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仙桃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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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仙桃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鄂96行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伍新明魏天红
【审理法官】王勇伍新明魏天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军;仙桃市公安局;仙桃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军仙桃市公安局仙桃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军
【当事人-公司】仙桃市公安局仙桃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军
【被告】仙桃市公安局;仙桃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仙桃市公安局作出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对李军
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仙桃市人民政府仙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干河派出所遂立案侦查"无事实依据,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仙桃市公安局作出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对李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仙桃市人民政府仙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案原审中,仙桃市公安局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害人王梦报案笔录、对李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等,通过审查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

仙桃市公安局据此认定李军2019年期间采用拨打电话、发短信息、到单位找人等方式干扰受害人生活,并于2020年1月19日采取坐在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阻止其离开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仙桃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仙桃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仙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李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仙桃市公安局认定李军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

仙桃市公安局对李军的询问笔录中,李军承认其知道王梦已婚的事实,且王梦是否已婚并不影响李军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违法性。

二、仙桃市公安局依法对李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军明确表示不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三、李军实施的违法行为并
非出于他人诱骗。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审法院应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仙桃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作出了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评述不当,超出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李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54: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军曾经与受害人王梦是中国人寿仙桃保险公司的同事,工作期间一直暗恋王梦。

在2019年期间,李军多次采用拨打电话、发短信息、到单位找人等方式追求王梦,均被拒绝。

2020年1月19日10时许,李军蹲守在王梦工作单位大门外,见王梦准备驾驶其私家车离开单位时,采取坐在车引擎盖上等过激方式阻拦王梦离开,王梦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

在干河派出所110警察到达事发现场时,李军被王梦的同事强行从车上拉下来,该车油漆上有明显的轻微擦痕。

警察当即将纠纷双方当事人口头传唤至干河派出所进行调查,认为李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治安管理案件的受案条件,干河派出所遂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办案警察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李军,并对其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军明确表示不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因考虑事发时正值新冠疫情暴发初期和临近春节(农历腊月二十五)等因素,仙桃市公安局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李军进行行政处罚,当日作出了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军行政
拘留五日。

李军不服,于2020年3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仙桃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月30日向王梦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经过审理,仙桃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仙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于同月15日向李军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李军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陈述曾经申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因新冠疫情原因,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询问李军才得知其起诉未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经释明法律规定,李军同意追加仙桃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

因此,李军对仙桃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军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以李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
条第五项为由,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一审法院不能以李军拦截机动车为判决依据,也不能以拦截机动车做参考认定李军违法情节的轻重。

二、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决定证据不足,马诗全关于李军是被强行拉下车的陈述是伪证,王梦关于殷明是其丈夫及王梦已告诉李军她已经结婚的供述是伪证,王梦从来没有告诉李军她已结婚。

王梦提供的手机黑名单记录不能证明王梦多次拒绝李军。

三、仙桃市公安局未听取李军的陈述而做出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四、王梦曾对其表示好感,所以李军追求王梦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因他人诱骗的,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王梦所在保险公司的同事让李军追求王梦,属于善意欺骗,所以对李军应当不予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李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军、仙桃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96行终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公安局。

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石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仙桃市沔洲大道特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珂,市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公安局、仙桃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仙桃市人民政府仙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军曾经与受害人王梦是中国人寿仙桃保险公司的同事,工作期间一直暗恋王梦。

在2019年期间,李军多次采用拨打电话、发短信息、到单位找人等方式追求王梦,均被拒绝。

2020年1月19日10时许,李军蹲守在王梦工作单位大门外,见王梦准备驾驶其私家车离开单位时,采取坐在车引擎盖上等过激方式阻拦王梦离开,王梦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

在干河派出所110警察到达事发现场时,李军被王梦的同事强行从车上拉下来,该车油漆上有明显的轻微擦痕。

警察当即将纠纷双方当事人口头传唤至干河派出所进行调查,认为李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治安管理案件的受案条件,干河派出所遂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办案警察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李军,并对其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军明确表示不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因考虑事发时正值新冠疫情暴发初期和临近春节(农历腊月二十五)等因素,仙桃市公安局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李军进行行政处罚,当日作出了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军行政拘留五日。

李军不服,于2020年3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仙桃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月30日向王梦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经过审理,仙桃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仙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于同月15日向李军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李军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陈述曾经申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因新冠疫情原因,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询问李军才得知其起诉未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经释明法律规定,李军同意追加仙桃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

因此,李军对仙桃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军由暗恋到追求受害人被拒之后,采用
拨打电话、发短信息、到单位找人等方式干扰受害人生活,进而发展到拦截、扒乘受害人机动车,影响了受害人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局对李军违法行为立案后,依法进行了侦查,履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因李军是在受害人报警现场被警察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的,当时对其违法情节严重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不存在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行为。

李军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仙桃市公安局综合考虑新冠疫情和临近春节等特殊因素,在法定处罚限度内对李军单处行政拘留五日,没有并处罚款,所作出的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仙桃市人民政府对李军申请的行政复议,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所作出的仙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李军请求撤销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仙桃市人民政府仙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军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以李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为由,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一审法院不能以李军拦截机动车为判决依据,也不能以拦截机动车做参考认定李军违法情节的轻重。

二、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决定证据不足,马诗全关于李军是被强行拉下车的陈述是伪证,王梦关于殷明是其丈夫及王梦已告诉李军她已经结婚的供述是伪证,王梦从来没
有告诉李军她已结婚。

王梦提供的手机黑名单记录不能证明王梦多次拒绝李军。

三、仙桃市公安局未听取李军的陈述而做出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四、王梦曾对其表示好感,所以李军追求王梦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因他人诱骗的,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王梦所在保险公司的同事让李军追求王梦,属于善意欺骗,所以对李军应当不予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仙桃市公安局、仙桃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干河派出所遂立案侦查"无事实依据,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仙桃市公安局作出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对李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仙桃市人民政府仙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案原审中,仙桃市公安局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害人王梦报案笔录、对李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等,通过审查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

仙桃市公安局据此认定李军2019年期间采用拨打电话、发短信息、到单位找人等方式干扰受害人生活,并于2020年1月19日采取坐在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阻止其离开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仙桃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仙桃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仙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李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仙桃市公安局认定李军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违法事实证据充分。

仙桃市公安局对李军的询问笔录中,李军承认其知道王梦已婚的事实,且王梦是否已婚并不影响李军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违法性。

二、仙桃市公安局依法对李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军明确表示不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三、李军实施的违法行为并非出于他人诱骗。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审法院应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仙桃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作出了仙公(干)行罚决字[202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评述不当,超出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李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伍新明
审判员魏天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晓方
书记员程思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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