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
银行存款保险制度范本
银行存款保险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存款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保险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投保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存款保险机构),各投保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保险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在境内的分支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款。
投保主体不包括内资境外机构和外资境内机构。
第四条保险限额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限额为每个存款账户50万元。
超出部分从投保人清算财产中受偿。
第五条保险费率存款保险费率分为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
基准费率适用于所有投保机构,风险差别费率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差别对待。
第六条保费投资存款保险机构的保费除存放人民银行外,还可以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第七条保险机构的设立和职责存款保险机构应当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管理办法和运作机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和实施存款保险办法;(二)收取和管理和存款保险基金;(三)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测;(四)在投保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五)协助投保机构进行风险处置;(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投保机构的义务投保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险费;(二)定期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存款和风险管理信息;(三)接受存款保险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四)在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及时向存款保险机构报告,并配合存款保险机构进行风险处置。
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条例是为保障个人和机构的存款利益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旨在规范存款保险业务的开展,确保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存款保险条例的目的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稳定运营,维护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存款保险条例适用于全国境内所有在我国境内的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合法金融机构。
第三条存款保险条例所称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等各类形式的存款。
第四条存款保险基金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用于赔付存款人的损失和承担其他与存款保险业务有关的责任。
第五条存款保险机构是负责存款保险业务的法人金融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并接受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发生的存款保险事件,享受存款保险待遇,依照原有存款保险政策执行。
第二章存款保险业务第七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备案登记,并参加存款保险基金。
第八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向存款人提供存款保险业务,并接受存款人的监督。
第九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明确存款保险业务的范围、赔付标准和赔付程序。
第十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向存款人提供存款保险信息,包括存款保险费率、赔付标准、赔付程序等。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加强存款保险业务的宣传,提醒存款人保护好个人和机构的存款。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赔付计划和赔付规则,确保赔付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三章存款保险基金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由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费、政府拨款和其他合法资金组成。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应当定期进行核算和审计,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应当合理投资,保障基金的稳健增值。
第十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保证赔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和透明度。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存款保险机构违反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2]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四)归集保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2]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存款保险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15-04-02 08:33:34 | 来源:新华社 | 作者:佚名 | 责任编辑:钮东昊新华社北京3月31日电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银行个人存款保险规定
银行个人存款保险规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典型代表,为了保护个人存款者的权益,制定了一系列的个人存款保险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个人存款在银行发生任何意外情况时得到妥善保障和补偿。
本文将就银行个人存款保险规定进行探讨,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与之相关的权益和义务。
一、存款保险基本原则1. 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银行个人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而设立的。
该制度能够有效降低存款风险,增强存款人的信心,促进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
2. 存款保险责任的界定银行个人存款保险责任主要包括存款的保险责任和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存款保险责任,对存款人发生的存款损失进行赔偿。
3. 存款保险范围银行个人存款保险主要针对个人储蓄存款、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等,且金额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的存款。
各国的存款保险范围会有所不同,具体以各国的法律法规为准。
二、存款保险的责任与义务1. 存款人的义务作为存款人,在享受银行个人存款保险的同时,也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
首先,存款人应当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存款业务,并遵守存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
其次,存款人要妥善保管存款凭证和密码,确保存款的安全。
2. 银行的责任银行作为存款保险的承办方,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款进行保险赔付。
同时,银行也有责任加强风险管理,保障存款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在处理存款赔付事宜时,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确保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
三、存款保险赔偿机制1. 存款保险赔偿责任一旦存款发生了意外,如银行破产、倒闭等,存款保险赔偿机构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条件的存款人进行赔偿。
存款保险赔偿责任主要包括赔偿申请受理、赔偿款支付和赔偿额度等方面的责任。
2. 存款保险赔偿程序存款人在存款发生意外后,应及时向存款保险赔偿机构提出赔偿申请。
赔偿机构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存款账户信息等进行审核,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答复和赔付。
【热荐】小银行倒闭存款怎么办
【热荐】小银行倒闭存款怎么办大多数人都觉得把钱存在银行里是最安全的储蓄手段,但是,2015年5月,《存款保险条例》开始实行了,这意味着,国家允许银行破产。
那如果把钱存在小银行里,小银行倒闭存款怎么办?为您解答。
一、存款保险条例2016年的陆家嘴论坛上,央行副行长张涛表示:对于经营出现风险、经营出现失败的金融机构,要建立有序的处置和退出框架,允许金融机构有序破产。
从2015年5月1日起,《存款保险条例》正式开始施行。
《条例》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其它金融产品不受保护,这就是说,如果银行破产,你在这家银行的理财产品,不管多少,都不会有全额赔付的。
允许银行破产,是中国金融体系最大的改革。
存款保险制度实行,这意味着国家不再对银行进行信用担保,不再对存款兜底。
二、小银行倒闭存款怎么办存款保险制度就是成立一个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然后由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吸纳存款机构向该机构缴纳保费,形成一个存款保险基金。
未来,一旦投保机构破产无法经营、被撤销或者被接管,存款保险基金机构就能用存款保险基金的钱代偿储户。
存款保险的作用其实就是解决银行的风险问题。
现在对于储户来说,近年来各类商业银行如雨后春笋拔地而起,不少商业银行规模小,抗金融风险能力差。
如果一家银行经营不善,一旦有风吹草动,很多储户处第一反应就是把钱取出来,那么银行就可能面临挤兑风潮。
而一旦一家“坏银行”遭受挤兑而陷入困境,可能由此引发系统性的挤兑,导致整个银行业的危机。
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为储户提供银行破产后的保障,这样一来,大家知道即使银行破产,自己的利益也能得到保障,那么也就不会抱着恐慌的心理去银行取钱,从而防止挤兑的发生和蔓延。
有统计数字表明,只要存款保险能够保证90%以上的个人存款安全,那银行基本就不会有事。
有分析称,目前我国50万元以下存款户比例占比超过98%,也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赔付的限额到50万元,它保证了98%以上的储户利益。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对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存款的一种保险制度。
该制度于2024年5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
本文将从背景、制度设计、运行机制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挑战等方面对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背景制度设计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中国银监会(现属于中国银保监会)负责管理和监督。
根据相关规定,参保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
存款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每家金融机构300万元人民币,即使一个人在同一个金融机构有多个账户,也只能获得300万元的保险赔偿。
此外,中小型银行以及一些特定地区的金融机构可获得更高的基本保险金额。
运行机制存款保险机构会根据金融机构的存款规模和风险评估等指标,确定缴纳的保险费率。
金融机构需按时履行缴费义务,承担自己的风险责任。
存款保险机构则根据成本、赔偿支付等要素,在确保制度可持续运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和赔付金额。
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等重大风险事件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会迅速展开赔付工作,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问题与挑战尽管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建立和过程中取得了显著进展,但仍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赔付金额相对较低,对大额存款人的保护不足。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体系的风险管理能力和监管机制存在不匹配的情况。
此外,个别金融机构的风险与赔付水平之间可能存在断层,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和风险评估。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保险制度,中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加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提高存款赔偿的上限,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储备能力,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等。
另外,还可以加强存款保险制度与其他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的协同配合,形成更加系统性和协调性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
总结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我国金融体系中重要的保护措施之一,对于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虽然该制度在建立和过程中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但随着相关机制的不断完善,相信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会越来越成熟和完善,为投资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容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容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风险管理机制,旨在保障存款人的权益、维护金融稳定。
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存款保险的范围、保险责任、保险金支付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一、存款保险的范围我国存款保险的范围包括各类金融机构的存款,包括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等,而且还包括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这种广泛的范围确保了绝大部分的存款可以得到保护。
二、保险责任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于存款人的保护责任。
一旦存款机构破产或处于严重困境,存款人的存款在法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根据我国现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规定,存款人的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家银行100万元人民币。
这意味着即使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存了几个账户,保险责任也只限于100万元。
三、保险金支付在确定保险金支付范围后,保险公司会及时启动赔付程序。
存款保险赔付首先寻求救助机构,如存款人未能取回存款,救助机构则将由存款保险基金进行赔付。
而且,保险公司在赔付存款时有权从被保险机构的资产中追偿。
四、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存款保险基金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存款人权益的关键。
存款保险基金由各家金融机构定期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
这些保险费累积形成基金规模。
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要负责基金的保值增值,并发挥保险赔偿的主体作用。
五、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是保护存款人权益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建设和监管力度,提高保险金支付的速度和效率,并不断完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
此外,我国还将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相结合,实现了对金融风险的及时防范和控制。
六、国际经验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借鉴了国际经验。
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如美国的FDIC,欧盟成员国的存款保险机构等。
《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全文《存款保险条例》是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央行、财政部、银监会、发改委联合制定,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这一限额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为我国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
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存款保险条例解读
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四)归集保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条例
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条例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稳定,银行对存款进行保险保障的一项制度。
在金融市场发展的过程中,银行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机构,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金融风险的存在,银行出现危机的概率一直存在,为此,各国都引入了银行存款保险制度,以保障存款人利益。
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了银行为存款人提供的保险范围。
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制度会对每位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的存款金额进行保险保障,保障范围一般会设定一个上限。
如果银行发生危机,无法偿还存款,存款人可以向存款保险机构申请赔偿,以保障其利益。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这些机构通常是由政府设立的独立机构,负责监管和管理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
它们会与银行进行监督合作,确保银行合规经营,并根据需要提供赔付服务。
此外,存款保险机构还需要定期评估银行资产负债情况,以便及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
再次,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
为了保障存款人利益,存款保险机构需要设立一个资金池,用于支付赔偿款项。
这些资金通常来自于银行的保险费和政府的资金拨款。
存款保险机构需要合理规划和管理这些资金,确保能够及时支付赔偿款项。
最后,存款保险制度规定了存款人的责任和权益。
存款人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并遵守银行存款规定。
如果存款人出现欺诈行为或者超过保险赔付限额,存款保险制度将不再提供赔偿。
此外,存款人还享有查询存款保险信息和提起申诉的权益,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总结起来,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它规定了存款保险的范围、存款保险机构的管理、资金来源以及存款人的权益和责任。
通过这样的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存款人的权益,增强金融市场的信心,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因此,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国务院今日公布《存款保险条例》,并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0号《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2015年2月17日存 款 保 险 条 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全文存款保险条例是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央行、财政部、银监会、发改委联合制定;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一限额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为我国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四归集保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1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一未依法投保;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文来源:法帮网fabang。
存款保险条例适用哪些银行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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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大家参考存款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我国部分存款保险条例有哪些
我国部分存款保险条例有哪些所有的新闻都在说存款保险将于今年5⽉1⽇起施⾏,国务院今⽇公布《存款保险条例》,并于5⽉1⽇起正式实施。
中国⼈民银⾏负责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最⾼偿付限额为⼈民币50万元。
那么,存款保险制度是什么呢?存款保险制度指的是,银⾏作为投保⼈,按⼀定...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我国部分存款保险条例有哪些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存款保险制度指的是,银⾏作为投保⼈,按⼀定存款⽐例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建⽴存款保险准备⾦,如果有银⾏发⽣经营危机或⾯临破产倒闭时,保险机构将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保护存款⼈利益。
有了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从⼼⾥上给公众安全感,从⽽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减少了对银⾏体系的挤兑。
同时还可以有效提⾼⾦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融秩序。
但也有可能会制约到银⾏的发展。
下⾯是⼩编摘取的我国部分存款保险条例:第⼀条为了建⽴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融风险,维护⾦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商业银⾏、农村合作银⾏、农村信⽤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业⾦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外设⽴的分⽀机构,以及外国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分⽀机构不适⽤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存款保险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级管理⼈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限额偿付,最⾼偿付限额为⼈民币50万元。
50万 存款保险条例
50万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如果你在一家银行的存款超过50万元,这家银行不幸破产倒闭的话,最多只有50万元能够全身而退,超出部分不在存款保险覆盖范围之内。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如果发生风险事件,储户存款要按照市场化方式处置,国家不会无原则兜底,以前由政府对存款做出的隐性信用担保,将由保险基金来承担。
具体运作模式是,国内银行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如果发生风险事件,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赔款。
对储户而言,有了存款保险机制,似乎意味着存款安全更有保障了,其实不然。
因为存款保险制度只是有限赔偿,而国家信用是无限担保,也就是说,从国家信用切换到保险制度,储户存款的安全性其实是下降了。
就拿这次包商银行的储户来讲,由于有了《存款保险条例》,大部分人个人存款最终还是有惊无险,得到了全额保障,但是部分大额机构债权人还是承受了10%左右的损失。
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四)归集保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储蓄存款保险条例
储蓄存款保险条例【篇一:《存款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龙源期刊网《存款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条为了建立和标准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教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则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篇二:【每日一法】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的内容及影响】【每日一法】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的内容及影响主要内容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从提出至今,已经历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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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2]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四)归集保费;(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2]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
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2]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一)未依法投保;(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
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3]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答: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存款保险,是指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统称投保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投保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规定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2008年以来,有关国家和地区不断完善存款保险相关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进一步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深化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
早在1993年,国务院就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作了长时间系统研究,充分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建议。
目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制定条例,目的是为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问: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是什么?答:为有效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条例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
同时,参照国际惯例,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但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从存款保险覆盖的范围看,既包括人民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既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也包括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属于被保险存款的范围。
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在被保险范围之内,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作用,防范道德风险。
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怎么区分人民币存款和同业存款问:存款保险的保费谁来交,按什么标准交?答:存款保险的保费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存款人不需要交纳。
存款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与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
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则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费率制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正向激励,强化对投保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其审慎经营,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