 借贷合同是主合同 ,
买卖合 同是从合 同 ; 其次 , 从 法 院审理 案件案 由的角
资渠道的民间借贷 日 趋活跃。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
大且 借贷 方式 日益 多样 化 , 直接 导致 大量 纠纷 成讼 , 人 民法 院受 理案 件数 量 快 速 增 长 , 高 居 民事 审 判 案 件 类型 第二 位 。在 过 去 的 司法 实 践 中 , 各 地 法 院 对 于 民间借贷 合 同与买 卖合 同混 合情 形 的司法 裁判 的 意 见 和做法 不一 , 甚 至 在 此 问 题 的裁 判 上 最 高 法 院 先后 公布 的案 例 出现 了“ 打架” 的现 象 , 产 生 了不 良 的社会 影 响 。2 0 1 5年 9月 1日起 开 始 实施 的《 关 于
度, 将请求实现让与担保 中买卖合 同约定 的案件划 分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从
而 规范 当事 人诉讼 法 律关 系 的选 择 以及 规范法 院 审 理 时 的标 准 , 有利 于 统 一 裁 判行 为 ; 再次, 法 院 承 担 阐明适 用正 确诉讼 请 求 的义 务 , 应 当 向起诉 错 误 的 当事人 进行 说 明 ; 最后 , 规 范法 院 的裁 判 行 为 , 当 事 人 拒绝 变更 有误 的诉 讼请 求 时 , 法 院作 出驳 回起 诉 的裁 定 书 , 以拒 绝对 案件 进行 实体 审理 。
买卖式担保的效力探析——基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引发的思考
经|法|纵|览—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年第2期/1月(中)—160买卖式担保的效力探析——基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引发的思考方先波(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510030)摘要近些年来,随着银根的收紧,企业通过银行等官方途径融资难度增大,在民间借贷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合同作担保。
其中表现形式更是多样,既有大陆法系传统的让与担保,又有被学者形象描绘的“后让与担保”。
然而对于该等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担保,现行法律体系却未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裁判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为此,最高院在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对该类担保行为进行了统一规范,然而该部司法解释对于该类担保行为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债权人的权利范围等问题却仍未涉及。
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这类买卖式担保的效力提出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买卖式担保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1买卖式担保的概念在近年来的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为了确保借款的有效清偿,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
对于买卖式担保的概念,此前司法实践中较多是将其和让与担保视为同一概念。
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了担保债务的有效清偿,将己方或第三人所有的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待债务清偿以后,债权人将担保标的返还给担保标的的原权属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以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随着民间借贷融资方式的多样化及快捷性需求增大,出现了与传统让与担保制度极其类似的非典型担保形式,即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并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达成了在借款到期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即履行买卖合同的合意,通过交付房屋抵偿借款。
而对于该种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设定的担保,有学者认为其与传统的让与担保区别仅在于是否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立即转移所有权,前一种担保是需要先转移所有权,而后一种担保方式则是后转移所有权,但两者都是担保物权。
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作者:德衡律师事务所殷平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在实际情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笔款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借贷合同,在借贷合同不能偿还的情况之下履行买卖合同,或仅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但究其实质却是借贷合同即所谓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针对现实情况中出现的种种情况,因没有明确的指导下文件的规定,以往法院根据各自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判决。
实践中典型的判决中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同时认可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选择进行裁决;二是否定借贷合同,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三是否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4条针对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混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情形提供了规范指引,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中第24条规定进行解读。
下面就以“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分析,以此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案情简介:2007 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商铺。
同日办理了相关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嘉和泰公司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元的销售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 6 日至2 0 07年4月26日止;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商铺(与前述买卖合同为同一标的)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朱俊,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
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包括抵押 权、质权 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 人对担保 财产享有 优先受偿 权
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 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 担保合同 包括担保 条款和担 保协议。
担保物权的定义和范围
担保物权的效力和实现
添加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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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添加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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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和冲 突解决机制
担保效力: 担保合同 生效后, 担保人对 债务人的 债务承担 担保责任, 直至债务 清偿完毕。
买卖合同担保 适用于各种类 型的买卖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 商品买卖、服 务买卖、技术
买卖等。
买卖合同担保 可以适用于不 同的交易主体, 包括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
织等。
买卖合同担保 可以适用于不 同的交易方式, 包括现货交易、 期货交易、期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ES
汇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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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担保的定义:在 买卖合同中,为保障合同 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提 供一定的财产或信用作为
担保。
买卖合同担保的类型:包 括抵押、质押、保证、定
金等。
买卖合同担保的作用:降 低交易风险,保障合同履
维护市场秩序:担保可以维护市 场秩序,防止欺诈和不良行为的 发生。
担保方式: 保证、抵 押、质押、 留置和定 金
担保范围: 主债权、 利息、违 约金、损 害赔偿金 和实现债 权的费用
担保责任: 担保人按 照约定承 担担保责 任
担保期限: 担保期限 由当事人 约定,没 有约定的 按照法律 规定确定
担保人的信用状况:了解 担保人的信用记录,评估
其还款能力
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审查 担保人的财务报表,评估
民间借贷中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探究
民间借贷中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探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对融资的需要,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贷合同而引起纠纷的案件,学界和实务界将这种担保形式归为非典型担保。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对长期以来这种非典型担保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司法解释,进而对今后的司法裁判起了新的指导,然而该司法解释对这种非典型的担保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并没有给出实质性的解答,这仍需要我们追根立法原意并结合司法实务行进一步的研究。
标签:非典型担保;与担保;代物清偿预约0 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民间借贷活动中,逐渐出现并流行一种担保方式。
借贷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了借贷合同之后,再拟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償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人要直接将房屋转让给出借人,以此抵偿借款。
笔者在北大法宝、无讼等司法案例网站上以“以物抵债”“后让与担保”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从2013年起,该类民间借贷案件在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中大量出现。
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原告绝大多数都是以履行买卖合同为诉求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都是在买卖合同之下隐藏着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实则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之用。
因此,对于这种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有些法官将其称之为“担保型买卖合同”。
①如何认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
有些地方的高级法院对此曾经推出过一些规范性的指导意见,但是落实在各地法院还是呈现出适用法律矛盾的混乱状态。
为了统一司法的裁判,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2015年8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之探析--兼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之探析--兼析《民间借贷司法解
释》第24条
张海鹏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
【年(卷),期】2016(000)002
【摘要】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常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这类
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既不是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或不动产抵押,也不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或代物清偿合意,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代物清偿预约。
此类代物清偿预约应受《物权法》中流押(质)条款禁止性规定的控制,以处分清算为实现方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并未将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让与担保或无效合同,应从代物清偿预约视角进行理解和适用。
代物清偿预约与流押(质)条款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应受流押(质)禁令的控制。
与流押(质)条款不影响担保合同整体的效力一样,代物清偿预约也无需因流押(质)禁令而整体无效,只要增加一个清算环节即可。
【总页数】11页(P150-160)
【作者】张海鹏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J], 吕志涛
2.民间借贷中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探究r——兼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J], 赵祯祺
3.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J], 吕志涛;
4.浅析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r——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4个典型案例为例 [J],
5.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为基础 [J], 孙曦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研究
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研究摘要: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当事人为保障民间借贷合同债权的实现而订立买卖合同,以请求买卖合同的履行来保障借款债权清偿的方式增多本文将之称之为担保型买卖合同。
最近几年,担保型买卖合同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但是因立法的欠缺,造成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司法权威。
同时由于司法解释的模糊,同类及相似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导致担保型买卖合同成为理论与审判实务中的热点。
为适应司法实践需求,本文将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进行剖析。
关键词: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
关于担保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将其表述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担保型买卖合同这类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涌现,诸多学者因此对其进行了性质研究。
一、主从合同说1.主从合同说主从合同说主要为审判实践所采用,认为当事人为担保民间借款合同债权实现而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在先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主合同,可以单独存在。
在后成立的买卖合同因其以担保债权人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实现为目的,内容上围绕确保债务人偿还借款而展开。
因此买卖合同为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
2.主从合同说评价主从合同说尊重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是民间借贷合同清偿期届至,如果债务人不能还清借款,则履行买卖合同以清偿债务。
因此买卖合同存在的前提正式民间借贷合同中债权人需要以转移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来实现债权,订立买卖合同是手段,担保民间借贷合同债权实现是目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解释与检视
The Interpretation and Review on Article 24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Private Lending 作者: 赵申豪[1]
作者机构: [1]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页码: 104-122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6期
主题词: 担保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通谋虚伪表示;合同解释
摘要: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借贷双方于借款合同外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届期不能清偿,则应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于这类担保型买卖合同之法律性质,实务中观点各异.为实现裁判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第24条对之予以调整.然而,该条不加区分,对一切情形予以统一适用,反而可能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弄巧成拙.实际上,“以买卖担保借贷”由借款合同和担保型买卖合同组成,“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是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停止条件.仅就解释论层面分析,担保型买卖合同既不是名实不符的合同,也不是规避“禁止流质”规定的脱法行为,而是通谋虚伪表示.其中,买卖合同是虚伪表示,物保合同是隐藏行为,如此才能使第24条在概念逻辑上保持周延.但是,对合同的定性终究应回归到合同解释,而根据合同解释,担保型买卖合同既可能是通谋虚伪表示,也可能是买卖合同,具体应结合个案中的商业惯例、价款等因素作出判断.。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利弊分析
129法制时空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利弊分析解释内容的利之分析解释规定“利”之分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此条规定明确表示借款人在债务到期后不能履行义务、债权人于法院起诉的审理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要求双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不变更,法院应该在程序裁定驳回起诉(不是实体诉讼中的败诉)。
笔者观点。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填补让与担保法律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引导规范了担保型买卖合同的交易市场。
即使司法解释不是立法解释,并不是能设立新的法律、新型的制度。
更不是把民事商事的习惯生化为法律的权利。
但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出现对当今的民事商事活动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知道作用。
解释内容的弊之分析解释内容“弊”之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适用的前提就是当事人签订合同作为借贷的担保。
首先完成出借方对股权的占有。
以股权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是真实意义上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只是把股权作为《借贷合同》中的债务担保。
这样才能把双方的法律关系认为是民间法律借贷关系,股权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形式,只是一个从属地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而关于合同的效力我们不能去否认其效力的有效性,只是在借款人在不能到期履行正常的义务的时候,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对起股权的所有权(即不能直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之适用
《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之适用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民间借贷解释》24)(一)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九民纪要》45)因流质无效,只能按原债权关系起诉。
例1: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344号基本案情:2007年1月25日,朱某与甲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向甲公司购买A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等。
同日办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次日向朱某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甲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A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某,抵押的方式为和朱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甲公司偿还借款,朱某将抵押手续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甲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
同日,甲公司向朱某出具1100万元收据。
甲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该借款。
朱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甲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法再审意见:《借款协议》的上述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流押条款。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解除条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例2: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135号基本案情:2007年6月27日,杨某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公司向杨某出售53间商品房(34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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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作者简介:孙曦(1991— ),女,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为基础贵州大学 孙曦摘 要:担保型买卖是新型的非典型担保之一。
担保型买卖为企业和个人的融资提供了较为便捷的操作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困难的窘境。
担保型买卖合同由于设立程序灵活、成本较低,近年来在民间借贷中广泛适用,与此同时担保型买卖合同类似纠纷也日益增多,但由于我国审判观点不一,造成了审判和社会生活的混乱。
文章首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进行解读,分析了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我国各地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现状。
其次,在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背景下,对担保型买卖合同与之类似理论进行比较,认为以代物清偿的预约来解释担保性买卖符合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对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得出,担保型买卖合同仅具有债权效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而实现的债权性担保方式。
关键词:担保;买卖;效力;借贷;债权性担保约定1 担保型买卖合同案件之概述1.1 问题的缘起通过查阅现行法律法规,目前对担保型买卖合同这一交易模式进行规定也只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第24条,在2015年该规定实施之前,法律并没有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规制。
缺乏明确规定以及个人对价值取舍及平衡差异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纠纷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类似的案情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朱俊芳案和杨伟鹏案。
理论界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而当一种交易模式或者交易活动既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裁判尺度也存在不一的情况时,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保护就处于一种不确定性的状态,这不仅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
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维护社会主体合法利益,还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需要,均有必要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认定进行界定,统一保护亦或否认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担保型买卖合同的认定中,核心问题即是对买卖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作出合理合法认定。
1.2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定义担保型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关系外再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一般为房屋,当债务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主合同约定时,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以此清偿债务。
所谓主合同关系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关系,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当事人签订借贷合同后又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借款的清偿,因此将此类买卖合同定性为担保型买卖合同。
一般而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房屋,因此,以买卖商品房屋设定担保方式为本文论述担保性买卖的研究对象。
1.3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特征1.3.1 存在与买卖合同相互联系的借贷合同借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为两份看似独立的合同,但是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并非独立存在的,两份合同在特殊条款的约定下存在一定联系,通常约定为“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借贷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即要求债务人交付房屋抵顶债务,使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1.3.2 以成立的买卖合同作为前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商品房屋设立担保应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实践中买受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但若无法证明买卖合同有效成立,那么也无法构成担保型买卖合同。
担保型买卖合同与以物抵债案件不同,签订买卖合同并不是以物抵债的构成要素,即使存在买卖合同也是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之后,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来实现以物抵债。
1.3.3 买卖合同的设立存在有违常理之处第一,合同条款设计简单,只是简要交代了房屋的地址、价款以及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手续。
但是对买卖合同通常应当具有的条款如:房屋质量,违约责任等没有进行细致约定。
第二,房屋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同时或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时间较为接近。
第三,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时还会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享有赎回权。
2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2.1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内容解析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内容,该条第1款明确了该类纠纷的法律关系。
首先,阐明了签订买卖合同的作用是为民间借贷设立担保,以此作为适用24条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标准进行统一,规定了此类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审理。
该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明确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方式,即当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进行申请拍卖,从而实现受偿,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该款还规定了出借人的强制清算义务,对于拍卖房屋所得价款,债权人只享有债务人实际所欠的金额为受偿范围,并对拍卖价款进行多退少补,从而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公正。
2.2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的裁判现状当今各地法院对担保型买卖这类案件的审判现状差异较大,甚至出现同一案件经多级法院审理后结果仍然无法确定的现象。
在研读相关案例判决书和公报后,本文归纳了审判实践中对该类纠纷案件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裁判结果: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即借贷和买卖双重法律关系同时存在。
第二种裁判结果: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真实意思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因此当债权人主张履行买卖合同时,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三种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所谓担保的实现方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约定流质禁止或物权法定原则,不应承认其担保效力。
第四种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经过办理预告登记或备案登记的担保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院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提出第24条对于该类现象进行规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规范交易秩序。
3 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之界定3.1 担保型买卖与让与担保之比较3.1.1 让与担保说担保型买卖是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传统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与其较为相似,但并不相同。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务的清偿,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占有,当债务按期履行后,再将所有权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当债务未按照约定清偿时,就该标的物上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型买卖与让与担保在实务中一般都以买卖的方式表现,二者也有较为相似的共同点:首先,均属于未被法律认可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目的在于担保主债务的按期履行。
其次,都是为了当债务不能清偿时以担保物的价值得以受偿。
两种担保方式在表现形式上都以买卖的方式出现,但买卖合同本身均非真实意思表示。
二者的区别在于:让与担保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当债务人按期清偿借款时,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将标的物所有权回还给自己;而担保型买卖是以签订买卖合同来设定担保的方式,重要特征在于担保性买卖不转移担保物所有权,只是约定在债务无法得以清偿时转移房屋所有权,起担保作用的只是债务人将来以物抵债的约定,买卖合同的签订本身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债权人并不享有任何物权性质的权利。
由于担保型买卖是双方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债务后才将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所以杨立新教授将其称为“后让与担保”,从而区别于传统意义上让与担保的概念。
3.1.2 后让与担保说后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没有事先转让给债权人,当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主张权利,请求转让担保物,使债务得以清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在后让与担保解释路径下,符合债权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如果要以后让与担保来解释担保性买卖合同具有担保效力时,需要认定后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
本文认为并不能用后让与担保去解释担保型买卖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后让与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其担保效力的前提下,运用该路径解释司法实践中遇到各种纠纷很难得出理想的结果。
在物权法定原则的背景下,公示作为重要因素,使债权物权得以区别,在担保标的物(房屋)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签订只能作为一种合意,不动产物权并未有效设立,无法将其归属于非典型的担保物权。
后让与担保设立目的与签订担保型买卖合同大致相同,后让与担保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很好的解释当事人的意义和目的,但缺陷在于按照此路径无法解释担保型买卖具有物权性担保效力。
3.2 担保型买卖合同本质是代物清偿预约担保型买卖可以理解为以买卖之名行担保之实,其表面还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来呈现,此类担保方式实质是当债务人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则以物抵债的预先约定,以代物清偿的预约来解释担保性买卖符合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和目的。
所谓代物清偿预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前的预先约定,若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以特定标的物清偿债务。
其有两个特点:(1)代物清偿预约的订立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2)代物清偿预约以债务清偿为解除条件。
由于代物清偿预约符合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因此可以以代物清偿预约的路径去解释担保型买卖,从而得以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担保型买卖虽然以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但当债务不能清偿而需要执行该买卖合同时,买方并没有向卖方支付房屋价款,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真实目的也并非履行买卖合同,债务人并没有按照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债权人,双方的真实意思都只是以物抵债。
可见,担保型买卖合同实质为债务不能得以清偿后的以物抵债的预先约定。
4 担保型买卖合同是以债的形式提供的担保方式如上文分析得出,在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下(后)让与担保存在一定的争议,使得(后)让与担保在司法审判中很难适用。
抵押物权的设立方式是以不动产变更登记作为前提,担保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并没有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所以担保型买卖不具有物权设立的根本特征,即不具有物权效力。
而在代物清偿的预约角度来讲,更符合担保型买卖合同设立的真实意义和目的。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的是签订担保型买卖合同终究只是债权意义上的担保方式,无论如何不具有任何物权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的设立、变动等均需遵循区分原则。
所谓区分原则,即区分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
比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抵押担保的设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署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明确所担保主债务、抵押标的物等相关情况。
但是房屋抵押合同的签订并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从某种意义讲,该房屋抵押合同只是抵押权设立的一个原因行为。
该合同一旦签订,相关的合同主体即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另一方主体则具有了请求对方履行该义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