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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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俊安周文滕洁
【审理法官】崔俊安周文滕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伟;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伟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伟
【当事人-公司】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剑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胡雪刚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剑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胡雪刚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剑锋胡雪刚
【代理律所】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伟
【被告】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科伦公司应否支付杨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科伦公司应否支付杨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伟在2019年5月1日确实与其所属班长黄文斌发生争执,期间,黄文斌也曾表达了不让杨伟当小组长和让其别再来上班等言语,而黄文斌作为公司车间大班长,并无权代表公司开除杨伟或调整杨伟职务,杨伟也未就此举证明科伦公司曾经向其作出过违法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则即使黄文斌与杨伟因发生争执表达了相应言语,也不能就此产生开除杨伟或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且科伦公司有关负责人事后也曾试图化解矛盾,并先后多次向杨伟表达公司没有要开除其本人的意思,也希望杨伟能回公司继续上班,但杨伟也均明确表示不愿意,并回公司配合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应属杨伟以相应言语和行为方式作出了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应于上述日期因杨伟提出离职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科伦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虽然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该证明书并于2019年5月27日寄出,杨伟也是在2019年5月29日收到,但根据该证明书载明的杨伟入职时间、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以及相应原因等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明书实际系对其中相应载明内容的一种确认,应属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材料,并不能就此说明该公司便存在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就此证明系对黄文斌前述相应行为的追认。
则一审对该证明书的性质和效力作出相应认定,并认定杨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基于科伦公司违法解除所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杨伟要求科伦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
偿金的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4:23:00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伦公司向杨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7098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科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科伦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发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上述日期解除,但一审罔顾上述事实,无视该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有枉法裁判之嫌。
而上述证明书并非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仅为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应系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单方出具给劳动者的证明文件。
该证明书也不是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不以当事人收到为生效要件。
2.一审认为杨伟在2019年5月27日收到科伦公司邮寄的证明书,便认定该公司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明显混淆了证明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文书性质。
该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1日解除,但一审却以杨伟在2019年5月1日晚上未上班为由,即认定杨伟自动离职有误,侵犯了杨伟的诉讼利益,并判决驳回杨伟要求科伦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伟、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7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开发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革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刚,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8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伦公司向杨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7098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科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科伦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发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上述日期解除,但一审罔顾上述事实,无视该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有枉法裁判之嫌。
而上述证明书并非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仅为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应系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单方出具给劳动者的证明文件。
该证明书也不是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不以当事人收到为生效要件。
2.一审
认为杨伟在2019年5月27日收到科伦公司邮寄的证明书,便认定该公司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明显混淆了证明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文书性质。
该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1日解除,但一审却以杨伟在2019年5月1日晚上未上班为由,即认定杨伟自动离职有误,侵犯了杨伟的诉讼利益,并判决驳回杨伟要求科伦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科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杨伟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伦公司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5273元;2.判令科伦公司支付最近三年的加班工资48535.56元;3.判令科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098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科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科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伟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加班工资合计4995.36元;二、驳回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计减半收取),由杨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科伦公司应否支付杨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伟在2019年5月1日确实与其所属班长黄文斌发生争执,期间,黄文斌也曾表达了不让杨伟当小组长和让其别再来上班等言语,而黄文斌作为公司车间大班长,并无权代表公司开除杨伟或调整杨伟职务,杨伟也未就此举证明科伦公司曾经向其作出过违法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则即使黄文斌与杨伟
因发生争执表达了相应言语,也不能就此产生开除杨伟或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且科伦公司有关负责人事后也曾试图化解矛盾,并先后多次向杨伟表达公司没有要开除其本人的意思,也希望杨伟能回公司继续上班,但杨伟也均明确表示不愿意,并回公司配合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应属杨伟以相应言语和行为方式作出了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应于上述日期因杨伟提出离职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科伦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虽然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该证明书并于2019年5月27日寄出,杨伟也是在2019年5月29日收到,但根据该证明书载明的杨伟入职时间、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以及相应原因等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明书实际系对其中相应载明内容的一种确认,应属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材料,并不能就此说明该公司便存在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就此证明系对黄文斌前述相应行为的追认。
则一审对该证明书的性质和效力作出相应认定,并认定杨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基于科伦公司违法解除所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杨伟要求科伦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崔俊安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滕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钧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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