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与张健劳动争议二审2020-9561张健与闽源公司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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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与张健劳动争议二审2020-9561张健
与闽源公司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9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逢春
【审理法官】李逢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张健
【当事人】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张健
【当事人-个人】张健
【当事人-公司】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王恩仓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王恩仓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云王恩仓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张健
【本院观点】张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健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领取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公司协助认定交通事故为工伤",并且注明“为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张健在协议书签字是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事宜情形下作出,不宜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闽源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004年11月15日向张健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注明收到员工张健预留工资。
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载明,张健的参保单位闽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8月为张健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载明,张健的参保单位章丘市明水劳动保障事务所自2003年12月至2011年4月为张健缴纳养老保险;参保单位闽源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9年8月为张健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中载明,张健一次性待遇中医疗费用统筹支付7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2219元,终止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59270元,共计98888.5元实际拨付。
闽源公司向张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发放工资报酬。
其中2019年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领取一次性伤5月至2020年4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0.92元
[(2278+2353+2358+2448+2448+2790+2735+2790+2735+3192+2795+1929)/12]。
闽源公司与张健盖章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张健自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在闽源公司工作,自2019年9月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健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领取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公司协助认定交通事故为工伤",并且注明“为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
补助金",张健在协议书签字是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事宜情形下作出,不宜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张健在协议书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解除合同,因此,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张健仍有权利向闽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闽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张健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3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健系闽源公司员工。
2016年2月14日,张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
2016年4月25日,张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2.2018年11月29日,张健出具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领取协议一份,注明与公司协商,公司协助认定交通事故为工伤、并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为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与公司协商后不再索要,并承诺不会索要任何经济补偿金。
若违反协议索要其他任何名义的经济补偿金或因为其他事宜造成的任何经济纠纷而产生的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并承诺离职(辞职)后不会再提及任何经济补偿要求。
3.2019年1月30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中注明张健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4.2019年9月18日,经办机构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甲方)与用人单位闽源公司(乙方)、工伤职工张健(丙方)签订济南市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一份,注明丙方在乙方工作期间,于2016年2月14日因发生事故伤害,经济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八级伤残。
并约定,乙方和丙方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后,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32元(16个月济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乙方和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济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丙方与甲方及乙方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后,之前丙方所受工伤的后续费用甲方和乙方均不承担。
5.张健为向闽源公司追索工伤待遇,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3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11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440元;5.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0]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20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1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3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闽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健系闽源公司员工,事实清楚。
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闽源公司与张健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闽源公司应否支付张健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焦点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首先,关于张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闽源公司主张张健自2011年5月起在闽源公司处工作,张健反驳主张自2004年9月起在闽源公司处工作,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张健于2004年9月份进入闽源公司工作。
其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闽源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双方已于2019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张健对此不予认可,反驳主张其后仍在闽源公司从事内保工作,主张自2020年3月2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结合闽源公司为张健发放工资报酬直至2020年4月15日的事实,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自202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故,认定双方自2004年9月至2020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闽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健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健承诺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张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闽源公司不应向张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
1.张健为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动向闽源公司提出了解除
劳动合同,并承诺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是张健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闽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只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中载明:“张建领取终止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59270元",领取该款前,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依法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张健为了领取工伤赔偿,与闽源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
综上所述,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与张健劳动争议二审2020-9561张健与闽源公司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95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春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仓,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闽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健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健承诺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张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闽源公司不应向张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
1.张健为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动向闽源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是张健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闽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只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中载明:“张建领取终止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59270元",领取该款前,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依法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张健为了领取工伤赔偿,与闽源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
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健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32元、经济补偿金4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健系闽源公司员工。
2016年2月14日,
张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
2016年4月25日,张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2.2018年11月29日,张健出具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领取协议一份,注明与公司协商,公
司协助认定交通事故为工伤、并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为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
医疗补助金。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与公司协商后不再索要,并承诺
不会索要任何经济补偿金。
若违反协议索要其他任何名义的经济补偿金或因为其他事宜
造成的任何经济纠纷而产生的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并承诺离职(辞职)后不会再提及
任何经济补偿要求。
3.2019年1月30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中注明张健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4.2019年9月18日,经办机构济南市章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甲方)与用人单位闽源公司(乙方)、工伤职工张健(丙方)签订济南市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一份,注明丙方在乙方工作期间,于2016年2月14日因发生事
故伤害,经济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鉴定为八级伤残。
并约定,乙方和丙方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后,由乙方支
付给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32元(16个月济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乙方
和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济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丙方与甲方及乙方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之前丙方所受工伤的后续费用甲方和乙方均不承担。
5.张健为向闽源公司追索工伤待遇,向济
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3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11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440元;5.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社
会保险。
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0]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20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1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3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闽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闽源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004年11月15日向张健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注明收到员工张健预留工资。
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载明,张健的参保单位闽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8月为张健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载明,张健的参保单位章丘市明水劳动保障事务所自2003年12月至2011年4月为张健缴纳养老保险;参保单位闽源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9年8月为张健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中载明,张健一次性待遇中医疗费用统筹支付7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2219元,终止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59270元,共计98888.5元实际拨付。
闽源公司向张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发放工资报酬。
其中2019年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领取一次性伤5月至2020年4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0.92元
[(2278+2353+2358+2448+2448+2790+2735+2790+2735+3192+2795+1929)/12]。
闽源公司与张健盖章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张健自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在闽源公司工作,自2019年9月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健系闽源公司员工,事实清楚。
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闽源公司与张健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闽源公司应否支付张健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焦点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首先,关于张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闽源公司主张张健自2011年5月起在闽源公司处工作,张健反驳主张自2004年9月起在闽源公司处工作,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张健于2004年9月份进入闽源公司工作。
其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闽源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双方已于2019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张健对此不予认可,反驳主张其后仍在闽源公司从事内保工作,主张自2020年3月2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结合闽源公司为张健发放工资报酬直至2020年4月15日的事实,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自202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故,认定双方自2004年9月至2020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闽源公司应否支付张健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闽源公司主张张健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领取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向公司索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
经审查,该协议签订于2018年11月29日,其时,张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且闽源公司对张健一直在闽源公司处从事内保工作,闽源公司为张健按月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可知,其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领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闽源公司据此主张张健已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权利,不予采信。
首先,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均显示闽源公司为张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的时间截止至2019年8月,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未缴纳,张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闽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结合张健在闽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70.92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1134.72元(2570.92元/月某16个月),张健在仲裁中申请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1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亦无不当,故闽源公司应支付张健经济补偿金41100元。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结合2019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标准5927元,闽源公司应支付张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94832元(5927元/月某16个月)。
综上,张健所受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因闽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100元,同时要求闽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根据张健的伤残等级,同时结合2019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标准,闽源公司应支付张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9483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健经济补偿金41100元。
二、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32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闽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健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领取协议
书中明确注明“公司协助认定交通事故为工伤",并且注明“为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张健在协议书签字是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事宜情形下作出,不宜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张健在协议书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解除合同,因此,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张健仍有权利向闽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闽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张健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李逢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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