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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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同⽆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
本编对合同的效⼒没有规定的,适⽤本法第⼀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508)民事法律⾏为⽆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效⼒后,⾏为⼈因该⾏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57)
(⼀)合同⽆效的财产返还
合同“⽆效”时增值利益分配(九民33 )
1.纯粹市场增值:以⾮法转让宅基地为例
(1)分享本质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买⽅缔约机会损失。
(2)司法政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考虑各⾃对⽆效的过错程
度以及是否有从⽆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效获益的⼀⽅,可以考虑少分
甚⾄不分。
上海⾼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充分考虑购房
⼈重新购房的合理⽀出,购房⼈与出卖⼈按7:3左右⽐例分割补偿款增值部分。
(3)判例实践
提⾼买⽅⽐例的判例:⾦华中院(2014)浙⾦民再字第6号(8:2,再卖他⼈);
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9431号(20年后因拆迁主张⽆效,8:2)。
倾向买⽅独享的判例:威海中院(2019)鲁10民终3063号(卖⽅继续承担房屋管护、且出卖回迁房,对保值增值有贡献,8:2)。
降低买⽅⽐例判例:龙岩中院(2015)岩民终字第1539号(买⽅返租卖⽅,5:5);
宜宾中院 (2017)川15民终2184号(7:3分配增益后抵减同⽐例房屋⽤益损失,不
符合九民34条使⽤费与价款利息抵销原理)。
在征收拆迁补偿时,可考虑买⽅独享增值利益,卖⽅背信,且违法
原因已消除。
2.添附或经营增值
(1)有约定时⽆效按有效处理(九民32)
北京⼆中院(2016)京02民终5597号;珠海中院(2018)粤04民终102号
约定系对添附或经营关联度的最佳表达:以宅基地上合作建房为例,⽆效
旨在阻断⾮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权,但尊重此外利益分配⽅案。
(2)⽆约定时斟酌确定关联度
上海⾦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
⽇本公民甲与中国公民⼄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甲认购⼄持有A公司的股份88
万股,认购款3836800元,认购后委托⼄管理,⼄根据甲指⽰处分股份,对外以⾃⼰名义⾏使股东权利,将股份处分收益全部交付甲。
甲⽀付了全部认购款,⼄以1408000元从丙处受让案涉股份。
后A公司上市,⼄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未有代持的承诺。
⼄名下股份因派发新股增⾄123.2万股,另获争议现⾦分红352000元。
《协议》违反《证券法》第63条、《⾸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关于发⾏⼈应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发⾏⼈的股份隐名代持之规定,这些规定关涉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属于公共秩序范畴,甲不能取得股权。
甲拥有实际决策权,承担股份投资成本和后果,⼄起到了提供投资信息、交付往期分红,配合公司上市等作⽤,酌定7:3分享股份增值收益。
3.财产返还、灭失时折价赔偿、损失分担
湘西⼟家族苗族⾃治州中院(2017)湘31民终106号
原告甲与被告⼄签订《房屋宅基地出让协议书》,约定⼄将某处农⽤地永久出让给甲作宅基地使⽤,⾦额为143880元。
县国⼟资源局对被告⼄作出⾏政处罚,没收⾮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原告甲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屋宅基地出让协议书》⽆效;
2、被告返还原告买地款143880元及占⽤期间银⾏同期利息。
(⼆)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为。
(500)
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论合同是否成⽴,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泄露、不正当地使⽤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01)
1.成⽴要件
(1)违反先合同义务例:重庆⾼院(2007)渝⾼法民再字第20号
甲农户为筹措资⾦为其皇⽵草营造越冬温室,获得县扶贫办有关发放扶贫贷款的批⽂(该批⽂为扶贫贷款必要条件),向⼄银⾏申请20万元扶贫贷款。
因⼄银⾏审贷过程漫长,甲向⼄发出贷款与否的“最后通牒”,并在等待⼄通知过程中四处举债未果。
⼄在“最后通牒”以及《贷款通则》规定的答复期届满后告知甲拒贷,因⽆资⾦营造皇⽵草温室,皇⽵草被冻死,损失600万元。
假借订⽴合同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当撤销要约、违反告知、
协作、保护、保密等义务(2)造成信赖利益损失
2.赔偿范围
最⾼法(2015)民申字第2703号、(2015)民申字第2677号、(2016)最⾼法民申297号、(2018)最⾼法民再9号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实际损失。
前述需办理⾏政审批合同例2:(2016)最⾼法民终802号《最⾼⼈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包括固有利益损失+机会损失:前述农房买卖亦然。
机会损失:机会确定
数额:考虑机会可能性等各种因素计算损失数额:(1)在内容较为确定的预约合同、需审批的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可能酌情考虑可得利益予以赔偿,(2)其它合同中考虑相对困难。
例1:订⽴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效,买受⼈因信赖预约⽽丧失缔约机会,产⽣差价损失。
较早的此类案件(此后诸多案件参照判决):
2006年4⽉28⽇,甲法院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意向书》,约定甲法院为⼲警团购⼄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区第8、9、10#楼(分别为6797 平⽅⽶、6850 平⽅⽶、7376 平⽅⽶,共计21023平⽅⽶,单价为1258元/平⽅⽶),⼄公司应于2007年9⽉16⽇交付房屋。
“如任何⼀⽅违约,造成对⽅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的如合同解除,不买不卖,则违约⽅应按购房款的20% 向对⽅⽀付⼀次性赔偿⾦”。
甲法院向⼄公司交付定⾦50万元,后⼄公司因故未对该⼩区开发建设,并将该⼩区的⼟地使⽤权转让给他⼈。
现在甲法院与其他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在相同地段购买了楼房,价格为每平⽅⽶1498 元。
除返还50万元定⾦之外,赔偿损失数额?
本案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预约违约责任),甲法院⽆权主张按购房款20%⽀付赔偿⾦。
由甲法院和⼄公司按 3:7 分担差价损失(与农房买卖⼀致了)。
案例2:机会不确定。
受让⼈与某镇政府协议(未依法招拍挂)《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合同⽆效。
招拍挂受让⼈不⼀定能摘牌。
(⼴东⾼院(2019)粤民再3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