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何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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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黔04民终17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辜贤莉黄光美王爽
【审理法官】辜贤莉黄光美王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何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
【当事人】李某何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何某全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小玉贵州黔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小玉贵州黔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小玉
【代理律所】贵州黔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实际修理的事实和修理的事项且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予以采信。

上诉人主张维修费,本案中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维修费,本案中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之规定,被上诉人何某全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

现上诉人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已经详细列明了受损车辆的修理项目、更换配件数量及费用等维修收费项目结合其提交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产生75000元维修费用。

虽该发票的抬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书》可以显示该费用上诉人
投保的公司并未进行赔偿。

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记录中并无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对其他费用无异议,故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535.74元、护理费1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76.4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888.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888.54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9:49
李某、何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4民终17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玉,贵州黔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205Q。

负责人:陶然,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某上诉诉请: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不支持车辆维修费、营养费(共计75900元)的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李某提供的维修发票中票面体现支付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并非上诉人李某,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并未支付该笔车辆维修费,是由李某本人支付。

现由上诉人李某驾驶的贵A×××某某号车辆的承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拒赔通知书,该公司已向上诉人李某拒赔了该笔车辆维修费,也进一步证明该笔维修费实则为上诉人李某自己支付。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车辆维修费属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支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不支持900元的营养费明显不合
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相应判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营养费理应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某全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将车辆维修费7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何某全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仅为两千元,虽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但并不代表,其拒赔理由一定成立,据此,我司建议上诉人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诉讼,且上诉人也未实际支付案涉修理费,我司认为案涉修理费不具备主体资格。

上诉人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贵州华胜奔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拟证明案涉车辆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金额为75000元。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付。

且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发票抬头也是保险公司,我方认为上诉人应自行向其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之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实际修理的事实和修理的事项且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李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946.54元(医疗费5535.74元、误工费1076.40元、护理费1076.40元、营养费
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800元、机动车维修费75000元、路产损坏及路面污染费2235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李某驾驶贵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仁方向经惠兴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5时29分行驶至惠兴高速公路下行K49+900M(小地名:板当关隧道)时,所驾车辆前侧与正前方赋役行驶的何某全驾驶的贵A×××某某号轻型箱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贵A×××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员伍某琴、贺某成、贺某云、贺某氏、贺某吉、贺某林、芩某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全承担次要责任,伍某琴、贺某成、贺某云、贺某氏、贺某吉、贺某林、芩某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某受伤,于201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5日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535.74元。

经诊断,李某所受损伤为:1.闭合性服务部操作:脾脏挫伤;2.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3.头部外伤;4.右膝部皮肤裂伤。

出院医嘱:1.多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一周后复诊;3.不适随诊。

因拖运贵A×××某某产生的施救费为2000元,修理费为75000元。

因拖运贵A×××某某车辆产生的施救费为2800元。

2018年7月27日,贵A×××某某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参照该事故认定意见,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70%的损失,由被告何某全承担30%的损失。

由于被告何某全所驾贵A×××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被告何某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535.74元,有医疗发票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参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3654元/年计算,合43654元/年
÷365天×9天=1076.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参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年标准计算,合43654元/年÷365天×9天=1076.4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2019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100元/天×9天=9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应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补助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酌情按100元/天计算,9天共900元。

因无特别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二被告认可150元。

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佐证,但因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在所难免,原告主张3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7.施救费,原告主张4800元,二被告对施救原告所驾车辆的施救费无异议,人保财险***支公司认为施救被告何某全所驾车辆的施救费不在该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

如前本院审查认定证据所述,对施救原告所驾车辆的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施救被告何某全所驾驶车辆的2800元施救费本案不处理;8.车辆维修费,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
维修费发票体现的支付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并非原告,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9.路产损坏、路面污染费,如法院审查证据意见所述,高速公路管理处仅明确具体损失,未具体明确责任主体,且该费用原告也未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88.5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远低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不影响其他在本次事故受伤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88.54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公司负担270元。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维修费、营养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维修费,本案中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
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之规定,被上诉人何某全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

现上诉人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已经详细列明了受损车辆的修理项目、更换配件数量及费用等维修收费项目,结合其提交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产生75000元维修费用。

虽该发票的抬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书》可以显示该费用上诉人投保的公司并未进行赔偿。

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记录中并无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对其他费用无异议,故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535.74元、护理费1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76.4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888.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
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888.5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
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辜贤莉
审判员黄光美
审判员王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婕
书记员卢昌蝶(代) 附法律依据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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