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黄松有谈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1992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
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各位记者、各位朋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就本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
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客观上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也影响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而且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主要是以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据。
《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当然有的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是对不同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分别规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利于法制统一,不利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算工伤吗?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能否认定工伤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一定的因素和具体实践作判断。
由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为工伤。
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调整发展,国家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全国机动车辆保有量无关系迅速,尤其是城市交通已经非常拥堵,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是居高不下,上下班高峰期内更容易因为人流和车流的双高峰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责任区分也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那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算工伤吗?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认定工伤的条件及法律依据1、首先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
要搞清什么是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所以要特别注意:当员工上下班,如果是步行、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撞受伤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了。
2、什么是“上下班途中”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解释: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文1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文皖高法(2008)343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对我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一案作出的批复中,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资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交强险时如何赔偿的问题。
现将该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今后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适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附:(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随着我国公路建设的发展和机动车辆拥有量的扩大,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上升。
交通事故对受害者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何确定好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尤其重要。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1、2004年11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乐恒诉张玉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的终审判决,判决张玉宁赔偿曲乐恒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费等13项费用共计2342353元人民币,其中精神抚慰金70万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1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因张玉宁过错,致使曲乐恒不仅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更无法从事他喜欢的足球运动,结合张玉宁的经济能力,判决70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各位记者、各位朋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就本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
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客观上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也影响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而且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主要是以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据。
《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当然有的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是对不同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分别规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利于法制统一,不利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的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的认定从交法第七十三条以及其它法规的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出事故认定书。
因该认定书是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此类事故认定书常常被法院当然采纳。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此,其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它书证、物证一样,只能是一种证据,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但均属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属实?是否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
由此,可以看出交法将原来规定的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事故认定书不得再提起复议。
是把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
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
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和实现。
法院觉得责任认定是专业性很强的东西,再重新认定不知如何操作。
周焦英、黄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焦英、黄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9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建明【审理法官】俞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焦英;黄松;廖述根;熊成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周焦英黄松廖述根熊成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焦英黄松廖述根熊成靖【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玲玲、邢莹莹浙江临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玲玲、邢莹莹浙江临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玲玲、邢莹莹【代理律所】浙江临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焦英【被告】黄松;廖述根;熊成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周焦英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周焦英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本案一审中,虽然周焦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杭州德智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欲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
但该证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考虑到周焦英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60周岁的实际情况,对周焦英提出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辨析作者:刘会亮来源:《金融发展研究》2013年第04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对保险业的经营及诉讼产生较大影响。
本文通过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分析了保险公司诉讼地位、责任承担、赔偿范围的变化,并指出司法解释中存在争议及尚不明确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就保险业如何应对提出建议。
关键词:司法解释;保险诉讼;影响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4-0042-04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称《解释》),并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
该解释的实施,对保险业的经营发展,尤其是车险经营及诉讼产生较大影响。
一、对保险经营及诉讼的主要影响(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统一。
有的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开审理,仅在交强险部分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的法院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外,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此,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均会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与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
在侵权人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下,即使原告(被侵权人)没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于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侵权人为了转嫁侵权责任,也会请求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上述改变将为保险公司诉讼带来以下影响:1. 举证责任加重。
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开审理模式中,保险公司仅需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确定赔偿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04•【字号】•【施行日期】2007.1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2007年8月8日,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二中院召开,市高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副庭长单国军,一中院民二庭庭长高平,二中院副院长唐柏树、民一庭庭长靳起、民二庭庭长齐丽华、民六庭庭长王范武等领导出席,全市三级法院40余位法官参加了会议。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正确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认识不尽一致。
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高院民一庭组织召开此次会议。
会上,一中院、二中院、朝阳法院、海淀法院、顺义法院、昌平法院、密云法院进行了重点发言,其他法院的法官也都畅所欲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讨论,部分问题达成了初步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
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事件之一,它不仅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更会给人们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内容、意义以及适用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明确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发布的具有指导性的文件。
该文件共分为八个部分,分别是:一、适用范围;二、损害赔偿的主体和范围;三、交通事故的认定;四、过错的认定;五、损害赔偿的计算;六、保险赔偿;七、诉讼程序;八、其他规定。
其中,损害赔偿的主体和范围部分规定了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被害人、侵权人以及保险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包括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和维修费用等。
交通事故的认定部分则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和认定标准,过错的认定部分则规定了过错的种类和认定标准。
损害赔偿的计算部分则详细阐述了如何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保险赔偿部分则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诉讼程序部分则规定了诉讼的程序和时限,其他规定部分则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说明。
二、《司法解释》的意义《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公平、稳定的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明确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权益。
《司法解释》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和过错认定标准,使当事人能够更加清晰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和误解。
第二,规范案件审理,提高审判质量。
《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诉讼程序和时限,明确了司法机关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标准和程序,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三,促进社会公正、公平、稳定的秩序。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
在司法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
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
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布时间:2004-10-27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从黄松有案看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从“黄松有案”看如何实现司法公正2010-03-17,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因贪污罪、受贿罪终审被判无期徒刑。
黄松有成为新中国司法系统因贪腐被判刑的最高官员。
2010年1月19日,河北廊坊中院认定黄松有的行为构成贪污、受贿两重罪,判处无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定了检方指控的全部内容。
其中受贿罪为,黄松有在有关案件的审判、执行等方面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卓伦等5人谋取利益,分5次收受390余万元。
作为新中国成立后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受查处级别最高的第一个大法官,黄松有案在法院系统内外震荡巨大,在广大民众中也影响巨大。
黄松有案还出现在今年最高法的工作报告中,被代表委员们认为是一大亮点。
两会期间,黄松有案被众多代表委员讨论和反思。
“黄松有案”带来震惊引发深层思考。
其“黄松有案”令人震惊之处至少有三点:第一、像黄松有这样的大法官居然走上了被告席,人们感到不可思议。
这就提出了如何定位法官、如何理解司法独立原则的问题。
第二、黄松有犯罪主要是在执行过程中,接受律师的贿赂,左右下级法院的决定。
这反映了中国司法仍在审执不分、审辨勾结、审级串通的现象。
如何限制和监督法官的裁量权,是该案提出的另一个问题。
第三、黄松有主导的2001年8月13日司法解释,以宪法司法化著称,是司法能动主义的一次重要尝试。
如何理解司法能动性,如何妥当协调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关系,是该案提出的第三个问题。
全国人大代表梁慧星称,法官受贿贪赃枉法,几乎都有律师在其中。
可以说几乎每一个倒下的法官背后都站着一个律师。
防止司法腐败不仅是法院一家的事,法院、律协、检察院甚至法学教育界都有责任。
应着力健全五个方面的机制:一是用人机制。
要按照公开、择优、竞争的原则,改革的法院的人事制度,实行人才合理流动,重点岗位轮换,热门单位交流。
做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
仅靠法官的特殊待遇,不足以在中国社会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是对行政权正当性的最好保障二是自我约束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法释〔2012〕19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最⾼⼈民法院2012年11⽉27⽇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最高法就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最高法就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新闻中心-中国网 时间: 2012-03-22 发表评论>>中国网3月22日讯最高人民法院21日刊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人士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司法解释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提出建议时请说明具体理由。
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四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至djsjzqyj@。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但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无异议的除外。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除外:(一)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保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的;(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有异议的;(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核定的赔偿保险金数额有异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人住所地或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对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或以之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3.04•【文号】•【施行日期】2016.03.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03月04日)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
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
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最高法院出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最高法院出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交强险保险公司
的法定义务
无
【期刊名称】《江苏安全生产》
【年(卷),期】2013(000)001
【摘要】本刊讯为统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据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人身财产权益,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存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等难点问题。
【总页数】1页(P12-12)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4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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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黄松有谈“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于2003年3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
这次会议是在举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辉煌成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全面发展的大好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
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接受了《人民法院报》记者的采访。
以下是相关内容。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
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
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