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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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诉令在解决海峡两岸平行诉讼问题的展望与适用

禁诉令在解决海峡两岸平行诉讼问题的展望与适用

禁诉令在解决海峡两岸平行诉讼问题的展望与适用【摘要】在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多法域状态下,由于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平行诉讼问题在给当事人带来一定困扰的同时,还可能给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带来难度,甚至会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因此,如何解决这种区际平行诉讼问题是学者及司法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并引入了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制度以解决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禁诉令也可以引入到解决区际民事诉讼问题中来,其对于保护大陆居民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功效。

【关键词】禁诉令;海峡两岸平行诉讼;运用一、禁诉令概述海峡两岸平行诉讼因两地法律规定的不同可能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其除了给当事人造成一定困扰外,对于司法公信力也有一定的危害。

禁诉令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做法,其起源于英国,并在英国及美国国内法中得到广泛应用,随之扩展到国际民事诉讼领域。

(一)海峡两岸平行诉讼的表现形式及危害平行诉讼这一术语,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说法,它是指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引发的争议,在有管辖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①。

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存在着适用不同法域,当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时或先后向一个主权国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法院起诉,并且各个法院都先后受理时,即产生区际平行诉讼的问题②,海峡两岸的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恰是属于该种区际平行诉讼。

在表现形式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可能发生平行诉讼的有多种情形,包括:1.因一般地域管辖权引起的平行诉讼。

我国大陆地区居民在赴台产生民商事纠纷时若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则只能寻求国内法院帮助③,而台湾居民则可在台湾地区起诉,这可能产生平行诉讼问题。

2.因合同纠纷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地引发的平行诉讼。

若两岸经济往来中涉及两地,当事人则不仅在大陆可以选择相应管辖法院起诉,台湾地区民众也可以依照台湾当局制定的《两岸关系条例》在台湾地区提起诉讼。

3.因不动产专属管辖引发的平行诉讼。

中国大陆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不动产纠纷的管辖依据,但是台湾地区则规定只有因不动产之分割、经界引起的纠纷才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

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

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

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

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

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

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

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

关于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

关于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

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析赖紫宁随着两岸民商事交往的频繁与发展,与两岸人员往来、经贸投资密切相关的民商事纠纷大量发生。

由于此类争议涉及两岸不同的地区,可能出现就同一争议两岸法院均可主张管辖的局面,由此形成两岸民事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 in Civil Proceedings)。

平行诉讼的发生虽然有其一定的合理空间,但另一方面又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及浪费司法资源等极大的不合理性,有必要加强研究,并着力予以解决。

一、民事平行诉讼的类型分析(一)重复诉讼重复诉讼是指民事纠纷的原告在两岸的某一地域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事实向系属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的事实。

在重复诉讼中,两个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通常情况下,两诉的诉讼请求也基本一样。

不过在某些场合,特别是在民事赔偿之诉中,原告也会根据同一事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

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可能基于被告侵权的事实在侵权行为地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也可能基于产品质量或事故保险合同而在另一地提起产品质量或保险合同之诉。

但是,无论两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二者均是依据同一事实提出的,这就是重复诉讼的特点。

(二)对抗诉讼对抗诉讼是指前一个民事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前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系属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与重复诉讼不同的是,对抗诉讼中平行之两诉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是原、被告的地位发生逆转。

同一法域对抗诉讼的发生可以通过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协调解决。

但是,在区际民事诉讼中。

涉外管辖权是由每个地区自行决定的,两岸之间不存在相互指引、相互制约的机制。

因此前一个诉讼中的被告,可以通过直接向其他法域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对抗原告的目的。

对抗诉讼在区际民事纠纷中较为常见。

二、对产生民事平行诉讼动机的分析平行诉讼的产生固然使得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诉讼机会,但是其负面效果也是显而预见的,它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导致了判决的矛盾与冲突。

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

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

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和深化,两岸司法互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司法互助的主要内容包括引渡、协助取证、协助执行判决、协助保全、协商处理等。

然而,由于两岸法律制度的差异和依法独立的原则,司法互助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就两岸司法互助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实际案例说明。

一、引渡问题引渡是指根据两岸司法合作协议,将一国犯罪嫌疑人移交给另一国处理的程序。

然而,由于两岸法律制度的不同,对于引渡的审判标准和程序存在争议。

台湾方面认为,在引渡交涉前应先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政治犯或具有人权保障的问题。

而大陆方面则认为,应以犯罪性质为准,不得将其政治化。

两岸在引渡问题上还需进一步沟通和协商。

实例一:张三在台湾犯下了一起涉及台湾经济案件,但他逃到了大陆。

台湾方面要求引渡张三,但大陆方面认为该案件非政治案件,符合引渡条件。

台湾方面则认为张三可能面临人权问题,需要对张三的案情进一步审查。

引渡问题因而陷入僵局。

二、协助取证问题协助取证是指两岸司法机关根据双方法律,协助对方收集证据的程序。

然而,双方法律制度不同,协助取证的程序和标准存在差异,还需进一步协商。

实例二:李四在台湾被指控贩卖大麻。

由于涉嫌贩卖大麻的事实不易被证明,台湾方面请求大陆方面对某一物业进行搜查,以找到相关证据。

然而,大陆方面认为该搜查程序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如事先通知业主、依法搜查等。

在协助取证的过程中,两岸依然存在着差异。

三、协商处理问题协商处理是指两岸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等方面进行协商处理的程序。

在涉及两岸重大案件处理时,协商处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两岸法律制度不同,如何进行协商处理也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

实例三:王五是一名大陆籍涉毒犯罪嫌疑人,在台湾被捕。

在审判过程中,王五对自己的罪行提供了详细的供述,并请求宽大处理。

台湾法官决定依据其供述,判处其缓刑。

大陆方面认为该判决过于宽容,要求重新审理此案。

海峡两岸公益诉讼比较研究及对策建议

海峡两岸公益诉讼比较研究及对策建议

海峡两岸公益诉讼比较研究及对策建议诉讼与公益事业之间的关系对两岸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参与司法活动,使受害者获得正义和保护的机制,而这种机制在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是有所不同的。

本文将就这一话题进行深入的研究,通过对相关政策、法规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比较两岸公益诉讼的不同特点,提出相关建议。

一、两岸公益诉讼概况(一)台湾地区台湾地区公益诉讼制度主要是根据《台湾法律》中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等机关的立法,在行政机关的协助下,由社会公益组织发起诉讼,提起民事、行政或行政复议诉讼。

具体而言,以民事、行政诉讼为代表的公益诉讼,是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执行行政复议的诉讼活动。

(二)中国大陆中国大陆的公益诉讼是指社会公益团体和个人为了保护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诉讼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国大陆的公益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二、两岸公益诉讼比较以上概述可以看出,两岸公益诉讼存在诸多不同。

全面比较两地的公益诉讼的差异,可以归纳如下:(一)政策和法律的不同台湾地区的公益诉讼管理主要包括法律管理和行政机关的协助。

《台湾法律》中涉及的各种法律,包括公民权利及其它公共权利、劳工权益等,都为公益诉讼提供了基础法律。

此外,行政机关还会加强监督,提高公益诉讼的成功率。

中国大陆的公益诉讼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管理的,并由国家司法机关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因此,中国大陆的公益诉讼更加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更强有力的执行机制。

(二)司法实践的不同由于不同的法律和政策,两地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明显差异。

台湾地区的公益诉讼主要是由社会公益组织发起,依靠当地政府的协助和支持;而中国大陆的公益诉讼则基于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由国家司法机关负责实施,更容易获得更高的成功率。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海峡两岸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由于两岸存在着法律体系上的差异,因此在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本文结合国内外相关法规和实践,探讨了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策略。

1. 两岸离婚判决认可的基础法律在两岸离婚判决认可问题上,最基础的法律是中国内地的《婚姻法》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

在这两部法律中,均明确规定了离婚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并对离婚后财产分配、抚养子女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不过,由于两岸法律体系存在差异,因此两岸离婚判决的认可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在台湾地区,由于其与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所以在认可中国内地的离婚判决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在两岸离婚判决认可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具体困难:(1)两岸法律制度的差异: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在财产分配和抚养子女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2)证明材料的问题:如果离婚一方要在对方所在地认可离婚判决,那么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的颁发机构以及证明内容可能会受到对方地区的不同规定和认可。

(3)对方地区的司法程序:如果离婚一方要在对方地区认可离婚判决,那么需要遵守对方地区的法律程序。

对于面对来自对方地区的程序困难,需要有充分的了解和协商方能解决问题。

为解决两岸离婚判决认可问题,需要采取以下一些措施:(1)提高法律体系的统一度:在两岸离婚判决认可问题上,提高法律制度的统一度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有关部门应加强交流,在高度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建立相互承认离婚判决的机制。

(2)建立认证机构:建立认证机构是解决两岸离婚判决认可问题的重要一步。

有关部门可以建立一个认证机构,专门负责认证来自对方地区的离婚判决,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在两岸离婚判决执行问题上,最基础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判决执行法》,以及台湾地区的《诉讼法》和《执行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和互动,海峡两岸的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

由于两岸法律体系的差异以及政治因素的干扰,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成为了一个复杂而严峻的问题。

需要采取有效的对策来解决这一问题。

针对离婚判决的认可问题,应该加强两岸法律制度的沟通与对接。

各地法院应建立起信息分享的渠道,加强对于对方法院的认可机制,使得两岸的离婚判决能够互相承认。

两岸的法律专家可以组成联合工作组,就离婚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和解决,提高离婚判决的一致性。

对于离婚判决的执行问题,应该加强两岸执法机构的合作。

双方可以签署司法协助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益,加强离婚判决的执行力度。

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在线视频等技术手段,加强双方的沟通与协调,提高离婚判决的执行效率。

对于拒不执行离婚判决的一方,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确保离婚判决的有效实施。

针对离婚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建立海峡两岸离婚财产登记互认机制。

双方可以共同制定离婚财产登记的标准和程序,确保财产登记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可以建立离婚财产分割的裁决庭,由专业法官组成,根据两岸相关法律进行判决,确保离婚财产分割的公平和合理。

还需加大对于离婚案件的宣传与教育力度。

可以通过举办离婚法律知识讲座、制定海峡两岸离婚法律手册等方式,普及离婚案件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应该加强对律师和法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确保离婚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问题。

需要通过加强两岸法律体制的对接与沟通、加强执法机构的合作、建立离婚财产登记互认机制等对策来解决这一问题。

只有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建立起一个稳定、公正、有效的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机制。

涉台民事案件法律适用(3篇)

涉台民事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摘要: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涉台民事案件日益增多。

本文旨在探讨涉台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现行法律体系下涉台民事案件的特点,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一、引言涉台民事案件是指涉及台湾地区的民事纠纷案件。

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涉台民事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

由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在法律制度、司法体系等方面存在差异,涉台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从涉台民事案件的特点入手,分析现行法律体系下涉台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涉台民事案件的特点1. 法律适用复杂:涉台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包括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多个领域,同时还要考虑到两岸法律制度、司法体系的差异。

2. 证据收集困难:由于两岸司法体系的不同,涉台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收集往往面临诸多困难。

一方面,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的证据形式存在差异;另一方面,部分证据可能无法在大陆地区取得。

3. 司法管辖争议: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存在一定争议,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

4. 涉及国家利益:部分涉台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如国家安全、领土完整等,需要谨慎处理。

三、现行法律体系下涉台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1. 优先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岸关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台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2. 补充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在优先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基础上,如台湾地区法律无法适用或适用存在困难时,可补充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3. 参考国际惯例:在涉台民事案件中,如两岸法律均无法适用或适用存在困难时,可参考国际惯例。

4. 特殊情况下的法律适用: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下的涉台民事案件,应优先考虑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解决涉台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1. 加强两岸法律交流与合作:通过加强两岸法律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岸法律制度的相互了解和融合,为涉台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有力支持。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离婚是一种比较复杂的过程,在两岸同胞离婚的情况下,如果离婚涉及到财产分割等问题,就需要涉及到法律认可和审批的问题。

然而,目前两岸离婚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存在一些问题,这也给两岸离婚涉及到的人带来了一些困扰。

因此,有必要就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进行一些探讨。

1、法律制度不同造成的问题在两岸离婚涉及到的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两岸地区的法律制度是不一样的,这也给离婚双方带来了很多的困难。

在某些情况下,两岸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还存在着法律互认的问题,也就是说某个岛屿地区认为某种财产应属于一方,而在大陆地区却不是这样的情况,这样的种种不同都会使得双方在离婚问题上达不成一致。

2、跨地区的讨债难度大在某些情况下,有一方离开原居地而到达了对方所在地,这样的情况往往会带来很多的麻烦,如财产分割和讨债等问题。

由于两岸地区的法律制度不同,加上存在一部分逃避讨债的人,讨债难度变得很大,这给维护离婚双方的权益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3、离婚判决难以得到执行离婚判决在两岸地区都是经过审判程序,甚至可能会经过再审程序,这样的程序必然会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

而离婚后,如果离婚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这就又让离婚双方的感受变得很复杂。

在某些情况下,有一方可能会依靠某种方法逃避财产和债务的分割和支付,这也就意味着离婚判决的难度和复杂程度会进一步加大。

1、加强两岸地区法律制度的交流与沟通在面对海峡两岸离婚涉及到财产分割等问题时,加强两岸地区法律制度的交流与沟通,是尽量减少法律制度差异带来困扰的关键。

只有建立起互信和沟通的机制,便于双方交换意见和信息,从而达成一致。

这将有利于尽快完成离婚案件审理和判决。

2、建立和完善跨地区财产分割和讨债机制对于离婚涉及到的财产分割和讨债等问题,同样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以达到较好的效果。

建立和完善跨地区财产分割和讨债机制,可以有效防止逃避婚姻债务和财产分割,并防止产生各种法律难题和争议,便于婚姻解决和财产分配的公平性。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由于大陆与台湾的政治、法律体系不同,涉及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存在一系列难题,给离婚当事人带来很多困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加强两岸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法律的对接与沟通,提出有效的对策。

一、问题分析1. 法律体系不同大陆与台湾的法律体系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分别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

大陆实行的是大陆法系,而台湾则实行的是民法体系。

在涉及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上,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存在着认可与执行的困难。

2. 港澳台居民权益保障法2019年7月,中国国务院港澳办发布了《关于推进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就业创业居住的若干措施》,其中包括了《港澳台居民权益保障法》,但该法对于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规定并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

3. 司法协助机制不完善在海峡两岸司法协助机制方面,目前还存在着不完善的情况。

在涉及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上,司法协助机制的不完善给解决问题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对策建议1.加强两岸交流与合作为解决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需要加强大陆与台湾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通过建立更加密切的合作关系,进一步加深对彼此法律体系的了解,并寻求达成共识的途径,为离婚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2.建立统一的司法协助机制需要建立针对海峡两岸离婚案件的统一的司法协助机制,包括双方法院间的信息沟通机制、案件转递机制等。

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协助机制,能够更好地解决涉及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

建议对《港澳台居民权益保障法》进行修订,完善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相关规定。

通过修改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为海峡两岸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提供更具体的法律依据。

4. 制定离婚国际私法规则考虑到离婚当事人可能具有不同的国籍背景,需要制定离婚国际私法规则,明确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离婚判决在海峡两岸的认可与执行标准。

制定统一的国际私法规则,能够更好地解决海峡两岸的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办)发[1988]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88.08.09【实施日期】1988.08.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第一次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法(办)发[1988]18号)今天,我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第一次新闻发布会上,谈谈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大家知道,自从台湾当局放宽去台人员回大陆探亲的限制以来,去台人员和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的越来越多,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也逐渐增多。

如何处理好这些案件,是海峡两岸人民和司法工作者都很关心的问题。

一、关于婚姻问题一些去台人员,由于夫妻长期隔离在海峡两岸,家庭发生了变异:有的单方在大陆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再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等。

对这种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纠纷,我们将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

这类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

如果双方均未再婚,现在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

但经判决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另行结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经离婚或者已经死亡,现在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再婚配偶还健在,必须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可以与原配偶重新结婚。

我们认为,这样实事求是地处理海峡两岸由于长期隔离而造成的特殊婚姻关系,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第二,对双方分离以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疑难问题及对策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疑难问题及对策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疑难问题及对策一、关于案件管辖1、原告以签订合同时被告外国公司在东莞设有代表处提起诉讼,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东莞,而被告外国公司的代表处在立案时已注销,则东莞市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意见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而具有管辖权的,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应当以起诉时为准。

意见二:虽然作为被告的外国公司驻东莞的代表机构在起诉时已注销,但由于签订合同时,被告在东莞市设有代表机构,故东莞市法院有管辖权。

二、送达问题1、对于香港当事人是否必须通过司法互助,在委托送达不成功后才能进行公告送达?对外国当事人是否必须通过司法协助送达不成功后才能进行公告送达?意见一:在原告已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的情况下,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作规定,必须在采取包括司法互助、司法协助等所有的送达手段不成功后,才能作公告送达。

意见二:一审案件中,外国、港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若均需要采取司法互助、司法协助送达,则案件的审理期限长,必然影响审理的效率。

若根据原告或相关情况能反映被告下落不明,刻意逃避债务,或根本无法查明被告在港澳台或外国地址的情况下,可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成功后直接作公告送达。

如果被告有联系电话,通过电话被告知悉有诉讼但不愿意前来法院领取司法文件的,如果在通话记录有记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通过互助或协助方式送达而直接公告。

2、对外国当事人作司法协助送达及对香港当事人作委托送达,均需提供外国、香港当事人在当地的住址。

若原告无法明确提供被告的住址,亦无法查实被告的住址,则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公告送达?意见一:内地与香港没有签订关于调查取证的安排,故不能委托香港调查取证。

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等方式查询香港当事人的在香港的住址,并委托香港法院送达。

对于原告不能提供外国当事人的明确住址或提供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公告送达除外),可以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

涉台民事诉讼初探

涉台民事诉讼初探

作者: 齐树洁[1];张榕[2]
作者机构: [1]厦门大学法律系;[2]厦门大学法律系
出版物刊名: 中国法学
页码: 96-99页
主题词: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律师业务;重要课题;大陆;合法权益
摘要: <正> 近年来,随着海峡两岸之间民事、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往来日益扩大,对台法律服务已逐渐成为我国沿海地区律师业务的主要内容。

如何充分发挥律师在涉台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维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律师业务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拟就涉台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涉台民事诉讼的原则针对涉台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除遵循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强调以下原则: 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涉台民事审判中应坚持只有一个中国的立场,维护国家的统一,在实体法及诉讼程序法方面都要坚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论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制

论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制

作者: 夏先鹏[1] 林欣宇[1]
作者机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版物刊名: 海峡法学
年卷期: 2013年 第1期
主题词: 平行诉讼 管辖权冲突 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两岸民间交往的日趋密切,民商事纠纷频发,平行诉讼问题日益凸显,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可能危及司法权威和互信,影响两岸正常的经贸往来.因此,平行诉讼问题已成为两岸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寻求规制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的理性设计,应对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进行自我完善,同时兼采不方便法院原则、受诉在先原则及承认预期理论等国际通行规则.。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一、问题的引入海峡两岸(指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是同一民族的两个分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许多共同的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

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岸地区分别实行不同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体系,导致了许多涉及两岸关系的法律问题。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尤为复杂。

由于两岸地区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不同,离婚案件的认可与执行存在一系列困难和障碍。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对策,以促进海峡两岸离婚纠纷的解决和妥善处理。

1. 法律制度的不一致性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分别实行大陆法系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结合的体制,具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

在离婚案件认可与执行方面,双方地区存在着差异,认可条件不同、程序不同等。

2. 政治因素的干扰由于海峡两岸政治关系的复杂性,一些离婚案件可能会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导致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受到阻碍。

这种情况下,往往需要政治和外交干预来解决问题。

3. 司法协助机制的不完善海峡两岸在司法协助机制方面存在着不完善的问题。

在离婚案件认可和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地区的司法机构之间存在着协作不畅、信息交流不畅等问题,给案件的认可和执行造成了困难。

4. 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的规范性不足海峡两岸在离婚案件认可和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体系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陷。

一些关键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了认可和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混乱。

1. 加强法律制度的沟通与协调在海峡两岸离婚案件认可与执行方面,应加强法律制度的沟通与协调,促进法律制度之间的对接和融合。

双方地区可以通过谈判和协商等方式,建立共同的认可标准和程序,为离婚案件的认可和执行提供更为便利和规范的法律基础。

2. 推进政治和外交解决途径在海峡两岸离婚案件认可与执行中受到政治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应积极推进政治和外交解决途径。

双方地区可以通过政府间协商和外交途径,对受政治因素干扰的离婚案件进行调解和解决,确保判决能够依法得到认可和执行。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海峡两岸交流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台湾与大陆居民之间发生了婚姻关系。

随之而来的离婚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海峡两岸的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问题成为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难题。

海峡两岸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有着明显的差异,加之政治因素的影响,使得离婚判决在两岸之间难以得到有效认可和执行。

尤其是在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复杂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判决执行困难。

对于海峡两岸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需要从政策和法律层面出发,加强合作机制的建立,完善相关政策法规,促进两岸民众法律意识的提升,以期实现有效解决离婚案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维护海峡两岸的社会稳定和民众利益。

【字数:215】1.2 问题概述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是一个长期存在且备受关注的议题。

随着海峡两岸人员往来逐渐增多,离婚案件也日益增多,但由于两岸政治体制、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法律意识和执行机制的不完善,导致离婚判决认可和执行面临一系列困难和挑战。

一方面,由于两岸地区法律体系的不同,离婚判决的效力认可存在困难,当一方提出离婚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时,另一方可能会推诿不认可,甚至拖延执行。

对于海峡两岸的普通民众来说,并不清楚自己在两岸法律体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缺乏法律意识,导致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存在误解和纠纷。

如何有效促进海峡两岸离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加强两岸离婚案件的协作与合作,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以上内容共223字】2. 正文2.1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的困难性1. 法律体系不同:台湾采用的是民法制度,而大陆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制度,法律观念和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两岸离婚判决的认可存在困难。

台湾和大陆对于财产分割、抚养权、探视权等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需要在认可和执行离婚判决时进行调整和协调。

2. 行政体制不同:台湾和大陆的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存在较大差异,在离婚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法律程序上的冲突和障碍。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

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与对策离婚是家庭中的一件大事,尤其对于涉及到海峡两岸的婚姻关系,问题显得更为复杂。

由于两岸法律制度不同,离婚案件的判决认可与执行时存在困难,给当事人带来困扰。

本文将就海峡两岸离婚判决认可和执行的问题及其对策进行探讨。

相对于两岸婚姻关系的建立,海峡两岸离婚案件的判决认可更为困难。

一般而言,两岸民众携带结婚证书到台湾或大陆,可直接注册,获得当地政府的认可。

但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就要涉及到与另一岸法律系统的接轨。

1、法律制度不同因为两岸法律制度不同,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时存在差异。

在大陆地区,婚姻法是最主要的指导法律,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到的标准、程序、证据、认定和定性等等,都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

而在台湾地区,则由民法领导,两地的法律体系不尽相同。

2、法律适用困难面对两岸法律系统的差异,判决认可的有效性也存在难题。

根据国际惯例,涉外民事判决的认可应遵循“一处受理、多点认可”的原则,即只要在当事人所在的地方进行登记和受理,就可以在其他地方受到承认。

但对于两岸离婚案件,由于法律的适用标准及审判机构不同,各自的判决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认可和执行上存在较多的困难。

离婚判决认可的难度会直接影响判决执行的合法性。

具体而言,两岸离婚案件在执行上可能会面临以下问题:1、执行认可困难首先,两岸离婚判决的认可程序不同,因此在执行上也将面临诸多困难。

具体来说,台湾地区认可大陆地区离婚判决时,必须根据台湾法律规定的程序,传递公证书和其他相关文件。

相反,大陆地区认可台湾地区离婚判决时,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翻译等一系列程序,才能得到法律效力。

2、执行程序复杂其次,在执行两岸离婚判决时,还需要考虑到执行程序的复杂性。

尽管两岸地区的执行法规有所不同,但都需要遵守当地法律的程序要求,涉及证明材料的呈现、诉讼程序的要求等等。

这使得执行离婚判决不仅费时费力,而且在程序上也具有较高的门槛。

为了有效应对两岸离婚判决的执行问题,需要采取以下对策:1、推进司法合作在两岸离婚案件的认可和执行上,需要加强司法合作,做到信息共享、法律协商、合作执行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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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析赖紫宁随着两岸民商事交往的频繁与发展,与两岸人员往来、经贸投资密切相关的民商事纠纷大量发生。

由于此类争议涉及两岸不同的地区,可能出现就同一争议两岸法院均可主张管辖的局面,由此形成两岸民事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 in Civil Proceedings)。

平行诉讼的发生虽然有其一定的合理空间,但另一方面又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及浪费司法资源等极大的不合理性,有必要加强研究,并着力予以解决。

一、民事平行诉讼的类型分析(一)重复诉讼重复诉讼是指民事纠纷的原告在两岸的某一地域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事实向系属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的事实。

在重复诉讼中,两个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通常情况下,两诉的诉讼请求也基本一样。

不过在某些场合,特别是在民事赔偿之诉中,原告也会根据同一事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

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可能基于被告侵权的事实在侵权行为地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也可能基于产品质量或事故保险合同而在另一地提起产品质量或保险合同之诉。

但是,无论两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二者均是依据同一事实提出的,这就是重复诉讼的特点。

(二)对抗诉讼对抗诉讼是指前一个民事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前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系属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与重复诉讼不同的是,对抗诉讼中平行之两诉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是原、被告的地位发生逆转。

同一法域对抗诉讼的发生可以通过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协调解决。

但是,在区际民事诉讼中。

涉外管辖权是由每个地区自行决定的,两岸之间不存在相互指引、相互制约的机制。

因此前一个诉讼中的被告,可以通过直接向其他法域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对抗原告的目的。

对抗诉讼在区际民事纠纷中较为常见。

二、对产生民事平行诉讼动机的分析平行诉讼的产生固然使得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诉讼机会,但是其负面效果也是显而预见的,它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导致了判决的矛盾与冲突。

但是,平行诉讼作为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它的存在也有其一定合理性。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正常方法是通过司法救济,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权利与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

对于这种需要,法国法称之为“利益”(intēres),德国法称之为“法律保护的需要”(Rechtschutz Bedufnis),奥地利法称之为“诉讼前提”(Voraussetzung jeder Klage)。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

”这种诉的利益作为直接的个人利益,应当是现实存在的、法律上正当的利益,但如果这种利益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正当的利益,那么仍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基于此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将不成立。

在区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发动两个以上诉讼,同样也是出于利益需要,其中亦不泛法律上正当的利益需求。

比如被告在两岸都有财产,但是在任何一个地区中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原告起诉债务的全部等等。

这种利益需要是对司法救济的正当需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当事人对于司法救济的利益需求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为诉讼动机,这也是平行诉讼产生的重要因素。

当事人进行平行诉讼的动机包括下列几种:第一,当事人希望通过第二诉讼获得比第一诉讼可能更为有利的判决,或者原告认为正在进行的第一诉讼正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因此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弥补这一不利的局面;第二,另一地法院的诉讼程序更为迅速、便利,或者当事人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希望寻求更迅速或更公正的诉讼;第三,原告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骚扰被告,或者被告希望通过对抗诉讼增加原告的讼累,以期能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对于区际民事平行诉讼问题,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或协调来尽量避免这一冲突给区际民事争议的及时、顺利解决带来的困境。

另一方面又要在民事管辖权冲突实际发生时,为平行诉讼导致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探寻妥善的解决方案。

三、世界各国对平行诉讼的立法实践(一)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不能提起两个诉讼。

依据此原则。

各国对于不同类型的平行诉讼,普遍采用限制的方法。

1.关于重复诉讼根据重复诉讼前后两诉的国别顺序之不同,区别对待。

(1)如果第一个诉讼在原告的本国提起,第二个诉讼在外国提起,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普遍要求中止第二个诉讼,并规定不得以第二个诉讼为由抗辩第一个诉讼。

(2)如果第一个诉讼在原告的外国法院提起,第二个诉讼在原告的本国法院提起。

对于这类重复诉讼,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

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拒绝中止在本国的诉讼。

这些国家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以国籍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认为法院的主要任务是为本国人服务,而不是为外国人服务,或者只是例外地为外国人服务。

[5]因此,当原告为法国人时,法国法院总是有管辖权的。

《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有关法院管辖权的规则。

同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还规定,一个正在外国进行的诉讼不能为抗辩提供任何根据。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也规定,同一案件或与其有关的案件的诉讼正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

德国、瑞士等国家是有条件地中止在本国的诉讼。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具有同一标的诉讼已在外国法院提起但尚未判决时,如果可预见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应中止诉讼。

”[6]同样,《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奥地利法典》第233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2.关于对抗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对抗诉讼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依据两诉争端是否完全相同来决定。

(1)如果两诉的争端完全相同,被告在一国所作的答辩与其在另一国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两诉中的证据完全一致,在此情形下,欧洲大陆法院得依职权要求停止进行其中的一项诉讼。

(2)如果两诉争端不完全相同,即使其间仅有细小的差别,法院也无权停止其中任何一诉,因为中止在本国的诉讼或制止在外国的诉讼,都会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但在不同国家法院进行对抗诉讼所作出的判决,都只能在各自的国家执行。

(二)普通法系国家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处理平行诉讼的问题上,其立法原则及司法程序均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美国作为法律冲突的天然土壤,法院所受理的平行诉讼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其他国家。

迄今为止,美国也没有法规或条约明文规定禁止平行诉讼。

但是,由于管辖权冲突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联邦法院已建立起一套较为系统的适用原则和方法。

1.未决诉讼案件原则(The Lis Albi Pendens Doctrine)此项原则认为,为了阻止不必要的相同证据开示程序,节约利用司法资源,并为当事人节省费用,使不同法院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降低为最小,应中止平行诉讼的进行。

它是一种允许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而中止本地法院诉讼的程序性方法。

中止令发出之后,外国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予判决,而且该判决通常将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

但如果该外国诉讼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则美国法院的诉讼可以恢复(revived)。

通常只有在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才能发布中止令,但是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主要由审理法院自由裁量,发布此种命令一般要考虑以下因素:礼让原则、替代法院可施救济的充分性、对司法效率的促进、两个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替代法院及时处理的可能性、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歧视的可能性等。

2.禁诉命令(Antisuit injunction)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禁止在美国的一方当事人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

如果该当事人违背禁令,继续进行其外国诉讼,则该当事人将会受到藐视法庭命令的惩罚。

关于禁诉命令的使用,美国联邦法院内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种是自由放任的态度,即对禁诉命令的发布不作干涉;另一种是严格限制的态度。

但是,自1984年以来,联邦法院更倾向于后者。

因为禁诉命令虽然是针对本国当事人作出的,但实际上是对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干预,是对他国司法权的干涉,所以美国法院通常很少行使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

3.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不方便法院是指美国法院根据法律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该法院认为由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且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替代法院时,该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

194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 Corp.V.Gilbert一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后。

194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28.U.S.C_A.(美国注释法典)1404(a)关于联邦法院之间移送管辖的规定,自此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外国法院的场合。

1991年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审理的Jayaraman一案中,Cocoa Merchants Limited系一英国公司,该公司在马来西亚起诉Jayaraman,一马来商人,要求就其承诺事项支付货款。

随后Jayaraman在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针对Philipp Brothers,Inc.(Cocoa公司在纽约的母公司)提起诉讼,声称被告违反了商品交易法的行为。

给他本人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

被告依不方便法院提出驳回诉讼的请求。

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判决如下,首先应确定是否存在一个正当的替代法院。

该法院认为,马来西亚法院对于本诉讼是一个正当的替代法院。

由于马来西亚所进行的平行诉讼与联邦诉讼实际相关,而且在联邦诉讼中Jayaraman的几项诉讼请求与其在马来西亚诉讼中所作的防御和反请求惊人地相似,同时鉴于两诉中某些重要的证据完全一致,因此该法院认为,所有这些相同点都表明马来西亚法院对于审理该争议是一个方便法院,准许被告提出的驳回诉讼的动议。

4.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礼让”就其法律含义来说,既非绝对的义务,也非仅出于对他人的礼貌、善意。

它是一个国家由于考虑到国家职责和便利,考虑到本国公民或在其法律保护下的他国公民的权利,从而在其领土内对他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承认。

首先将国际礼让应用于管辖权冲突是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在Turner V.Degeto一案[12]中明确提出适用此项原则。

本案原告Turner系一美国娱乐公司,该公司与德国Degeto电影公司及另一家德国广播公司签订了一项广播技术许可协议。

双方对于协议书文本的翻译产生了争执。

Turner公司认为德国公司对协议的德文译本与原协议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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