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法院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1.0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2-11-01一、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该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邹汉英,女,33岁,汉族,无业,住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梅套34号。
被告:孙立根,男,36岁,汉族,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被告:刘珍,女,32岁,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扬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营养费3180元。
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两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计人民币34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在原新威照明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新威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未发生,原新威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清算程序及新威公司作出此项决定早在这之前,而原告的工伤等级于2008年6月才作出,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8)苏01民初345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0.01.14裁判规则饮品行业的经营者未经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饮品的瓶身、瓶盖上的标识与商标所有人所有的商标相似,足以让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混淆的,构成商标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正文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初3450号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3006,南岸,皇后大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丹枫路**雪峰银座**/div>法定代表人:韩焱燚,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社布兰兹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正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张照龙,被告华夏庄园公司、杭州正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与诉讼。
建设法规-课件案例分析答案版-仅供参考
三、城乡规划的实施 案例分析
城市规划选址
某城市人口13万人,上界政府领导班子选定在城市东区某某路东侧建设城市广场,广场面 积5万平方米,建设场址为一低丘小山,该广场区位有些偏,但是由于没有拆迁,容易上马, 依次、因此上界政府不顾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开工建设,然而,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发现 该低丘内部为花岗岩,建设成本比原先预计的大2倍,需要加大投资。担由于资金准备不到 位,再加上周边项目建设无法跟上,广场建设被迫停工。新一届领导上台以后,经过认真 分析,广泛调查研究,发现这个广场存在的关键问题是选址不当,当即拍板另行选址建设。
分析:《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 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 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 护措施。” 华厦公司在新华日报社厂房相邻处修建华荣大厦, 本应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未作维护工程即开始敞开式 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初期发现问题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亦未能 完全阻止不均匀沉降,致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和设备基础地面发 生沉降,厂房及进口胶印机严重受损,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分析:本案焦点问题:由于甲方的违法行为,使其不但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 处罚,而且还被乙方提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 四十三条规定:
甲方将总平面位置进行修改,擅自向南平移2m后开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 此两项规定。甲方如按报批的平面位置提前拆迁花房,创造施工条件, 或按保留花房去报规划争取批准,都能避免20万元的损失。 现实中,建设工程许可制度不认真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常见的违法现象有: 施工图批准后有擅自修改设计的;擅自增加层数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擅自改变平面布局等。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原告:张静,女,21岁,江苏省南京点今企划有限公司上海地区首席代表,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南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凌风,男,26岁,江苏省南京百圣利广告公司平面设计员,住南京市北京西路。
委托代理人:朱卫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因与被告俞凌风发生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
在南京西祠网站中,真实姓名和网名均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网名聚会上通过别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俞凌风,并知道其网名为华容道。
2001年3月4日后,被告在网上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注册ID(身份认证)的使用人不存在唯一性。
虚拟的ID可以由多个用户使用,任何上网的人,只要凭借密码就可以以其身份登录。
以“大跃进”为网名在网上发帖子,不能说明均是被告所为,存在被告的密码被盗用的可能。
原告的网名红颜静虽然在西祠胡同网上有知名度,但不代表原告在社会上有影响。
网络虚拟主体间的攻击应是道德和网站站规调整的问题。
虚拟ID只对虚拟的网络社会有影响,不影响现实社会对真实主体名誉的评价。
网络虚拟主体名誉的评价。
网络虚拟主体不具有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静以“红颜静”为网台,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登记上网,并主持和管理一讨论版块。
被告俞凌风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网站登记上网。
“红颜静”、“华容道”在西祠胡同网站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
2000年11月19日,西祠胡同网站中的“紫金山下”讨论版块和“一根红线”讨论版块组织网友聚会。
通过聚会,网友间互相认识,并且互相知道了他人上网使用的网名。
俞凌风除以“华容道”的网名参加真实网友的活动外,还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为网名登记,其级别为该网站的注册网友。
(2020)苏05民终6270号
(2020)苏05民终6270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62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蔚珏韩军水天庆【审理法官】王蔚珏韩军水天庆【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海强;居社生【当事人】朱海强居社生【当事人-个人】朱海强居社生【代理律师/律所】陈恕莹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李静雯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吴英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恕莹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李静雯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吴英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恕莹李静雯蒋维东吴英【代理律所】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海强【被告】居社生【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朱海强已就包括案涉25万元在内的合计金额为160余万元款项以被江苏金亿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林毅与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毅与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云苏汪德全李任飞【审理法官】许云苏汪德全李任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毅;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林毅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毅【当事人-公司】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璠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璠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璠王玉新秦佳伟【代理律所】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毅【被告】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华辉公司提交了宁政传[2018]50号、宁政传[2018]77号文件,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因南京历史文化名城博览会、2018年世界羽毛球锦标赛环境质量管控要求,全市范围内的工地均因故停工,该事宜符合双方关于合理顺延交房期的约定,一审据此认定扣除停工天数17天,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毅提交三份租赁合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标准过低。
被上诉人华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华辉公司提交了宁政传[2018]50号、宁政传[2018]77号文件,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因南京历史文化名城博览会、2018年世界羽毛球锦标赛环境质量管控要求,全市范围内的工地均因故停工,该事宜符合双方关于合理顺延交房期的约定,一审据此认定扣除停工天数17天,并无不当。
南京法院执转破典型案例
南京法院执转破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4.01.23•【分类】其他正文南京法院执转破典型案例2023年,全市法院大力推进立审执破一体化机制建设,着力构建全方位、全流程的债权实现体系,全年受理“执转破”案件676件,同比增长128.38%,化解债务总金额328.20亿元,适用重整、和解程序挽救企业36家,宣告破产659家,清理诉讼、执行案件6701件,同比增长17.75%,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积极贡献。
经推报、评审,南京中院评选出7个执转破典型案例。
目录案例一:某汽车科技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栖霞法院“执破融合”保障新能源产业链健康发展案例二:某地产顾问公司破产和解案——江宁开发区法院巧用破产和解迅速助企“起死回生”案例三:某橡胶厂破产清算转重整案——雨花台区法院促债务企业续建房屋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案例四:某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浦口法院“三步重生法”再促债务企业重生案例五:某信息技术公司破产重整案——高淳法院运用“反向出售式重整”保护破产企业优质生产要素案例六:某饮食娱乐公司破产清算案——玄武法院运用“执转破”有效化解执行陈年积案案例七:某智能科技公司破产和解案——江北新区法院运用破产和解程序助力小微企业重获新生案例一某汽车科技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栖霞法院“执破融合”保障新能源产业链健康发展基本案情2021年3月,某汽车科技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员工工资,300多名员工经劳动仲裁后向栖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达5805万元,拖欠供应商货款近1000万元,已严重资不抵债、执行不能。
2021年9月,栖霞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
因该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破产管理人对公司股东提起追缴出资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到公司股东账户存款5000余万元。
公司股东提出在八个月内全额清偿所有债权人债务的和解方案,获得全体债权人同意。
经批准,该案转为破产和解。
侵犯相邻权只需要负民事责任吗
侵犯相邻权只需要负民事责任吗中国有句古话叫“在家靠邻里,出外靠朋友”,可见邻里关系在生活中是很重要的。
在我国法律中,也对邻里关系作了说明,那就是相邻权。
那么侵犯相邻权只需要负民事责任吗?相邻权有哪些?律伴网为大家解答。
一、相邻权有哪些(一)要求相邻提供便利的权利:(1)用水权、排水权。
《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2)法定通行权。
《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3)临时用地权和管道铺设权。
《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要求相邻人接受限制的权利:(1)通风、采光、日照权。
《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2)相邻环境保护权。
《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3)不动产安全保护权。
《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二、侵犯相邻权的特征(1)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必然发生在相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侵权人必然是相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相邻关系的当事人不构成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因此,侵害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侵害相对权的特点。
(2)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在损害事实表现为无形损害。
本案中,华融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
华融大厦的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应当遵守的准则,侵害了新华日报社的相邻权,应认定为侵权行为,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三、侵犯相邻权只需要负民事责任吗《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南京法院法治护航数字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南京法院法治护航数字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3•【分类】其他正文南京法院法治护航数字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华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基本案情】2017年7月,卢森堡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以4G通信网络标准必要专利(欧洲专利)在英国法院起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英国法院裁判确认华为公司手机产品使用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授权费率,包括中国。
华为公司认为,中国专利及许可费率应当由中国法院进行裁判和管辖,且康文森公司的要求违反了标准必要专利费率许可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故华为公司于2018年1月在南京中院起诉康文森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
此后,康文森公司又在德国就德国专利提起诉讼。
南京中院率先做出判决,早于英国法院确认了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
在后德国法院所确定的许可费率是南京中院确定费率的18.3倍。
该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基础上作出裁定,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法院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
最终,南京中院的率先判决及最高法院的二审“禁诉令”,促成卢森堡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2020年12月达成全球和解,两者在全球的各项纠纷均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信息通信技术是数字经济效力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核心推动力,其中的标准必要专利又是数字经济“卡脖子”的关键核心。
标准必要专利是为实施某一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一旦某专利被认定构成标准必要专利,则相关产业的所有实体企业均需要支付相应专利使用费。
近年来,某些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特别是非专利实施主体(以专利运营为主的经营主体,简称NPE)怠于在中国以诉讼形式行使其专利权,而采用请求国外法庭裁判全球费率的方式,有意规避中国司法机关对国内行为人实施中国专利侵权的司法审查。
“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批)市场主体权益保护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批)市场主体权益保护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10.10•【分类】其他正文“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批)市场主体权益保护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案例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行政登记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撤销公司行政登记再审检察建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名义提交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其中在《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申明栏有“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申请分公司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等字样,并显示有“建设集团”印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显示有“建设集团”印章。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材料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日作出《分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8年7月,建设集团发现集团名下多出一个“分公司”,经联系,案涉分公司负责人称,其从自称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处取得授权,并获得全套注册登记材料。
建设集团认为“分公司”授权材料系伪造,“分公司”则表示自己以授权材料登记设立的公司合法。
双方发生纠纷,并均向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
其后,建设集团多次申请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但被拒绝。
2019年7月3日,建设集团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局撤销非法注册的分公司。
法院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设立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依法核准登记,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无不当;建设集团认为“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建设集团”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等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公报有关诉讼时效判例要旨13条
最高院公报有关诉讼时效判例要旨13条最高院公报有关诉讼时效判例要旨13条2016-02-25尚格法律人作者:甘国明来源:小甘读判例阅读提示: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中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裁判要旨的整理。
主要问题包括:侵权行为延续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举证责任承担、“付款交货”诉讼时效起算点、海上运输承运人代理人责任诉讼时效的适用、债务人在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认定及对担保人的影响、金融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公告催收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证券赔偿案件中有关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累加计算”赔偿金诉讼时效起算点、代位权诉讼中有关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等。
1.侵权行为一直延续的,不能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诉讼时效。
——齐某某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人陈晓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其父、被告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某某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某某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某某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晓琪关于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显然不能成立。
1 2.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当事人,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承担举证责任。
——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虽然于当年7月1日起在四川省成都市正式发行,但刊物的影响和发行范围是有限的,不能认为刊物出版后,社会公众都应该知道所刊载的内容,从而把刊物的出版发行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于被告杂志社无法证明彭家惠在1999年7月以前已经知道小说《祸祟》的内容,原告举证是在2000年4月其他亲属接到一封读者来信后才知道小说《祸祟》的内容,鉴于彭家惠当时已年过九旬,又没有文化,她的主张更符合情理,应予认定。
农村日照权胜诉案例
农村日照权胜诉案例案情回放2004年,陈某购买了南京市厚载巷阳光阁小区的一处产权房,这套面积170余平方米的房屋正面朝南,自然采光条件非常好,而他正是看中这点,并为年迈的父母着想才下决心买下这处房产。
2005年,由南京国资绿地建设的紫峰大厦开工建设,并于2010年建成竣工。
但周边一些居民反映,大厦妨碍了家中采光,这其中就包括陈家。
2007年5月,南京国资绿地通知陈某父母及另三户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对紫峰大厦影响他们家庭采光问题进行协商,并于同年向另三家各支付了补偿款5万元,但唯独没有陈家。
后陈某去找南京国资绿地交涉,但对方称其家房屋符合日照标准,不符合补偿条件。
2010年,陈某的父母将南京国资绿地告上法院,但后来因故而撤诉。
这之后,陈某接替父母的维权行动,找南京国资绿地交涉,但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
陈某于2015年5月将南京国资绿地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称被告建设的紫峰大厦侵犯了其日照权,主张被告一次性补偿其损失10万元。
判决理据南京国资绿地:原告所有的房屋采光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补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同年11月23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属日照权纠纷。
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出具的日照分析图表明,紫峰大厦建设前,原告所有并住居的房屋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为一个半小时以上,不足两个半小时;紫峰大厦建成后,原告房屋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为一小时以上,不足一个半小时。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房屋在紫峰大厦建成后,日照时间有明显减少,而减少的直接原因是受紫峰大厦的遮挡影响。
依据《城市居住区划设计规范》的要求,住宅建筑日照应满足大寒日大于等于两小时的标准。
这一规定还详列了三种特定情况,其中一条就是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本案中,被告违反了这一规定,不仅使原告房屋日照时间减少,而且低于大寒日累计日照时间大于等于2小时的国家标准。
上诉人林勇与被上诉人夏同香及原审被告王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林勇与被上诉人夏同香及原审被告王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8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海波【审理法官】陈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勇;夏同香;王微【当事人】林勇夏同香王微【当事人-个人】林勇夏同香王微【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卢冰洋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卢冰洋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志兰卢冰洋【代理律所】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勇【被告】夏同香;王微【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林勇与夏同香之间就诉争10万元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林勇与夏同香之间就诉争10万元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夏同香依据转账凭证请求林勇归还借款,林勇对收到款项不持异议,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倪建林指示夏同香所转,实质上是倪建林向林勇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用于倪建林和林勇共同设立的内蒙古九源牧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江苏法院发布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
江苏法院发布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3.07•【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发布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人睦千秋福,家和万事兴。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
千万小家安康,社会才能安定祥和。
多年来,江苏法院严格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依法妥善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不断加强对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定纷止争、情感治愈的功能,致力于以统一的实体裁判规则、便捷的司法服务体系、高效的联动协作机制推动全省家事审判工作迈上新台阶,取得新成效,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芬芳三月,巾帼如歌。
值此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省法院发布二十个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导、示范和引领作用,讲好法治故事,弘扬法治精神,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目录案例1:恋爱期间转账赠与,表情达意无需返还案例2:给付高价彩礼,悔婚可酌情返还案例3: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以被撤销案例4:反家暴刻不容缓,法院首发强制心理干预人保令案例5:保护令岂是儿戏,违反禁令要担责案例6:婚前房产婚后加名,考虑实际出资不均分案例7:祖父母代为抚养,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免案例8:孩子患病不争抚养权,治愈后诉请变更被驳回案例9:不当教育损身心,多方合力助成长案例10:监护权被撤销,民政局兜底监护案例11:协议约定居住权益,老有所居应予保护案例12:居委会敬老爱老获遗赠,众子女未赡养丧失继承权案例13:受恩不报反讼争,撤销赠与护权益案例14:赡养可以分工,免除赡养义务无效案例15:成年子女闹纠纷,父母有权拒绝“啃老”案例16:赡养方式自主选择,赡养义务必须履行案例17: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养子女”应尽赡养之责案例18:代位继承出新规,侄甥享有继承权案例19:遗嘱自由有限制,必留份应予保留案例20:执行共同遗嘱,尊重逝者遗愿案例1恋爱期间转账赠与表情达意无需返还【基本案情】李某(男)与杨某(女)于2020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相恋10个月后分手。
(2021)苏01民终247号
(2021)苏01民终247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伟王路龚震【审理法官】孙伟王路龚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南京西山口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郭大和【当事人】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南京西山口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郭大和【当事人-个人】郭大和【当事人-公司】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南京西山口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西山口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郭大和【本院观点】根据银杏湖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名称已被更正为本案上诉人银杏湖公司,且该更正与证书中所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方一栏加盖的印章相符,因此,上诉人银杏湖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已补强证据证明其系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银杏湖公司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南京银杏湖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为由裁定驳回银杏湖公司起诉的依据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本证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银杏湖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名称已被更正为本案上诉人银杏湖公司,且该更正与证书中所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方一栏加盖的印章相符,因此,上诉人银杏湖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已补强证据证明其系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银杏湖公司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南京银杏湖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为由裁定驳回银杏湖公司起诉的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西山口合作社、郭大和占用的土地是否属于银杏湖公司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应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南京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6月—2022年6月)
南京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6月—2022年6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南京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01永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关键词】实质合并重整、财产型信托【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高效挽救破产企业的典型案例。
南京破产法庭合理统筹程序事项,审慎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紧扣程序节点,从案件受理到实质合并重整再到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仅耗时163天,成功化解债务近600亿元。
本案创新运用财产型信托,在保障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清偿的同时,最大程度提升普通债权清偿率。
整体上,发挥上市板块与非上市板块重整协同效应,通过资本市场将底层资产价值充分释放,共享重整收益,最终实现集团债务风险整体化解,有力维护了广大中小投资者权益和金融、资本市场稳定。
该案入选2021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02江苏省国际高新技术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关键词】中小微企业、预表决、清算转和解【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和挽救功能,帮助企业积极应对疫情影响、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典型案例。
南京破产法庭积极践行“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的政策导向,坚持市场化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互相理解,共渡难关,和解协议获得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同时,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在转入和解程序前,指导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征询对和解协议草案及后续转入和解程序后表决规则的意见。
在全体债权人均同意和解协议草案的情况下,依法听证转入和解程序,并根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高效推进和解程序。
本案入选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03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关键词】跨境破产、破产主程序、管理人身份【典型意义】在我国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大背景下,“引进来”及“走出去”的企业规模进一步扩大,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促进各国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对于依法妥善化解国际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惠林与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惠林与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2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文虎【审理法官】白文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惠林;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惠林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惠林【当事人-公司】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惠林【被告】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惠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4: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常熟日报社在其发布的文中附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胡澍享有的著作权,在本案中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常熟日报社立即停止侵害编号为xxx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1.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成本和作品艺术性较高,一审法官的判决是对知识产权的严重不尊重,摄影作品价值在于艺术性而非创造性,创作成本无法量化,网上存在大量类似摄影作品,恰好说明上诉人的作品得到了广泛认可,艺术性得到广泛肯定,此外也没想到给代理律师提供获奖荣誉等相关证明;2.一审法院酌定的上诉人维权成本畸低,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一张摄影作品的代理费用为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另外维权成本不止3000元。
【案例】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新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徐亚怡,该社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人龙,华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苏平,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日报社因与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华日报社诉称,被告在建设与原告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而进行的基础工程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厂内 3 台进口印刷机和4台国产印刷机的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经济损失139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円报社相邻。
1991年1月15日,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香港敦恒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的南京华厦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厦公司”)正式成立。
同年4月,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的基础工程根据被告及有关单位论证通过的施工方案开始施工,一个月后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即停止施工。
同年6月15日,被告及有关单位又论证通过了施工修改方案后,基础工程继续施工。
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
对此,南京市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
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
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1996(000)003
【摘要】原告:新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徐亚怡,该社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人龙,华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苏平,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总页数】3页(P104-1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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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传时间:2007-8-19
原告:新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徐亚怡,该社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人龙,华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苏平,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日报社因与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华日报社诉称,被告在建设与原告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而进行的基础工程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厂内3台进口印刷机和4台国产印刷机的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经济损失139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夏与原告新华日报社相邻。
1991年1月15日,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香港敦恒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的南京华厦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厦公司”)正式成立。
同年4月,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夏的基础工程根据被告及有关单位论证通过的施工方案开始施工,一个月后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即停止施工。
同年6月15日,被告及有关单位又论证通过了施工修改方案后,基础工程继续施工。
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
对此,南京市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
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及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
1992年7月10日,新华日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华厦公司赔偿损失,但未得到解决,遂直接向华厦公司索赔,经交涉未果。
1994年6月30日,新华日报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财物损失。
经查,1、新华日报社已损失为: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9504元;在专家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部分报纸费用差额31893.5元;德国专家来南京修理印刷机食宿费6796.4元;南京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费3000元;国家印刷机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1.81万元;其他有关单位咨询、鉴定费4.76万元。
2、新华日报社必将继续受损失的为:修理进口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该零部件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拆除印刷机需拆
除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校费等计190万元;维修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所需工程费1506686.38元。
原告上述已损失和即将损失总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工程预算书票据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评估预算等亦未要求重新鉴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相邻。
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印刷厂房屋基础,致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受损。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华厦公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建设房屋,给新华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所建华荣大厦系华厦公司的所有权,新华日报社的印刷厂房和印刷机的损害,系华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至于华厦公司与施工单位还有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因此,其主张“应由施工单位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
新华日报社的权益被侵害后,于1992年7月30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直到199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华厦公司关于新华日报社“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华日报社其余损失因自动放弃,故不予认定。
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
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新华日报社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本案诉讼费79428元,诉讼保全费70520元,合计人民币149948元由华厦公司负担。
华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被上诉人胶印车间的设计使用不合理,胶印机基础下未做砂石垫层、胶印机运转后无沉降观测记录,因此不能证明不均匀沉降只是华荣大厦施工抽水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责任程度、合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前提下,改判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
新华日报社答辩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实际,该社厂房和机器受损原因完全是华荣大厦施工长期、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华厦公司在被上诉人新华日报社厂房相邻处修建华荣大厦,本应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但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未作维护工程,即开始敞开式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
当初期发现问题后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亦未能完全阻止不均匀沉降,致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和设备基础地面发生沉降,厂房及胶印机严重受损,故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即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了江苏省技术监督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就华荣大厦施工中抽取地下水对新华日报社印刷车间厂房及进口胶印机基础有哪些影响等
问题进行了鉴定。
质检站鉴定认为:华荣大厦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胶印车间下沉开裂和胶印机不能正常运行、遭受损伤的直接原因。
鉴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新华日报社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设计和使用均存在问题的主张作出了“该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结构型式对沉降反应敏感,对环境变化适应性差,但事故发生前三年来的使用尚没有发现问题,在华荣大厦基坑施工期间如不抽水不致突然发生这个事故”的结论。
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428元,鉴定费232751.7元均由上诉人华厦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