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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昌星与中国的引渡制度
11级法学(1)班赵荻*
2011年07月23日07:51,外逃12年之久的远华走私案主犯赖昌星回国,并于次年2月被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赖昌星的回来,是中国引渡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他虽然是成功的被引渡回来,但是12年之久的引渡,不得不让人思考中国的引渡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赖昌星生平
赖昌星,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晋江,身份系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主犯。

1958年9月,赖昌星出生于泉州晋江市青阳镇烧厝村(今泉州晋江市西园街道烧厝社区)。

早年在福建晋江以卖破烂为生。

20世纪70年代,偷渡香港从商。

20世纪80年代,以港商身份回福建晋江发展,出任晋江市外商协会负责人及泉州同乡会负责人,并到北京开公司。

1991年2月,将户口迁到了香港,摇身一变成为香港居民。

并注册创办以房地产投资为主的香港美好企业有限公司,兼营进出口和成衣贸易。

1991年4月迁居香港。

但2002年,香港特区政府指控他当年提供不真实的文件和资料、以讹诈及非法手段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将赖昌星及其家人香港居民身份和香港特区护照全部吊销。

1991年6月在香港注册成立“远华国际有限公司”。

1994年初成立“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大规模走私活动。

1999年8月,赖昌星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以普通游客的身份抵达加拿大温哥华机场,与之同行的还有其妻及三名子女。

他们一家结果在签证过期后拒绝离开加拿大,并引发了加拿大历史上拖延时间最长的一起难民申请诉讼案件。

赖昌星是受中国司法部门指控和通缉的远华走私案重要嫌犯,赖昌星使用各种手法在加拿大打官司、反复上诉、以司法诉讼拖延时间,企图逃避被遣返回中国受审。

赖昌星在1999年因为中国打击走私犯罪被查出其名下的厦门远华公司进行国际走私,走私货物的总金额高达500多亿人民币,偷逃税款超过300亿人民币。

300多亿元的概念是--1996年也就是赖昌星走私那一年,全国财政收入才6187.73亿元。

2011年7月21日下午6时,加拿大联邦法庭法官萧尔(Michel Shore)于温哥华宣布,否决赖昌星暂缓执行遣返令的申请。

赖昌星将会被遣送回中国,最快是2011年7月23日。

2011年7月2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马朝旭今日表示,中国政府关于赖昌星回国依法接受审判的立场十分明确。

中方对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赖昌星关于暂缓执行遣返令的申请表示欢迎。

2011年07月23日07:51 赖昌星在加拿大警察押送下遣返中国逃亡加拿大12年之久的赖昌星于温哥华时间2011年7月22日下午在加拿大警察的押送下搭乘飞往中国的民航班机离开温哥华国际机场7月23日下午,中加双方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办理了有关交接手续。

随后,我公安机关依法向赖昌星宣布了逮捕令,并向其交代了包括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在内的法定权利。

2012年2月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首要犯罪嫌疑人赖昌星涉嫌走私、行贿犯罪一案,
已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赖昌星在加拿大的12年,利用反复上诉的手段,延长自己在加拿大的生活时间,其手段可谓狡猾之极,最终在中加两方的共同努力下,终于将赖昌星遣送回国。

中国引渡制度浅析和现状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罪犯或判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在条约和互惠的基础上移交给请求国或执行刑罚的一项制度。

从其特性而言是国家间的一种司法协助,其法律基础是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者协定。

我国引渡实践开展较晚。

在旧中国根本不具有平等基础上与别国开展引渡的先决条件。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我国外交方面取得的进步,例如1984年我国成为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2000年通过了《引渡法》,并于29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生效21个),与42个国家已经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与81
个国家检察机构签署了合作协议或者谅解备忘录等,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引渡规范体系,但是随着日益变化的国际形势以及国际引渡规范性原则的发展,中国在许多方面并没有与国际接轨,实践中的操作存在许多问题,致使像赖昌星案一样一拖再拖,对于司法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存在巨大挑战。

引渡制度的原则
中国的引渡制度虽然在法律明文上并没有提到很多的原则性规范,但是在实践操作中,顺应国际引渡发展潮流,的确有许多原则存在,主要有几下几条:双重犯罪原则,特定性原则,政治犯、军事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

关于这个原则各个国家和各个学说说法不一,但是在最基本的意义上,它指引渡请求所列举的行为必须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即国家有义务保护在其主权权利下的人们的安全,只凭外国的指控是不能把在其主权权利下的人交给外国的,只有当改日被控的行为如果在这个国家也被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下,该国才会将该人交给该外国审判和惩罚。

在赖昌星案件中,很明显他犯的是走私罪,而且数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加拿大都是要收到刑罚制裁的,这也给赖昌星的引渡提供了基本条件。

2.特定性原则。

目前我国《引渡法》第十四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时,应当保证“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为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责任,也不讲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

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双边条约时也普遍规定了这一点,这条原则既保护了被请求国的主权也保护了被申请引渡人的人权。

3.政治犯、军事犯不引渡原则。

显而易见,这条原则指的是被请求国不会将请求国中认为是政治犯和军事犯的人引渡回请求国。

这条原则在国际上普遍被接受,有其内在的必然性。

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政治观念等存在差异,对于那些与政治问题想关联的犯罪,不同的国家可能做出不同的或者截然相反的评价,在一种社会制度下被法律宣布为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在另一种社会制度下可能不被视为犯罪甚至受到肯定和鼓励。

因此,在引渡实践中,普遍运用政治犯、军事犯不引渡原则,有利于体现对各国主权的尊重,也有利于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进行
3.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这个原则是指当请求国请求的对象是本国国民时,被请求国不予引渡。

但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认为,即使是本国国民,也是可以引渡的,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犯罪具有属地性。

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刑事管辖权的问题上认为犯罪具有属人性,故,我国支持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并普遍适用之。

4. 死刑不引渡原则。

本条将作为重大问题在随后进行介绍。

5.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它指的是,要求在其境内发现犯罪人的国家,必须作出这样的抉择:
或者向请求国引渡犯罪人,或者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这条原则经过格劳修斯以及贝卡利亚等法学家的发展后,最终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并体现在各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公约里,其意义在于确保外逃的罪犯得到一定的惩罚以避免其逍遥法外
中国的引渡制度
中国的引渡制度是在最近15年创建的。

从1993年8月与泰国缔结第一个双边引渡跳跃开始,我国已经与25个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

2000年12月28日,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引渡法》,为我国与外国开展引渡合作确定了具体的准则、条件和程序。

它是吸收了国际上通行的引渡合作原则,结合中国的特定情况的一套独具特色的引渡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制度。

中国的引渡制度实行双重审查制,即对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实行分工审查,由司法机关负责司法审查,由政府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审查,各道审查均有权行使否决权,并且只有在两道审查均通过后才作出最终的准予引渡的决定。

这种双重审查有以下特点:1.司法审查唱主角,行政审查两把关2.司法审查职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3.双重审查一票否决。

其体制体现了灵活性、原则性和开放性刚柔并济,很好的解决了显示中存在的国家之间的引渡问题。

中国的引渡制度的缺陷及其解决方案
中国的引渡制度虽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还是存在着不少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关于引渡的国际条约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已经与25个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但是世界上的国家有近200个国家,这个数量远远超过了已经和我国签订条约国的数量。

前面讲到,引渡主要是以国家质检的引渡条约为依据所进行的,也就是说请求国没有与被请求国存在双边条约的话,那就会缺失引渡的前提条件,致使引渡工作无法开展。

美国是一个国内罪犯逃亡的理想“天堂”,但是我国并未与美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另外美国是一个“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没有条约的法律依据,中国很难从美国成功引渡回罪犯,从而让美国成为了更多逃犯的目的地。

而在赖昌星远华走私案中,赖昌星所逃亡的中国也会一个“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1877年《加拿大引渡法》规定,只有与加拿大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才予以引渡合作,既不允许在无双边引渡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向外国引渡,甚至不允许向国际刑事法庭引渡。

缺乏条约的规定,中国成功引渡回赖昌星难上加难。

对此,我们应当尽快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尤其是像美国等外逃罪犯主要窜逃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来存进引渡的合法化进程。

事实上,在赖昌星案件的实际操作中,虽然加拿大政府在赖昌星案发生后出台了很多关于引渡的立法,但是对于中加两国在没有条约前置的情况下的成功引渡赖昌星回国还是杯水车薪,最终,中方并没有采用引渡的方式,而是采用遣送的方式将赖昌星送回中国。

2. 请求国国内法律政治环境。

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机制,造成了被请求国对请求国的相关政治与法制环境了解的缺乏。

在美国的中国妖魔化的情况下,普遍的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形象存在误解,尤其是今年来,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冲突时有发生,更加深了外国对我国国内环境,包括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误解,认为将被请求的罪犯引渡回中国将对其的生命等产生威胁。

在国际法上与引渡经常联系的就是庇护制度与难民制度,在引渡时被请求国经常依据这两个制度而拒绝引渡。

庇护指一个国家对于遭受追诉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

难民制度指一国对于难民应有的最低保护。

赖昌星案件的审理中,我们不难发现加拿大队中国政治与法制环境的不了解,他们认为将赖昌送回中国不难排除相关对赖昌星的不利的风险,所以不适宜遣返。

由此可见一国的国内政治环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被请求国的决定。

对于此困境的解决方案就是,在国际上将中国营造成一个良好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解开其他国家对我国的误会,同时与他国加强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沟通,如举办“中俄文化年”,“中法文化年”等。

3. 过分依赖国际刑警组织。

在我国,境外追逃应当借助国际刑警组织,这在我国民众、
司法和执法机观念关以至于决策层都已经是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然而这一点并不正确。

国际刑警组织本身不具体负责罪犯的引渡,而一般采用联络、协调、斡旋的方式,促成各当事国引渡的成功,其主要功能是交换信息和情报。

在引渡合作方面,一般仅限于向各成员国转发在逃人员的通缉令和拘捕令,并搜集和交换有关在逃人员的下落和踪迹的信息。

借助国家刑警组织组织追逃罪犯,毕竟死我国在引渡法律机制不健全的时期主要依赖的手段,而且这些手段也主要见效于那些引渡法律机制还不健全的国家。

对于向美国一类的发达国家,老一套的方法已经不能在实践中产生任何效果。

在赖昌星案件中,正是由于相关机构过度依赖国际刑警组织,而忽略了本国机构的职能。

专家认为我国的机构应该正视这个问题,更加积极的去搜集证据,向被请求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以促进引渡的成行,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4.在引渡的观念中,西方国家普遍认为,除了要考虑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并保障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利益。

要给予这种考虑和保障,就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对被请求人不能进行引渡,就构成了妨碍引渡的另一种新的因素,即人权障碍。

而所谓人权障碍具体到有关引渡的原则上,即“死刑不引渡”原则,其指的是逃亡犯罪人员根据本国法律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因死刑而不引渡该逃亡犯罪人。

这个障碍已经成为在引渡外逃罪犯时,横亘与我国与他国的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

根据联合国报告显示,截止至1999年2月,以不同方式废止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总数已经达到了123个,并在不断增加中,而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71个,废除死刑与保留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比率接近2:1,而在现代中国,短期内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可行性。

在我国,对于死刑的存与废的问题,学者更多的是从死刑作为一个刑罚进行研究,很少有人将其与“死刑不引渡”联系在一起。

但是,当前对于外逃罪犯的因素问题而言,它却是我们无法再回避的一个问题。

从国际法的视角出发,“死刑不引渡”原则已经与保护被引渡人的人权问题紧密联系起来,而不再是单纯的作为一种刑罚是否能实施的问题。

在实践中,许多国家在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时,都明确地援引了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人权保护条款。

在我国,死刑在《刑法》中的广泛存在与国际社会对死刑日益普遍的厌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使得死刑成为我国引渡工作中的严重法律障碍。

在事实上,死刑在吴国的广泛适用早已影响到我国与外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进程,不少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尤其是欧盟各成员国,一般要求在引渡条约中明确规定在被请求引渡人可能被判处或者执行死刑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

但是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不愿意接受这样的条款,主要顾虑在于:在另一个缔约方已经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接受这样的条款似乎意味着在国际条约中承认了一种单方面的义务,这被认为是对外缔约工作所特别忌讳的事情。

另外,我国广泛存在并且适用死刑对我国的国际形象也存在着一定的影响。

中国是死刑存置国,站在请求国的立场,因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可能会被拒绝引渡。

而中国为了让请求国将逃亡的犯罪人员引渡回国,就必须保证对该逃亡犯罪人不判处死刑,站在请求国的立场,因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可能会被拒绝引渡。

而中国为了让被请求国将逃亡犯罪人,就必须保证对该逃亡犯罪人不判处死刑,这可以说是要让国家主权的做出一种让步。

现实中,我国虽然不在双边引渡条约中作明确、直接的规定,但是在操作上是有条件的接受被请求国死刑不引渡的要求,给予被请求引渡人“人权保障。

以赖昌星的引渡案为例,如果我国要引渡赖昌星,就要执行“死刑不引渡”原则,而事实上,我国有关部门早在2001年就已经向加拿大方面做出充分承诺——赖昌星引渡回国将不被判处死刑,这等于给赖昌星下了“免死牌”。

从“罪刑法定”原则来讲,这种做法是有违于公平、公正的(厦门远华走私案的其他几名主犯已经被判处死刑并已经执行,假若赖昌星引渡回国后不判处死刑,必然会使普通民众产生“法律有失公正的”疑问)。

但从国际法和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立法出发,这是横亘与引渡合作中一道需要且必须排除的障碍。

据报道,目前尚有超过4000名中国外逃贪官在国外自由主义的天空下接受荫庇,最保守有超过50亿美金被他们卷走。

对于他们,是否能普遍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是否会引发国内对于法律公正的质疑?
我认为,毋庸置疑,在尊重国家主权、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方面与引渡中的维护人权产生了矛盾。

我觉得,无论如何,将逃亡外国的罪犯引渡回国,接受一定的制裁总比任其在国外逍遥法外更接近实现主义。

从代价以及效果上,我们应当接受引渡。

尊重并适用公认的“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我们应当付出的司法代价,尽管这个代价是巨大的。

另外我们也必须明确,适用死刑不引渡和废除死刑是两回事。

“死刑不引渡“原则起源和发展与死刑废除运动,但这并不意味着死刑不引渡原则与保留死刑相矛盾。

从理论上讲,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范畴,完全可以出现交叉和重叠;从实践上看,不少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引渡立法中也承认了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引渡实践中也不乏这方面的判例。

那种认为只能首先废除死刑才能促进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观点是机械的,更阻碍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总的来说,鉴于我国实际,短期内不会废除死刑,但是在引渡法中也不会在短期内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相关的条款。

对于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我国需要采取积极的姿态,说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政策,争取对方的理解,最终实现引渡,制裁犯罪。

补充
在事实上的赖昌星引渡案件中,由于体制的不健全,中国并未能够成功引渡赖昌星回国,而是采取了代替手段——遣送。

其指的是外国将不具有合法居留身份的非本国入境者遣送会回的措施,是遣返国为维护本国安全与秩序而单方面作出的决定。

通过这种方式,在客观上造成了与印度相同的结果,因而在理论上要被陈伟“事实引渡”。

但是相较于引渡而言,该措施更注重强调保护被遣送人的权利,即更加强调“死刑不引渡原则”,鉴于我国实际,这种方式难以给被遣送人判重刑,无法达到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目的,故此措施只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请求罪犯逃亡国实行。

结论
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中国的引渡制度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要改变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但是由于引渡涉及国际法,所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引渡条款和公认的原则对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以及对于实践中引渡案的的成功引渡回国有巨大意义。

赖昌星引渡案件虽然已经到一段落,但是,中国还需要引渡回许许多多的“赖昌星”,我相信在实践中,中国会逐渐发展处一套具有特色的、可行性高的、与国际接轨的引渡制度,制裁犯罪,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参考资料:
1.《引渡问题研究》黄风著
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赵秉志著
3.《引渡司法审查研究》薛淑兰著
4.《引渡原则研究》彭峰著
5.《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的发展趋势深析——兼论我国《引渡法》的完善》马德才
6.《从赖昌星案看我国主动引渡法制的完善》金艳
7.《赖昌星遣返案若干问题研究》张磊
8.《论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和适用》孙姣
9.《浅谈我国引渡制度的法律依据却是问题与应对之策》张茹茹
10.《我国引渡的困境及应对之策》王小晖
11.《诱捕引渡的国际法分析》赵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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