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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坚,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坚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X年10月12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唐坚及辩护人沈超英、马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至201X年5月,被告人唐坚担任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浦公司”)总经理。
1、1999年起,被告人唐坚违反公司有关投资、用款规定,擅自将北浦公司的资金通过北浦公司参股企业上海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出借给上海汉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
其中201X年5月至201X年8月,出借资金为人民币128.5万元,汉中公司归还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201X年4月,汉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201X年8月,被告人唐坚违反北浦公司有关投资规定,擅自以安远公司名义与上海泛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非商贸”)、上海华元化工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化工”)共同成立上海安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合作开发华元大厦二期项目。
期间,被告人唐坚违反北浦公司关于参股企业借款及用款规定,擅自决定将北浦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工程款名义出借给安远公司,该500万用于安元公司的注册资金,被告人唐坚又将其中的245万元出借给泛非商贸,后泛非商贸归还了安远公司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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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湖行终字第13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湖行终字第13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湖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大丰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椅子塔。
法定代表人吴伯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
法定代表人吴骁,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明,男,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吉县大丰液化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X)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于201X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安吉县大丰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伯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沈鸿伟,被上诉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明、赵顺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员工朱荣华平时为公司客户提供充气服务,从201X年7月起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瓶装液化气,用自购的电瓶车向孝丰液化气用户销售液化气,在向公司购买时调拨价的基础上加收2-4元/瓶的费用。
另有一上墅乡刘家塘人黄金福从201X年8月份开始用原告提供浙EF6891号福田货车从事瓶装液化气销售经营,其从原告处以低于调拨价每瓶2元/瓶的价格购入,然后以送货上门的方式进行销售,销售对象不固定。
原告明知上述二人为非法经营但仍为他们提供液化气和车辆方便。
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故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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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衷心希望各位领导提出宝贵意见篇一:201X年工作总结201X年度工作总结XXX年终之际,回顾201X年,通过各位领导的指导和参与全乡各项工作的历练,我在思想认识和工作实践上都有了很大的进步。
现将这一年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请各位领导以及同事批评指正。
一,加强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
我自今年以来,坚持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八大”相关精神,党的论群众路线相关书籍以及各种文件等,深刻理解了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的内在本质。
我始终坚持学习,严格要求自己。
在这一年,只要一有闲暇时间我就主动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平时除了看书读报,我还向其他同志虚心学习,认真讨教。
结合工作的实际,进行了一些实践。
在实践中检验,在实践中提高。
二、注重实践,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基层工作。
首先,业务工作方面。
今年2月至9 月,本人在乡计生办做计生工作,主要负责我乡XX个村的村级计生协会和全乡社会抚养费征收法律文书的建立工作,共起草协会文件XX份,整理法律文书XX份,较为圆满的完成了上级业务部门的督查以及半年度考核。
在所包乐安村和上腰墩村计生业务工作中,共办理一胎准生证XX本,二胎准生证XX本,新入户孩次XX人次,催征社会抚养费XX人次,催收社会抚养费XX万元。
此外,我认真做好了所包村计生卡表册的日常运行维护。
协助服务站同事对我乡已婚育龄妇女做了孕前健康检查以及环孕情的检测,累计达到XX人次。
其次,中心工作方面。
今年2月至9月,本人在XXX包村,认真做好了乡党委、政府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指导整理了所包村各种会议记录。
自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以来,协助做好了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相关材料的准备,本人负责XX组XX组干部连心卡的发放,并且全部发放到位,入户达到XX余次,入户率100%。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7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7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亨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小兔。
被告人陈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亨茂公司、被告人陈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蒋小兔、被告人陈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单位亨茂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空气压缩机、开关、电脑主板等货物过程中,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沁决定后,指使公司员工制作了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先后23次向海关申报进口。
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68,98503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沁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书证材料;案发后,亨茂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亨茂公司及被告人陈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丁芸君、潘家瑂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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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信礼,董事长。
上诉人李大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10月24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普陀房地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向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X)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信达公司进行“光复西路781号地块”项目建设,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安置房源为江桥地区、真北路3725弄等地房屋。
201X年10月16日,经核准,燕宁花苑商品居住房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3,986元/平方米,居民安置房在江桥地区和真北路3725弄,用以计算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1,850元/平方米,单位建筑面积成本差价为2,136元/平方米。
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X年5月31日止。
李大华系本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166弄30支弄16号统楼、后阁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26.9平方米(统楼20.3平方米,后阁6.6平方米),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41.43平方米,该房屋亦被列入上述拆迁地块内。
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有3人,即户主李大华、其子王超、其女王蒨。
因李大华与信达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信达公司于201X年12月5日以李大华户为被申请人向原普陀房地局提出裁决申请,原普陀房地局于同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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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入党流程201X
1 、自愿提出入党申请
要求入党的同志自愿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主要写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和本人主要表现。
党组织接到申请后,应派人与申请入党人谈话(一般在十五天内)进行教育和鼓励。
2 、确定入党积极分子
参加学校组织的党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经党小组(共青团组织)推荐、支委会(不设支委会的支部大会)审查同意后,便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
党支部将入党积极分子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并通知入党积极分子本人,要求其本人写出自传(内容主要写本人简历、家庭主要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政历和现实表现情况),指定党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
3 、考察期一年以上
党支部每季度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谈话、考察,每次考察情况要填入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填写考察意见时,要真实、具体、准确,既要有优点,也要写出缺点)。
积极分子要定期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学习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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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广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玉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国华。
原审被告人位国彬。
原审被告人王国防。
原审被告人位红生。
原审被告人刘国堂。
原审被告人刘炳龙。
原审被告人凌从好。
原审被告人汪为水。
原审被告人陈仓秀。
原审被告人卢金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卢金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5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X年春节至201X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用大力钳等工具在本市各区道路及高架道路等处盗窃照明路灯电缆线及工程用电电线,并将部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和被告人卢金霞。
销售所得赃款由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被告人均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X年春节期间某日凌晨,被告人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伙同李建军、王铁墩、郝红军、代长生(均在逃)等人至本市共和新路某号某建设工地,用大力钳将工地上正在使用的70余米电线(价值人民币12880元)剪下后销赃。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加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浦加志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浦加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加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鲁班公司专营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研究、制作、销售。
201X年7月至9月,被告人浦加志利用在鲁班公司担任程序员,参与“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鲁班报表软件1.0”两款软件编程的工作便利,在“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中的“PublicDllForTable.dll”文件内编写了一个含有恶意代码的函数“SetProjectNames”,该函数的唯一功能就是判断计算机的机器时间是否在201X年9月31日12时后,如果是就删除C盘至H盘内所有文件(因无9月31日,故实际为10月1日零时后),同时在主执行程序里添加了调用该函数的代码,使“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运行时可以执行该恶意代码;被告人浦加志在“鲁班报表软件1.0” 中的“mfcr70.dll”文件内编写了一个含有恶意代码的函数“ExcuteCmd”,该函数的唯一功能就是判断计算机的机器时间是否在“201X年10月1日12时”30日之后,如果是就删除用户C盘至E盘内所有文件,同时在主执行程序里添加了调用该函数的代码,使“鲁班报表软件 1.0”运行时可以执行该恶意代码。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word版本 (2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孙亦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民警,案发前主要从事全市市政道路交通重大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等工作。
201X年至201X年期间,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曾某某总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贿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资料、职务证明和干部履历表,上海市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出具的综合科岗位审核内容、一般规定及审核流程的书面说明,宇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王某、曾某某、冯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滕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曾某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贿赂,只收取过1-2万元的培训咨询费。
2018-2019-(201X)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范文word版 (4页)
2018-2019-(201X)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寅,×,××××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辩护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舒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X)沪高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舒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七日以(201X)刑监字第145-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慧、郑勇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舒寅及其辩护人杨幼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根据在案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银行票证,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吕学诗、戴国柱、李峰、李东、黄家骝等人的证言以及舒寅到案后的供述认定,201X年4月,舒寅采用通过上海南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上海公司”)垫资的方法,虚假出资成立上海协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协创管理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X年6月,舒寅以收购凯露商务公寓的名义,与上海红壹佰电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红壹佰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红壹佰公司出资1300万元委托舒寅用于凯露商务公寓的收购,期限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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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春芳,女,1965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文云之母。
诉讼代理人高运迁,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傅建平,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叶利达,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
1996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健,安徽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X〕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利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清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太辉、彭春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运迁、傅建平,被告人叶利达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健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叶利达窜至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攀爬进入汪家3号其女友彭菊姣家。
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误以为彭住在一楼,遂进入楼下彭的侄女高文云的房间,用手将高文云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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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A。
辩护人毛国平、盛泉,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A、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7日作出(201X)嘉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A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丁A、陆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王A、马A、王B、刘A、姚某某、潘A、吴A、罗某某、黄A、祝A、陈A、张A、孙A、王C、吴B、施某某、陈B、赵某某、陈C、王D、季某某、吴C、卢A、马B、岳某某、郭A、熊某某、程某某、路某、曹某某、顾A、梅A、石某某、孙B、蒋A、王E、王F、邵某某、李A、李B、杨A、胡某某、王G、王H、高某某、潘B、陈D、谢某、吴D、殷某某、刘B、黄B、陈E、黄C、郑A、李C、陈F、叶A、陈G、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梅B、孙C、王I、李D、蒋B、陈H、郑B、黎某某、林某某、叶B、陈I、王J、祝B、金某、卢B、奚某某、裘某某、陈J、陈K、吴E、陈L、章某某、张B、杨B、许某某、徐A、顾B、路某、陶某某、刘C、王K、朱某某、张C、丁B、黄A、郭B、柳某某、何某某、刘D、陈M、陈N、郑C、李E、郑D、徐B、黄D、丁C、莫某某、吕某某、黄E、李F、丁D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办证材料,办证人提供的有关居住证办理的材料,居住证证人统计表,有关的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的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个人书面材料及《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收据》、《保证书》,证人陈M提供的申办居住证的客户姓名及联系方式,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丁A、陆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X年至201X年2月间,在明知有关人员不符合办理上海市人才引进类居住证条件的情况下,主要由被告人陆某某联系、招徕欲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外地在沪人员,并在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清水颐园某号1001室汇集相关信息,由被告人丁A利用王I(另处)等人提供的他人的本科学历证书等,在上海市恒通路某号一天下大厦某楼等处,采用冒名顶替、伪造、变造客户户籍信息、结婚证以及挂靠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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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作斌。
辩护人黄保龙,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作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X年4月12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董作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作斌及其辩护人黄保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涉案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董作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董作斌与张某、刘某夫妇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一物流公司经营者黄某的办公室,以听说黄某欲叫人打断其与张某的腿为由,向黄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实际索得4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董作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等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董作斌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被告人董作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诉人董作斌上诉称:其没有敲诈黄某的故意,是刘某向黄某开口索要钱款,黄自愿给其4万元,其中2万元给了刘某。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董作斌实际得款2万元,犯罪数额以及违法所得应认定为2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本案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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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因本案于201X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之祥,上海市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兴祥,,因本案于201X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X年5月9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及辩护人伍之祥、沈翼敏、刘成智到庭参加诉讼。
应二审检察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X年初至201X年4月,被告人孙国洋在担任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医药公司)行政管理部部长期间,与他人预谋,利用孙国洋具体负责联络、洽谈转让新兴医药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羽山路5-2地块事宜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天雨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吕兴祥洽谈土地转让价格过程中,故意压低合同价格,将双方原商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人民币2,500万元在合同中签订为人民币2,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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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7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7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甲。
辩护人徐剑,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鲁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甲及其辩护人徐剑、王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鲁甲于201X年7月担任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副院长,同年9月担任同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网络教育学院常务副院长,201X年12月兼任同济大学沪西学院院长。
其主要职责为:201X年8月之前,负责同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网络教育学院行政工作,分管学院招生、财务、教学点管理、非学历培训等工作。
201X年8月之后,主持学院工作,主管学院财务、非学历教育、信息化建设,负责联系现代远程教育研究所、建筑教研室。
同时,在兼任同济大学沪西学院院长期间,负责沪西学院工作。
201X年5月,网络教育学院与上海住大科技管理专修学院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
201X年5月,同济大学与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确定以合作办学的模式成立了“同济大学沪西学院”,由鲁甲兼任沪西学院院长一职,并经同济大学批准任命。
201X年12月至201X年3月,鲁甲利用负责同济大学沪西学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上述合作办学过程中,先后收受上海住大科技管理专修学院负责人施某某、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优质】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全文-推荐word版 (9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全文,为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4月1日起,我国将施行《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电子病历的书写、存储、使用和封存等均需按相关规定进行。
下面是小编给你带来的关于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201X年2月15日发布自201X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含中医电子病历,下同)应用管理,满足临床工作需要,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其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四条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服务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子病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业务监管等工作;(二)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三)具备电子病历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机制;(四)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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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结案报告篇一:结案报告(模版)结案报告一、委托人名称:成都明度电脑有限公司二、收案日期:201X年8月11日三、结案日期:201X年4月6日四、承办人:刘力五、案由:成都市明度电脑有限公司与成都宜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葛丽涛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六、案情简介:明度公司与宜华公司于201X年建立了买卖关系,并签订《信用及付款协议》,同时葛丽涛向明度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消的担保函》,明度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约定葛丽涛为宜华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宜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完毕止。
双方购销关系一直持续至201X年8月。
201X年8月宜华公司与明度公司对帐,确认宜华公司欠明度公司货款143450元。
明度公司要求宜华公司支付明度公司货款143450元,并依照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明度公司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且葛丽涛作为宜华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代理人的分析意见1、本案的基本情况清楚自201X年,明度公司与宜华公司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了《无条件的不可撤消的担保函》,并且双方于201X年8月8日进行了对帐确认,明确了宜华公司所欠的货款。
2、法律关系清楚:本案中担保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是有效的,担保合同也有效。
担保人应当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处理结果: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度公司143450元及利息损失,并赔偿明度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葛丽涛对宜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由宜华公司、葛丽涛共同承担。
201X年2月10日,葛丽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4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质文档】王维《终南山》原文、注释、译文、评析及作者简介-范文word版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王维《终南山》原文、注释、译文、评析及作者简介终南山[唐]王维太乙近天都,连山接海隅。
白云回望合,青霭入看无。
分野中峰变,阴晴众壑殊。
欲投人处宿,隔水问樵夫。
1.终南山,在长安南五十里,秦岭主峰之一。
古人又称秦岭山脉为终南山。
秦岭绵延八百余里,是渭水和汉水的分水岭。
2.太乙:又名太一,秦岭之一峰。
唐人每称终南山一名太一,如《元和郡县志》:"终南山在县(京兆万年县)南五十里。
按经传所说,终南山一名太一,亦名中南"。
3.天都:帝都,此指长安。
4.青霭:山中的岚气。
5.海隅:海边。
终南山并不到海,此为夸张之词。
6.分野两句:言终南山高大,分隔山南山北两种景象,各山谷间的阴晴变化也有所不同。
巍巍的太乙山高接天都星,山连着山一直蜿蜓到海边。
白云缭绕回望中合成一片,青霭迷茫进入山中都不见。
中央主峰把终南东西隔开,各山间山谷迥异阴晴多变。
想在山中找个人家去投宿,隔水询问那樵夫可否方便?艺术创作,贵在以个别显示一般,以不全求全,刘勰所谓“以少总多”,古代画论家所谓“意余于象”,都是这个意思……作为诗人兼画家的王维,很懂得此中奥秘,因而能用只有四十个字的一首五言律诗,为偌大一座终南山传神写照。
首联“太乙近天都,连山接海隅”,先用夸张手法勾画了终南山的总轮廓。
这个总轮廓,只能得之于遥眺,而不能得之于逼视。
所以,这一联显然是写远景。
“太乙”是终南山的别称。
终南虽高,去天甚遥,说它“近天都”,当然是艺术夸张。
但这是写远景,从平地遥望终南,其顶峰的确与天连接,因而说它“近天都”,正是以夸张写真实。
“连山接海隅”也是这样。
终南山西起甘肃天水,东止河南陕县,远远未到海隅。
说它“接海隅”,固然不合事实,说它“与他山连接不断,直到海隅”,又何尝符合事实?然而这是写远景,从长安遥望终南,西边望不到头,东边望不到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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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参会人员信息单位:(盖章)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请填写此表,并于投标时交至前台接待,作为参加开标会议凭据,参加会议人员限1人)篇二:参加活动证明参加活动证明兹证明怀化学院人文教育系系袁光同学于 201X 年 4 月参加政法系(X单位)主办的时政大讲坛活动/竞赛。
特此证明!参加活动证明兹证明怀化学院人文教育系系袁光同学于 201X 年 5 月参加人文教育系(X单位)主办的读书报告会活动/竞赛。
特此证明!参加活动证明兹证明怀化学院人文教育系系袁光同学于 201X年 11 月参加体育系(X单位)主办的羽毛球大赛活动/竞赛。
特此证明!参加活动证明兹证明怀化学院人文教育系系袁光同学于 201X年 11月参加人文教育系(X 单位)主办的挑战杯社会调查报告活动/竞赛。
特此证明!参加活动证明兹证明怀化学院人文教育系系袁光同学于 201X年 11月参加人文教育系(X单位)主办的校运会50米接力赛活动/竞赛。
特此证明!篇三:参加活动证明格式证明材料兹证明怀化学院工商管理系同学于年月参加(某单位)主办的活动(或竞赛,讲座,培训)。
特此证明。
单位意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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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荣国。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荣
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2月25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第148号
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方荣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方荣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
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荣国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方荣国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方荣国犯非法持有毒
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方荣国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
上诉人方荣国申请撤回
上诉,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方荣国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X)虹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
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吕永波
审判员刘忠伟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