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俊尧、沈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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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俊尧、沈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湘民终1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智崇唐雨松陈梦群

【审理法官】谭智崇唐雨松陈梦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俊尧;沈静;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乾云集团有限公司;龙强;上海乾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澜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曾俊尧沈静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乾云集团有限公司龙强上海乾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澜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俊尧沈静龙强

【当事人-公司】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乾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乾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澜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紫亮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申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紫亮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申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紫亮申勇

【代理律所】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曾俊尧;沈静;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乾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乾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澜投

【被告】龙强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3、沈静、银庄商贸公司、乾云集团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附条件合同返还财产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3、沈静、银庄商贸公司、乾云集团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涉案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借款系龙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但其未提供证据,且根据龙强提供的转款凭据,可见借款是通过龙强本人或其委托的个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款曾俊尧账户(其中400万元借款转至银庄商贸公司),故涉案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对全部借款本金为7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无效,其已归还5370.7913万元,仅应返还1929.2087万元即可。因涉案借款合同有效,龙强在双方结算的金额外剔除了高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诉人对计算方式也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一审认定的金额确定所欠借款本息。三、沈静、银庄商贸公司、乾云集团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沈静的责任问题。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沈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根据龙强与曾俊尧及案外人衡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

协议书》,银庄商贸公司认可曾俊尧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乾云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认可曾俊尧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乾云集团公司项下公司的经营运作。而沈静曾系乾云集团公司及银庄商贸公司的股东,且担任两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债务系曾俊尧与沈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沈静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银庄商贸公司的责任问题。因银庄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曾俊尧,2013年4月3日的1000万元借条上加盖了银庄商贸公司的公章,所付借款中最后一笔400万元也是直接向银庄商贸公司支付,同时,乾云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认可所借款项用于乾云集团公司项下公司的经营运作,而银庄商贸公司系乾云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认定银庄商贸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3、乾云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上诉人提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乾云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也系无效。因《担保书》写明借款实际用于乾云集团公司项下公司的经营运作,乾云集团公司以其公司及项下公司的资产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银庄商贸公司也系乾云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乾云集团公司为银庄商贸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龙强提供担保当属有效。该种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无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60.75元,由曾俊尧、沈静、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中新房乾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4 09:21: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曾俊尧(曾用名:曾毅军)自2013年4月起,陆续向龙强借款用于所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龙强先后分10次通过其本人及他人账户向曾俊尧支付出借款,其中:曾俊尧于2013年4月3日向龙强借款1000万元,龙强于2013年4月3日通过案外人朱某向曾俊尧账户支付了1000万元;曾俊尧于2013年9月29日向龙强借款1400万元,龙强本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曾俊尧账户支付38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案外人曾晓林向曾俊尧账户支付700万元、30万元、20万元,通过案外人朱某向曾俊尧账户支付270万元,共计支付1400万元;曾俊尧于2013年10月8日向龙强借款600万元,龙强本人在当日分别向曾俊尧账户支付580万元、20万元;曾俊尧于2013年10月15日向龙强借款400万元,龙强本人当日向曾俊尧账户支付40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1月10日向龙强借款200万元,龙强本人当日分别向曾俊尧账户支付160万元、4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1月27日向龙强借款600万元,龙强通过案外人朱某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向曾俊尧账户支付45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曾俊尧账户支付15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1月29日向龙强借款400万元,龙强通过案外人朱某在当日向曾俊尧账户支付40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2月25日向龙强借款1000万元,龙强本人在当日分别向曾俊尧账户支付500万元、50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2月26日向龙强借款1300万元,龙强本人当日分别向曾俊尧账户支付700万元、60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3月21日向龙强借款400万元,龙强通过案外人湖南高新火炬担保有限公司向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支付40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为730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以及结算凭据中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曾俊尧根据双方约定,自2013年6月3日起以3.5分的月利率陆续向龙强归还本息,其中:2013年6月3日归还105万元;2013年8月20日归还70万元;2013年11月5日归还10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归还1500万元;2014年1月3日归还56.7万元;2014年2月21日归还91.408万元;2014年4月9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归还53.5333万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2000万元;2014年5月13日归还168万元;2014年5月14日归还1.1667万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106.9833万元;2014年7月1日归还9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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