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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某某(绰号“小安徽”),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某号。
201X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南站广场小竹林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在长凳上熟睡之际,用刀片割破陈的右侧裤袋,窃得陈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元等物。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精编范文】(201X)杨刑初字第340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精编范文】(201X)杨刑初字第340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刑初字第34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340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杨某某。
201X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X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p; 辩护人蒋万云、宋文花,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X]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X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蒋万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至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的本市杨浦区内江路391弄5号304室检查,并从室内查获杨某某持有的以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7包(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60.92克)。
p;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思平、王劼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毒品及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0.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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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又名XXX,男,19XX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XX县XX村XXX号。
201X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X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X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XXX先后潜入本市蒙自西路2号蒙西菜场,沙岗路658号沙岗路菜场、鞍山支路11号阳普同济菜场、乐山路115号乐山菜场、医学院路17号新鲜市菜场,窃取XXX、XXX、XXX、XXX、XXX等20余名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201X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X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查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XXX等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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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X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加水站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系××活净水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闵行地区独家总代理,将“××自动贩卖连锁”商标授予原告在闵行区××加水站经营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投资项目款人民币27500元,履约保证金8000元,商标专利权利金14000元,合同期限五年,保证金8000元在合同期满后予以退还。
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与委托方合同到期而丧失代理权,被告改为挂靠到上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致原告继续使用“××”商标为违法,效益下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水站特许加盟合同;2、被告将售水机从原址拆除;3、被告退还投资项目款6617元、保证金8000元、权利金3267元;4、被告依约偿付违约金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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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
201X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X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宗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斜土路2601号嘉汇广场2座8A室与前来讨要欠款的宗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
期间,徐某某以拳击打宗某某的面部,造成宗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左眼钝挫伤。
经鉴定,宗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X年10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还有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笔录,情况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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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冒名张某、吉川,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来沪打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201X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X年6月至201X年6月期间,通过虚构自己是日本人,在复旦大学新闻系读研究生,在SMG公司、NEC公司工作等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先后骗取戚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余元。
分述如下:201X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搭识戚某某后,通过虚构自己是日本人,在复旦大学新闻系读研究生等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得戚某某的信任。
同年6月至201X年6月,张某某编造生病需医疗费、交学费、还债等各种借口,骗得戚某某共计6,800余元;骗得戚红燕的信用卡使用共计20,000余元。
201X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搭识冯某某后,通过虚构自己是日本人,在SMG公司工作等事实,骗得冯某某信任。
同年3月至5月,张某某以借钱为名骗得冯某某共计3,200元;骗得冯某某的信用卡使用共计5,800余元。
201X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搭识王瑾?后,通过虚构自己是日本人,在SMG公司工作等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得王某某的信任。
【2018最新】(201X)徐行初字第60号-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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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蔡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蔡x、蔡xx、蔡x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沪房徐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X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三原告诉称,原告祖辈系世代农民,解放前夕居住在xx号(现为xx 号)。
原告父母在对该房屋修缮后,几代人在此生息繁衍。
后经查发现,xx号由被告办理了权利人为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严格审核发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沪房徐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两被告辩称,徐汇法院(92)徐法民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对xx号房屋的权利归属已进行了明确,现房屋权利人的产权系继承取得,原告仅是租赁该房屋,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三原告起诉称xx号房屋(原为xx号)系原告祖辈修缮并世代居住,原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要求撤销沪房徐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查,根据本院(92)徐法民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xx号房屋系他人所建,为他人所有,其中原告蔡x只是租赁该房屋,而原告蔡xx、蔡xxx也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因此三原告与被告核发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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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某号。
201X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翻译人xx,某学院学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XX及其翻译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XX接购毒人员王某电话,双方谈妥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成交1克毒品,并约定在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易。
同日21时30分许,XX在交易地点将2包白色粉末(净重0.88克)贩卖给王某并收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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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暂住本市徐汇区。
201X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X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X年6月23日18时许,在本市徐汇区罗秀路164号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将电脑中的淫秽电子出版物8个复制到李某某的手机内存卡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电脑硬盘中有淫秽电子出版物367个,李某某的手机存储卡中有淫秽电子出版物。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记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上海市电子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电子出版物367个,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精编范文】(201X)徐刑初字第29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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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长宁路某室。
201X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任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钦州路某宾馆215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0.46克,被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徐某等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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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小龙”,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略)。
201X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X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绰号“丹丹”,女,1987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车夫山镇,暂住本市闵行区蔷薇新村。
201X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经电话联络于201X年9月13日17时许,约定向刘某某贩卖毒品。
随后被告人倪某某即联系被告人罗某某,约定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交由倪某某贩卖。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持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18克)至本市龙州路明荷轩饭店旁,将该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将毒资扣除好处费200元后,将其余1,5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某。
当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经电话联系,再次约定向刘某某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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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庭审通知书篇一:法院通知书格式执行通知书(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看守所:罪犯xxx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
此联及附件送交执行单位执行通知书(存根)(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看守所:罪犯xxx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
此联入卷执行通知书(201x)x刑初字第xxx号罪犯xxx:你犯故意xxx罪,经依法判处xxx徒刑。
现交付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主刑起算日期:201x年x月x日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xx、罚金xxx元)201x年x月xx日此联发给罪犯本人收执执行通知书(回执)(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xx人民法院:你院201x年x月xx日(201x)x刑初字第xxx号执行通知书及附件刑事判决书x份,刑事裁定书x份,罪犯结案登记表1份,均已收到。
罪犯xxx已于年月日送往执行。
201x年x月x日此联由羁押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法院入卷篇二: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更好地体现报纸刊登人民法院公告的严肃性,提高人民法院公告刊登速度,最新修订的《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现予公布;请各地人民法院在制作公告文稿时使用。
1.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本院受理()诉()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或涉外均为30日),逾期将依法审理。
2.民事案件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就()字第()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2018最新】(201X)徐刑初字第142号-范文模板 (2页)
【2018最新】(201X)徐刑初字第142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刑初字第142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X,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201X年9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X犯诈骗罪,于201X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X及其辩护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辩护人的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0月,被告人慕X以其能够购买光大银行内部股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为名,骗取被害人邵X人民币5万元。
201X年6月,被告人慕X以其能够通过人才引进方式为被害人余XX家属办理上海户口为名,骗取被害人余XX人民币45,820元。
201X年9月5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将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慕X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慕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慕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节犯罪事实均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1,关于邵X的5万元,其实质是一笔借款,有慕X向邵X出具的书证为凭,至于书证上写有“光大内部”云云,都不能否定该笔借款的性质,且慕X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表现,故慕X与邵X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的债权债务纠纷;2,关于余XX的4万余元,余XX在案发前从来没有向慕X提出过归还这笔钱款的要求,故无证据证明慕X对该笔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认定慕X已经构成诈骗罪。
最新-2019徐刑初字第343号 精品
2019徐刑初字第343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徐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浦秀路。
199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四个月;199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9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2019年1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9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零陵路某宾馆,将二包净重08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民警同时从孙某某身上另查获一包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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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简某纠集被告人黄某等人经预谋将电信诈骗所得的钱款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或转帐后再取款。
简某向黄某提供了用于提取诈骗款的银行卡并允诺黄某等人按取款额的2%获取好处费。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201X年6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倪某接到电话,称其电讯欠费及个人资料泄漏等,诱骗其将钱款转入“安全帐户”。
次日13时许,倪某在银行ATM机上向对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转入合计人民币149,600元。
6月15日16时许,简某在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49,600元。
7月6日15时许,被害人叶某接到电话,称其电讯欠费及个人资料泄漏等,诱骗其将钱款转入“安全帐户”。
次日10时许,叶某在银行ATM机上向对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转入人民币209,583.25元。
简某即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分别转入黄某等人所持有的用于作案的银行卡内并通知其取款,当日11时许,黄某等在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9,700元,在扣除好处费后黄某等人将余额交于简某。
7月7日13时许,被害人戴某、戴某到电话,称其电讯欠费及个人资料泄漏等,诱骗其将钱款转入“安全帐户”。
当日15时许,戴某在银行ATM机上向对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转入合计人民币30,600元。
2018-2019-(201X)徐刑初字第57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201X)徐刑初字第57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刑初字第57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略)。
201X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X年10月22日23时许,至本市衡山路近高安路的某银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3克、氯胺酮0.31克。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某、陆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0.33克、氯胺酮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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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嘉善路。
1987年2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X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X年1月13日18时许,至本市建国西路太原路路口某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0.73克,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201X)徐刑初字第270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9年(201X)徐刑初字第270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刑初字第270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8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X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201X年7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X年5月25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X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借助朋友张某(另处)的关系,长期借住在本市南丹路238号,并于同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在上述房间内免费向他人提供甲基苯丙胺吸食,累计达七人次。
分述如下:201X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李某(另处)、张某吸毒;201X年6月中旬某日,张某某容留李某吸毒;201X年6月下旬某日,张某某容留李某吸毒;201X年7月4日晚,张某某容留李某、张某(另处)、张某吸毒。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一起贩卖毒品案件。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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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邗江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
201X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X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在本市徐汇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并任“一分公司”负责人,租借本市零陵路899号(飞洲国际大厦)29H室作为公司办公地。
王某某让唐某、于某等人以“一分公司”的名义随机拨打客户电话以帮助进行金融投资理财为名,诱骗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屠某某、方某某、虞某某、黎某某、汤某某、郜某某等十二人来公司,向上述人员推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等公司的股份。
同年2月至12月,王某某负责的“一分公司”先后将“某某”、“某某”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卖给上述人员,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0.89万元。
201X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供述本案的相关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最新】(201X)徐刑初字第5号-word范文 (2页)
【最新】(201X)徐刑初字第5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刑初字第5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又名李某,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
201X年9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9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天河路39弄9号附近,将一包红色药片(净重9.33克)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9.33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而且有证人叶某、宋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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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徐刑初字第34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徐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户籍地本市浦秀路。
199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四个月;1997
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X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201X年1月4日因本案被上
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X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
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
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零陵路某宾馆,将二包净重0.8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民警同时从孙
某某身上另查获一包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赵
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
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
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