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涉物流寄递渠道违法犯罪线索举报奖励办法(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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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涉物流寄递渠道违法犯罪线索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涉物流寄递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加强物流寄递行业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涉物流寄递渠道违法犯罪线索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物流寄递渠道,是指基于物流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寄递服务活动形成的信息和实物传递渠道。
第四条社会群众均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涉物流寄递违法犯罪线索。
举报人可以采取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或者发送信函等方式向公安机关举报涉物流寄递违法犯罪线索。
第五条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涉物流寄递违法犯罪线索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六条举报奖励范围
(一)不法分子向物流、寄递企业托运、交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假冒卷烟等假冒伪劣产品、走私卷烟等走私物品及其它禁限运、禁寄物品的行为。
(二)物流、寄递企业未执行验视制度或明知托运、交寄物品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假冒卷烟等假冒伪劣产品、走私卷烟等走私物品及其它禁限运、禁寄物品仍予运输、收寄的行为。
(三)物流寄递企业与不法分子勾结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贩运禁寄物品的行为。
第七条举报第六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同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本市公安机关管辖。
(二)所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掌握。
(三)举报内容真实、具体,能提供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四)所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属于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二)举报人采取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违法犯罪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举报奖励标准
(一)根据举报破获治安案件,每行政拘留一名奖励100元,最高奖励1000元。
(二)根据举报破获刑事案件,每逮捕一名奖励500元,每直诉一名奖励300元,最高奖励2000元。
(三)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涉食品、药品、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在上述奖励标准基础上,治安案件每案追加奖励500元,
刑事案件每案追加奖励1000元。
(四)举报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走私、寄运毒品的,根据缴获量每案奖励1000元至10万元。
(五)举报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走私、非法寄运国家规定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缴获量每案奖励2000元至2万元。
(六)根据举报线索,查获利用物流寄递渠道非法寄运烟花爆竹案件的,每案奖励200元至5000元。
(七)根据举报线索,破获利用物流寄递渠道非法寄运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重大案件的,每案奖励2000元至1万元。
(八)根据举报线索,查获利用物流寄递渠道非法寄运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每案奖励200元至1万元。
除规定追加奖励的情况外,同一违法犯罪线索符合多个奖励标准的,按照最高标准进行奖励,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给予奖励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报奖励对象应为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
视为实名举报给予奖励;
(二)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提供顺序以公安机关受理的记录时间为准。
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确有帮助的,可以给予奖励;
(三)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分配方案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奖励金额;
(四)举报人属物流寄递从业人员,在进行举报奖励的同时,不影响所在企业再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享有奖励申请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奖励申请。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后60个工作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励,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委托他人代为领
取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者冒领奖金的,所领取的奖励应当追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举报人。
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奖励的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