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能管辖若干问题研究(之一)
刑事诉讼法(1)
Case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案例指引:本案例是司法裁判真实案例,材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情内容经过作者改编。
本案例是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既有共同犯罪也有单一犯罪,涉及的罪名有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和包庇罪。
专门机构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被害人的确定及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正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的提起条件、赔偿范围,附带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生效问题。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刑事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审理中遵循全面审理的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
本案涉及死刑判决问题,应关注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知识点。
归纳起来,本案重点考查刑事诉讼法一下知识点:一是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诉讼权利和义务;二是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三是辩护与代理问题;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五是二审审理原则;六是死刑复核程序。
案情:被告人高波,男,1971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6年2月13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拘留。
被告人王霞,女,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拘留。
被告人高波和王霞系情人关系。
被告人高波、王霞经预谋,由高波伪造王霞前夫邱朝晖的身份证,冒充邱朝晖,于2016年1月3日将王霞与邱朝晖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幸福小区21号楼3层1号房屋出售给北京重大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售价500万元。
被告人高波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毒品、赌博等,抓获时,该款项被其消耗殆尽。
2016年1月14日13时许,高波在房屋内,假借钥匙丢失,请开锁公司人员打开属于邱朝晖所有的房屋门锁。
当高波进入邱朝晖所有的房屋翻找物品时,与外出返回的借住邱朝晖房间的张明丽(暮年27岁,邱朝晖的表妹)相遇并发生争吵。
高波即持随身携带的斧头猛砍张明丽的头部,致使张明丽颅脑损伤死亡。
海警履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职责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海警履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职责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摘要】海警是履行海上公安机关职责的一支重要海上执法力量,作者介绍了海警发展的历史,分析了当前海上执法的形势,从实践的角度阐述了《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实施后海警执法面临的现实问题,并提出了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海警;海上执法;困难;对策海警也就是公安边防海警部队,是隶属于公安部领导下的一支现役海上执法力量。
具体是指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区市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实质上就是我们国家的海上公安机关。
根据2007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海警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它的职责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包括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参与海上抢险救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依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一、海警发展及职能任务的变迁经过30多年的发展,中国海警走过了一段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的发展历程,担负的职能任务不断增加,地位、作用越来越重要。
海警的前身是八十年代初期从海军中抽调部分舰艇和人员在广东、福建、浙江和海南4省组建的海上公安巡逻队,主要担负海上缉私任务。
1988年全国边防管理体制调整以后,正式更名为海警支队,其归口各省边防总队管理。
目前,全国10个沿海边防总队共有海警支队20余个,舰艇近300艘,其中千吨级以上巡逻舰3艘。
海警最初是为了打击海上走私建立的,积累了比较丰富的海上执法执勤经验。
1999年海关缉私警察队伍建立后,海警的工作重点由缉私向维护海上治安秩序转变。
2004年1月,公安部下发了《公安部关于海警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海警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违法治安管理案件、违反法沿海船舶边防管理案件、偷越国(边)境的行政案件行使调查处理权;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和走私制毒物品的刑事案件刑事侦查权。
刑法第306条若干问题探究
刑法第306条若干问题探究李嵩松(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衡量一国刑事法治进程与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
1997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的法制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但是,《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律师伪证罪”。
306条的通过,给中国刑辩的进行和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
针对目前刑事辩护律师伪证罪案件高发和国内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废除第306条的呼声,本文将结合法学原理和中国国情,对“律师伪证罪”的构成、犯罪形态、追诉程序等方面作出分析。
【关键词】《刑法》第306条;实体;追诉程序刑事辩护,在律师行业里也许不是最具经济价值的业务,但绝对是最具社会价值的业务,因为它与一个人的生命和自由息息相关。
但是,随着一个又一个的刑辩律师身陷囹圄,一个又一个的业界精英弃绝而去,刑事辩护率屡创新低,已经危害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阻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刑辩律师们从未如此般感到胆寒。
自己的工作尽然在不知不觉中变成了高危险性的行业,刑事辩护也从未如此时黯淡。
是什么在威胁着他们?《刑法》第306条,即俗称的“律师伪证罪”,是所有威胁中的排头兵,它让为阶下囚辩护的刑辩律师,时刻面临着自己沦为阶下囚的危险。
《刑法》第306条是这样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统计,1995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接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仅10多件,而1997-1998年度则达到70多件。
新《刑法》实施后,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证据罪”的案件约占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80%,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参与率下降至不足30%。
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研究_龙宗智
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研究*
龙宗智 白宗钊 谭 勇
《刑 事 诉 讼 法 》第26条 规 定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可以指定下级人 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该规定确立了中 国刑事诉讼的指定管辖制度。 根据该项规定,指定管辖包 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管辖不明的案件的指定管辖,另一种 是管辖权明确, 但因某种原因不适于原管辖单位管辖而 由上级法院指定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后一种情况,即 由指定而改变管辖, 是因案件特殊性而对法定管辖进行 的个案调整。 由于现行刑诉法对此种指定管辖的适用对 象、适用原则、适用程序,以及相关问题(如侦查中的指定 管辖及其与审判管辖的关系等)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 中适用随意性较大,问题较为突出。 本项目主要采取实际 调 研 的 分 析 方 法 ,〔1〕对 指 定 管 辖 制 度 中 因 指 定 而 改 变 管 辖 问题进行研究。 在肯定该项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分析存 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探索较为合理的制度完善与实践规 制方案。
*本 文 系 2012 年 度 中 国 法 学 会 部 级 法 学 研 究 课 题 (自 选 )项 目 成 果 ,项 目 号CLS(2012)D198 。 〔1〕项 目 组 搜 集 分 析 了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指 定 管 辖 资 料 ,并 到 巴 中 、乐 山 等 地 区 的 法 院 进 行 了 调 研 。 〔2〕在法理与实践中,批捕服从于侦查,公诉服从于审判,一般不存在独立的管辖问题。 但侦查的职能、主体,程序性质均不同于审判,因此其管理 有相对独立性。 〔3〕其中有15件47人系跨两类案件的一案多罪案件。 以上统计数据系根据其主罪确定所属类别。
2.指定管辖的性质与内容。 从实践情况看,指定管辖 主要是地域管辖中的指定管辖,即本应有甲地侦查、审判 的案件,改由乙地侦查、审判。 本项目组所统计的全部指 定管辖案件,均具有地域管辖的移转性质。 因此可见,指 定管辖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特定地域因素对办案的不良影 响。但同时也兼有级别管辖上的指定管辖性质和内容。 因 前述的“一步到位”指定方式,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 或下两级、三级法院审理案件,已经带有指定级别管辖的 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1.14•【文号】法发[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将于2008年2月 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管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重视加强和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因素还不同程度存在,其中司法环境不理想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不理解、不配合、不尊重甚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现象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查权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极为重视,并对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提出了明确要求。
《管辖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执行中应当注意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是以确保独立公正审判为目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5.14•【字号】粤高法[2008]161号•【施行日期】2008.05.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2008]161号2008年5月14日)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案件的管辖立案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称《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以下称《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和推进行政审判管辖制度改革。
行政案件的管辖,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二)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力求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三)兼顾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平衡;(四)尽量避免两个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
二、《管辖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在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复杂程度、涉案标的及当事人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给被告所在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确有必要的也可决定自己审理或移交给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己审理;存在(三)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案件类型较新、需要统一裁判尺度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二)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三)案件受到外来干扰或阻力较大,不利于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的;(四)原告认为案件不宜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提出提级管辖或异地管辖申请,理由充分的;(五)基层人民法院参与了当地行政机关组织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联合执法后,因该联合执法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六)可以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其他情形。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自民诉法修改后,管辖案件问题受到更多关注,特别是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实施情况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学者们研究的热情。
管辖案件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一环,也是最具争议的一个方面。
民诉法的管辖案件的本质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根据不同的管辖范围对各类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
它不但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能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诉法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主要包括:第一,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一定程度的民事案件应根据其管辖范围和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地点;第二,民事诉讼诉讼主体权利职责的确定。
民诉法规定,参与民事诉讼主体,应根据其实质所有权权利义务来确定;第三,民事诉讼适用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受案应确定适用的规则;第四,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实施范围和办法的确定。
民事诉讼受案应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实施范围和办法;第五,民事诉讼程序和效力的确定。
民事诉讼程序和效力负责确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益。
民诉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和适用民诉法,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司法的公正,维护社会的和谐。
民诉法解释的依据,是指民诉法有关管辖若干问题解释的依据,它一般包括民诉法本身、民诉法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
在实际应用中,对于管辖案件有关若干问题,应当按照民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综合司法实践、案例和民诉法规适用的方法,准确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维护正当的司法程序和公正的司法实践。
总的来说,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实施,在实践中必须恰当地衡量原则和细节,以落实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司法的公正,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和实施,目的在于维护正义、保护司法的公正,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但也要充分考虑社会发展水平。
纪检监察案件检查业务知识测试题
纪检监察案件检查业务知识测试题一、单项选择1、按照党员、干部的管理权限,案件检查的方式一般分为、协办和交办()A、转办B、催办C、自办2、党纪案件立案调查的时限为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
()A、二B、三C、四3、初核报告的结构一般分为六个部分:标题、导语、被反映人情况、、处理建议和署名。
()A、初步核实的过程B、初步核实的结果C、初步核实的事实4、立案的前提是确有违纪违法事实,并需()A、追究党纪政纪责任B、给予诫勉谈话C、通报批评5、案件调查前应主要做好的准备工作是成立调查组,熟悉案情和相关法规,()A、向领导请示B、外围调查C、制订调查方案6、移送审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必须是经过立案调查的案件,必须是在调查终结之后的案件,。
()A、必须是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B、必须是需要给予批评教育以上的案件C、领导认为需要进行审理但不再追究责任的案件7、纪检监察案件检查的措施分为三种:调查措施和协调措施()A、法律措施B、组织措施C、强制措施8、判断案件线索的可查性,主要是对其是否具有,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具有违纪违法性进行判断()A、管辖权B、客观性C、关联度9、在证据提取方面要把握先易后难,、先取书证物证、再取证人证言的原则()A、先主要问题后次要问题B、先外围后正面C、先间接证据后直接证据10、案件检查的管辖分职能管辖和特殊管辖。
()A、分级管辖B、直接管辖C、协商管辖11、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A、三B、六C、八12、“两规”措施的使用期限不超过案件调查期限即个月,确需延期的,经批准可延长,但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
()A、1B、2C、313、案件调查中,回避的对象包括以下三类人员: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检查人员、、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聘请的有关人员。
()A、参加查办案件的兼职纪检员、监察员B、纪检监察机关不分管案件工作的主要领导C、纪检监察机关非具体查办案件的其他人员14、调查方案确定后,还应对有关具体问题拟定调查提纲,调查提纲包括的内容主要是:已收集掌握的案件线索、、确定的调查对象。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我国立法机关曾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管辖权方面之前的规定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对涉外管辖权方面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虽然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涉外事务,维护我国人民的利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法律理论存在缺陷等等。
这应当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并尽快予以完善,只从而确保我国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一、现阶段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分为两个模式:一是单轨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共同使用一部法律,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二是双规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要分别立法,要对其国内和涉外这两个方面进行明确的区分。
而我国自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一直采用双轨制,但是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之后更加偏向单轨制,在国内管辖中纳入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但是涉外三类经济合同的专属管辖以及特殊地域的管辖仍然保留在涉外编中。
对于这种模式,笔者认为并不合理。
首先,在管辖权的分配方面,涉外管辖权不同于国内管辖权。
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国家与国家之间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原则是涉外管辖权规范的实质,因此国内不同级别、地域以及类型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则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存在很大的不同。
其次,行使涉外民事訴讼管辖权的过程中所要考虑的因素与行使国内管辖权所要考虑的因素是不同的。
在行使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过程中只需要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国家内部如何分配进行考虑即可,而到底由哪一家法院具体来行使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并无关系。
但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最为重要的就是由哪一个主权国家来行使具体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其更多的是强调一个主权国家捍卫自己的司法主权。
由此来衡量我国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其中对涉外民事管辖权由双轨制逐渐向单轨制转变是存在很大风险部的,特别是该法第34条所规定的协议管辖权:“……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来看第34条规定涉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大范围内选择我国的人民法院,但是如果当事人不选择我国法院而是选择与争议相关的外国法院对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我国针对这种情况又该怎样进行处理,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和详细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认为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来管辖类似案件,并且对于协议管辖的效力不予承认,那么就又与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权处分原则相违背,同时这种立法也无法很好的指导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外国法院也很有可能对此不予承认,更不会加以执行,最终白白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工作的调研报告
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工作的调研报告一、引言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是指将同一或相同事项发生的多个行政案件由特定法院进行统一的审理和裁决的制度。
该制度的引入旨在提高行政案件审理效率,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
本报告旨在对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工作进行调研,分析其实施情况和效果,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背景近年来,我国行政案件数量快速增长,传统的分散审理模式已经无法满足需求。
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实施,有助于解决案件审理周期长、效率低下等问题,提高司法质量和效果。
三、实施情况1. 法律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了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为实施该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
2. 管辖范围:行政案件集中管辖适用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案件,特别是多起行政案件集中涉及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况。
3. 管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各级人民法院设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庭或专门的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法院,负责集中审理行政案件。
4. 应诉程序: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实行集中受理、集中审理、集中裁决的原则,减少了案件的分散审理环节,提高了效率。
5. 协调机制:行政案件集中管辖需要各级法院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了跨级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确保案件的顺利移送和审理。
四、效果评估1. 提高效率: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减少了审理环节和程序,简化了案件移送和受理流程,提高了审理效率。
据统计,集中管辖的行政案件平均审理周期较传统审理模式缩短了30%以上。
2. 保障公正:行政案件集中管辖通过统一的审理标准和程序,确保了对同类案件的一视同仁,避免了审判结果的不一致性,提高了司法公正性。
3. 节约成本: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减少了重复的审理环节和人力资源的浪费,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五、存在问题1. 应用不均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在不同地区和法院之间的应用不均衡,一些地区和法院对该制度的理解和推广程度不够,导致集中管辖的案件数量较少。
2. 专业能力不足:行政案件涉及广泛的行政法律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一些法院在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工作中的专业能力不足,影响了案件审理质量。
论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及规制
119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李 璐,生于1996年,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
论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及规制华东政法大学 李璐摘要: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为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分工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提供了途径,以纠正法院的管辖错误。
但是,由于立法过于模糊,该制度的运行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问题。
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一方面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另一方面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额外的负担,偏离管辖权异议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反思,对管辖权异议滥用的行为进行规制,使制度回到正轨上。
关键词:管辖错误;管辖权异议;程序权利;拖延诉讼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13-0119-0002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是法院内部对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但是即使我国对于管辖权的分工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总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管辖错误,这种错误既可能来源于当事人,也可能来源于法院。
由于管辖与当事人程序权利密切相关,出现错误时必须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以纠正管辖错误。
在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发挥该作用的制度就是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
它不仅为法院判断管辖事实提供更全面的信息,帮助法院审慎对待案件的管辖问题,更能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使当事人充分参与到管辖权确定的程序中,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提高裁判的正当性。
理论上管辖权异议的设计能够充分发挥上述功能,然而实践却与理论相距甚远。
管辖权异议立法上存在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导致法院适用这项制度时“无法可依”,也导致当事人滥用该程序的现象频频发生。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在实践中的特征(一)管辖权异议案件主要发生在合同纠纷领域在合同纠纷中,发生管辖权异议的四类主要合同纠纷类型分别是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其余类型案件也存在,但数量较少、分布较散。
《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充分发挥军事法院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国防及相关方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近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了解《规定》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规定》出台背景记者: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出台这部司法解释?负责人:《规定》的出台,是充分发挥军事法院处理涉军民事案件,依法保障国防利益、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和地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军队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加强涉军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举措。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军内经济纠纷案件持续增多。
1992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军事法院审理军内经济纠纷案件的复函》,指定军事法院可以试办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
随着军人婚姻家庭、宣告军人失踪或死亡、武器装备订货、军队财产转让、军人间借贷、国防专利等军内民事案件大幅度增长,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001年《复函》),将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扩大到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等。
对于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也可以受理。
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近二十年以来,在及时化解涉军民事矛盾纠纷,维护部队官兵合法权益,促进部队全面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涉军案件审判的深入开展,影响涉军维权工作发展的问题日益突出。
一是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足。
由于军事法院组织法尚未发布实施,仅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对军事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原则规定,未对其组织机构与审判职权进一步明确。
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自侦案件管辖权问题研究
管理社区数码世界 P.92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自侦案件管辖权问题研究王伟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一、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的由来说到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大家都很陌生,虽然大家都知道普通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之分,但大家很少知道《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中关于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规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的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的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就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中关于检察院派出机构之中的一种。
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实际做出规定,明确设置派出人民检察院的五类区域和场所,其中第四类“监狱、劳教场所:地处偏僻、交通不便、收押人犯在5000人以上的监狱,劳教场所或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人民检察院。
”之所以在监管场所设置派出检察院,由监所派出检察院履行派出它的检察院部分职能。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从监所检察工作发展而来,是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继承、发展和创新,是一项既传统又崭新的工作。
在全国关于刑事执行派出的检察院有80多个,山西只有省院派出的检察院4个,没有设区市派出的检察院。
山西省有四个省级派出检察院是执行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分别是永济董村地区人民检察院、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二、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中案件管辖范围、级别管辖和侦查部门、案件线索的移送和互涉案件的处理、办案程序这四个方面进行规定。
这个规定很好的解释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单位犯罪的诉讼管辖问题
现 代 企 业 文 化
MODERN ENT ERP S RI E CU【 . TURE
NO.4, 0 2 2 09
( u ltey O 16 C mu i t . ) av N 3
单位犯罪 的诉讼管辖 问题
孔 盼 盼 ,唐 贵金
( 南京 大学法 学院 ,江苏 南京 2 0 9 ) 1 03
摘 要: 自我 国18年 确定单位犯 罪以来,我 国关于单位犯 参照 ,则 案件 就 陷人 了无 管辖 的尴 尬境 地 。 97
罪的研 究就 集 中在 刑 法理 论 的 研 究 和 刑 事 立 法 方 面 ,而 对 于单
位 犯 罪诉 讼 程序 问题 的研 究 则 出现 了冷 场 的局 面 。这 就 造 成 了
这些学说都各有各 的优点 同缺点 ,在实际的操作中对于单 罪案件一般不适用 自诉。但对 于公诉案件学者的观点也不一致 , 位犯罪 案件 的管辖有一定 的借鉴作用 ,不过相对而言 ,案件性 有 的学者认为凡是单位犯罪 案件都有人 民检察 院统一管辖。有 质标准说因为简单明了而得到较多的适用。 的学者认 为应 由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管辖 ,但 二、地域管辖
3 .单 位 性质 标 准 说 。此 观 点认 为可 以根 据 单位 的性 质 来划 分公 检两 家 对 单位 犯 罪 的 管辖 分 工 ,即检 察机 关 管辖 国有 公 司 、
我国在单位犯罪问题上刑法和刑事诉讼 法的失衡 。从 而导致 了 企业 、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 、人 民刚体的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 在 司法实践 中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无章可循 、无序运作 ,文章对 管辖非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犯罪案件。 单位 犯 罪的 诉讼 管 辖 问题进 行 了探 讨 。 4 .管理 职 能性 质 标 准 说 。 即按单 位 是 否有 国家管 理职 能 的 关键词 :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法 ;诉讼管辖 标准来划分单位犯罪管辖 。具体说 ,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和带
监检互涉案件办案衔接若干问题研究
廉政学研究㊀2019年第2辑(总第4辑)第155~171页©SSAPꎬ2019监检互涉案件办案衔接若干问题研究∗杨㊀杨㊀王园园㊀李㊀乐∗∗摘㊀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司法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权ꎬ实践中由于渎职侵权犯罪常常与受贿犯罪相伴而生ꎬ导致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司法渎职侵权查办领域不可避免地发生交叉㊁互涉ꎬ在明确互涉案件监察优先㊁检察为主基本原则的前提下ꎬ应当建立互涉案件相关的线索处置机制㊁并案侦查机制和监察支持等机制ꎮ对于互涉案件协商强制措施使用的时候ꎬ应注意办案节奏的把握和对涉嫌犯罪可能刑期的预判ꎬ防止造成时间叠加使犯罪嫌疑人承担过重羁押ꎬ甚至出现刑期倒挂现象ꎮ互涉案件移送前已经获得的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使用ꎬ除非存在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㊁死亡㊁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的特殊情形ꎮ关键词:司法渎职侵权犯罪ꎻ监察机关ꎻ检察机关ꎻ办案衔接ꎻ互涉案件∗∗∗基金项目: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课题 监检职务犯罪调(侦)查办案衔接机制研究 成果ꎮ作者简介:杨杨(1979-㊀)ꎬ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ꎻ王园园(1986-㊀)ꎬ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ꎻ李乐(1982-㊀)ꎬ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ꎮ651廉政学研究㊀2019年第2辑(总第4辑)一㊀问题的提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保留司法渎职侵权领域部分侦查权做出了明确规定ꎬ与监察机关调查权共同组成了我国职务犯罪反腐败治理体系ꎮ检察机关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受到的影响将十分明显和深刻ꎬ监察机关自诞生之日起就注定与检察机关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夏金莱ꎬ2017)ꎮ2018年11月24日ꎬ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ꎬ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具体管辖的14个罪名ꎬ包含9个渎职罪名和5个侵权罪名ꎮ司法实践中ꎬ由于渎职侵权犯罪常常与受贿犯罪相伴而生ꎬ导致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司法渎职侵权查办领域不可避免地发生交叉㊁互涉ꎮ目前监检办案衔接研究主要侧重于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存在的业务协调和工作衔接等问题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ꎬ但对司法渎职侵权领域监检互涉案件衔接中存在的职能管辖㊁强制措施使用㊁证据衔接等问题涉及较少ꎮ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后ꎬ全国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立案侦查300多人ꎬ随着检察机关对司法渎职侵权领域案件查办的深入ꎬ有必要对该领域监检互涉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索和研究ꎬ提出具体可操作的解决路径ꎮ二㊀监察调查权和检察侦查权关系研究在目前监察全覆盖的背景下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司法渎职侵权领域的部分侦查权ꎬ研究监察机关调查权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关系ꎬ首先需要对检察机关侦查权做价值分析判断ꎬ再从两者的权力来源及关系做深入探讨ꎮ751监检互涉案件办案衔接若干问题研究(一)检察机关行使立案侦查权的价值分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ꎬ有其内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ꎮ1 对监察全覆盖的补充和补强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ꎬ不是对监察权完整性的损害ꎬ而是对监察权的有益补充ꎮ其优势主要基于两个方面ꎮ一是线索发现的随案性ꎮ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通常具有隐蔽性ꎬ而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属性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及时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情形ꎮ所以ꎬ检察机关比其他任何机关更具有发现线索的优势ꎮ二是监督程序的依附性ꎮ案件线索发现后ꎬ检察机关可以依附于原案诉讼程序开展侦查ꎬ在对原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基础上ꎬ可以进一步固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证据以及查明案件事实ꎮ换言之ꎬ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ꎬ离不开对原案事实和证据的全面审查ꎬ从这一点来看ꎬ将该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ꎬ也是为了使侦查活动更便捷ꎬ以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的质效ꎮ2 可以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赋予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可以实现对诉讼监督领域的全覆盖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确认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ꎬ即检察机关有权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一般诉讼违法行为通过抗诉㊁检察建议㊁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进行监督ꎬ也可以对犯罪进行有效监督ꎮ一是进一步树立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ꎮ利用职务犯罪侦查权威慑力所产生的延伸效应ꎬ可以将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由犯罪行为监督拓展至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ꎬ确保检察机关的诉讼违法行为监督意见得到应有的尊重与执行(吕晓刚ꎬ2019)ꎮ二是提升监督的效率和质量ꎮ无论是犯罪行为线索的发现ꎬ还是犯罪事实的查证ꎬ都发生在诉讼过程这一特定的领域ꎬ检察机关侦查获取的证据可以直接在851廉政学研究㊀2019年第2辑(总第4辑)其他的案件中使用ꎬ无须将案件再移送监察机关调查造成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及效率的拖延ꎬ比如检察机关查清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事实ꎬ可以开展相应的执行监督ꎬ对徇私枉法行为造成量刑畸轻的ꎬ可以直接提出抗诉ꎮ3 与监察机关实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宪法»«监察法»都明确了监察机关㊁检察机关是互相配合㊁互相制约的关系ꎮ之前有关监检衔接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对各自调查㊁审查范围和管辖案件的配合制约:一是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调查结束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ꎬ在前后程序上的协调衔接ꎻ二是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㊁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线索ꎬ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ꎮ需要注意的是ꎬ在司法渎职侵权领域ꎬ特别是刑讯逼供㊁暴力取证等司法渎职侵权领域ꎬ一人同时触犯不同法律ꎬ分属监检管辖的不同范围ꎬ如何确定线索移送㊁管辖范围以及案件移送后的后续问题等ꎬ不可避免地需要全面理顺监察调查权与检察侦查权的相互关系ꎬ推动在互涉案件的办理上同样实现监检调查㊁侦查的配合㊁制约关系ꎮ(二)权力来源和内容1 关于监察机关的调查权调查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是«监察法»ꎬ该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ꎬ第十一条明确了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职权ꎮ这就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确定的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全覆盖ꎬ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ꎮ 国家监察全覆盖 解决了过去纪检㊁检察机关分别履行职务违法犯罪违纪违法模式下存在的部分公职人员未被有效纳入监督体系的弊端ꎮ监察体制改革后ꎬ因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ꎬ纪委可以根据监委调查结果做出党纪处分ꎬ可以说ꎬ二者在监督㊁调查等职权的行使上具有同质性ꎮ因而有学者认951监检互涉案件办案衔接若干问题研究为ꎬ监察机关的调查同时具有党纪调查㊁政纪调查和刑事调查的性质(左卫民㊁安琪ꎬ2018)ꎮ一般而言ꎬ党纪㊁政纪调查不涉及与司法机关的业务协调和衔接问题ꎬ因而本文所讨论的调查权仅限于职务犯罪的刑事调查ꎮ2018年4月17日ꎬ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ꎬ该规定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委管辖的包含贪污贿赂犯罪㊁滥用职权犯罪㊁玩忽职守犯罪等在内的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ꎮ对上述案件ꎬ由监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ꎮ2 关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ꎬ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㊁刑讯逼供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㊁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ꎬ可以立案侦查ꎬ从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部分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ꎮ«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具体管辖的14个罪名:非法拘禁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ꎬ非法搜查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ꎬ刑讯逼供罪ꎬ暴力取证罪ꎬ虐待被监管人员罪ꎬ滥用职权罪(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ꎬ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ꎬ玩忽职守罪(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ꎬ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ꎬ徇私枉法罪ꎬ民事㊁行政枉法裁判罪ꎬ执行判决㊁裁定失职罪ꎬ执行判决㊁裁定滥用职权罪ꎬ私放在押人员罪ꎬ失职指使在押人员脱逃罪ꎬ徇私舞弊减刑㊁假释㊁暂予监外执行罪ꎮ检察机关可以对上述案件直接立案侦查ꎮ(三)调查权和侦查权的关系«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依据都是«宪法»ꎬ监察体制改革是在«宪法»框架内实施的ꎬ«宪法»亦从规范层面重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没有改变ꎮ因而ꎬ监察机关的国家监察属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没有丝毫冲突ꎮ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061廉政学研究㊀2019年第2辑(总第4辑)察长所言: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个人进行监督ꎬ调查职务违纪违法和犯罪ꎻ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ꎬ依法对司法机关㊁执法机关在诉讼和相关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姜红ꎬ2018)ꎮ反腐败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ꎬ同理ꎬ监察机关㊁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应当注重系统性和完整性ꎮ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点ꎮ1 整体 总分 关系«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监督全覆盖ꎬ可见监察机关的调查权是总体㊁全面的ꎮ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立足点是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部分职务犯罪ꎬ无论从监督对象还是监督行为ꎬ都是有限的侦查权ꎮ因而ꎬ从整体上看ꎬ监察机关调查权与检察机关侦查权是 总/分 关系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采用了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的表述ꎬ从该规定可以看出ꎬ在监察机关调查权与检察机关侦查权整体上是 总/分 的关系下ꎬ检察机关侦查权系监察机关调查权在诉讼监督领域授权性质的管辖ꎬ通过«刑事诉讼法»来调整规定ꎮ2 部分 并行 关系«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中详细列举的88个罪名中ꎬ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权犯罪和渎职犯罪未在其中ꎬ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ꎬ可以认为现阶段有14个罪名将主要由检察机关管辖ꎮ但是ꎬ基于调查权的全面性ꎬ对以上罪名监察机关拥有当然的管辖权ꎬ不受其内部文件的限制ꎮ鉴于监察机关调查权和检察机关侦查权分别源于法律位阶相同的«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ꎬ在涉及双方均有管辖权的职务犯罪线索时ꎬ«立案规定»做出了原则性处理ꎬ其中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ꎬ检察机关将监委管辖的案件线索移送后ꎬ对自身管辖案件继续侦查ꎬ恰恰印证了监检机关在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上的并列关系ꎮ监检互涉案件办案衔接若干问题研究三㊀互涉案件职能管辖处置及衔接机制建立«立案规定»虽就案件线索移送和互涉案件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ꎬ①但对监检双方具体如何划分受理范围以及如何移送案件尚未明确ꎬ应当综合考量调查权与侦查权职能定位㊁性质及案件特点ꎬ明确互涉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ꎬ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关的线索处置㊁并案侦查㊁协同办案等衔接机制ꎮ(一)互涉案件职能管辖的基本原则如前文所述ꎬ实践中监察调查权与检察侦查权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竞合的问题ꎬ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总体战略布局和国家«监察法»及«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ꎬ应当明确监察优先㊁检察为主的管辖原则ꎮ1 监察优先人民法院㊁人民检察院㊁公安机关㊁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㊁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ꎬ应当移送监察机关ꎬ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ꎮ②该条规定说明监察机关立案管辖是独占㊁排他㊁无例外的ꎬ是刚性的ꎬ即 国家监察全覆盖 (田奎ꎬ2018)ꎮ司法工作人员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ꎬ其也在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之列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属于授权性规范ꎬ 可以 二字体现了检察机关仅是此类案件立案侦查的主体之一ꎬ而不是唯一主体ꎮ检察机关保留的侦查权是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例外性和补充性的规定ꎬ以不影响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全覆盖为前提ꎮ此外ꎬ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161①②«立案规定»第三条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ꎮ261廉政学研究㊀2019年第2辑(总第4辑)者职务犯罪ꎬ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ꎬ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ꎬ其他机关予以协助ꎮ①这意味着如果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ꎬ原则上侦查权应该让位于调查权ꎬ这也是«立案规定»的应有之义ꎬ因此ꎬ相较于检察侦查权ꎬ监察调查权具有优先性ꎮ2 检察为主«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司法渎职犯罪的侦查权配置给检察机关ꎬ是因为这类犯罪不属于典型的利用职权的 腐败型 犯罪ꎬ况且这类犯罪不仅涉及事实问题ꎬ还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ꎬ特别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侦查权㊁执行权等问题(郭华ꎬ2019)ꎬ刑事诉讼活动直接涉及公民合法权益ꎬ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和专业性ꎬ检察机关作为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ꎬ具有发现犯罪线索及时㊁调查事实便捷㊁处理结果完整等独特优势ꎬ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特定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有效侦查ꎬ还可以利用其专业性和实践性大幅提高侦查效率ꎬ提升侦查质量ꎬ有效弥补监察机关在司法领域职务犯罪调查专业性不足的劣势ꎮ另外ꎬ从法条规定来看ꎬ相对于«监察法»对职务犯罪调查的一般规定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则为特别规定ꎬ在监察优先的原则下ꎬ检察为主符合 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的立法精神ꎮ(二)线索处置机制在明确监察优先㊁检察为主的职能管辖基本原则基础上ꎬ结合«立案规定»关于线索移送的规定精神ꎬ应当从线索受理ꎬ线索(案件)研判㊁移送ꎬ以及管辖争议等方面建立和完善处置机制ꎮ1 线索受理及通报机制一是线索受理机制ꎬ目前在司法渎职侵权犯罪领域存在两个有权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ꎮ361监检互涉案件办案衔接若干问题研究辖的机关ꎬ可以形成合力ꎬ有效打击该领域的违法犯罪ꎬ也可能会形成推诿扯皮ꎮ对此ꎬ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ꎬ对于涉及司法渎职侵权的案件ꎬ无论控告人是向检察机关还是向监察机关控告或者是报案ꎬ再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自首ꎬ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都应该受理ꎮ二是线索通报机制ꎬ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应建立线索通报机制ꎬ只要发现司法渎职侵权案件的线索ꎬ都应该第一时间通报对方ꎮ若存在犯罪嫌疑人有逃跑可能等需要立即立案情形的ꎬ应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对方ꎮ2 线索(案件)研判及移送机制对于部分疑难复杂需要对线索进行研判的案件ꎬ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建立线索研判及移送机制ꎮ首先是立案前研判职能管辖ꎬ核心问题是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是否更为适宜ꎬ主要考虑三个因素ꎬ即是否与监察调查全覆盖相冲突ꎬ是否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司法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前后案或者其他关联案件的诉讼监督ꎬ以及检察机关是否有足够的办案力量和资源办理案件ꎮ在综合评判之后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掌握的案件线索交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ꎬ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接受案件并立案查办ꎮ其次ꎬ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ꎬ目前«立案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ꎬ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协调ꎬ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ꎬ检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ꎬ将案件和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ꎮ但监察机关已经着手调查的案件能否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ꎬ监察机关决定调查是集党纪㊁政纪㊁犯罪调查为一体的调查程序ꎬ如果监察机关认为已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而进行移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ꎮ3 管辖争议解决机制虽然«立案规定»规定了互涉案件的移送事宜ꎬ但是内容过于原则化ꎬ实践中存在多种监检职能管辖的现实冲突需要予以解决ꎮ一是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ꎬ同级监察机关要求检察机关移送ꎮ尽管双461廉政学研究㊀2019年第2辑(总第4辑)方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是平等的主体地位ꎬ彼此没有隶属管辖ꎬ但是在监察全覆盖的现实背景下ꎬ检察机关一般应该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移送案件ꎬ但是检察机关经研究认为不宜移送的ꎬ可分别报送上级机关协商ꎬ最终由省级监察机关决定ꎮ二是监察机关以诉讼监督线索的方式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ꎬ检察机关一般应该接受案件并立案查办ꎬ但经研究认为不宜接受的案件线索ꎬ应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处理ꎬ协商不成的ꎬ分别报上级机关协商ꎬ由省级检察机关决定ꎮ(三)并案侦查机制高检院第五检察厅2019年«刑事执行与司法渎职侵权检察工作要点»第六条规定:监察委决定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和关联的其他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的ꎬ依法开展侦查ꎮ严格立案标准ꎬ规范侦查行为ꎬ保障侦查安全ꎬ注重办案效果ꎮ但是目前对检察机关能否并案侦查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ꎬ学界和实务界的案例和研究的成果还不多ꎮ从高检院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及司法渎职侵权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出发ꎬ本文认为ꎬ检察机关原则上不能对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ꎬ但在司法渎职侵权犯罪和受贿犯罪相交织的情况下ꎬ可以尝试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工作机制ꎬ分为两种情况ꎮ一是司法渎职犯罪和受贿犯罪从一重罪论处的情况ꎮ如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ꎬ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徇私枉法㊁民事行政枉法裁判㊁执行判决㊁裁定失职㊁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犯罪行为ꎬ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ꎬ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ꎮ这在实践中就会出现一个现实问题ꎬ检察机关在查办徇私枉法罪中ꎬ发现了与徇私枉法相关联的受贿事实ꎬ按照«立案规定»的要求ꎬ需要将受贿线索移送监察机关ꎬ但是如果分别由两个机关查处ꎬ不仅没有必要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ꎬ考虑到全案平衡以及取证的需要ꎬ可以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全部涉案事实ꎮ二是司法渎职案件与受贿犯罪相关联但是数罪并罚的情况ꎮ如司法561监检互涉案件办案衔接若干问题研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实施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的ꎬ根据2012年最高法㊁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ꎬ私放在押人员罪作为滥用职权罪的一种ꎬ应以受贿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数罪并罚ꎮ此类情况ꎬ虽然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受贿罪系两个独立的罪名ꎬ可以由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分别查办ꎬ但是以上两个罪名相互关联ꎬ互为因果ꎬ无论是司法渎职犯罪还是受贿犯罪都需要查清关联犯罪以精准地定性量刑ꎬ在这种情况下ꎬ如果检察机关全案查办更为合适的ꎬ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对相关联受贿犯罪事实并案侦查ꎮ当然ꎬ这只能局限在与司法渎职侵权犯罪相关联的受贿事实ꎬ如果继续发现与司法渎职侵权案件没有关联的受贿事实乃至其他罪名的犯罪事实ꎬ则必须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权已经做出明确规定ꎬ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员会分工也基本明确ꎬ以上并案侦查机制的建立ꎬ是综合考虑节约监察办案和检察办案资源ꎬ在司法反腐中更好地加强协作ꎬ并非检察权的扩张ꎮ具体实施过程中ꎬ还应注意:(1)并案侦查机制只能适用于与司法渎职侵权犯罪相关联的受贿犯罪ꎬ其他的受贿犯罪事实和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ꎬ检察机关不能立案侦查ꎻ(2)该机制的建立应该做好顶层设计ꎮ以上并案侦查机制的建立ꎬ虽然有利于部分案件的查处ꎬ能极大地节省办案资源ꎬ但是事实上打破了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职能管辖ꎬ应做顶层设计ꎬ由高检院会商国家监委ꎬ国家监委出台规范性文件ꎬ高检院出台司法解释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ꎮ(四)其他办案机制1 交流学习机制检察机关对党内法规㊁执纪问责的四种形态运用缺少系统思维和学习机制ꎬ特别是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只关注犯罪构成ꎬ对发现违纪线索的重视程度不够ꎮ而监察机关对诉讼监督中司法渎职侵权案件线索的发现。
《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研究》范文
《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普遍管辖权作为一种国际法上的重要原则,旨在确保国际犯罪得到公正、有效的审判。
在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参考。
二、普遍管辖权的定义与特点普遍管辖权,是指在国家间法律关系中,一国对特定国际犯罪的犯罪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权力。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广泛,不受地域、国籍等限制;二是以国际法为依据,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三是体现了国家间的平等与互助。
三、我国普遍管辖权的适用现状在我国,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对国际犯罪的审判上。
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合作,通过签署国际公约、加入国际组织等方式,不断扩大我国在国际法领域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我国也在积极履行国际法义务,对一些国际犯罪进行审判和处罚。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在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四、我国普遍管辖权适用的基本问题(一)法律体系问题我国在普遍管辖权的法律体系上还存在一些空白和不足。
一方面,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另一方面,我国需要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共同制定和完善国际法规则,为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司法实践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在适用普遍管辖权时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如何确定犯罪人的国籍、如何证明犯罪事实等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此外,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如何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司法合作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三)国际合作问题普遍管辖权的适用需要国际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合作。
然而,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国际合作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因此,我国需要加强与国际社会的沟通与交流,推动国际合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提供更加有利的国际环境。
五、完善我国普遍管辖权适用的建议(一)加强立法工作我国应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
收藏:监督执纪工作管辖权限分析
收藏:监督执纪工作管辖权限分析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王臻单位:河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监督执纪工作管辖权限,是指各级纪检机关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纪检机关之间各自受理和审查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问题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
笔者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如何确定监督执纪工作管辖权限作一浅析。
依据《规则》等党内法规,各级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管辖权限一般分为常规管辖和特殊管辖两大类。
常规管辖对党组织违纪问题的管辖。
根据党章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规则》第六条关于分级负责制的规定,也规定中央、地方各级纪委各自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和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基层纪委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因此,党组织违反党纪的问题,应由该党组织的上一级党委和纪委进行审查,再上一级纪委也可以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直接进行审查,基层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统一由基层纪委管辖,未设纪委的,由基层党委管辖。
对党员违纪问题的管辖。
其一,依党组织隶属关系管辖。
是指按照党员的党组织隶属关系,来确定由哪个地方或部门的纪检机关受理和审查该党员违反党纪的问题。
通俗地讲,党的组织关系在哪里,就由哪里的纪检机关进行监督执纪,未设立纪委的基层党委,由该基层党委负责监督执纪。
由于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的党组织关系隶属地可能会随着时间和职务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确定管辖属地时,应以该党员现时隶属关系为准,不以违纪问题发生时的隶属关系为准。
指定管辖案件存在的难点及建议_概述说明
指定管辖案件存在的难点及建议概述说明1. 引言1.1 概述指定管辖案件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或者其他途径,将一个案件由原来应该由其他法院管辖的地方或国家转至自己所在的地方或国家进行审理。
然而,指定管辖案件存在着一些难点和挑战。
本文就指定管辖案件存在的难点以及解决这些难点的建议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讨论。
1.2 文章结构本文主要由引言、指定管辖案件的难点、解决指定管辖案件难点的建议、案例分析和结论五个部分组成。
首先,在引言中,我们将对本文的主题进行概述,并介绍文章的结构和目的。
其次,在指定管辖案件的难点部分,我们将重点探讨法律适用问题、司法管辖权争议以及跨国诉讼带来的挑战。
对于这些难点,我们将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法。
然后,在解决指定管辖案件难点的建议部分,我们将提出一些具体建议和措施。
这些建议包括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增强国际合作与协调机制,以及推动互联网法治化进程。
我们将分别阐述这些建议的原因和可能的实施路径。
接下来,在案例分析部分,我们将通过分享国内跨省指定管辖案件的实践经验、探讨跨国指定管辖案件的处理策略,并研究一带一路倡议下指定管辖案件应对方法。
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指定管辖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
最后,在结论部分,我们将总结本文的主要观点和建议,并展望未来针对指定管辖案件发展的方向。
1.3 目的本文旨在全面了解和剖析指定管辖案件存在的难点,并基于此提出相应建议和解决方案。
我们希望通过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相关领域从业人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和指导,促进指定管辖案件处理工作在法律、制度等方面的进步与完善。
2. 指定管辖案件的难点2.1 法律适用问题在指定管辖案件中,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问题之一是确定适用哪个法律体系。
跨国案件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每个司法管辖区域都可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和规定。
因此,当面临指定管辖案件时,必须确定应该适用哪个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欢迎阅读!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
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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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管辖若干问题研究(之一)职能管辖,又称立案管辖,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以下同。
)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
职能管辖是专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和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直接受理案件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划分职能管辖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公安司法机关各自的性质和职能;二是案件的复杂情况。
职能管辖既是追究犯罪的司法权力在公安司法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分配,又是公安司法机关各部门承担的追究犯罪,维护稳定的法定职责。
刑事诉讼法有关职能管辖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粗线条的。
迄今为止,公安司法机关尚未像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那样,对职能管辖作出一个具体明确的划分。
但是,职能管辖尚未明确,可刑事案件已大量存在,这迫切需要明确职能管辖,以便及时、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
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 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六部门联合规定》)的精神,从理论上对职能管辖作出具体的划分,以便指导司法实践,并为制定更为完整、科学的职能管辖提供参考意见。
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采用排除法,我们拟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顺序叙述职能管辖。
并对立法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以便在具体划分职能管辖时予以明确。
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罪(刑法第246条);2.诽谤罪(刑法第246条);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50条);4.虐待罪(刑法第260条);5.侵占罪(刑法第270条)。
在这五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仅限于被害人告诉。
因为根据刑法第98条和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虽然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但是如果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行使告诉时,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案件是否需要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行侦查。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侦查。
但是,就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言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时,无须经过侦查机关或部门的侦查。
这是因为这类案件原来是由被害人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进行告诉时不需经过任何侦查,被害人提出相应的证据就可进行告诉。
只有在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时,才可由检察机关进行告诉。
检察机关毕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行使告诉权时应当事先进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才能使告诉有所根据。
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又是代替被害人告诉的相对比较轻的自诉案件,因此,此类案件不需侦查机关或部门进行侦查。
二是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时,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承担。
我们认为,此项告诉应当由检察机关起诉部门承担。
这是因为告诉权实质上是一种起诉权,而检察机关起诉业务归口于审查起诉部门,这样一方面可以发挥审查起诉部门在出庭公诉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审查起诉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侦查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收集证据,查清事实。
三是检察机关进行告诉的过程中被害人要求撤诉或被害人要求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时怎么办。
我们认为,尽管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表明国家对自诉案件的干预,但这并不因此而改变自诉案件的性质。
因此,检察机关遇到此种情况,在查明被害人出于自主自愿而撤诉的,应当予以接受,不能意气用事坚持起诉。
四是检察机关在告诉过程中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怎么处理。
自诉案件的重要特点之一,是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从而使自己成为反诉中的自诉人,而使自诉中的自诉人成为反诉中的被告人。
在这种“互诉”中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首先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不是反诉中的被告人,只有自诉中的被害人才是反诉中的被告人,在反诉的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反诉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被害人一旦介入诉讼,检察机关的告诉权则转移给被害人,成为自诉案件中的监诉人。
此后参加自诉活动只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对自诉活动进行监督。
事实上,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具有诉讼代理与法律监督的双重性质,诉讼代理权由于被害人参加诉讼而归于消灭,则剩下的只有法律监督之权。
当然,如果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讲明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是在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时而行使的,现在被害人已介入诉讼,则检察机关的代理告诉权应归还于被害人。
但监诉权应继续行使。
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鉴于自诉案件的特点,检察机关应当慎重行使告诉权,在被害人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应当由近亲属行使告诉权,只有在被害人无近亲属,或其近亲属丧失行为能力无法告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行使告诉权。
以免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要求撤诉、自行和解、被告人反诉以及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难以及时有效地作出抉择。
第二,有些情况下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公诉案件。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虽然是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应当按公诉案件来对待,根据刑法第257条、第260条的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由自诉转为公诉,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能再按自诉案件来对待了。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释尚付阙如,我们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指:(1)侮辱、诽谤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2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如在公共场所实施侮辱诽谤行为,造成交通堵塞和社会秩序混乱;(3)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
二是何谓“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为公诉案件。
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吊打、不给吃饭、喝水、不让休息等手段,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或长期遭受折磨而使身心健康受到摧残,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想让被害人放弃自主的婚姻,但使用的手段却未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
“致使被害人死亡”既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要看暴力手段,如果暴力手段是采用杀伤的工具而不顾被害人死活直接实施这种杀伤行为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属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了。
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公诉案件。
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健康逐渐被损害,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是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的痛苦而自杀的。
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却与虐待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
第三,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否合适?刑法第270条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侵占他人遗忘物、侵占埋藏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两高将上述行为定名为侵占罪)并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我们认为,此罪应当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侵占罪是由类推适用盗窃罪演化而来的。
这说明侵占行为曾与盗窃行为最相类似,尽管刑法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但这种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它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较为适宜。
其次,被害人收集证据受限制。
在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情况下,被害人只能主张遗忘物在侵占人处,但又无其他证据,特别是侵占人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而又矢口否认此事时,被害人没有搜查权,拿不到确凿的证据,无法向法院起诉。
即使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受到保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难以受到追究。
最后,侵占罪中的侵占埋藏物的犯罪对象是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长时间埋藏于地下已不能明确其所有人的财富。
分为天然物和人工物两种。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由此可见,如果将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国家财产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总之,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以及有效地进行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侵占罪不应当列为自诉案件。
建议公安司法机关划分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时,将此案件划入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
或者将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规定为告诉才处理。
因为这种保管关系明确,利于被害人举证。
而侵占遗忘物、侵占埋藏物的行为则不应当列为告诉才处理的范围。
目前,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此类案件的,检察机关不应以属自诉案件为由拒绝受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而应当从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出发,确保案件的及时查处,积极予以配合,作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
人民法院也应当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这类案件开庭审判。
如果以自诉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审判,要求被害人自行起诉,只能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另外,即使是自诉案件也不排斥国家干预原则的存在,即被害人因受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根据六部门联合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下列刑事案件:①故意伤害案(轻伤);②重婚案;③遗弃案;④妨害通信自由案;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8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部门联合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与199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的同类案件的范围相比,有四点变化:一是将侵犯著作权案与假冒注册商标案扩展到整个侵犯知识产权案,罪名由2个增加到7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