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赋优异学生降低入学年龄缩短修业年限及升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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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资赋优异学生降低入学年龄缩短修业年限及升学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4-29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资赋优异学生降低入学年龄缩短修业年限及升学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资赋优异学生之入学年龄得依本法规定予以降低,不受各级学校最低入学年龄之限制。

第 3 条

资赋优异之未足龄儿童提早入学国民小学,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鉴定符合下列规定者为限:

一、智能评量之结果,在平均数正二个标准差以上或百分等级九十七以上。

二、社会适应行为之评量结果与适龄儿童相当。

前项申请程序由直辖市及县(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4 条

各级学校应依资赋优异学生身心发展状况、学习需要及其意愿,拟订缩短修业年限方式及辅导计划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前项所称缩短修业年限,指缩短专长学科学习年限或缩短各该教育阶段规定之修业年限,其方式如下:

一、学科成就测验通过后免修该科课程。

二、逐科(学习领域) 加速。

三、逐科(学习领域) 跳级。

四、各科(学习领域) 同时加速。

五、全部学科跳级。

六、提早选修高一年级以上之课程。

七、提早选修高一级以上教育阶段之课程。

各级学校对前项各款方式之采用,应针对个别学生,就其超前之学科,逐科(学习领域) 评估其学习起点行为及能力,其实施内容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5 条

提前修毕各科课程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资赋优异学生,得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就其社会适应行为之评量结果,认定与该级学校毕业年级学生相当后,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定其毕业资格;该校并应予以追踪、辅导。

依前条第二项第七款提早选修高一级以上教育阶段课程者,该校对其及格科目于其入学后得予以抵免。

第 6 条

资赋优异学生之升学,依各该教育阶段法规所定入学方式办理。

第7 条

依艺术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甄试通过为具特殊艺术才能学生,其降低入学年龄、放宽入学资格缩短修业年限及升学等事项,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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