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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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在纽约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列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除非有该公约所列举的有限度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各缔约国的主管机关与执行法院都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国际条约。目前已有120多个缔约国。但由于各国历史背景,文化传统与法律体系的不一致,各国在实施《纽约公约》的具体做法上也不是千篇一律的。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依照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二是根据我国缔结的双边协定的规定进行,三是依照互惠原则办理。由于我国参加的1958 年《纽约公约》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因而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要紧根据该公约进行。但是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进展,法院对仲裁制度的审查已由严格的监督走向更多的支持与协助,这种趋势在承认执行裁决阶段表现得十分突出。因此制定于上世纪50年代的《纽约公约》已逐步显现出与实践的不习惯性,对其修改或者者重新制定,因其程序的繁杂与磨合的困难,目前并未被提起。各国对该公约修订的冷漠,最要紧的原因还在于公约本身在具体条款上留有的空间与自由。从各国目前对公约的执行情况来看,这种自由与空间被广泛利用。这种趋势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与重视。
第一章国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基本情况概述1.1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内涵
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与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与进展的重要价值所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与中国的快速进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为了促进与保障各国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制定通过了著名的《纽约公约》。另外,我国还在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条约或者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了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这些公约与条约成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根据。[1]
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细,不断进展与不断完善的过程。在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往常,中国基本上以行政措施执行仲裁裁决。事实上,只要外国仲裁是公正的,同时不违反中国的法律与政策,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能够请示中国政府部门或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来促使当事人执行,当事人也能够向中国法院申请依照法律执行裁决书。另外,一些政府间的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中也有一些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 1982年颁布的《民诉法(试行)》标志着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立法方面的实质性的进展。
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一)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
认与执行适用公约;(二)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公约的生效程序,《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通知》规定了具体实施要求。
加入《纽约公约》后,1991年修订《民诉法》与1994年通过《仲裁法》时,中国立法机关都相应考虑了与公约的衔接问题。《民诉法》第269条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没有条约的,人民法院按照互惠的原则办理。由于《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很多,因此绝大多数在中国申请执行的外国裁决都属于公约项下裁决。
实践中,中国已承认与执行来自英国、瑞士、瑞典、法国等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而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已得到数十个国家与地区的承认或者执行。不管是老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新兴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广州仲裁委员会等,都有裁决在外国依《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
1.2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基本现状简介
从1990年至1997年8月,有14件外国裁决提交中国法院确认与执行。其中有10件得到了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有3件尚未得到执行。未执行的理由,一件是由于被执行人不存在,另外两件是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其它执行上的困难,而此处的其它执行上的困难是由于执行互惠原则暂未执行此裁决。因此,基本上是全部执行了的,这种成功取决于有关规定。如"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者向人民法院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假如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诉法》第260条情形之一的,或者者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之前,务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假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者拒绝承认与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者拒绝承认与执行。"这一举措经实践证明极为有效。[2] 今天在中国对外国仲裁承认与执行的障碍,要紧是来自司法人员关于《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进展趋势缺乏足够的熟悉;另外的原因是通过法律训练的人员的匮乏;当然来自立法缺乏,或者不明确的障碍更不容忽视。一部有关执行仲裁裁决的全面的法律规则在未来是极有必要的。它应对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期限作出规定,并对社会性公共利益等关键性法律词汇作出明确解释等等。中国的《仲裁法》应根据时代的进展更加习惯时代的要求,并起到促进仲裁进展的作用。
注释:
[1].《纽约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订立的有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者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请求承认或者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者条约所许可的方式与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参见李双元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程序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243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