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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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余杭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余政发[2006]202号

发布时间:2008-06-18 访问次数: 591次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及《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财政、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和完善本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

中,政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四)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续保人员)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五)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含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第五条余杭区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依照本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地税、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二)贯彻执行基本医

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五)负责对需要定点的医疗机构、药店的资格审查,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六)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社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审核、费用结算等方面的工作;(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金预警报告;(三)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会同卫生、物价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区社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区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上月末本单位职工总数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

积的8%提取,其中6%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5%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1%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2%暂留在单位用于建立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并全部计入其本人的个人帐户。(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末本单位职工总数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为基数,按月向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2%用于建立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区社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三)协缴人员按区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缴纳。缴费总额的50%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续保人员(以下简称以个体形式参保的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6%,其中5%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1%用于建立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五)区人民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人员总人数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积的0.5%予以补贴(其中50%用于企业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部分用于住院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六)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单位暂由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待条件成熟时再统一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当由住院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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