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6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九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预告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依据,其最新版已于2024年3月1日正式施行。
本文将对最新版的细则进行分析和解读,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政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最新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限和职责。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包括受理登记申请、初审、登记证书的发放等。
同时,细则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便捷和高效。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和资料准备。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和所需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权属证书等。
此外,细则还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流程和方式,例如网上申请、现场申请等。
三、不动产登记中的土地和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细则对土地和房地产权利的登记流程和要求进行了规定,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
细则明确了登记的条件和要求,例如登记义务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还规定了土地和房地产权利的变更、转让和终止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四、不动产登记中的共有权和共同共有权的登记。
细则针对不动产的共有权和共同共有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细则明确了共有权和共同共有权登记的条件和要求,包括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和共同共有份额。
细则还规定了共有权和共同共有权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五、不动产登记中的限制权利的登记。
细则对不动产的限制权利的登记进行了规定,包括查封、冻结、抵押等。
细则明确了限制权利登记的条件和要求,例如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支付相应的登记费用。
细则还规定了限制权利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最新版从多个方面对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政策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登记工作的公正、便捷和高效性。
读者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申请时,应当仔细阅读并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确保申请的顺利进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2月22日公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2月22日公布)目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第三章登记程序 (5)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8)第五章法律责任 (9)第六章附则 (10)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登记期限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为了使申请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得到确认,有必要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登记事项的时限作出合理的规定,以督促登记机构提高登记效率。
《条例》没有区分登记类型,将登记的期限统一规定为30天,是综合考虑了以前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各类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作出的规定。
如土地登记是20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天;房屋登记则因登记类型不同期限不同,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一、《条例》颁布前登记期限的规定《条例》颁布实施前,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的登记期限不尽相同。
具体为:土地登记为20日,房屋登记因登记类型的不同在审查期限上有所差别,海域使用权登记为10日,水域滩涂登记为15日等。
实践中,不同的登记类型需要的时间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首次登记时间要长一些,抵押登记应当相对短些,而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应当适时办理。
二、《条例》对登记期限的规定《条例》颁布实施以后,由于效力层级高于《土地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将失去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审查的期限应当遵照《条例》中的规定执行,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审查时限不包括公告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中规定的30天的时限不包括公告的时间,公告的时间应当排除在外。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时限规定为30天,要求的是登记机构应当在30天内将登记结果记载于登记簿,并不意味着登记机构需要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在30天内发放给当事人,因为《物权法》、《条例》都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将登记结果记载于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不动产登记主体和对象的规定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动产登记部门。
登记对象包括土地、房地产、林地、矿产等不动
产及其权利、权属变动等相关事项。
二、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和方式
细则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和方式,包括登记申请、材料提交、审
查和核准、登记簿册的管理等环节。
登记申请可以采取线上或线下的方式
进行,申请人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窗口、自助终端或互联网平台进行申请。
三、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和变更
细则规定了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和变更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对于不动产
的权属争议,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此外,
细则还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时调查登记人的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和公示
细则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管理和公示要求。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
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登记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权利人和相关部门查询和核对。
五、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处罚
细则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处罚进行了规定。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对于违
法违规行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细则的发布和实施,将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和统一性,提高不动产权益确权的效率和便捷程度。
这对于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市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公开性,并定期更新、归档登记信息。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不动产相关数据,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严禁泄露、篡改、买卖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登记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或者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审核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在办理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确保其随时享有自己的不动产权利的查阅权。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备案和归档,确保登记信息的长期保存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分类体系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安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保护登记信息的安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条【登记原则】 (12)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2)第七条【登记管辖】 (26)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1)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1)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1)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登记程序 (49)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1)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条【受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条【查验】.....................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8)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9)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2)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4)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旨在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审批、登记等程序和规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实施细则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等;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材料和程序;
三、不动产登记审批和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四、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形式和查询等;
五、不动产登记的异议、申诉和查封等处理办法;
六、不动产登记的费用和缴费方式等。
以上规定旨在加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不动产的失窃、虚假登记和侵权等情况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3)(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5年3月1日今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收藏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行为不动产同意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全力,不因登记机构和等级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法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制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和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的工作流程,保障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
二、不动产登记范围和登记机构根据《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范围包括土地、房屋和构筑物。
不动产登记的主体是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与不动产权利有关的主体。
登记机构是指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
三、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和要求3.1 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填写申请书,提供相关材料,并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
申请材料应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不动产边界调查报告•不动产权属转移及其附属物转移合同•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其他必要的登记材料3.2 不动产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的重点包括不动产的合法性和权属的真实性。
如果申请材料不完整或存在问题,登记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或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3.3 不动产登记登簿经审查无误的申请材料,登记机构应予以登簿并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不动产权属的法定证明文件,具有不可抵触性和确定性。
3.4 不动产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应将不动产登记情况公示,确保公众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
公示的方式可以采用不动产登记公示平台、公告栏等形式。
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4.1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建库登记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并进行统一管理。
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应包括不动产权属信息、不动产边界信息等核心内容。
4.2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更新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及时更新,以反映不动产权属和其他权益的变动情况。
变动信息的更新可以由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主体提出申请,并经过登记机构审查确认后再予以更新。
4.3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主体有权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平台或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的方式进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不动产登记是指对土地以及与土地有关的权益、利益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制度。
它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保障公民和企业的财产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贯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本《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规范和解释,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顺利进行。
二、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和对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与土地有关的权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具体实施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不动产的具体情况,确定其责任界限和登记职责,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和审核流程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主要分为申请和审核两个流程。
1. 申请流程申请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确保提供以下的相关材料: - 申请书; - 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 申请人有关权利和事实的证明文件;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
2. 审核流程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不动产的实地勘测、调查核实等工作。
审核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 材料初审: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核; -实地勘测:对不动产的位置、界线等进行实地勘测,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 调查核实:对不动产的权属、来源等进行调查核实,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 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不动产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种类和效力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主要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册。
不动产权证书是对不动产权利状态的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册是对登记信息的记录和保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维护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不动产登记技术应用,提升数据质量和服务效能,保障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组织建设,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民服务,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互通有无,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协同办理能力。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不动产权益人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和受理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法受理或者驳回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和登记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权属状况,以及不动产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及时进行登记,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的申请,应当立即驳回,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理由。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一、总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细则。
二、登记内容1.不动产登记应当包括:房屋及其附属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权、林权等不动产权利状况。
2.不动产登记应当记录的内容包括:不动产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权利人、权属来源、登记机构、登记时间等。
三、登记流程1.不动产登记申请: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不动产描述等内容。
2.权属调查:登记机构接到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权属调查,核实不动产权属和权利状况,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对有关材料和证明进行审核。
4.登记登簿: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登簿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补正或重新申请。
5.公示告知: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及时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公示,并通知权利人。
四、信息管理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电子化存储和查询。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信息共享,确保登记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准确性。
五、登记机构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专业人员和相应的设备,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六、监督管理1.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运行和公正执行。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受理和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责任1.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情况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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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对普通市民影响小:东北师范大学经济研究所所长、经济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金兆怀指出,该制度的确立,对普通市民的影响可以说微乎其微,因为,大部分市民都只有一套普通房产,而对单套普通住房征收房产税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中国政府网22日消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如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