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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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7.30•【字号】长府发[1999]49号•【施行日期】1999.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1999]4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吉政发[1998]24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重点和基本原则(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市情的城镇住房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住房质量,改善居住环境,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盘活存量,促进增量,进一步拉动我市经济快速增长。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四)从1998年12月31日起,全市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7•【字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04.1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15•【字号】长府发[2013]12号•【施行日期】2013.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13〕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确保分配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的分配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包括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两种。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公平分配、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层级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分配、核查、退出制度。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信息公开制度。

分配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职责分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综合协调和管理,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资格审查认定、档案管理、年度核查、实物配租和退出工作。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正文:----------------------------------------------------------------------------------------------------------------------------------------------------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8.10.10•【字号】长房字[1988]47号•【施行日期】1988.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1988年10月10日长房字〔1988〕47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交易管理,指导房屋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内的国家所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房屋的交易,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生产、居住及经营的需要可以进行房屋交易。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凡外埠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凡农民进城经营工商业购置房屋的,须提交乡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证明文件方准办理。

第七条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没有使用价值的房屋不准交易。

第八条房屋交易双方必须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准成交。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书,或优先购买的弃权书。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凡享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自购买或建造之日起除特殊情况外,满五年后允许出卖,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的增值部份(不含房屋所有人增添设备、改修增值),房屋所有权人所得比例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必须根据房屋交易双方情况分别提交和出示下列证件:1、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交易草约(合同书);3、交易双方的户口或单位介绍信;4、土地使用税收据;5、委托他人代办的需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6、单位购买私有房屋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书。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7年修正)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7年修正)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4•【字号】•【施行日期】1994.07.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4年6月3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集体土地使用管理第五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第六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第七章土地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市、县(市、郊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3.21•【字号】•【施行日期】1988.03.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的产权与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公民个人所有;(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

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长春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长春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长春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正文:---------------------------------------------------------------------------------------------------------------------------------------------------- 长春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5年5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使我市居民在本世纪末居住水平达到小康目标,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总体思路和近期任务(一)根本目的,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总体思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近期任务: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实施“安居工程”,加大住房解危解困力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到二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长府办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6]5号)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二月十三日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产权属档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权属档案,是在房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光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权属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权属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确保房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一、房产权利人申请房产权属登记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

(一)房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证明、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等。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07•【字号】长府办发[2009]65号•【施行日期】2009.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09〕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十月七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吉厅字〔2009〕16号),设立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

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

组织拟订全市国土资源发展战略和规划;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全市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全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编制并组织实施国土规划;制定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

贯彻执行国家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相关政策;制定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0•【字号】长府办发[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土地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管理规定为更有效地管理、利用已储备土地,及时收回土地成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储备成本等相关费用。

第二条拟划拨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首先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及具体建设项目等情况。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首先核实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划拨目录要求,不符合国家划拨目录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审核通过符合国家划拨目录要求的,向市规划局过函,市规划局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未经市国土资源局过函申请,市规划局不能向任何用地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出具后,对拟用储备土地进行勘察,确定是否符合供地条件,并核算拟用地收储成本。

第六条拟用地符合规划条件和土地供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局将勘察及收储成本等情况形成报告报市政府签批,由市政府确定是否划拨供地。

长春市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告-

长春市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告-

长春市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告正文:---------------------------------------------------------------------------------------------------------------------------------------------------- 长春市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告根据长春市政府(1994)2号令《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的规定,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放开搞活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二、三级地产市场,实现土地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加强地产经营,现将有关规定通告如下:一、凡在我市城区通过划拨或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事前必须持合同正本及有关证件申报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也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三、以房屋买卖、交换、赠与为特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和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联建房屋而引起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应申报登记。

四、以出租房屋、场地和营业柜台为特征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必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房地产作为投资条件在一定时期内与他人合伙、联营进行经济活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变更的,视为土地使用权租赁。

五、以承包或其他形式将土地使用权(含连同地上建筑物)改变使用用途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售、出售商品房的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在其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土地使用者以上述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金。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1.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199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2.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993年5月1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68号、第82号修改)3.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9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0号修改)5.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修改)6.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令第12号发布施行)7.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8.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72号、82号修改)10.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3月12日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3年4月12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82号修改)11.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2月9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4年3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2.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2004年4月2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修改)13.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施行)14.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2006年11月4日市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6年12月12日施行)15.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07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6.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7年7月15日施行)17.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8.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9年5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9.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9年8月1日施行)20.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1.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10年2月25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2010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2.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23.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0年9月1日施行)2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10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25.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1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32号、82号修改)26.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2011年3月1日施行)27.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28.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9.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0.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3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2.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2011年10月1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3.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2011年12月1日施行)34.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33号发布,2012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5.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12年7月4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2012年8月15日施行)36.《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8月25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2012年10月1日施行)37.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8.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9.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2013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0.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2013年6月1日施行)41.长春市数字长春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5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2.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6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3.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4.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2014年3月1日施行)45.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2014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2014年2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6.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7.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8.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9.长春市电子档案远程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14年9月5日施行)50.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1.长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2.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1月13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2014年12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3.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15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5年5月7日市政府令第64号发布,2015年6月20日施行)55.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5年月12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16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6.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16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7.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2017年5月15日施行)58.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17年7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9.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0.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1.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2.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3.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4.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65.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0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6.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1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结束——。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9•【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8年1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并协助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非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1993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我市住房建设步伐,理顺和管理好住房资金,实现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区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系指国家、单位、个人按房改有关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资金、单位住房资金和个人住房资金。

第三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计委、经委、财委、科委、建委、教委、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积极配合市房改办和“中心”,做好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集原则。

(二)立足于原有资金转换原则。

(三)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原则。

(四)有偿使用、多存多贷、利息优惠的原则。

第二章住房资金的筹集第五条城市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一)财政每年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的资金。

(二)财政原每年用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

(三)按规定提取的房产税。

(四)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和地产经营收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按10%比例从房屋租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出售直管公有房屋回收的资金。

(七)按5%的比例从单位出售自管房屋收入中统筹的资金。

(八)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九)住房资金在使用中增殖的资金。

(十)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1•【字号】•【施行日期】2020.10.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含旧城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经济适用房项目等)资本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项目资本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项目资本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开发企业应当选定项目资本金专户存储银行,并作为项目资本金的监管银行。

开发企业应当与管理机构和监管银行签订项目资本金三方监管协议。

第七条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产开发项目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当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

第八条分期实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项目资本金可按项目分期实施情况分期核定和缴存。

第九条缴存项目资本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开发企业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工程合同,向管理机构申请核定项目资本金缴存数额;(二)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本金的核定,并出具《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单》;(三) 开发企业持《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单》,到监管银行足额缴存项目资本金;(四) 项目资本金存储后,监管银行应当向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足额存储证明》。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07•【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施行日期】2015.06.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5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二○一五年五月七日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10•【字号】长府办发[2009]54号•【施行日期】2009.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09〕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吉厅字〔2009〕16号),设立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增加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职责及市直机关节约能源管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机关事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市直机关事务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拟订市直机关后勤体制改革的政策、规划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市直机关后勤服务工作,推动机关后勤服务单位的改革和发展。

(二)负责指导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拟订全市公共机构节约能源的规划、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直机关节约能源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工作。

推动公共机构节能。

(三)负责市直机关和市委、市政府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制定相应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直机关办公用房、职工住房基建计划、投资、建设、修缮项目、产权产籍和物业管理。

管理市直机关房屋建设、修缮项目及经费;负责市直机关及所属单位用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市级领导干部住宅管理;负责市直机关部分职工住房的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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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
现发布《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拨用房产管理,促进拨用房产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房单位)依法使用房产,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拨用房产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经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拨给机关、团体、文教、卫生单位免租使用且实行“保住保修”的房产。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负责城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第四条拨用房产实行使用权登记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统一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清理登记。

符合拨用房产有关规定的,发给用房单位《拨用房产使用证》;不符合规定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将房产收回或按租赁制处理。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直管房产再行拨用。

第五条用房单位应在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领取《拨用房产使用证》。

第六条《拨用房产使用证》由市拨用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当拨用房产使用权终止时,用房单位应将《拨用房产使用证》缴回发证部门。

第七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房单位应申请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的。

(三)拨用房产经批准相互交换的。

第三章拨用房产管理
第八条持有《拨用房产使用证》的用房单位,依法享有拨用房产使用权,并免交房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其行使合法的房产使用权。

第九条用房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租、转借、转兑、转让、出卖拨用房产。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拨用房产。

(三)不得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的用途。

(四)不得放弃拨用房产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用房单位应加强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房产数量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应及时维修养护拨用房产,保持房产的基本完好,保证房产的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用房单位改建、扩建拨用房产或者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应报经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经批准扩建的拨用房产,其扩建部分房产,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按租赁制处理,单位所投资金折抵房租。

(二)扩建单位要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缴纳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原拨用房产和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归扩建单位所有。

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归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二条用房单位拆除拨用房产的,应报经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拨用房产,新建房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直管,按租赁制处理;经批准房产所有权归用房单位的,用房单位应缴纳原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

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新建房屋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以其他房产抵换拨用房产。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拨用房产的,新房建成后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四条用房单位可以申请将使用的拨用房产交回或改为租赁制,但其交回的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拨用房产使用、维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纠正用房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房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用房单位应按年缴纳拨用房产管理费。

管理费及收取标准依照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用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房产或按租赁制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租、转借、转让、转兑、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

并处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转借、转让、转兑、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该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为租赁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出卖拨用房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外,并处该项房产成交额5%—10%的罚款。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的,除责令单位进行赔偿,吊销《拨用旁产使用证》外,并处房产现价3%—5%的罚款;未经批准拆除六成新以上拨用房产的,处以房产现价30%的罚款;未经批准改建拨用房产的,责令使用单位赔偿损失;擅自扩建的,其扩建部分房产产权收归国有。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用房单位放弃房产管理的,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

因弃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伤亡损失的,由弃管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凡因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而缴回的拨用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原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拨用旁产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房地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全市拨用房产使用变动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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