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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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发布2017年5月1日起试行)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健全执行工作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第三条刑事裁判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没有可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4.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 意见。
量刑的程序规则
5.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依法确认被告人认罪是出于自愿且知 道认罪后果的基础上,在查明定罪事实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主要围绕量刑等争议问题进行。
6.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被告人认罪但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 查阶段,应当分别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7.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公诉人、自诉人举证; (2)被害人陈述; (3)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 (2)、(3)并非量刑事实调查阶段的必要内容。但是,如果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有社会调查报告的,应 当在这一阶段进行调查。 8.在法庭辩论阶段,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 发
量刑的证据规则
12.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分别查明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 节。
13.在量刑事实的证明过程中,为了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允许使 用能够反映被告人一贯表现或者特定品行、品质的证据。
14.公诉人和自诉人应当就其关于刑罚适用的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15.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就其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意见提供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依法 调取有关证据。
16.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但是起诉或者移 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建议 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或者作出说明)或者进行补充侦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意见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意见(2006年11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次会议讨论通过)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刑事部分除外,以下简称92样式)、《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99样式)、《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级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制作的各类判决书、裁定书,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调解书的制作可以适当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制作的民事裁判文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执行,司法赔偿法律文书的制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但裁判文书制作的技术规范应符合本意见的要求。

执行法律文书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裁判文书的制作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格式规范,逻辑严密,语言严谨,论证充分,繁简适当。

二、裁判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第四条裁判文书由首部、事实与证据、理由、裁判结果和尾部五部分组成。

(一)首部第五条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第六条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

第七条裁判文书的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序号五项要素组成。

同一案件需制作多份裁定书的,仍用原案号,但可以依次编数个分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发表时间:2010-02-第一章总则【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一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

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

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2019年整理】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19年整理】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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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与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与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商务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四川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四川省律师协会印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与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的通知(川高法[2020]256号)省各有关单位、机构,各设区市、县(市、区)有关单位、机构: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省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省律师协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与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19年12月6日关于在民事审判与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当事人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规范调查令签发程序及持令人的调查取证行为,明确协助调查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公正、有序进行,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减刑、假释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合议、公开、公正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刑罚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审理假释案件,应当听证。

第四条减刑、假释听证过程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听证,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六条合议庭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第七条合议庭听证并评议后,应当作出裁定或决定。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难以作出裁定或决定的,由庭长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八条经听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罪犯是否具有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事实的依据。

第二章听证范围第九条下列案件,应当组织听证:(一)假释案件;(二)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案件;(三)罪犯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案件;(四)需要适当缩短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的减刑案件;(五)需要突破法定减刑标准、幅度的减刑案件;(六)在犯罪地或服刑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减刑案件;(七)对裁前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减刑案件;(八)对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情况有异议,影响其减刑的减刑案件;(九)被假释的罪犯有特殊情形,可予以减刑的案件;(十)罪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或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或有严重违法行为,再次被提请减刑的案件;(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减刑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3日法发[2013]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此作了具体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

要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协调一致,积极稳妥开展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对落实这项工作至关重要,院领导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个刑事审判庭负责,由一名熟悉该项工作的庭领导作为工作联系人。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鉴于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实行分类指导。

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高检诉发21号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高检诉发21号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23日[2010]高检诉发2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为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建议。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

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

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

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五条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一)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协会关于建立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机制的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协会关于建立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机制的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协会关于建立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机制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4.06.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6.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告现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协会关于建立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机制的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总工会关于协同推进运用“一函两书”制度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试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和检察监督履职协作的意见》予以公布。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202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协会关于建立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机制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扎实推进四川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建立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健全检律协作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阻碍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的线索移送,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将律师反映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且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线索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办理的行为。

第三条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反映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可以将案件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川高法[2017]60号)(川高法[2017]60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关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span>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了危险驾驶罪等14个罪名及罚金、缓刑量刑适用。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一、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应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罪行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考虑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犯罪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减少罚金数额。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

除特殊情况外,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7.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

四川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二、刑事量刑的基本原则1.量刑公正原则:要求刑事量刑应当在法律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公正判断,确保刑罚能够合理的反映犯罪的性质和威胁程度。

2.量刑适当原则:要求刑事量刑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情节、人身财产损失、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衡量,确保刑罚既能达到威慑作用,又能保证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3.量刑决定原则:要求刑事量刑的决定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程度、恢复原状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确保刑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4.量刑保障原则:要求刑事量刑的决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对于特殊弱势群体犯罪嫌疑人要给予特别保护。

三、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的测度方法: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故意等因素,确定量刑的起点和幅度,并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刑种、刑罚限度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测度,以确定刑罚的水平。

2.量刑的结构方法: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种类和刑罚的数额,合理选择并运用罚金、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种。

3.量刑的关系方法: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赔偿行为等因素,从整体上判断刑罚高低。

四、一般犯罪量刑的具体规定1.禁止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2.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例如对于初犯、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可考虑缓刑、附带义务等刑种。

3.情节严重的犯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刑罚,例如对于多次作案、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等犯罪行为,应当加大刑罚的幅度。

五、特殊犯罪量刑的具体规定对于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妇女儿童和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特殊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应当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对于拐卖妇女儿童、强奸、虐待未成年人、污染环境等犯罪行为,应当加重刑罚的幅度。

六、量刑的个案认定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具体个案,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故意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3.08•【字号】川高法〔2017〕86号•【施行日期】2017.03.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侦查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川高法〔2017〕8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准确认定和正确处置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裁判文书表述,提高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执行力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涉案财物的认定第一条【涉案财物的范围】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其他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移送到人民法院的财物,以及虽未移送,但由其他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保管的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

具体包括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第二条【权属调查】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对证明涉案财物权属关系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确保没收、追缴、发还、责令退赔的涉案财物权属明确。

二、涉案财物的处置第三条【返还原则】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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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65岁以上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7、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告人系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1)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2)对于前罪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10%-20%。

2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3、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2)对于恶势力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以下。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一)交通肇事罪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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