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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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地承包合同的管理,保障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林地承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充分保障承包双方的自主经营权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林地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发包方应当是依法拥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
第五条承包方应当是具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林地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承包林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林地的用途;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章林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林地,并协助承包方办理相关的林业生产经营手续。
第八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林地资源。
第九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价款。
第十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共同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林业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林地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一条林地承包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变更协议应当报原合同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承包合同可以解除: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林地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章林地承包合同的争议解决
第十四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因林地承包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仲裁林地承包合同争议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履行合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林地承包合同;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林地;
(五)其他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承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破坏林地资源;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价款;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_____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