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的若干思考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罪的在我 国刑法 中规定较为笼统 ,而理论 界对 于如何界定 “ 犯 罪所得 ”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各地 的司法实践 中往往存 在不一样的做法 ,导致了同案不 同判 的现 象 ,规范 “ 犯罪所 得 ” 的界 定 ,对于司法实践有着极其重要 的意义 。 合法 占有的介入可阻却 “ 犯罪所得” 的认定 ,但 明知肯定 前 ,经刘某以善意取得 的方式 购 买该手机 ,该手机 已丧 失了赃物 的性质 ,不再是 “ 犯 罪所得 ” ,因此 杨某即使在主观上 明知该手机肯定为抢夺所得 的情况下 ,杨某 的行 为依 然不构成犯罪。另一种 观点认 为 ,掩饰 、隐瞒犯 罪所得 罪是 妨害 司法 罪 ,该行 为使得犯罪形成 的财产状态继续维持 、存续 ,妨碍 了公安 机关 及司法机关查获赃物 ,证 明犯罪人 的犯罪事实 ,也就是 妨碍刑事侦 查 、 起诉 、审判作用 。 杨某主观上明知该手机肯定为抢夺所得 ,依然予 以收 购 ,其行为已妨 碍了司法秩序 的正常运作 ,相对 比善意取得 中为保 护市 场秩序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而言 ,杨某的主观恶性较大 ,其 明知该 物为犯 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杨某的主观恶性 较大,也符合掩 饰 、隐瞒犯 罪所得罪的立法原意,在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 物肯定为犯罪所得 的情况 的,仍然以窝 藏 、转移 、收 购、代为销 售 或者 以其 他方 式掩饰 、隐瞒 的,即使在犯罪行为与掩饰 、隐瞒行为之间有合法行 为的介入 ,也不消 除该物的 “ 犯罪性” ,该物仍为犯罪所得 ,不影响下一手犯罪 的认定 。 二 、数 额 犯 及 次数 犯 中 “ 犯 罪 所 得 ” 的认 定 应 溯 及 既 往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
JU H【FUZO P COfC O ^IH【OLG OR ^OG lHUOIE fl印VCT ^CLEE L O
扩大为 “ 犯罪 所得及其 产生 的收益 ” ,犯罪方式 在维持9 7
这种统 一的认识 反过来 又将从 观念上影 响 司法 人员 的实践
做法 。
二 、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分 析
象 的犯 罪 主体 。持肯定 意见 的学者 则恰 恰认 为否定适 用事 后不可 罚原则 ,既然刑 法没 有做 出特殊 规定 ,而且现 实 中 确实大 量存在行 为人 自身窝藏 、转移 等掩饰 、隐瞒犯 罪所 得 以及 收益 的行为 ,给 司法 机关侦破 案件带来 很大 障碍 , 因此 ,本犯 的行为人 可 以而 且有必要 在本犯 之外再成 立本 ■ 罪 ,从而数罪并罚 ,从严 处理 。 _ 由此 看 来焦 点 问 题是 对 事后 不 可罚 原 则的 认识 存 在 分歧 。但不论 站在何种 角度 ,事后不 可罚原则 的本质 应该
月 1 日起 正 式 实施 。该 解 释 共 有 5 ,分 别 从 如 何 认 定 “ 1 条 明
一
、
本 罪 的 立 法 演 进 及 中 外 比较
作 为妨 害 司法 罪 的一个 独 立 罪名 ,从 我 国 旧刑 法第 1 2 、新刑法第 3 2 、 《 法修正案 ( )》第 l 条到 7条 1条 刑 六 9 《 刑法修正案 ( )》第 1 条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 七 0 罪 所 得收 益罪 的 相关 立 法经 历 了一 个 明显 的发 展 完善 过 程 :新刑 法第 3 2 1 条将 本 罪的行 为方式 在 旧刑法规 定 的的 窝藏 、代为销售外 另外增 加 了转移 、收购行为两 种 ;2 0 06
年 的 《 法修 正 案 ( )》首 先将 本罪 的犯罪 对象 修 改 刑 六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观点大全(收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观点大全(收藏!)编者:詹勇(卓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为你辩护网),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所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及其他资料,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定罪情节到量刑情节,从入罪标准到出罪标准,从本罪到相关罪名,对该罪的主要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一、“窝藏”及“转移”的认定“窝藏”及“转移”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何谓“窝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
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
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
举例而言,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张某的父亲事后得知张某盗窃犯罪。
后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的父亲是否知道此事,张某的父亲称不知情,未见到张某盗窃的财物。
张某的父亲隐瞒了张某的犯罪所得藏于家中的事实,仅仅属于知情而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何谓“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
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
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
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者:吴刚朱小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1期摘要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从而对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做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该罪的认定有所助益。
关键词犯罪所得犯罪构成犯罪行为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80-01案情:2009年5月,薛某等人在J市劫得一辆吉利轿车。
李某在明知该车是抢来的情况下,仍帮薛某介绍买家,后经徐某介绍,王某以明显低于该车实际价值(21271元)的6000元的价格且仅有行驶证无其他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向薛某购买了该车。
后王某又经邻居孙某介绍将该车以88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张某又将该车与关某的面包车以换车且关某贴差价5000元的方式转让给关某。
张某与孙某是多年老邻居,常有联系;张某与关某是多年的业务伙伴关系,相互信任。
观点争议:对于二人定罪,存在重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关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罪,关某的行为不构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二人均不构成该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张某与关某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理由如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认定此罪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对是否“明知”的认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规定了两条标准:(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015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法释〔201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
个 额外 不正 常 的负担 。当然 , 于受 害人 来讲 , 对
更 没 有新 的法 益侵 害 。其 实 , 国《 法 》 直 未 我 刑 一 规 定 行 为人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后 毁 灭 证 据 的行 为 是 犯 罪 。但 是 。 如果本 犯 的行 为人作 为掩 饰 、 隐瞒犯 罪所得 、 罪收益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 犯 因促
2 1 第 3期 00年
吉 林 公安 高 等 专科 学 校 学 报
J u lo inPu l e ui a e o ma f l bi S c rt Acd my Ji c y
NO 3。 0 0 . 2 1 J n No1 2 u e, . 1
( 第1 总 1 2期 )
为人 在符合 本罪 的其 他犯罪 构成要 素 的情况下 能 否构 成本罪 的问题 。 者们 意见不 尽统一 。 多数 学 大 学 者基于传 统 的赃 己窝藏 、 转移 、 销售 自己犯罪所 得及其 利益 的
行为 与其之 前 的犯 罪是 一体 的 ,是 上游犯 罪 的 当 然延伸 , 于事后不 可罚 行为 , 属 不能 成为 自己犯 罪 所 得及 其利益 为对 象 的犯 罪 主体 。持肯定 意见 的
关 键 词 :掩 饰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洗 钱 罪 ; 明知 ;上 游 犯 罪
中图分类 号 :D 2 .1 9 41
文献标识 码 :A
文章 编号 :17 — 5 1 (0 0 3 0 9 — 4 6 1 0 4 2 1 )0 — 0 4 0
.
赃 物犯 罪 以及 相关 的洗 钱犯 罪① 但在 涉案 不
一
、
认 识存 在分 歧 。但 不论 站 在何 种 角 度 , 事后 不 可 罚原 则 的本 质应 该是基 于行 为人 的事后 行为 仍包
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其与洗钱罪区分
关键 词 :犯 罪 所 得 ;犯 罪所 得 收 益 ;洗钱 罪 ;上 游犯 罪 ;法 益
中图分类号 :D924.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7864(2010)03-003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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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稿 日期 :2010—01—10 作者简 介:刘 亮(1984一 ),男,山东淄博人 ,南开大学法学院 法学硕士研 究 生,研 究 方向 :中国刑法 学、外 国刑 法学 ;随 奎 (1987一 ) 男,山东济宁人 ,南开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V0l|9 No.3 M av.2010
刘 亮 ,随 奎
(南开大学 法学 院,天津 300171)
摘要 i掩 饰、隐瞒犯 罪所得 、犯 罪所得收益 罪在我 国刑法 中几经修 改。2009年 11月 11日起 正式 实施的 《最高
人 民法院关 于审理 洗钱等 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释》又对本 罪作 出 了具体界定。作 为妨 害司法 罪的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是否包括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本犯主观方面明知的认定上游犯罪的类型行为方式的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范围以及本罪的保护法益问题无论司法实践还是刑法理罪名使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论上颇有争论特别涉及与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罪名
有关 赃物 的犯 罪 ,在 世 界 各 国刑 法 中 都有 所 体 现 ,如 日本刑 法典 第 256条 、俄 罗 斯 刑法 典第 316条 、德 国刑 法 典 第 259条 。尽管 法 条 规 范 的 内容 不 尽 相 同甚 至有 很 大 差 异 ,比如从 上 游 犯 罪 的范 围来 看 ,日本 刑 法第 256条 仅 规定 了对 盗 窃及其 他 财产犯 罪所 得 的犯罪 ,而德 国刑法 第 二 编第二 十一 章 的窝 藏罪 并没 有 限定 上游 犯 罪 的范 围 ,瑞 士 刑法第 160条也 未 作 限定 。再 比如 从 各 国规 定 的犯 罪 行为方式看 ,日本刑法规定 了无偿收受 、搬运 、保管、有偿 收 受 以及 有 偿 的斡 旋 处 分 等方 式 ,瑞 士 刑 法 则 规 定 了 购 买 、接 受赠送 、作 为抵押 物 、藏 匿或 者帮 助转 让 等 。虽然 各
2015.05.3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讨史卫忠李莹【内容提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如何准确进行司法认定,对检察机关正确提起公诉意义重大。
本文认为,无体物、不动产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因犯罪而产生的物品以及犯罪工具都不是犯罪所得,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上游犯罪的共犯则应结合具体司法实践予以认定。
对行为人“明知”的判定,需要结合案件证据和其他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对本罪情节轻重的把握需要特别注意对情节显著轻微和情节严重的理解。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连续两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修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对本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犯罪对象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六)》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得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有所扩大。
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理解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涵义犯罪所得,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赃款或赃物),是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的目的物。
一切犯罪所得,无论是因犯侵犯财产犯罪所得,还是因犯其他类型犯罪所得,都属于犯罪所得。
对犯罪所得的转化财物,以及混同于合法财产中的犯罪所得部分,如通过改造、改装、附合、加工等方式改变犯罪所得形态,将盗窃的棉花制成布料,把抢劫的汽车部件组装成汽车,都不能导致犯罪所得性质的丧失,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
关于犯罪所得的属性,有体物、动产是核心部分,但无体物、不动产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除了物之外,财产上利益,不论是物化的财产上利益还是没有物化的财产上利益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具体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具体适用中的几个问题[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2007年适用至今,刑法条文比较单薄,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面,文章立足司法实践,对是否“明知”这一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对具体追诉标准如何掌握、与上游犯罪的关系等几个方面问题进行探讨,并从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层面提出初步构想。
[关键词]罪名;具体适用;司法实践;初步构想一、罪名概况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第一次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
二、适用中存在的争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2007年适用至今,刑法条文比较单薄,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对是否“明知”这一构成要件如何认定的问题1.主观的思想只有行为人自己知道,因此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行为人的口供。
然而行为人的口供往往呈现出一种不确定状态,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拒不供认其对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司法机关又缺乏其他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另一种是行为人之前曾供述其“明知”,后来又因种种原因翻供,这样将直接影响司法机关能否对其定罪量刑。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跨境交易的增加,洗钱犯罪日益猖獗,成为严重威胁金融稳定和社会公正的犯罪活动之一。
洗钱犯罪通常涉及到许多犯罪行为,如贪污、走私、诈骗等。
在洗钱犯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洗钱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
下面,我们将探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并列举一些案例进行说明。
一、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关系洗钱罪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交易、投资和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使其在法律上变得合法的犯罪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手段将其犯罪所得藏匿或掩盖起来,使其不易被发现或追回。
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然接受、转移、隐匿或代为保管等行为,达到获利的目的。
这三类罪名都与洗钱有着紧密的关系,是洗钱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案例分析1. 丹麦大银行洗钱丑闻去年,丹麦大银行因涉嫌没有充分有效地防范洗钱和其他犯罪活动而被美国纽约州银行部门罚款1.5亿美元。
该银行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等手段,帮助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
该银行被指掩盖数百亿美元非法流动资金,涉及到来自俄罗斯、阿塞拜疆和其他国家的资金。
此案例揭示了银行洗钱罪的典型特征,也凸显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重要性。
2. 澳大利亚毒贩洗钱案2018年,澳大利亚一名毒枭因涉嫌洗钱被拘留。
此人通过一个虚构的投资公司向英国的外汇交易公司洗钱,产生了数百万澳元的犯罪所得。
该毒枭被指控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犯罪所得收益罪。
此案例充分说明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紧密联系。
毒枭为了将其犯罪所得合法化,采用了各种手段进行洗钱活动,同时还进行了掩饰犯罪所得和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3. 假发加工厂非法洗钱案2017年,广东省公安厅破获一起涉嫌洗钱的假发加工厂案。
该加工厂涉嫌通过“口袋公司”、“代签代理行”、“不合规交易”等手段大量转移和隐匿犯罪所得,涉案金额高达2亿元。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者:杨少东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2期摘要:“明知”在现行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体现。
“明知”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能否成立特定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确立的新罪名,然而对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认识一直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
可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司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的一项罪名,规定在妨害司法罪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将该罪修订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了窝藏、隐瞒、转移、销售赃物罪的罪名。
按照该条文的规定,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一种明知的心态,否则不成立本罪。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明知”依然是见仁见智,没有统一的标准。
下文将在分析相关著述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明知的内涵解读明知是确知还是可能知在理论上有确定说与可能说之争。
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确知,即行为人对赃物具有确定性的认识,包括认识到犯罪所得是何罪所得。
可能说认为,“明知有确知与不确知之分。
确知是对赃物确定性的认识。
这种认识可能是由本犯或他人明确告知,也可能是行为人自己亲眼所见。
不确知是对赃物可能性的认识,即行为人不能完全确定本犯的行为性质,但行为人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财物来源不清;存在不法可能性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也应视为明知。
”我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坚持“确定说”的立场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含必然认识,亦包括可能认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刘亮【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妨碍正常司法活动秩序的犯罪,是故意犯罪.2009年11月1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本罪作出了具体界定.本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主观方面是明知的故意,犯罪对象是涉及财产性所得及利益犯罪的所得和收益,行为方式要求能起到掩饰、隐瞒的效果.<解释>的实施对本罪构成特征的重新认识和保护法益的探究,能达到澄清理论和推动实践的效果.【期刊名称】《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卷),期】2010(025)003【总页数】4页(P94-97)【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洗钱罪;明知;上游犯罪【作者】刘亮【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7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1赃物犯罪以及相关的洗钱犯罪①不但在涉案人数上剧增,而且在犯罪方式、活动空间也出现了新的特点。
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立法经历了修改和完善。
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个独立罪名,本罪犯罪构成中诸多要素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都存在争论。
比如关于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本犯、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上游犯罪的类型以及行为方式的范围问题。
本文结合新近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作出新的分析,以期能带来刑法理论上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认识趋向统一和更加深化。
认识上的统一反过来又将从观念上影响司法人员的实践做法。
我国《刑法》对构成本罪的主体没作出特殊要求,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能成立此罪。
但是,对于本犯(即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在符合本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学者们意见不尽统一。
大多数学者基于传统的赃物犯罪理论认为,本犯的行为人自己窝藏、转移、销售自己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行为与其之前的犯罪是一体的,是上游犯罪的当然延伸,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成为自己犯罪所得及其利益为对象的犯罪主体。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几个问题的探讨一、案情2009年,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办一起系列盗窃摩托车案件中,经侦查查明:2009年4月19日晚,赵XX一辆价值三千余元的二轮摩托车被盗,失主赵XX立即请在县城社会关系较好的亲戚赵某帮忙打听、寻找。
赵某即请与在县城盗窃摩托车有交往的张XX帮忙寻找,后张XX用赵某提供的400元从作案人手中将赵XX被盗摩托车购回还与失主。
以后,张XX又以同样手法在接受他人委托后,从作案人手中低价购回两张被盗摩托车,又高价卖回摩托车失主。
在对张XX的审讯中其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的一种从善行为,社会上有许多人在这样做,他已把这件事做为自己事业的开始。
在办理本案时,张XX、失主赵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成了摆在侦查员面前的一个难题。
下面本人就此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将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以至定罪量刑都离不开它。
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窝藏起来,转移出去,代为销售出去,都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障碍,为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转移,以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
同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活动也侵犯了本案的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务处理问题探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务处理问题探析作者:孙超来源:《今日财富》2017年第28期在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是相对轻罪,且多数交纳罚金后判处缓刑,因此,并没有引起公检法和当事人的足够重视,往往自愿认罪交了罚金就结案了之。
而事实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个罪名,在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上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明知上游行为系犯罪,且明知款物的来源系上游犯罪所得。
(一)在对待实物上,明知必须要达到正常认知下应当明知的程度。
这里包含两种意思,一是正常人的正常认知水平就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
比如,一个没有正当职业的无业人员,突然拿着许多明显超过其收入水平的物品变卖,收购者称曾经询问过变卖者理由,便这种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这里,即使变卖者没有任何系犯罪所得的表示,亦可以推定收购者为明知。
二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予以收购,变卖者无正当理由超低价变卖的,亦可以推定收购者系明知。
这也是正常社会常识,一个人不会无缘无故压低价格急于出手。
如果有正当理由,被收购者敲了竹杠,我们也不能据此推定收购者涉嫌犯罪,比如,乘人之危,把容易腐败变质、变形、变态的食品、物品以超低价收购的,即便变卖者系盗窃所得,但也无法认定行为人涉嫌犯罪。
如果移送起诉了,经审查,变卖者没有明示暗示系犯罪所得,经询问物品系有理由尽早出手的货物的,应当宣布行为人无罪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
反之,行为人见他人拿着金银、手机等物品变卖,刻意压低价格,对方同意交易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应当予以定罪起诉。
(二)在对待金钱上,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怀有恶意或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存有共同利益。
掩饰隐瞒的对象是金钱的情形,基本上只存在亲友之间。
以诈骗罪为例,上游犯罪行为人在诈骗前欠下大笔债务,诈骗得手后,债权人纷纷上门追讨,在这里就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游行为人系犯罪所得的认定问题。
如果系普通侵财犯罪,抢劫、抢夺、盗窃比较容易认定或者推定,但诈骗类犯罪则不太容易判定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4.13
•【文号】法释〔2021〕8号
•【施行日期】2021.04.15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1〕8号
(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
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如下修改:
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问题研究
21 0 0年 5月( ) 中
{占 I 缸会 } I
掩 饰 、 瞒 犯 罪所得 、 隐
犯 罪 所 得 收、 罪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益
席 娜
摘 要 本文着重探讨了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适用、 本犯能够成为该罪主体及对犯罪所得、 犯罪所
名 的《 补充 规定》 罪名可 分 为单一 性罪名 和选 择性罪 名 。 , 选择 性 除应 负 的原罪 的刑 事责 任外 , 不另成 立赃物 犯罪 。
罪 名的选择性要素包括犯罪主体、 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三类。 根
作 为原 罪共犯 的 教唆犯 实施 的是 使他人 产 生并 实行一 定犯
帮助 犯是援 助正 犯 , 使本 犯实 行行为 容易 实施的 据糍择性要素种类的单复, 选择性罪名可分为单一式和复合式两 罪 决意 的行 为, 这两 种行 为虽 然都 不是本 犯的 实行行 为, 但既 然 已经 负 了 种 。选 择 性要 素之 间存在 选择 关系 是选择 性罪 名成 立 的前提 。 j 行为,
本 犯罪所 得收 为方式 的 掩饰与 隐瞒之 间 不存 在选 择关 系 ;2 认 为是 复合式 选 隐 瞒犯罪 主体 的结 论 。因为 , 犯处理 其犯 罪所得 、 ()
是一 种被其 先前 行为 吸收 的不可 罚的事 后行 为, 即本 择罪名, 即在作为行为方式的掩饰与隐瞒、 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 益 的行 为, 所得 与犯 罪所 得收益 之 间均存 在选择 关系 。另一种 观 点认为 新 犯掩 饰 、 隐瞒 自己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收益 的行 为, 不再 另成立 罪 名是单 一性罪 名 , 存在选 择关 系 。 不 相 关的犯 罪 。并且 , 在对本 犯范 围的理 解上 , 本犯包 括原罪 的教 而不 限于 实行犯 。 句话 说 , 换 原罪 的正 犯或共 犯 , 根 据最 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 察院公布 的三个 关于确 定罪 唆犯 和 帮助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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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青 年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21 0 0年 第 4期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
闫 艳 ,李 晨 怡
( . 东 政 法 大 学 ,上海 2 0 4 ;2 1华 0 0 2 .上 海 市 闸北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上 海 2 0 7 ) 0 00
收 稿 日期 : O O 0 — 1 21一 4 0
作者简介 : 闫
艳 , , 东 政 法 大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研 究 方 向 : 法 学 。 女 华 刑
李晨 怡 , , 女 上海 市 闸北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诉科 检 察 员 。研 究 方 向 : 法 学 。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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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饰 ;隐瞒 ;犯 罪 所 得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掩
《 法修 正 案 ( 》 1 刑 六) 第 9条对《 法 》 3 2条 窝 藏 、 移 、 刑 第 1 转 收购 、 售赃 物罪 的 罪状 进行 了重 大 修 销
改, 将对 象要 件 从“ 罪所 得 的赃物 ” 展 至“ 罪所 得 及其 产 生 的 收益 ” 在 保 留封 闭 式 的 “ 犯 拓 犯 , 窝藏 、 移 、 转 收购或 者代 为销 售 ” 行为 要件 的基 础 上增加 开 放式 的“ 以其他 方 法 掩饰 、 隐瞒 ” 为 要 件 。 “ 高” 关 于 行 两 《
开分 析 , 希望 能对 司法实 践有 所裨 益 。
一
、
居 间介 绍 盗 窃 者 与被 害人 买 卖赃 物是 否 构 成 掩 饰 、 瞒犯 罪 所 得 罪 隐
19 9 8年最 高人 民法院 、 高 人 民检 察 院 、 安 部 、 最 公 国家工 商 行 政 管理 总局 《 于依 法 查 处 盗 窃 抢 劫 关
犯罪 嫌疑 人朱 某偶 悉胡 某 的盗 窃行 为 ; 被 害人 陈某 找 到朱 某 , 望 其 帮忙 寻 找 被 盗 车 辆 。朱 某 表 示 : 后 希
“ 钱总 是要 付 的 , 能坏 了人 家 的规 矩” 不 。在得 到 陈某 的认 可后 , 朱某 打 电话询 问胡 某 :那 辆 车子 没有 处 “
要性 , 不宜 将朱某 的行 为认定 为掩 饰 、 隐瞒犯罪 所得 罪 。 然而 , 笔者认 为 , 从构成 要件 该当性 、 刑法 介入 正 当性等方 面进 行层进 式分 析 , 当认定 居 间介 绍盗 应
窃 者与被 害人买 卖赃 物 的行 为构 成掩饰 、 瞒犯罪 所得 罪 。 隐 从构 成要 件的形 式判 断层 面 分 析 , 间 介 绍行 为构 成 掩 饰 、 居 隐瞒 犯 罪 所 得 罪 。根 据 《 法 修 正 案 刑 ( )第 1 六 》 9条之规定 , 为人 明知货车 系盗 窃所得 , 观 上帮 助盗 窃者 将 犯罪 所 得 转换 为 现 金 收益 , 行 客 并
理掉 的话 , 我朋友 想 花 2万块 钱买 回来 , 反正卖 给谁 都一 样 。 胡某 同意 。陈某交 付 2万元将 被 盗车辆 赎 ”
回。朱某从 胡某 处获取 好处 费 4 0 0 0元 , 从陈某 处获 取好 处 费 5 0 0 0元 ; 车估价 1 赃 O万元 。 实践 中有观 点认 为 , 朱某 的行 为不构 成掩 饰 、 隐瞒犯 罪所得 罪 。本案 中 的被 害人 明知 买 回的是 自己 被 窃取 的货 车 , 朱某 并 没有予 以掩饰 、 隐瞒 。居 间介 绍行 为 虽然 为 盗 窃者 销赃 提 供 了便 利 , 客 观上 减 但 少 了被害 人在盗 窃案 件无法 侦破 或者赃 物无 法追缴 时 的经济损 失 。被害 人 的同意弱 化 了刑法 介入 的必
摘要 : 构成 要件 该 当性 、 法介入 正 当性 等 方 面进 行 层 进 式 分析 , 当认 定居 间介 从 刑 应
绍 盗 窃 者 与 被 害 人 买 卖 赃 物 的 行 为 构 成 掩 饰 、 瞒 犯 罪 所 得 罪 。 对 洗 钱 罪 与 上 游 犯 罪 原 隐
则 上应 采 用并案诉 讼 ; 在上 游犯 罪的行 为人 暂时 无法到 案 的情 况 下 , 以对 洗钱 罪进 行 分 可 案 诉讼 , 但应 采 用取保 候 审等 非羁押 性 强制措 施 , 并根 据后 续诉 讼 情 况作 出不 同处理 。将 犯 罪所得 或 者犯 罪 所得收 益 达到 5 O万元 以上 理 解 为掩 饰 、 隐瞒 犯 罪 所得 、 罪所 得 收 益 犯 罪“ 节严 重” 情 的数 额 标 准 , 有解释 论 上 的合 理 性 。 具
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法 > 定罪 名 的补充 规 定 ( 》 以下 简称 《 确 三) ( 补充 规 定 ( ) ) 该 罪 名 确定 为 掩 三 》将 饰 、 瞒犯 罪所 得 、 罪所 得 收益罪 。 由于掩 饰 、 隐 犯 隐瞒 犯 罪所 得 、 罪所 得 收益 罪 在 构 成要 件认 定 、 定 犯 法 刑 配置 方 面 区别 于原 来 的赃 物犯罪 , 阶段 的 司法 实 践 中 , 务 部 门对 本 罪 的相 关 新 问 题存 在一 定 困 现 实 惑 。基 于此 , 文着 重就 掩饰 、 瞒犯 罪所得 、 罪所 得 收益 罪在 司法 实践 中 争议 较 大 的 几 个 新 问题 展 本 隐 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