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规定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保护和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指不再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但符合国家间接利用环节的技术规范要求,且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用于生产加工、再生产、能源回收等产业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行为,应当遵循“环境友好、可持续利用、杜绝倒挂”原则。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准入管理第六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准入计划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准入计划要明确总量控制、种类范围、进口企业名单等内容。
第七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包括具备相关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人员,拥有固体废物处理的法定许可证,并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八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确保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安全运输、储存、处理过程。
第九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企业应当对进口固体废物进行严格检验检测,确保其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会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
第十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确保固体废物处置过程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章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环境监管和处罚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责令整改。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准入计划批准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可以责令停止进口,并处以罚款。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第一节法律体系简介我国对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是行政执法行为~其执法依据大致涉及大致包括下述五个层面的法律条文。
1(法律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及其修正案,经我国人大通过, 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宪法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某些其他工作部门发布的规则。
令、公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通知、警示通报等等。
4(法律解释一般指国家机关的规范性解释。
5(条约与约定主要指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外国人之间行政关系的行为准则。
第二节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一条、十二条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报检及检验作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1)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5)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7)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 (10)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市〔1997〕690号) (11)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市〔1997〕690号) (13)关于上海世博会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许可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30号) (1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15)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21)《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的公告-商务部 (23)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24)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全文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律,制订本规程【发布单位】卫生部【发布文号】卫检发(91)第1号【发布日期】1991-5-15【生效日期】1991-5-15【效力】【备注】1996年5月29日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各卫生检疫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卫检字(90)第2号《关于调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归属问题的通知》,进口食检工作已于一九九0年底前由地方卫生检疫站全部移交到口岸卫生检疫所统一管理。
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严格程序并适应体制改革后的情况,我们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有关单位意见,现予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自颁发之日起原(85)卫防字第11号文《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四之一)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十四之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变更、延续、注销业务的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注: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1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六、禁止性要求: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七、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一)首次申请。
申请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1.注册登记申请书;2.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3.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4.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5.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6.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地点探讨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地点探讨摘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入境在口岸报检,进行卫生、动植物检疫和环保等项目的检验,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通关后,报检人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品质检验。
该流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产生了冲突,导致检验地点在理解上的困难。
关键词: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地点;检验内容中图分类号:d992.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13x(2013)02-0116-01一、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定义入境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是指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含废料)。
根据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物理形态及生产方式可分为:一是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是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是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是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报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办理报检时除按规定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外,还应按规定提供以下证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限制类)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和电子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检疫证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0.27•【文号】国质检检[2009]475号•【施行日期】2009.10.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10月27日国质检检[2009]475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境外有毒有害物质及病虫害等传入我国,总局发布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贯彻和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直属局和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一定要从政治高度认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性和敏感性,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做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认真及时地组织好对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补充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称“补充要求”)的传达学习和贯彻执行。
二、各直属局和指定装运前检验机构要大力向国内收货人、国外供货商及相关单位宣传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使其充分认识到遵守管理办法是保护环境、防止境外有害废物向我国转运处置和防止欺诈行为的重要措施,要严格遵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贸易。
三、各直属局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局应由一名局领导统一组织、协调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各环节的工作,强化各检验检疫机构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工作规范性和有效性,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相关细则、补充要求中的规定,实施好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严把到货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环节,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行之有效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工作质量。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注销申请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26006子项2)
受理单号(行政审批编号):
具体申请事项名称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注销申请
申请人信息
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人信息
姓名
联系电话受理机构来自受理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
承诺办结时限
同法定办结时限。
依照法律法规不纳入办结
时限的情形和所需时限
无
办理进程查询方式
一、本受理单所列海关联系电话。
二、通过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提出申请的,可以在该平台自助查询。
三、受理海关指定的其他方式:
收费状况
不收费
批准文书发放方式
□自取□邮寄(由收件方支付邮费)
受理工作人员
海关联系电话
备注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的,海关将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之日为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
二、本受理单一式三联,一联当场交给申请人,一联供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联提供给部门监督机构备查。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受理海关)盖章
签收时间:年月日受理时间:年月日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修改)
申请材料清单
已提交材料
打“√”
申请材料特别要求
一、注销申请书(必填)
海关准予注销后,申请人应当立即交回原注册登记证书。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进出废旧物品卫生检疫【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8【实施日期】201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48号)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8年5月28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活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备案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对装运前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并对其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第三方检验机构在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之前,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七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装运前检验第九条装运前检验是指在进口废物原料运往中国境内之前,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以及装运前检验规程等的要求,由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监装和施加封识,然后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
关于发布《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术规 范等 强制 性要 求 。经检 验检 疫 ,不符 合进 f J 可用 作原 料 的固体 废物 环境 保护 控制 标准 或者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等 强 制 性 要 求 的 固 体 废 物 ,不 得 进
口。
废 物进 口管 理 工作 协调 机制 ,实 行 固体废 物进 口 管 理信 息共 享 ,协 调处 理 固体废 物进 口及 经营 活
政策法规 、标准
1 < < 5 < <
关于发布 《 固体废物进 口管理办法 的通 知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 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 2号
Adm i it a i eM e s e o heI po to o i a t s n s r tv a ur sf rt m r fS ld W se
档。
第叶‘ 条 出 口加 工 区 内的进 口固体 废 物利 九
第 二 十 三 条 固 体废 物进 口相 关 许可 证 上 载 明 的事 项 发 生变 化 的 ,利用 企 业 应 当按 照 申
用 企 业 以加 工 贸 易 方式 进 口固 体废 物 的 ,必 须持
有 固体废 物进 口相 关许 可 证 。 出 口加 工 区 以外 的进 口固体 废 物 利 用 企业 以 加 工 贸 易方 式进 口固体 废物 的 ,必 须 持 有 商 务主
T eSae mii rt no u lyS p r i o s et na dQ aa t e h t t Ad ns a o f ai u e s nI p ci u rni t i Q t v i n o n n
De r eN0 2 c e .1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固体废 物 污染 环境 防 治法 》和 有关法 律 、行政 法 规 ,制 定 《 固体 废物 进 口 管 理办 法 》 。现 予 公布 , 白2 1年 8 日起 施行 。 0 1 月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简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中固体废物的进口与出口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
在这些固体废物中,有一部分可以作为原料进口到其他国家供其再利用或处理。
然而,固体废物的进口也带来了环境保护的问题,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以确保固体废物进口的环境问题得到有效控制。
本文将对这一管理规定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析。
规定内容1.基本原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不得包含有害物质和其他危险废物。
–进口商应提交详细的进口废物申报材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进口数量应根据国家环保政策和需求来确定,超出限额的进口应受到限制。
2.进口管理程序–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批准程序,由国家环保部门负责监督。
–进口商应向国家环保部门提交进口申请,并提供详细的废物材料和相关证书。
–国家环保部门将根据废物的性质、数量、处理方式等因素,对进口申请进行评估和审批。
3.监督与处罚–国家环保部门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以确保废物的处理和利用符合环保要求。
–违反管理规定的进口商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暂停进口资格等。
4.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流–国家环保部门将积极参与国际环境保护事务,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与交流。
–各国环保部门可通过联合研究、信息共享等形式,共同推动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改善。
实施效果与展望该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于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和严格的管理,可以降低固体废物进口对环境的影响,减少有害物质的输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此外,通过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流,可以进一步加强不同国家间的环境保护合作,共同应对固体废物管理面临的挑战。
展望未来,随着国际环保标准的不断提高和技术的进步,该管理规定将更加完善,为固体废物进口管理提供更好的保障。
结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7
1.申请单位(加工利用企业)应当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 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提交电子申请材 料的同时需提交相同内容的纸质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拟进口废物的名称、数量、 来源国(地区)、进口口岸及进口方式,本年度已申请许可证的使用 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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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 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对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 出具监督管理情况表,作为审查申请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的重要依 据。
(六)资料保存 进口固体废物申请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三年。 四、变更、遗失处理 (一)变更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加工利用企业 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 交回原证。 (二)遗失 加工利用企业遗失所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应当在全国 性的综合或环境类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环境保护部、所在地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许可证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 失。 在有效期内需要重新办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加工利用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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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加工利用企业
海
关
代
码
申请的进口废物名称
进口废物海关商品编号
申请进口数量(吨)
申请
年度许可证
贸
易
方
式
报
关
口
岸
申
请
类
型
加工利用企业联系人
受理机关受理人
受
理
日
期
受
理
意
见
(章)
申领许可证分证份数 一般贸易 □
加工贸易 □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活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备案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对装运前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并对其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第三方检验机构在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之前,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七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装运前检验第九条装运前检验是指在进口废物原料运往中国境内之前,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以及装运前检验规程等的要求,由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监装和施加封识,然后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
第十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的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根据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风险特性与管理要求,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合法注册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开展装运前检验活动。
第十二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实施装运前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规模、检验人员数量和检验设施设备,确保经其检验的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
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国质检检函[2014]438号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14.09.09
【实施日期】2014.09.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9月9日国质检检函[2014]43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装运前检验机构:
自1996年质检总局依法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管以来,进口废物原料的环保质量稳步提升,近期总局组织开展的专项督查和业务检查发现的问题反映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从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落实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GB 16487)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实施装运前检验和口岸到货检验检疫。
三、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将保证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放在第一位,严格执行质检总局关于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0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7年12月8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关于开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布日期】2014.09.1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开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
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
为做好《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9号,以下简称《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质检总局设计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企业问卷),现予公布,请各单位和个人积极填写问卷,以发现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从而做出较全面、科学的评价,为完善《办法》提供可靠依据。
请于2014年11月10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传真:************
感谢您对质检事业的支持和关心!
国家质检总局
201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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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
【法规类别】进出废旧物品卫生检疫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17.12.08
【实施日期】2018.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94号)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2017年12月8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条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八条质检总局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诚信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生产经营及装运前检验活动,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章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二条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
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质检总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当交回原证书。
质检总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质检总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
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质检总局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质检总局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质检总局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申请收货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的措施和能力,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管理制度文件;
(五)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